以下文章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作者刘怡达
国家根本任务中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
作者:刘怡达,法学博士,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全文转载自公众号“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摘要】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既是贯彻执政党的主张,也是在完成我国《宪法》确定的国家根本任务。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党内外对“高度民主”已形成共识,“八二宪法”将此种共识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表现出来,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作为国家根本任务的重要方面规定在序言中。随着执政党对中国社会主义方位的重新审视,1993年修宪调整“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目标,把“高度民主”替换为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相适应的“民主”。“民主”只是国家根本任务的一个具体目标,其他目标的达成可为其提供助力,特别是居于首位的“富强”。国家根本任务被规定在现行《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该自然段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确定了领导力量、指导思想、道路选择和根本形态。
【关键词】国家根本任务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 全过程人民民主 现行宪法
一、引言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深化对民主政治发展规律的认识,提出了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大理念。中共中央十九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明确将“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作为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目标任务之一。可以说,全过程人民民主已经是中国共产党的一项重大治国理政主张。事实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还是现行《宪法》确定的国家根本任务。为了践行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要求,“八二宪法”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作为国家根本任务的重要方面。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四部《宪法》均在序言中规定了国家根本任务,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作为国家根本任务却是“八二宪法”首创。“八二宪法”颁行40年来,有关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经历了4次补充和完善,其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内涵和目标也发生了较大调整。与此同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只是国家根本任务的一个方面,且被规定在序言第7自然段。国家根本任务中的其他内容和序言第7自然段的其他规定,皆构成“发展社会主义民主”这一国家根本任务的宪制背景。
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成为国家根本任务
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我国进入到一个健全民主和恢复法制的新历史时期。如何在《宪法》中设计出充分且有效的民主制度,成为八二修宪者必须审慎考量的问题。在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主任委员叶剑英谈及了“八二宪法”的制定背景,其中就包括“国家民主化的重大进展和进一步民主化的要求”。为此,“八二宪法”在设定国家根本任务时,明确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确定为国家根本任务的重要内容。
(一)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根本任务
对国家根本任务作出规定,可谓是我国《宪法》的鲜明特点,这很大程度上是由《宪法》的“纲领性”特征决定的。此种纲领性认识是制宪者及修宪者的集体意识,并最终反映到《宪法》文本中。在“五四宪法”制定过程中,对于是否规定纲领性内容曾有不同意见。胡乔木等反对者有一个重要论据,便是斯大林对宪法的认识,即其就苏联1936年宪法作报告时指出,不混淆纲领和宪法是起草宪法草案的出发点,“纲领和宪法有重大差别。纲领上说的是还没有的东西,是要在将来获得和争取到的东西,相反,宪法上应当说的是已经有的东西,是现在已经获得和争取到的东西。”与此不同,毛泽东则赞成在我国《宪法》中规定国家任务,认为《宪法》中的纲领性内容上是一条“清楚的轨道”,唯有规定该内容,全国人民才“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在制宪者的这种认识下,“五四宪法”序言第2自然段规定了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这种纲领性认识一直延续到“八二宪法”,比如在五届全国人大五次全会上,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彭真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便指出,“拨乱反正的一项重大战略方针,就是把国家的工作重点坚决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上来”,“把这个方针记载在宪法中,是十分必要的。”即“八二宪法”在序言第7自然段明确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
从“五四宪法”到“八二宪法”,国家根本任务的内核经历了由革命到建设的转变。申言之,“五四宪法”规定的“一化三改造”这一“过渡时期总任务”,乃是社会主义革命的重要内容,只不过这种革命并不表现为武装和暴力。于此层面而言,“五四宪法”中的国家根本任务,其实是名为“革命”实为“建设”。而待到“七五宪法”制定时,国家根本任务由“建设”转变为“革命”,集中表现为“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即便“七八宪法”制定时“文化大革命”业已结束,但其依然受到极“左”思想的影响,因而“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仍被作为“新时期的总任务”载入《宪法》序言当中。只是“七八宪法”中的国家根本任务在强调“继续革命”之余,还有“生产斗争”“科学试验”和“四个现代化”等与“建设”相关的因素。“八二宪法”则是以“建设”为内核设定了国家根本任务,即“八二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规定“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从现行《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的规范结构来看,国家根本任务可分解为“总任务”“子任务”和“具体目标”。其中,“总任务”即该自然段第3句话规定的“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项“总任务”包括若干“子任务”,比如“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等。“具体目标”则是“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此种看似复杂的结构安排,使得“八二宪法”及其确定的国家根本任务,既可以与时俱进亦能保持相对稳定。这同样符合八二修宪者对“新宪法”的期许,即制定一部“适应新的历史时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长期稳定的新宪法”。因为作为“总任务”的“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乃是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奋斗目标,考虑到“初级阶段”是一个相当长远的发展历程,是故“总任务”应当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保持基本稳定。不过,此种“无限未来”下的“远大理想”很难对现实发挥实际的指引作用,所以需要在“总任务”的指引下设定若干“子任务”和“具体目标”,这“不是几十年内达不到的幻想,而是经过全国人民的努力、在几十年内可以实现的目标”,且可随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推进而不断修正和完善。
(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国家根本任务
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纳入国家根本任务,并将“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作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目标,是“八二宪法”相较于前三部《宪法》的突出特色。当然,这并不是自然生长的结果,而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的宪法观和民主观进行的精心设计。此种观念主要见之于十一届三中、六中全会和十二大的会议精神。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前的中央工作会议上,为了解决长期以来思想严重僵化的问题,邓小平提出了“解放思想是当前的一个重大政治问题”的命题,并表明“民主是解放思想的重要条件”,认为“当前这个时期,特别需要强调民主”。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该决议把“逐步建设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作为“社会主义革命的根本任务之一”,其背后的考虑是,“建国以来没有重视这一任务,成了‘文化大革命’得以发生的一个重要条件,这是一个沉痛教训”。相应地,十二大报告也将“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作为根本目标和任务之一,理由是“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都要靠继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来保证和支持”。党的十二大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对“中国共产党在现阶段的总任务”作出规定时,也载明了“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可以发现,自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来,党内外对于“高度民主”已经形成共识。在此背景下制定的“八二宪法”,则需要将此种共识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表现出来,这其实也是“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客观要求。例如,邓小平1981年9月向外宾介绍八二修宪时谈到,“四个现代化,特别是高度民主、高度文明,过去没有反映到宪法里,这次要反映进去。”在此后召开的一次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组会议上,彭真提出若干需要研究的问题,其中也包括“高度民主、高度文明,这是若干历史问题决议中写了的,请大家考虑怎样表达,怎样条文化”。为此,“八二宪法”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作为国家根本任务的重要方面规定在序言中,并设定了“高度民主”的发展目标。
(三)“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作为国家义务
在国家根本任务的内容明确之后,就需要确定由何主体来完成该任务。值得注意的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1982年4月交付全国各族人民讨论的“八二宪法”草案中,使用的表述是“今后中国人民的根本任务”,而非“八二宪法”中的“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有论者认为,这是考虑到所制定的“八二宪法”是国家的《宪法》,因而《宪法》规定的根本任务自然是国家的根本任务,在这个意义上来说,“人民的根本任务”的表述不如“国家的根本任务”那么恰当。如此一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不仅是国家根本任务的重要方面,而且是国家负有的一项宪法义务。同时,“国家根本任务在本质上是要求国家机关运用其职权采取积极行动予以贯彻的规定”。例如,2018年3月修宪时把“贯彻新发展理念”和“生态文明”纳入国家根本任务,要求把我国建设成为“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鉴于行政机关是该任务的主要承担者,此次修宪在国务院的职责中增加了“领导和管理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容。
既然如此,“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既是国家根本任务的一个方面,也是一项由国家承担的宪法义务,对所有国家机关产生拘束力。当然,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这一国家义务而言,最主要的承担者当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等国家权力机关。一方面,民主的本意是多数人的统治,而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政治制度下,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因此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是实现民主的最重要的场域。另一方面,现代民主应是法治下的民主,而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是最主要的立法者,负有“使民主法制化”的义务。例如,现行《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但前提是“依照法律规定”,这要求完善人民政治参与的各类立法。在既往的立法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人民陪审员法》便是基于《宪法》的上述规定,以便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民主权利。除国家权力机关之外,其他国家机关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这一国家义务的现实承担者,比如行政机关的运行应当符合民主原则,在行使职权时应充分尊重人民意志。
三、“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目标调整及其依据
《宪法》中的国家根本任务虽然具有指引未来的功能,但其指引的未来不可能是无限的。基于《宪法》制定时所处的特定客观环境,以及制宪者的主观认识,《宪法》其实难以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进度中规定国家根本任务。尽管通常认为“八二宪法”对国家根本任务的设定是富有远见的,不过,人们对未来的认知偏差其实不可避免,越是在长远的时间段,这种偏差表现得越明显。八二修宪者对未来的认知也存在不完满因素,这要求后来的修宪者对“八二宪法”中的国家根本任务进行适时的修正和完善,其中便包括“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具体目标的调整。
(一)目标调整:从“高度民主”到“民主”
“八二宪法”可以说是为改革而生,在根本法意义上开启了改革开放的新时期。为了适应改革所带来的深刻社会变革,对“八二宪法”的适时修改便成为必然。一方面,《宪法》可以确认和固化改革的成果,2018年3月修宪时增加有关监察委员会的规定,便是对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果的确认;另一方面,“宪法还要更多地引导改革、指导改革,为改革留出必要的空间”,这主要体现在《宪法》对国家根本任务的设定。例如,2004年3月修宪调整国家根本任务的部分内容,增加了“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以此作为经济建设、民主法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指引。如此一来,在改革进程中,《宪法》既需要不断确认成熟的改革成果,还应结合实际修正国家根本任务中的各项“子任务”和具体目标,特别是当《宪法》设定的国家根本任务业已完成,或是已不符合现阶段国家发展的实际时,自然需要作出必要的调整和修改。可以说,“当宪法深深浸透了一个过时的目标所体现的政策和利益时,它必须被彻底改写”。
作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目标,“八二宪法”最初的设定是“高度民主”,即通过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待到1993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把“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于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这一国家根本任务的具体目标,由“高度民主”调整为“民主”。对于此般措辞上的变动,理论上有不少阐释,比如有观点认为,“两个‘高度’有装腔作势之嫌,且将‘文明’置于‘民主’之前,似乎颠倒了二者的逻辑顺序”。因此,“去掉民主、文明前的限定词‘高度’,在表意上更显科学和规范”。而根据中共中央提出的修宪建议及其说明,“这样修改,表明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指导地位,比较集中、完善地表述了党的基本路线”。在这个意义上来说,理解国家根本任务中民主的调整过程,同样需要回归中国共产党的宪法观和民主观,特别是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
(二)调整依据: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如上所述,在“八二宪法”制定时,之所以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规定为国家根本任务,并设定了“高度民主”的发展目标,乃是因为十一届三中、六中全会和十二大会议的政治决断,比如在十二大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当中,“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被规定为“中国共产党在现阶段的总任务”之一。相应地,1993年3月修宪时把“高度民主”调整为“民主”,同样是因为执政党的话语表述发生变化,这构成“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具体目标调整的直接依据。申言之,党的十四大对《中国共产党章程》作出部分修改,把“中国共产党在现阶段的总任务”改为“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其中的“高度文明、高度民主”也被修改为“富强、民主、文明”。而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对“八二宪法”作出部分修改,正是在党的十四大精神指导下进行的,于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目标由“高度民主”变迁为“民主”,便有了充分且合理的解释。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执政党有关民主的话语表述为何发生上述变化?措辞表述变化的背后,其实是执政党对社会主义建设阶段认识的加深,这是国家根本任务发生调整的根本依据。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重新审视了中国社会主义的方位和坐标,提出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并在党的十三大报告中进行了系统阐述。该理论的核心要义在于,一切改革发展举措,都应立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而不应超越这个现实阶段。虽然在“八二宪法”制定之前,1981年6月召开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和1982年8月召开的十二大也曾使用“初阶阶段”概念,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的详细诠释,却是在1987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三大中完成的。于此层面而言,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1982年12月通过的“八二宪法”,难免存在与初级阶段理论不相适应的规定,比如规定国家实行计划经济等。如此一来,随着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的确立,那些与此不符的规定自然会在后续修宪时被调整乃至删除,其中就有“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任务和目标。
对于“高度民主”的涵义,有论者认为“高度”一词实现了质和量的统一,其中,“质”的方面是指民主的社会主义性质,即人类历史上最高类型的民主;“量”则是指民主范围的广泛性和程度的真实性。因此,“高度民主”的实现不可能一蹴而就,“不是短时间所能达到的,需要有一个过程”。与此观点类似,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长胡乔木对“高度民主”的内涵也有阐发,即“各项民主制度、民主生活的高度发展”,同样表明“这需要一个长期发展过程,需要各种条件逐步成熟,不能急于求成”。由此可见,正是考虑到“‘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目标不是近期可以达到的”,所以在1993年3月修宪时,一方面在序言第7自然段明确规定“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为完成国家根本任务设定了现实背景;另一方面删去了“高度”一词,设定了一个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相适应、可以企及的“富强、民主、文明”。
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系统认知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作为国家根本任务的重要内容,被规定在现行《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除此之外,该自然段规定的国家根本任务还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贯彻新发展理念”和“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等方面的内容。再者,序言第7自然段规定的内容并不都是国家根本任务,而是“总结历史经验,得出了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结论,提出了国家新时期的总任务”。有鉴于此,应当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作为序言第7自然段的构成要素,着眼于整体规范进行体系解释,以便对国家根本任务中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形成全面认识。
(一)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党的十三大首次系统阐述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十三大精神指导下的1988年4月修宪,也曾考虑增加“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内容,但最终以“可改可不改的不改”为由未予规定。在党的十四大报告中,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路线得到重申,此时的修宪者认为“党的基本路线要一百年不变”,但《宪法》“对基本路线没有完整的表述”。于是,全国人大1993年3月通过的《宪法修正案》首次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作出明确规定,即在序言第7自然段增加“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内容。待到1999年3月修宪时,该规定被改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并延续至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的提出,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避免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脱离实际。即便党的十九大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随之改变,但依然强调“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没有变”。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被认为是最大国情和最大实际,这其实为现代化建设确定了一个不可背离的现实背景。
在“八二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的规范结构中,共有两部分的内容,分别是对此前6个自然段历史叙事的概括,以及明确提出国家根本任务。1993年3月修宪时增加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语,恰好处在这两部分中间,这意在要求国家根本任务的完成必须置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背景下。于是,土地承包和市场经济等长期被视为非社会主义的制度要素,相继被后续的《宪法修正案》所确认,得以服务于“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国家根本任务。诚如有论者指出的那般,“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论的提出,以及在这个基础上对指导思想、任务和目标的重新确立,将人民共和国由原来共产主义乌托邦中的那个必要环节,重新定位为现世理性主义的世俗国家”。因此,无论是国家根本任务的设定,还是国家根本任务的完成,都应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背景下进行。
就“发展社会主义民主”这一国家根本任务而言,初级阶段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现实,与科学社会主义理论设想的民主政治理想相比有较大差距,正是缘于此,1993年3月修宪方才把“高度民主”替换为“民主”。更为关键的是,在完成“发展社会主义民主”这一国家根本任务的过程中,同样必须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实际。例如,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乔石,在被问及“是否会逐步扩大直接选举范围”时,认为“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还不高,目前把直接选举的范围规定在县、乡两级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这便是立足初级阶段国情推进选举民主。当然,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有着较长的时间跨度,所以即便同属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民主”推进过程也不可止步不前,而应结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不同发展时期,对民主的模式和方式进行相应的优化。
(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与四项基本原则
现行《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采用了“寓理于实”的叙事逻辑,对四项基本原则作出了规定,即历史上的胜利和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取得的,因此在今后完成国家根本任务的过程中,中国各族人民应当继续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于是,四项基本原则的《宪法》规定,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这一国家根本任务确定了领导力量、指导思想、道路选择和根本形态。概言之,中国各族人民应当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引下,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道路,建设以人民民主专政为根本形态的民主制度。
第一,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现行《宪法》序言第2至5自然段在叙述历史时指出,自1840年以来,中国人民为争取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直至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建立了新中国,中国人民才掌握了国家的权力。这段历史叙事意在表明,在民主建国的过程中,中国共产党扮演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角色至为关键。这是因为有效的民主不应是“一盘散沙”,因为分散的人民既没有力量,也极易被操纵乃至“被代表”。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共产党善于唤醒和组织人民群众,以此完成社会的整体化构造。邓小平将这一过程描述为,“中国一向被称为一盘散沙,但是自从我们党成为执政党,成为全国团结的核心力量,四分五裂、各霸一方的局面就结束了。”因此,无论是民主建国还是建国后的民主建设,中国人民都需要一个既有力又无私的领导者,通过把人民组织起来,使之成为有能力掌握国家权力的有机整体。
第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必须以科学理论为指导。坚持用党的先进理论武装全党,是中国共产党取得成功的重要方法论。在其领导国家建设和改革的过程中,先进理论的指导作用同样被高度重视。正如现行《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规定的,既往的成就是在科学理论指导下取得的,今后完成国家根本任务亦应以此为指导。事实上,在中国民主建设过程中,先进理论的指导作用始终存在,例如,1949年9月制定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采用议行合一的体制,董必武就其作说明便指出,“我们的制度是议行合一的,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各级人民政府。”这可以溯源到马克思有关议行合一的论述,即“它不应当是议会式的,而应当是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机关。”当然,中国共产党的理论武装并非“一次性”完成的,而是伴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固本培新,于是,“八二宪法”颁行以来的数次修宪,为完成“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等国家根本任务确定了一系列新的科学理论。
第三,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必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作为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社会主义原则的实现方式除了建构制度外,还包括设定国家目标。”序言第7自然段“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一语中的“社会主义”,并非可有可无的修饰词,而是为完成这一国家根本任务预设了一条社会主义的道路。在“八二宪法”制定时,“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作为四项基本原则的重要内容,被规定在序言第7自然段。1993年3月修宪在该自然段新增“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的内容,2004年3月修宪将其表述调整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这其实是修宪者为国家根本任务的完成设定了道路,即现行《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规定的“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诚然,近代以降的中国民主,是在西式民主的冲击和诱发下产生的,但在尝试各种西式民主方案无果后,最终宣告“资产阶级的民主主义,在中国人民的心目中,一齐破了产”。在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过程中,我们走出了一条符合本国国情的民主道路。数十年的实践证明,我国的民主道路在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方面有其独特优势,可谓是“最广泛、最真实、最管用的社会主义民主”。
第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必须以人民民主专政为根本形态。人民民主专政不仅是四项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性质。通常来说,国家性质反映的是国家的阶级本质,所以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表明人民是国家的统治阶级、是掌握权力的主权者。对此,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指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决定,在我国,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民主专政其实是无产阶级专政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存在形式,因为中国社会除了作为无产阶级的工人和农民阶级之外,尚有其他社会阶级和阶层的存在,特别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此类阶层的种类、人数和规模在不断扩大。这些阶层是“无产阶级专政”中的“无产阶级”无法涵盖的,但可以归入“人民民主专政”中的“人民”,这彰显了社会主义民主的民主主体广泛性特征。再者,人民民主专政不仅包括人民内部的民主,还有对敌人实行专政。如果说其中的“人民民主”明确了人民的统治者和主权者地位,那么,国家的“专政”职能则是为人民当家作主清除各种障碍。
(三)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与建设现代化强国
国家根本任务的各项“子任务”应该是彼此关联的,但此种关联的规范表达直至2004年3月修宪才完成,即这次修宪增加了“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意在“为‘三个文明’协调发展提供宪法保障”。2018年3月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又增加了“社会文明”和“生态文明”的内容,并对国家根本任务的“具体目标”进行了完善,即由“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变迁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一词涵盖的各个具体目标中,“民主”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除此之外还有“富强”“文明”“和谐”和“美丽”等内容。此时,对于上述多重面向的任务目标,如何理解并平衡不同目标之间的关系,显然是完成国家根本任务时必须妥善解决的问题。比如有论者提出,此类不同目标“是否有轻重缓急的选择秩序?”
一方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不可忽略“民主”,而应将其作为国家根本任务的重要方面予以协调推进。这既缘于民主有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建成,此即邓小平所说的,“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漠视民主的现代化建设,非但无法及时清除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阻碍,而且在长时间压制下很可能造成政治参与的内爆局面。与此同时,民主作为一种上层建筑,不仅仅是为经济基础服务,其本身就是现代化强国的应有之义。《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把高度民主的政治制度规定为社会主义的根本目标和任务”,便是考虑到“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所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制度,不仅是一种经济制度,而且是一种政治制度。”特别是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这是“四个现代化”基础上的第五个“现代化”。在现代民主国家,国家治理体系的建构应当遵循人民意志,国家治理能力的提升必须吸纳公众参与,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民主”不仅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手段”,更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固有内容。
另一方面,其他方面目标任务的达成,亦可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这一任务的完成提供助力,特别是居于首位的“富强”。这不仅是因为经济发展会促使民众形成“亲民主”的价值观念,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必会带来政治参与热情的高涨。更加关键的是,作为经济基础的“富强”对“民主”这一上层建筑具有决定作用。例如,1953年3月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时,城镇人口比重偏低,考虑到工人阶级主要在城市,为了“反映工人阶级对国家的领导作用”,在城乡实行不同的代表选举比例。待到2010年3月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时,考虑到“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镇化不断推进,城乡人口结构比例发生较大变化”,才决定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此外,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涵摄下的“文明”“和谐”和“美丽”等目标,亦有助于“民主”目标的达成。比如“八二宪法”对精神文明建设作出规定,一个很重要的考量便是,“如果广大工农群众缺乏必要的文化知识,就不可能实现四个现代化,不利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也不可能有效地克服官僚主义。”
五、结语
在现代法治国家,推进民主事业本质上乃是一项宪法工程。宪法的功能既在于确认和保障民主,保证人民享有各项民主权利,并构建有助于贯彻人民意志的国家机构体系,使国家权力依照民主的原则运行;还体现在民主政治必须受到宪法的规范和约束,将人民意志表达和国家权力运行纳入到宪法的轨道中。作为新时代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基本方略,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推进同样应当充分汲取宪法资源。大体而言,我国《宪法》为全过程人民民主提供的资源有二:首先是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宏观价值指引,集中表现为现行《宪法》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确定为国家根本任务,而国家根本任务是建立在人民共识基础上的国家行动纲领,人民和国家应在此指引下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其次,为了完成“发展社会主义民主”这一国家根本任务,《宪法》还为全过程人民民主提供了具体制度载体,尤其是在总纲中对国家根本任务予以具体诠释,设计了形式多样的民主制度。在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新时代,“宪法学应深入探讨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宪法学内涵,形成学术化、体系化的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宪法学话语”,本文以现行《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为依据,对国家根本任务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讨论,便可视为一种尝试和努力。
转自:“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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