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者的工具箱: 从司法实践看合同解释规则的运用
作者:秦悦民,郑润镐,均为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来源:《中国国际仲裁评论(总第三卷)》。全文转载自公众号“深圳国际仲裁院”。
发展完善的合同解释规则适用方法对解决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理解的分歧至关重要。裁判者应当客观地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含义, 按照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的顺序适用法定的常规解释方法。裁判者也应当掌握各个解释方法内部具体的、细分的方法和技巧, 使解释结果更具有可预期性。此外, 裁判者也可以根据案件类型采用类案中经常使用的其他解释方法, 作为常规解释规则的补充, 在个案中平衡当事人权利, 取得更为公平合理的裁判结果。
合同解释 文义解释 整体解释 目的解释 习惯解释 诚信解释 其他解释方法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含义及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有不同理解时, 他们的分歧将由法庭或仲裁庭解决。[2]而解决这些分歧将使用到合同解释规则。因此, 发展完善的合同解释规则适用方法将对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分歧至关重要。在《合同法》时代, 尽管《合同法》中确定了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等五大解释规则, 但相关规定过于抽象, 理论分析又有所欠缺, 仍会使人们产生认识偏差而影响实务的运作。[3]而即将生效的《民法典》在其总则编第142条规定了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 延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同时, 《民法典》合同编明确了合同解释亦遵从第142条第1款关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之规定。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仍然较为笼统, 尚待继续发展完善[4], 还有学者指出该规定位居解释原则的高处, 在一定程度上欠缺可操作性。[5]另有学者指出, 包括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在内的大陆法系法域, 对合同解释的研究较少, 重视程度有待提高, 与此相比, 英美法系对此问题已有较为细致的研究, 形成了大量成熟的研究成果。[6]笔者亦赞同此类观点。鉴于目前在中国审判和仲裁实务所积累的运用合同解释规则的经验也较为有限, 因此有必要结合司法案例对其予以具体化。
本文旨在结合域外的理论及实践, 厘清中国法下合同解释的路径; 同时, 归纳过往司法案例中对合同解释规则的具体应用方法, 总结实践中裁判者如何适用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等五大常规解释规则。[7]此外, 笔者注意到裁判者还会使用一些在法律条文中未有明确规定的合同解释方法, 笔者也将从司法案例出发, 对这些特殊的解释方法进行提炼和评论, 以丰富裁判者解释合同时的工具箱。
一.合同解释的路径——域外演进与中国法的选择
综观大陆法和普通法法域, 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存在两种路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早期一些大陆法国家采用主观主义的解释路径。主观主义, 也称意思主义, 即意思表示解释的目标是确定表意人的内心意思。[8]以法国法为例, 在2017年修订前的《法国民法典》第1156条采用了主观主义的解释原则, 该条规定: “解释契约, 应从契约中寻找缔结契约之诸当事人的共同本意, 而不应停留于用语的字面意思。”[9]但值得注意的是, 现行的《法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释规定于第1188条, 该条第1款仍然保留了主观主义的规定, 但在第2款规定, 在无法发现合同当事人共同意图的情况下, 合同应根据处于相同情况下的一个理性人所赋予的含义来解释。[10]可见, 《法国民法典》的修订反映了从主观主义, 到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折中转变。[11]
反观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 “在解释意思表示时, 必须探究真意, 而不得拘泥于词句的字面意义”; 但对于合同解释, 《德国民法典》第157条又规定应当结合交易习惯, 以诚实信用之方式解释合同。[12]因此, 目前德国的通说认为, 客观主义解释原则适用于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如合同)。但在解释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时, 主观意思并非毫无意义, “误载无害真意”规则即体现了主观意思在解释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时的决定意义。[13]
客观主义则重在解释行为人为表达意思所作的表示。在传统普通法体系下, 合同解释不在于确定内心意思, 而探求处于缔约时当事方地位的理性人会如何理解合同条款词句的含义。[14]换言之, 裁判者关心的不是当事方的主观意思, 而是这些意思的外在表现。裁判者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一个理性人如何从合同当事人所说、所写和所做的外在表示内容来解释他们的意思。[15]英国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Hoffmann大法官对普通法下合同解释的客观主义路径曾有精辟的描述: “合同解释是指确定合同文本向一个理性人所传达的含义, 该理性人应具备当事各方在订立合同时的情况下可以合理地获得的所有背景知识。”[16]
我国的合同解释路径, 可以对《民法典》与《合同法》下的合同解释规则作一对比。《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确定了文义解释等五大解释规则, 而合同解释的目标在于“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反观《民法典》, 尽管从解释方法来说, 《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关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合同解释即属此列)规定“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 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 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其与《合同法》所规定的五大解释规则并无实质差异。但是, 从解释的目标来看, 从注重主观的内心意思的“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转变为注重客观表示的“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17]因此, 《民法典》对包括合同解释在内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应当以客观上的表示作为认定意思表示内容的路径。其背后的逻辑在于,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 应当考虑到相对人在意思表示到达时的理解可能性。从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出发, 如果作出意思表示的一方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应当以对方能正确理解的方式合理表达, 如果在表达中作出不恰当的、令人误解的表达, 理应自己承担责任。[18]
笔者认为, 上述合同解释路径的转向, 对商事裁判, 特别是涉及复杂商事交易的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说个人之间的合同, 如买卖、借贷、租赁合同等, 形成过程大多较为清楚明了, 仲裁员和法官还有可能通过结合证据询问当事人以判断当事人的主观心意。那么对于由商事主体参与的商事合同来说, 由于商事主体是拟制的主体, 没有“内心”的“主观”意思, 那么要去探求谁的主观意思? 一个可能的答案是合同起草人的意思。但是这又会遇到另外的问题: 现代大型商业交易中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包括当事人的管理层、法务人员、技术人员等)、财务顾问、律师、会计师等诸多参与人员, 合同最终的形成过程可能较为复杂漫长。商业合同一般由当事人的律师、法务人员拟定。商业和技术性的条款可能还接受了双方商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合同初稿到签署稿的过程中双方的管理层、董事会等也可能发表意见。那么, 合同到底要反映“谁” 的主观意思? 因此, 在这种情况下, 走主观主义的道路, 探求当事人的内心主观意思似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而客观主义则可以较好地避免主观主义的上述理论困境。
二.文义解释的运用
文义解释, 即对合同用语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 是指在当事人就意思表示本身的用语发生争议后, 对于有关的用语本身, 应当以一个普通人合理的理解为标准来解释。[19]当事人的内心真意通过合同条款表露于外, 而合同条款又由语言文字组成, 因此, 解释合同必须先由词句的文义入手, 文义解释是最优先的解释方法。
立法层面, 《民法典》第142条明确规定, 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 应当以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词句为基础。《民法典》以及早前颁布的《民法总则》都确定了文义解释优先, 其他解释方法相结合的合同解释规则, 摒弃了《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文义解释与其他解释相并列的合同解释规则。司法层面,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文义解释是判断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首要方法, 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 才能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20]
除去误载等特殊情况, 文义解释规则的要点在于法官和仲裁员一般应当忠实于合同原文, 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保持裁判者的谦抑, 而不能“重写”合同。通常情况下, 当事人基于实际的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 在特定的条件会根据其需要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 因此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不存在欺诈与胁迫的情况, 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例如, 在某加工合同纠纷案中,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债务的偿付方式为“只能在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 双方对该合同条款是否明确限定偿付方式产生争议。虽然合同约定的偿付方式对受偿一方的当事人来说非常苛刻, 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从合同文义来看, ‘只能’的约定, 具体限定了合同债务履行的条件和范围”, 该条件也是一方履行偿付义务的前提条件。因此, 最高人民法院运用文义解释, 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返还方式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对此予以尊重和保护。[21]
此外, 法官或仲裁员对合同用语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时, 应当以普通人在相同或相似情况下对存在争议的意思表示内容所能理解的含义为限, 对合同用语进行解释, 避免荒谬的结论。例如, 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和结算方法为初验合格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全部货款, 但是对“初验合格”的含义产生争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对该条款内容的理解应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能力进行分析, 尊重文义本身的直接含义并结合合同其他条款的内容进行解释”, 因此认定在合同中对“单栋”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 将“初验合格”解释为“单栋工程的初验合格”, 才符合合同约定的本意。[22]
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 法官或仲裁员如何确定在相同或相似情况下普通人的一般理解能力? 对于这一问题, 普通人既可能是社会一般的人, 也可能是在一定的地域、行业中从事某种特殊交易的人。[23]
若属于一般的民事活动, 则普通人是指社会一般的人, 法庭或仲裁庭可借助辞典来确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含义。例如, 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 一方依据《现代汉英大词典》主张送货单的英文为Delivery Order或Delivery Note, 而非Invoice; 另一方依据《学生实用英汉/汉英辞典》主张Invoice的意思为货单, Packing的意思为包装, List的意思为目录, 因此Packing List的意思为包装清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由于一方当事人并未依据《现代汉英大词典》证明Packing List为其所声称的包装明细, 因此支持了另一方关于Packing List为包装清单的解释。[24]此外, 若属于特殊领域的民事活动, 则普通人是指在该特殊领域一般成员, 法庭或仲裁庭可依据该领域的专业术语、行业定义来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含义。
三.整体解释的运用
整体解释, 又称为体系解释, 是指将表达当事人意思的各项条款等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 根据各方面的相互关联性、争议的条款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关系、在意思表示中所处的地位等各方面因素, 来确定所争议的意思表示的含义。[25]
合同条款是合同整体的一部分, 与其他条款有着密切的联系, 因此法官或仲裁员在解释合同条款时, 不能孤立地对某合同条款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 而是应当参照上下文, 结合所有合同条款, 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含义。例如, 在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合同条款是合同整体的一部分, 条款的各自含义以及相互之间的关联共同塑造着合同的整体意义。因此, 合同解释不能仅仅依赖词句含义, 还要与合同中相关条款联系起来分析判断, 才能较为准确地把握该条款的真实意思。”[26]
此外, 在合同条款之间存在矛盾或冲突时, 法官或仲裁员应当从合同整体框架入手, 从合同的结构、条款之间的关系和有利于各个合同条款都具备一定意义的角度, 理解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例如, 在某信用证开证纠纷案中, 合同某条款约定一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 另一条款约定该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追加保证金或提供其认可的其他担保, 双方对于担保权利和其他担保的指向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就合同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 在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 不应当采纳使部分合同条款成为赘文的解释, 而应当采纳使各个合同条款都具备一定意义的解释”, 因此认定在“其他担保”指向明确的情况下, “担保权利”应是指向“其他担保”之外的担保。[27]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规则是, 在适用整体解释时, 若两个条款相互矛盾或冲突, 手写条款的效力应当高于非手写条款的效力; 特别条款的效力高于一般条款的效力; 非格式条款的效力高于格式条款的效力。[28]例如, 在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中,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在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同时适用特殊用语优于一般用语、种类限制解释、个别协商条款优于标准条款、手写体条款优于印刷体条款等规则”。[29]
四.目的解释的运用
所谓目的解释, 是指在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 应当根据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所追求的目的, 来对有争议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30]
当事人签订合同都是为达到一定的目的, 意思表示不过是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的手段, 合同中的各条款都是为达到合同目的而制定的, 因此, 法官或仲裁庭在解释存在争议的合同条款时, 除了采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外, 还应当采取适合于合同目的, 与合同目的协调一致的解释。例如, 在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对条款的解释还应当从符合合同目的的角度进行剖析, 当条款表达意见含混不清或相互矛盾时, 作出与合同目的协调一致的解释。”[31]
此外, 法官或仲裁员在分析合同目的时, 可以通过合同整体体现的商业交易安排、合同序言(recital)、双方在交易洽谈、往来文件、合同草案、履行中所体现的合同目的、日常生活经验等综合分析。例如, 在某民间借贷案中, 双方在借据中约定, 贷款人将款项汇入借款人账户之日为该借据的正式失效日。对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若按字面含义认定为“失效日”, 则款项汇入指定账户案涉借据即失去效力, 则借据将全无签订必要, 显然违背民间借贷的生活常识, 因此, “从目的解释角度出发, 认定案涉借据中的失效日应为生效日, 更贴合本案民间借贷实际发生的真实情况, 符合情理。”[32]
在目的解释的适用中, 如果法官或仲裁员认为争议条款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解释的, 在探明双方当事人共同目的的基础上, 可以选择适用对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最有利的解释方法。[33]例如, 在某借款纠纷案中,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如果一方提供的材料存在包括但不限于报表和各项材料等不真实的情况下, 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对于一方未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是否属于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产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用目的解释的原理可以得知, 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和报表固然会影响出借方对借款人使用款项的监督, 而不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却会使出借人无从了解案涉款项的使用情况, 不利于其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 因此认定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34]
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 当事人主张适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对存在争议的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的举证责任。实践中, 当事人必须向法庭或仲裁庭举证证明, 其主张的合同目的是合同双方共同的目的, 而非其单方面期待的合同目的, 且必须符合理性第三人在相同情况下, 通常理解的合同项下双方的共同目的, 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例如, 在某联营合同纠纷案中, 双方对于其中某一方是否具有资金监管义务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就目的解释而言, 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 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 且目的解释不应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因此认定在合同已明确约定一方义务的情形下, 要求该方另行承担约定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不符合该方所认为的合同目的, 也非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合同目的。[35]
五.习惯解释的运用
习惯解释是根据当事人所知悉或实践的生活和交易习惯来对合同进行解释。[36]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将“交易习惯”定义为“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也可以是“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37]因此, 就交易习惯而言, 其可以是特定时间、地域、行业形成的行业惯例, 也可以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
在习惯解释的适用中, 由谁来承担交易习惯存在和交易习惯的内容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主张通过交易习惯来解释合同条款含义的当事人, 负有当然的举证责任, 证明交易习惯的存在以及交易习惯的内容。这一点在此前的有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也得到了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对于交易习惯, 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38]在实践中, 如果当事人未对所主张的交易习惯进行举证证明, 则可能导致承担不利后果。例如, 在某房产合同纠纷中, 当事人对合同中的付款条款产生争议, 一方主张该条款应当理解为“买方应于交定金之后一日内支付除定金外首付款”, 并主张“这是二手房屋买卖的行规”, 但未对这一行业习惯进行举证。法院认为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以对习惯予以证明, 因此不予采纳。[39]
既然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 进而需要回答的问题是, 当事人应当如何证明一种交易习惯的存在? 就某个特定行业的交易习惯, 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业协会的意见进行佐证。例如, 在某合同纠纷案中, 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设备租金计算标准约定不明, 法院最后认可了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协会工程机械租赁分会所出具的关于行业惯例中如何计算设备租金的意见, 并以此作为确定租金计算的依据。[40]
就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 当事人可以通过过往交易中双方的交易记录、往来的合同、履行行为等对交易习惯的存在和内容进行举证。实践中, 法官和仲裁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去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过往的交易习惯。值得注意的是, 若当事人提交的过往交易记录过少(如仅提交了一次过往交易记录), 那么法官可能会认为有限的交易记录对证明存在交易习惯并不充分, 因此并不认可交易习惯的存在。例如, 在某物流合同纠纷中, 一方仅提交了当事人之间过往单笔货物运输情况的证据, 法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仅反映单笔货物运输情况, 亦不足以证明相应做法系当事人间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因此否定了交易习惯的存在。[41]
一方面, 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证明某种交易习惯的存在和内容, 进而主张案涉合同的内容应当按照该等交易习惯进行理解。另一方面, 当事人也可以通过举证案涉合同的内容和过往交易习惯存在重大差异, 因此不能按照交易习惯的方式理解, 而是要作出异于过往交易习惯的解释。例如某合同纠纷案中, 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在案涉《协议书》上的签字应当被解释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还是个人行为。[42]法官的认定方法之一就是根据交易习惯来解释。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案涉《协议书》签署前所有的12份协议, 发现凡是属于公司与原告签署的, 均有公司印鉴, 因此认为“根据习惯解释规则, 如果被告系职务行为, 应当加盖公司印鉴”, 而只有被告个人签字和手印的合同, 不能解释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 对于当事人并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 法官或仲裁员是否可以主动通过某种交易习惯来解释合同? 对于这一问题, 《民法典》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
然而, 对于交易习惯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的出版物中认为“在当事人未举证证明交易习惯的情况下, 法官或者仲裁员也可以根据自己对交易习惯的理解选择某种习惯来填补意思表示的漏洞”。[43]若根据这一意见的精神, 鉴于交易习惯是填补意思表示漏洞的工具[44], 也是解释合同条款含义的工具, 法官或者仲裁员似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来选择交易习惯进行合同解释, 而并不需要当事人举证。从案例来看, 也确实存在一些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适用某种交易习惯来解释或未对交易习惯进行举证证明的情况下, 自行通过对交易习惯的理解进行合同解释。例如在某借贷纠纷再审案中, 法院自行引入关于借款借期的“通常的交易和行文习惯解释”, 对案涉借据的借期进行了解释。[45]又如在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 法院自行引入了“在特许经营行业和其他商业行业(如商场柜台租赁)中, 约定最低营业额、最低销售量、最低缴费人次的现象较为普遍”的商业惯例对合同进行解释。[46]
六.诚信解释的运用
所谓依据诚信原则进行解释,是指在意思表示发生争议以后,应当根据诚信原则对有争议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 填补有关意思表示的漏洞。[47]在方法上, 诚信解释要求法官和仲裁员综合地考虑案件各种因素以认定争议条款或者发生歧义的词句的含义, 从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 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48]具体而言, 根据诚信解释的原则, 一方面要从有利于当事人协力合作的角度解释合同, 另一方面要避免合同解释得出违背当事人承诺、严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利益失衡结果。同时, 依据诚信解释的方法解释合同时, 法官或者仲裁员需要将商业道德和公共道德运用到意思表示的解释之中, 并对意思表示施加必要的限制。[49]
从笔者的观察来看,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诚信解释一般不会单独适用, 而是作为一种辅助的解释方法, 去加强和印证通过其他解释方法所得的结果。这一方面是由于在解释方法的顺序上一般以文义方法为首位, 体系、目的解释次之, 再辅以习惯和诚信解释, 诚信解释居于解释方法顺位的末端。[50]另一方面, 由于诚实信用的概念本身的内涵较为宏观, 边界较为模糊, 法官或仲裁员在适用时也可能较为谨慎。学者谓之“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基础, 这对于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便构成一种危险”。[51]以下笔者将从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例中, 一窥法官对诚信解释的具体适用方法。
在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中[52], 争议焦点是如何解释《重组框架协议》中的转让费支付条款, 该条款约定合资公司向外方股东支付技术转让费1150万美元, 每年偿还总金额不超过合资公司盈利总额的40%。双方的争议在于合资公司向外方股东支付1150万美元转让费是否以合资公司盈利为条件。该案的另一个背景是, 在合资企业的经营过程中, 中方股东主要提供资金和平台, 外方主要提供外方客户、销售渠道以及有关设备技术等资源。在以外方股东为代表的外方管理团队经营下, 合资公司出现了巨额亏损, 间接造成中方股东的严重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综合案涉合资公司设立的背景, 认为中外两方股东是基于良好的合作背景和盈利预期, 设立合资公司。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商业合作的本质是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因此从诚信解释出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在合资公司遭受巨额损失且亏损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外方股东管理不善时, 如果合资公司还要向外方股东支付1150万美元的巨额转让费, 对合资公司和中方股东明显不公, 该结果造成各方利益失衡, 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从上述案例不难发现, 在运用诚信解释方法时, 首先要考察案件背景, 进而引入在该具体背景下符合诚信、公平价值的商业道德或公共道德原则, 选择平衡各方利益的解释角度。鉴于该案背景是一个合资经营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先引入了“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这一在合资经营中被普遍接受的商业道德原则, 争议条款应当按照该等原则进行解读。同时, 诚信解释要求法官或仲裁员, 从利益平衡的角度, 避免出现导致各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合同解释结果。在该案中, 若将争议条款解释为转让费的支付不以合资公司盈利为前提, 则会导致尽管外方股东经营不善, 却依然坐享转让费, 没有什么损失。反观合资公司和中方股东, 却会由于外方股东的不当经营行为遭受巨额损失。因此, 该等解释结果将导致各方利益严重失衡, 是诚信解释需要避免的结果。
七.其他解释方法
在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五大常规解释方法之外, 裁判者有时还会适用一些其他的解释方法。本节笔者将从实务出发归纳和总结在过往判决中裁判者使用的一些其他解释方法, 并结合一些域外做法对其进行评述。值得注意的是, 尽管对于这些解释方法实践中未形成统一的司法意见, 但在个案中有法官适用这些方法加强或者弥补常规解释规则的不足。在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类案检索制度的大背景下, 一些高层级法院作出的案例及其蕴含的其他合同解释方法值得实务界参考。
(一)以先合同行为和后合同行为作为解释合同的参考
当事人在合同形成过程中的先合同行为和合同成立后的行为是否可以作为合同解释的参考依据, 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境外一些司法管辖区对此持保守意见, 英国即为一个代表。在英国法下, 传统理论和目前的主流意见认为在达成合同前的谈判行为(如磋商、往来信函、意向函等)一般不能作为解释合同的参考[53], 但该规则也存在一定例外[54]; 同时, 当事人的合同后行为也不能作为解释合同的参考[55]。相反, 我国台湾地区则是一个持较为开放态度的代表。从台湾地区的判决来看, 法院会“斟酌缔约时之背景事实及资料, 如磋商过程、往来文件及合同草案等, ”并将该方法称为历史解释。[56]
1.以先合同行为作为解释合同的参考
我国《民法典》的法条本身并没有明确对这一类解释方法表示赞成或反对。但在现有的合同解释规则体系下, 裁判者可以将合同签订前形成的材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引入合同解释的过程, 例如在目的解释过程中证明当事人的合同目的, 或在习惯解释过程中为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习惯, 都可以参考合同签订前形成的材料。可见中国法下的合同解释体系对于先合同行为并不排斥。从我国的学术讨论和司法实践看, 有学者和裁判者对在一般情况下参考先合同行为解释合同持认可的态度, 即支持参考正式合同文本之前的材料(如备忘录、意向书等), 来解释正式合同文本中的合同条款。例如, 崔健远教授认为不能掐头去尾去解释合同, 而应用历史解释的方法, 去斟酌签订合同时的事实和资料, 例如磋商过程、来往通信、合同草案以及备忘录、意向书、初步协议等缔约过程中存留的文件等, 都可以作为解释合同的参考。[57]
从案例来看, 在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58],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判断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开业配置金”的性质时, 首先运用了合同解释的常规解释规则, 同时指出应斟酌合同签订时的情形及资料, 如协商过程、往来文件和合同草案等。其次, 针对一方当事人印制和发放的、吸引他人加盟特许经营项目的宣传材料, 法院认为其虽然仅是要约邀请, 且其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 但鉴于当事人均认可相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 法院认可该宣传材料亦可作为解释涉案合同含义及探求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佐证, 也即在此参考了先合同行为以进行合同解释。
2.以后合同行为作为解释合同的参考
若可以参考先合同行为, 那么裁判者是否可以参考合同签订后双方的行为辅助合同解释? 笔者注意到有实务案例显示裁判者会通过结合当事人合同订立后的行为解释合同, 例如,考察合同签订后双方签署的其他相关合同、双方对于案涉合同的会议纪要或当事人是否就特定履行行为提出请求或异议。例如, 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59], 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公交车销售合同》是否已经就新能源公交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 被告则主张原告本欲100%收购被告股权, 原告现行交付新能源公交车给被告无偿使用是整个收购的一部分, 若收购交易失败, 则原告仍然保留案涉新能源公交车的所有权, 双方签署《公交车销售合同》只是一个形式化的步骤。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由于双方对于《公交车销售合同》的意思表示含义理解不一致, 应按照《合同法》第125条之规定, 进行合同解释, 探求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含义。该案中, 最高人民法院首先考察了在签订《公交车销售合同》之前订立的《试用协议》, 该协议中双方约定鉴于双方签订了投资意向书, 原告承诺向被告无偿提供新能源公交车。而后, 最高人民法院分析了双方在《公交车销售合同》签署后的两个行为: (1)双方订立了其他相关协议, 其中约定若收购失败, 已交付车辆使用双方另行协商;(2)原告自己出具的多份会议纪要(其中未主张双方形成了汽车销售买卖合同关系, 而陈述原告相继在被告投资了177辆新能源公交车)。有鉴于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销售合同, 但并无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 不能认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依据《公交车销售合同》请求被告购车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案中, 最高人民法院既考察了当事人的先合同行为, 又考察了后合同行为, 最后形成了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理解。
(二)有利于债务人和有利于债权人的合同解释方法
在实践中, 还有法官在不同类型的个案中适用有利于债务人的合同解释方法或有利于债权人的合同解释方法。从这两个冲突的规则来看, 这两个规则必然无法成为如五大常规解释规则那样的一般性的解释规则, 而只能适用于特殊类型或背景的案件。当然, 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这些方法可以作为裁判者在现行法框架下说理的补充, 裁判者应当穷尽常规解释方法后, 才考虑使用这些方法。以下笔者将分述这两种方法:
1.有利于债务人的合同解释方法
所谓有利于债务人的合同解释方法, 是要求裁判者对合同条款争议作出令债务人负担较轻的、当事人利益变动较少的解释。有学者认为, 这一规则是基于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公平原则, 以获得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状态的平衡。[60]
实践中不乏采用有利于债务人解释的案例。例如, 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61], 被告需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以被告名义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利息为2分, 但并未明确约定是按月息2分, 还是年息2分等, 双方遂对该问题出现争议, 而本地交易习惯中既有月息2分, 又有年息2分, 而该内容实际为原告方书写, 被告仅在欠款人处签名, 法院认为因债权人的原因未能写明利息约定, 应作出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故应按年息2分, 即年利率20%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更为合理。当然该案中, 法院还考虑了合同条款争议的产生存在可归责性问题, 因此法院可能也并非纯粹从有利于债务人解释的角度作了判决, 可见在作出有利于债务人解释的认定时法官也可能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
就比较法的视角来看, 2016年新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1190条即规定: “在协议有疑问的情况下, 对双方自由协商订立合同的作出有利于债务人、不利于债权人的解释; 对格式合同, 则应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一方的解释。”[62]针对这一条文, 不难剖析出利于债务人规则的适用条件, 即(1)合同条款存在争议; (2)涉及债务负担争议; (3)应当穷尽其他解释规则; (4)排除适用于格式条款的提供者。[63]
综合来看, 由于目前在中国法下有利于债务人规则并非法定的合同解释方法, 笔者认为若裁判者要适用该方法, 应当首先穷尽其他解释规则。从司法实践来看, 有利于债务人规则的适用, 通常是对其他解释规则所确定的可能的债务负担轻重和范围的二次认定, 由此将其置于其他解释方法之后也较为合理。例如, “适用习惯解释发现两种交易习惯, 但基于两种交易习惯所得出的债务负担轻重不一, 则适用利于债务人规则选择其中较轻者。”[64]其次, 该方法的适用应限于针对债务人向债权人所为给付的具体范围进行解释, 而不涉及针对合同债务是否存在这一事实进行解释。即仅是针对债务负担的轻重有争议, 此时可以综合各方面因素作出从轻认定债务负担的解释。
2.有利于债权人的合同解释方法
有利于债权人的合同解释方法在实践中并不常见。目前笔者所见的有利于债权人的合同解释方法主要集于认定债务加入的案件中。在这类案件中, 一个常见的争议焦点是债权人接受原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承诺承担债务, 那这样的行为应当被解释为原债务人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债务转移, 又称免责的债务承担)、第三人加入债务(债务加入, 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还是构成第三人对债务的保证? 在债务转移的情况, 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 而是由第三人承担债务; 债务加入是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保证具有从属性, 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具有诸多保证人的抗辩权利。在这三者中, 债务加入增加了偿债主体, 也不存在保证的从属性问题, 因此将这类承诺解释为债务加入对债权人最为有利。
由于担保的成立需要较为明确的担保的意思表示, 而债务转移又需要债权人同意[65], 因此实践中, 当缺乏明确的保证的意思表示, 债务人也没有明确同意债务转移的情况下, 法院将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承诺解释为债务加入的案例并不鲜见, 这可以被视为有利于债权人解释方法的一个比较直观的适用。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某公报案例中认为, 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 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 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 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66]
(三)尽量以有效的方式解释合同
尽量从有效的角度解释合同条款是普通法下一个传统的解释方法, 该方法是指若合同中使用的词句具有两种含义, 其中一种将使该合同或条款有效、有意义, 而另一种则使其无效或毫无意义, 则应采用前一种含义。[67]丹宁勋爵曾在判例中指出, 裁判者应当尽量避免使合同条款变得毫无意义的解释, 其认为与其毫无意义, 不如通过修改标点符号或提供单词等来努力找出当事人真正的目的。[68]这一解释方法背后的法理基础在于假设理性的当事人不会约定无效或无意义的事项, 同时尽量保护交易, 避免裁判者通过解释合同导致合同无效或条款无意义的结果。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从有效的角度解释仲裁条款是这一解释方法的典型适用场景。例如, 《仲裁法》第16条要求仲裁协议应当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但在实践中, 由于当事人可能对法律和仲裁机构认识不足, 导致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准确。常见的瑕疵约定如“上海仲裁中心”、“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等, 但上海并不存在以该等名称命名的仲裁机构, 名称相近的有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和上海仲裁委员会。若仅从形式上来解释, 该类瑕疵约定确实存在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况。若尽量以有效的方式解释合同, 则裁判者不能简单地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而要从当事人本意出发善意解释仲裁条款。[69]
就这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立他字第55号复函中[70], 指出“仲裁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如‘××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 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委员会︐; 如‘××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 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在后来的司法解释中, 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要求裁判者从在一定程度上朝有利于仲裁条款有效的方向解释: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 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 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71]
回到“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的例子, 由于上海存在多家仲裁机构, 若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规定, 在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 可能会被认定约定不明而无效。实践中, 就有法院按此思路裁判, 例如在某合同纠纷中, 法院认为,“上海有两个仲裁委员会, 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和上海仲裁委员会, 案涉当事人约定的是哪个仲裁委员会不明确, 故该仲裁条款属无效约定”。[72]而在一个类似的案例中, 另一家法院采用尽量以有效的方式解释仲裁条款, 认为位于上海市的仲裁委员会有多家, 但其中上海仲裁委员会与案涉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仅一字之差, 能够确定当事人最初的仲裁合意系选择上海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73]
以上两个案例的裁判皆为2020年作出, 却呈现出截然相反的认定。笔者认为, 仲裁条款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直接表现, 若因为仲裁条款中从在用语上的瑕疵而直接认定仲裁条款无效, 使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本意成为具文, 则有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嫌。因此, 笔者认为若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在文字与某一仲裁机构较为接近或者在逻辑上能够确定仲裁机构, 那么裁判者应当尽量以有效的方式解释仲裁条款。笔者更为赞同后案中法院的裁判思路。在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类案检索制度的大背景下, 笔者认为也有必要通过这一制度, 使尽量以有效的方式解释合同的规则在判断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中得以运用, 保证裁判结果的一致性和可预期性, 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
八.总结
合同解释在处理合同争议中占据至关重要的地位。裁判者应当客观地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含义, 按照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的顺序适用法定的常规解释方法。在合同解释的路径上, 主观主义向客观主义的转向将对商事裁判具有重要意义, 使裁判者站在客观理性第三人的立场上解释合同, 同时将促使当事人用更清晰而不引起歧义的表达方式。裁判者也应当掌握各个解释方法内部具体的、细分的方法和技巧, 使解释结果更具有预期性。此外, 裁判者也可以根据案件类型采用类案中经常使用的其他解释方法, 作为常规解释规则的补充, 在个案中平衡当事人权利, 取得更为公平合理的裁判结果。
转自:“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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