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为人权的居住权
作者:刘志强,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教授、博士生导师、广州学者特聘教授;中国人权研究会第五届理事会理事;卢昇,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研究人员。
来源:《人权法学》2022年第5期。全文转载自公众号“人权法学术”。
摘要:居住权是否是一项人权需要通过人权理论加以证成。从人权属性来看,居住权是道德权利,其道德价值是人权正当性的基础所在。居住权是普遍性权利,具有低限人权的实质内涵,是具有普适性的一项普遍权利。居住权是“防合”权利——作为防御权,居住权人有免于国家公权力侵入的权利;作为合作权,居住权人为保障其有尊严地生活有要求国家公权力积极作为的权利。从人权规范来看,居住权是由国际人权公约“基本生活水准权”衍生的权利,也是从我国宪法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性尊严”等规范中可推导出的未详尽列举的概括性权利。从居住权功能来看,该权力关系由宪法公法来调整,并由私法来落实,并主要体现在物质功能、精神属性功能和发展功能之上,从而全面、整体提供居住权复合功能,以便实现人民幸福生活的美好愿望。从居住权法教义学来看,可以经由居住权的主体、义务、内容等构建,提炼出作为人权的居住权法教义学架构体系。
关键词:居住权;人权属性;人权规范;人权功能;法权架构
目次
一、居住权的人权属性
二、作为人权的居住权规范依据
三、作为人权的居住权的功能
四、作为人权的居住权法教义学架构体系
五、结语
居住权入民法典,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定位在用益物权上,体现的是私人自治的核心价值。因此,关于居住权,我国学者大多从民法典或部门法角度来论证居住权问题。但很少从人权法角度去论证居住权。我们认为,“居有定所”是人们从事一切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居住权不仅需要在平等主体之间用民法典加以调整,更要将其作为人权最低生存权加以保障。换言之,从民法典用益物权角度来规范居住权利当然有其必要性,但从人权法角度来说,居住权是保障人们最低限的居有定所的权利,这是生存权问题,也是需要公法加以调整的问题。居住权是否是一项人权,需要通过人权法加以论证才能得以证成。本文拟人权法理论视角,从人权属性、人权规范两个层面来论证居住权是一项人权,进而分析作为人权的居住权的功能,并以此建构作为人权的居住权法教义学架构体系。
一、居住权的人权属性
一项权利若想要证成一项人权,则需要证成其为道德权利、普遍性权利、防合权利(“防御权”与“合作权”的合称为防合权,以下统称为“防合权”)、弱者权利,才能称得上是否是人权。居住权也不例外。
(一)居住权是道德权利
“人权价值与所有其他道德规范一样,都是人类自身设定的。这种设定的根据是人们共同生活的需求,对自身利益的考量和基本的自觉、情感。”居住权是基于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需求,获取能满足人遮风避雨需要的生活场所的权利,是一项正当性的道德权利。
1、基于人的自然本性
人的自然本性即人的天性,是人作为人的“衣、食、住、行”本能需求。在人类社会的发展长河中,社会关系和社会形态千变万化,但不变的是对自身生存条件的关注。因此从伦理角度上讲,居住权是保证人能够体面地生活,满足其“想”有一个家的场所的需求的权利,具有人作为主体的物质和精神属性。正因居住权基于人“住”这一生存需求,其利益的正当性是权利实现的基本要求。出于保障自然人的正当利益,应当坚持的道德原则,是法律规范的基础。居住权是建立在普适性的价值基础上的,是为人设立的生活低线保障,是人能够有尊严地生活的生存必需的道德权利。就此而言,居住权是保障每一个人脆弱的生活所需的安全基础,同时也是满足弱势群体追求有家可归的基础生活需求与权益的必需品。我们认为,居住权符合人性的正当利益,因而具有道德权利的属性。
2、基于人的社会属性
人生活在各种社会关系之中,社会关系是人权存在的基础。“人是一种社会动物,政治动物。”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边沁肯定“人”的自然属性天性,认为促进人追求幸福的途径主要是把握个人与社会共同体的关系。居住权正是从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出发进而实现社会中每一个人的自由平等。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相对于动物纯粹的生存需求来说,人的生存需求更多样化,因为它受到一定区域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等社会元素的约束。居住权是一种对弱势群体关怀和同情的伦理态度,是一种以关爱的价值取向适应社会发展需求的制度设计。“从道德的视点来看,任何人都拥有自在和自为的意义。”“所谓道德视点就是凸显人的地位与价值的视点,就是以人为本的视点,就是坚持与强调人权原则的视点。”居住权一方面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关爱和尊重,同时也彰显了对人的尊重;另一方面,居住权映射出实质正义的内涵,彰显人追求体面生活和自由这种基础性的人权理念。居住权所体现的精神价值是关怀弱者,使之平等地享有基本生存资料,是人类独有的道德法则。就此而言,居住权不仅使每个人享有自主平等地追求自身利益的自由,而且也负有去帮助他人权利实现的道德义务,达到人所追求的“至善”。居住权是人出于对生存环境的反思而产生的对人的道义关怀,把人当作目的而不是手段。因此,居住权是一项道德权利,且其道德权利的保障,应有道德义务的加以护航。
3、基于人的历史属性
论证居住权是一项人权,除了论证居住权符合道德权利的利益正当性及道德义务对个人选择的保护之外,还需要结合人的历史属性论证居住权是一种“回应型”的道德人权。首先,从法律起源看,居住权最初发源于罗马法所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满足人们基本生活需求。居住权是为弱势群体实现居者有其屋,解决以房养老的弊端而诞生。其次,居住权是人对人性及生存环境进行反思,提出要有生存居住安全基础有尊严地生活的权利主张。通过居住权的立法主张获得基本水准生活,保障弱势群体权利从而实现整个社会更加稳定、和谐、健康地发展。居住权的道德价值在于传递人类世界的普遍情感,是人应然具有的权利。因而,居住权只有在道德权利当中吸纳道德原理,才能获得合法性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法律权利只有结合人的历史属性,才能更好应对社会实践状况,同时国家通过法律这一强制手段保证其实现社会目的,从而革故鼎新,丰富人权内涵。因此,居住权是一项“回应型”的道德权利,通过规范社会权利实现人权保障。
(二)居住权是普遍性权利
人权是一种超时空的基本权利,不停滞于时间和空间里,更不会因人的身份地位和性别种族而内涵有所不同,是所有人都享有的权利,是一项普遍权利。普遍权利是指世界上具有不同文化背景的所有人们所共同接受的普遍行为规范。对于论证居住权是一项普遍权利,首先以低限道德为进路,明确在特定历史阶段上居住权与道德的关系,居住权具备人权的普遍性特征;其次,以国家理性为出路,理清对于一项社会权利,国家的实质性义务是什么?进而确证居住权具有人权的特殊性。最后,再从应然和实然层面的低限道德和国家理性的耦合推论出居住权具有普遍权利的人权内涵。
1、 以低限道德为进路
居住权依赖于人类生活和居住环境的道德因素而存在,是一项道德权利。人能够通过自己的理性思考能动地认识世界,以自己的切身感受去评价这世界的是非善恶,追求自己的正当利益,做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就是作为人应有的道德权利的含义。
从应然层面来讲,人权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一方面,居住权是建立在普适性的价值基础上,为人设立的生活低线保障,是人生存和能够有尊严地生活的一种必需的道德权利,这是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在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社会变迁理论来说,社会系统随着时间不断分化,一个群体受共同价值约束。而且社会系统适应力不断提高和包容,整个社会系统就拥有一个普遍价值追求(例如保障人权,公平公正等等)促进共同发展。正如米尔恩所说,低限道德包含九项原则,即行善、敬重生命,公平对待,互助,社会责任,不受专横干涉,诚实信用,礼貌以及扶幼。这些道德原则为任何形式的社会结合所必需,因而是普遍的。以低限道德为进路,居住权的最低道德标准是对人的道义关怀,人有尊严地生活,因而其权利具有普遍适用性。
2、以国家理性为出路
从低限道德推导出的居住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体现了人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实质正义的真正实现,归根结底还是要落实到社会规范当中,必须以程序正义的实现为依托。保障个人的自由与权利,是国家作为一种政治共同体的应有之义。从我国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等一系列社会保障措施来看,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低限人权保障味道。但是廉租住房是面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是保障公民最低生活水准需求的,这也是国家对人们基本生活水准在居住层面的人权保障体现。在应然角度分析,居住是人的应然所需,其效力发挥需要国家和社会履行道德义务,当此需求被上升到法律制度层面时,居住权的实质就是一项法定权利。从人的社会属性来看,个人自由的实现以人与社会关系作为衔接纽带,这种联结越密切,人与社会的交往就越频繁,人的需求得到不同程度的满足,其人的自由发展就会更加积极。居住权的实质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一种以经济效益为主导的社会权利,依附于特定的社会规则和社会条件。就此而言,“人权是在一国管辖范围之内,主要由国家通过国内措施予以保护和实现的人权。”居住权应得到国家的支持与保障,居住权要通过具体立法转化为法律权利的形式获得实现,以对社会正义进行重新分配。一方面居住权来源于社会,象征着在低限道德中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是平等的,底线道德是居住权的内涵。另一方面居住权权利的实现全赖国家公权力积极作为以保障,因为国家的存在就是为了保障社会正义,而正义的根源在于每一个人获得同等的对待。因此,国家义务是居住权保障的体现。低限道德与国家义务的耦合是人权本身属性的体现,为居住权提供了普遍性、正当性来源。“人权原则不仅是人类用以塑造国际社会的法律轴心,而且也是人类全部道德论的价值基点。”在应然层面,居住权是一种以人权为基础的、为人们普遍接受的低限道德权利;在实然层面,人权的特殊性要求分配正义。正是居住权对这种低限道德和国家义务的要求,体现了作为一个社群中的每一个人相互之间的深刻认同,是某些价值上的一致,具有普遍适用性。因此,居住权具备作为一项人权的普遍权利的属性特征,是一项普遍权利。
(三)居住权是“防合权利”
所谓“防合权利”,是源于人权内在核心要素:防御权和合作权的合称。论证居住权是一项“防合权利”,需要厘清防合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的关系。
1、居住权的防御性
居住权的防御性是指防范公权力对私人领域的侵犯,即免于国家和他人对权利行使的干涉。如洛克认为政府的义务正是保障人们的自然权利的实现,而不是以权力侵犯权利。居住权作为消极权利,国家必须尊重个人选择居住场所的自由,以满足个人的体面生活的需要。其所保障的是自由性权利内涵的实现,在个人的自由性权利受到侵害时,个人可以直接依据基本权利规范来主张停止侵害。此时,消极权利对应消极义务。
居住权的设计理念是人人都享有一种自然权利,保障最低层次的生存发展需要。它禁止国家作出某种行为威胁到人的基本生存“居住”需求。“权利只存在于与合法的制裁的关联之中”当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不公正威胁可依此要求国家赔偿,个人得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实现自己的要求。作为消极权利的居住权,为保证人基本生活水准的居住需求,要求对国家公权力予以限制。因此,从人权实践模式可知防御权是针对自由权行使,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对基本自由的实现更倾向于“回应型的权利设置”作用于社会。首先通过具体立法设置权利义务,从而实现抵御第三人对居住权利的侵犯行为,再以国家公权力确保社会弱势群体的最低生活保障的请求物质给付,以实现对人栖身的生活环境改善和保护。居住权具有防御国家公权力侵害的人权属性,对于居住权,国家公权力具有消极义务,只在居住权人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才可以裁决手段进行干涉干预。
2、居住权的合作性
一般来说,国家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一方面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即履行尊重人权的职能,不得任意限制和剥夺人权;另一方面是积极的作为义务,包括确认、保护和促进人权。从实现的条件来看,居住权的实现依附于房屋,然而房屋这一社会资源是紧缺的,那么它当然要求国家保护我们的最低层次生活需求,促成借以实现居住权的各种机会,并在我们无法照顾自己生活的时候提供居住场所。在这一意义上,居住权需要国家的积极物质给付促进权利的实现,是一项积极权利。
居住权作为积极权利,是最低生活保障中的请求物质给付。居住权的实现与国家义务的合作性显而易见。一方面要求公权力对现有居住环境的改善,并逐步提供保障;另一方面要求个人与公权力合作,政府积极采取措施确认和促进实现保障人最低层次的生存发展权利,保障在其管辖下的每个人有机会获得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进而实现权利的最终目的,促进个人知识、道德与身体健康发展,以及追求更高层次的幸福生活需求。从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来看,消极权利的实现仅要求义务主体的尊重和不作为,而积极权利则需要义务主体通过制度建构或提供服务、物质条件以促进实现。因此,居住权作为一种防御权,以消极权利对应国家消极义务。同时居住权也是一项合作权,以积极权利对应国家积极义务。
3、防御与合作的关联互补
理论上从消极权利到积极权利的发展变化,是同国际上三代人权的发展变化相适应。有学者认为权利有两种,一是所谓“消极”的权利,即要求国家与社会“不作为”,以尊重人的人身人格权利及政治权利与自由,诸如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言论自由等权利。二是所谓“积极”权利,即要求国家和社会的“作为”,以使人们的经济、文化、社会权利等得以实现。权利只有依赖于法律才能得到确认和保障。居住权,由消极权利发展为积极权利,需要在防御中合作,在合作中防御。德国伦理学家戈色帕特指出:“拥有一种法律权利也总是意味着拥有一种可以有效实施的要求来保障这种权利。只有在这种国家层面,人权才是可诉讼的。只有在这里,人权才转变成为基本权利并作为基本权利受到保障。”对于公民居住的权利与国家公权力来说,如要充分发挥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功能,必须通过立法实现制度构建,确保主体的权利行使。居住权作为一项“防合权利”,不仅需要国家提供物质给付的积极义务促进实现权利主体期待的正当利益,也需要国家消极不作为的尊重以辅助实现权利。
(四)居住权是弱者的权利
这里所说的“弱者”,并不是指静态层面的生理性弱者(即存在年龄、身体、疾病等生理性缺陷),而是指动态中的弱者,是由社会原因导致的弱势。换言之,居住权主体中的弱者(老人、离婚妇女,未成年人)是在社会财富获取和分配中处于较难地位的人,是在社会中生活困难、能力不足的脆弱人,具有边缘性特征。同理,居住权所说的弱者是一种随着时代发展而不断变化的社会性弱势群体。近年来社会形态不断变更,具有宏大经济实力的“强者”,包括团体和个人以压倒之势碾压处于社会底层的“弱者”,侵害其宪法基本权利,继而损害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格尊严。可见,社会性弱势群体的权利往往更容易受到侵犯和社会的不公平对待。居住权是一项弱者对最低层次生活需求的权利主张,是依附于经济利益的房屋的一项社会权利,并以一定的物质为条件,是一项随着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动态权利。
1、保障弱势群体居住权的正当理由
人权的载体是指人权的享有者。作为人权的居住权的载体,是动态中的弱势群体。“无论我们怎样界定人,一个定义就足以运用于全体。这就充分证明,人与人之间没有类的差别。”西塞罗认为,由于所有人都受制于一个法律——因而他们都是公民,所以在某种意义上讲,他们肯定是平等的。国家存在的所指就是正义平等。“保护社会的弱者免遭暴行,创造公平的条件保证高贵者和卑贱者都有同样的权利。”人权的责任者指对人权能够起作用的行为者。因为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征,如果司法机关以法律适用存在缺口为由不能迅速解决新问题,那么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诉求将难以救济,其权利的保障将大大削弱,这就需要国家必要时以强制手段保障权利的实现。“在生存的实践中,人类总是超越自然,把追求理想的目标诉诸于制度。”第一,随着生活要求的提高,人们对幸福的标准也有所改变,但唯一不变的是对生活最低标准“居住”这一硬性需求。确立居住权是国家为民生立命,实现每一个人都能平等地享有最基础的权利,使人能够稳定地生活,减少社会矛盾的发生,同时居住权也是宪法人权具体化的重要体现。第二,从历史发展角度来看,法律是随时间不断变更的社会制度,法律必须根据是否满足社会需要程度加以调整社会关系。居住权是作为社会性(无偿)居住权利,受到特定历史时期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条件的制约。因此,居住权在尊重人的独立性的基础上,国家保障弱势个体有追求自己居住这一正当利益,不受他人利益的支配。
(2)弱者居住权的权利形态的转化
相对于居住权来说,人权的对象是弱者向国家所要求的事物。社会弱势群体在与国家的关系中处于弱势,极易受到伤害,因而需要国家公权力进行保障,承担给付职能。国家通过特定的给付义务向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社会性资源,保障弱者的最低层次的生存需求,进而实现社会财富的再分配,达到社会的基本公平。权利的最初主张者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有权利请求国家保障自己的正当利益。只有国家把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在人权法治过程中贯彻始终,才能最终取得卓有成效的保障,继而实现弱者权利主张,促进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把弱势群体的居住需求上升到法律权利,从本质上说是对人权的保障。通过权利的推定,居住权具有道德人权的属性,应公平对待弱势群体,实现社会正义。通过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从道德规范上升到制度性保护,是应然人权的制度化,是弱势群体本身应当拥有的权利。居住权以人权为前提,并以人权作为价值评判标准,是权利本身正当性的体现。通过民法赋予老人、离婚妇女、未成年人这些弱势群体以居住权,体现了民法“以人为本”的核心法治理念。因此,居住权对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具有正当性,是一项弱者的权利。
结合上述论证,我们可以得出,居住权之所以是一项人权,是因为其具有道德权利、普遍性权利、“防合权利”、弱者权利的属性,因此居住权是一项人权。
二、 作为人权的居住权规范依据
前文已经论证了居住权的人权属性,但居住权还要找到其作为人权的规范依据,才能证成其是一项人权。
(一)国际规范依据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指出“人人享有为维持他人以及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必须的生活水准”的权利,这是居住权在国际人权宪章体系中的规范依据,居住权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
1、对既有条款的解读
人权是国际人权宪章体系中充分诠释的人类最高理想,是人类价值的共识。《世界人权宣言》确立的各项权利是世界各国“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各自表达了为争取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法律制度的保障。在《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第1款规定:人人都享有在其国境内自由迁徙及居住的权利。此条文所言的居住的权利是指空间意义上的一个常住居所。这是在国际公约中住房权的核心内涵。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获得适当住房权的第四号一般性意见(第六届会议,一九九一年)》第1条对适足住房权有所规定,这里所说的适足住房权,是指为人的生存必须提供的适宜居住环境的保障。《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款也提及人生存所需要的基本生活水准,《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公约》第11条第1款国家有义务促进对于个人和家庭相当的生活水准的人权实现。这里的基本生活水准权是社会权利的核心,特别是指人类不以受到羞辱或被剥夺基本自由为前提,能够有尊严地享有自己的基本需求。
住房权、适足住房权和居住权,三者的关系可以简单区分为,居住权是满足人“想”有一个家的需求的底线要求,住房权是满足人有一个家的基本要求,适足住房权是有一个适合居住的家。不管是住房权、适足住房权还是居住权,三者都是生存权这一基本人权意义上的居住权利,只是对“家”的要求程度不一样。但是在我国,因为在居住方面有需求的弱势群体无法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保障法》的法律关系中,基本处于无任何权利保障的状态。不管法律怎样界说,在社会经济发展中产生的居住权是基于人的尊严,是人就应当拥有的人权,这不仅是个人的权利更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当然涉及公共利益的均衡。于是,以人权为进路探讨解决问题的路径,有利于为处理私益与公益之间的博弈提供一个理论模型。与居住权最相关的人权是社会权利当中的基本生活水准权。因此,国际人权宪章体系所载的权利应作为可实现的理想,要在国内法和制度中实现人权,需要通过必要的政治和社会改革得到实施。居住权是人作为人应然具有的权利,作为人权的居住权就是应有之义,使国家义务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消极义务向社会基本权利的积极义务进行转换,居住权的实现需要国家财政能力和法律制度的配套,给予积极作为以切实保障人权。
2、概括性条款的推出
人权的发展,第一代人权以“天赋人权”的自由主义为核心,人权是以正义为基础,追寻外在于人的合法规律,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理论渊源。到19世纪后,第二代人权是以平等被真正赋予给每一个人为内涵,人权范畴拓宽到经济、文化和社会等领域。20世纪50年代以后,以发展权为核心的第三代人权产生,人权内涵从刚开始关注个人的生存演变到关注集体的发展,新增和平权、环境权和民族自决权等集体人权。无论第一代、第二代还是第三代人权,各个权利共同构成了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共同保障人作为人的尊严。具体言之:
第一,居住权的实现依赖于国家权力的积极作为。正如《世界人权宣言》序言当中“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人生而自由,权利的拥有是人有尊严地活着的前提。首先,人具有阶级性,人权具有历史性,人权的保障离不开国家,受制于国家的经济基础。其次,马克思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的发展。”正因如此,从经济角度分析,居住权需要国家法律来保障弱势群体的居住权利,进而实现公共福利的效益。从人权角度分析,居住权是国家从公共领域向私人领域实现对人的尊严保障的转向。
第二,居住权需要国家对国际公约予以尊重和遵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序言指出,“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通尊重和遵行”。首先,以居住权的权利概念作为对象分析,居住权是私法(民法)的本质内涵体现,即权利人对他人和社会负有一定的义务。“个人,即构成共同体的个人之幸福——他们的快乐与安全,就是立法者应该考虑的唯一目的;就是每个人用以指导其行为的唯一标准,只要个人依赖于立法者。”权利的保障需要法治的保障。其次,以人权的实现来看,居住权在公法(宪法)基本权利当中强调的是国家对于社会秩序与社会发展的义务与责任。霍布斯指出国家的身体是由人民组成的,其人民对政府的需求是一个国家的生命之源。在自然状态社会,人的权利无法得到确切的保护,因此人们通过契约的方式建立政府,从自然状态进入政治社会,利用政治权力保障权利的实现。
第三,国家政府存在的目的是保证人民享有这些不可剥夺的人权。当今社会,全球民族之间的冲突不断加剧,加之国家之间的较量逐渐上升到了政治层面,人类的生存面临更大的挑战,人类的权利和人权的发展受到更多的影响。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治观念不断上升,人民的权利意识显著增强,对“社会正义”“社会公平”的权利需求越来越大。另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序言中申明权利的诞生来源于人的尊严,先于国家和宪法所存在,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诠释。
因此,不管是在个人层面还是国家层面,居住权立法是为了响应国际公约对促进遵行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居住权作为一项人权,需要各个国家尽到其义务,促进实有人权的享有。
(二)国内规范的依据
1、宪法上依据
居住权除载入国际公约的权利外,还应在宪法规范上加以落实,并通过部门法保障这项权利,最终通过应然人权——法定人权——实有人权来进行转化。2004年我国“人权条款”入宪,这是居住权宪法人权法源的演绎起点。理论上如何从宪法主观权利变成客观法秩序则更需要在宪法规范上进行论证。
第一,居住权的“主观权利”保障只有通过立法确立权利并经国家尽到积极义务才能确保权利的实现。列宁说:“什么是宪法,宪法就是一张写满人民权利的纸。”人的尊严应得到保障,人权作为主观权利和客观法,所有公权力都要以保障这项人权为义务。人权作为针对国家的诉求,其要求公权力进行保障的权利是一种主观权利,但是同时它也是一种对国家权力进行约束的客观法。居住权是从我国宪法母体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中派生出来的法律权利。从“主观权利”角度讲,宪法基本权利是国家权力正当性来源,立法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必须以保障实现基本权利为核心,这样才能诠释人权终极意义——以人为目的。
第二,居住权立法渊源在于基本权利的客观法。宪法基本权利不仅仅是所在国的个人权利,还是一种客观法,具有约束公权力的特征。要确保真正落实基本权利所宣示的客观价值秩序,不仅需要国家充分发挥为人民生活提供物质条件的积极作用,还需要国家提供制度条件来保障人民权利的正当行使和规制滥用权利的行为。我国的居住权制度从整个社会视角来诠释正义的价值与功能,居住权旨在保障弱势群体出于生存需求而占有和使用所有权人房屋的权益。一方面,居住权人不得以损害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前置条件而主张占有和使用房屋的自由和权利,居住权作为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其实现当然离不开义务的履行,即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不可分割的。另一方面,居住权的实质是国家公平正义分配社会稀缺资源,这一平等权利不仅在于形式平等更在于机会平等、结果平等,是每一个人都享有生存居住的权利。在尊重人无类的差别前提下,政府进行重新分配正义,保障弱势群体因生存所需的居住的正当利益。
德国基本权利双重性质的理论体系为论证居住权是一项人权提供了系统的论证模型。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即从主观权利角度而言,人权的保障只有通过制度法定化才能实现真正的自由。“法无授权即禁止”则从客观法角度出发,认为特定范围人的生存居住需求应以法律形式规定,意味着法定人权转换为人权实有化。没有国家权力的保障人权很难实现,国家作为保障人权的责任者,有义务确保公民权利的实现。如若不然,公民权利只能回到自然状态中遵循上帝的旨意或者进行私力救济。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公民权利是国家合法性的体现,国家公权力是保障和实现公民权利的必要条件,是国家存在的目的,通过国家公权力来保障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这与现代人权保障的要求相契合。居住权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稀缺资源物尽所用的价值,平衡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进一步保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维持了法的安定性,从根本上实现了人权的保障。
2、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结合
由上文可知,居住权是从基本权利规范中衍生出的法律权利,是语义上包含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权利条款外延之中的新型法律权利,具有主观权利性质并从客观法角度论述国家对实现居住权所负有的义务。就权利推定而言,一项新权利的诞生是以法定或明示的基础权利作为前提条件,进而推导出相关的默示权利。而权利推定涉及概括性权利。理由如下:
第一,居住权是一项人权的规范证成,其正当性论证是证成居住权是人权的关键。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而没有基本的生活水准就是对人的尊严的最严重的践踏,因此,人格尊严可以为居住权提供理论演绎的基础。宪法对“人格尊严”的规定是当代宪法的核心价值,同时也是宪法的最上位原则和基本要求,是一种最高客观法规范。我国宪法肯定人格尊严是人权的道德基础,也在宪法上对人权制度加以保障。居住权的对象是“社会弱势群体”,没有一个居住的地方又如何体面地生活。就此而言,居住权需要以国家的积极作来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创设便利条件使人有尊严地生活,保障人的基本生活水准。因此,居住权可以从人格尊严概括性权利条款推导出来。
第二,居住权最终要证成为一项人权,不但应在人权概念中逻辑论证其权利正当性,更应该论证其具有被法律体系所容纳且可实现的必要性。仅仅停留在人权概念层面上的居住权论证仅是一种人权形式主义,权利只处于应然状态。首先,居住权应通过宪法基本权利的国家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两方面进行强化,从应然状态转化为法定状态,进而通过具体法律规范打造一种善的秩序,从而维护人的尊严和自由。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内容也提出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人民具有消极和积极两方面的权利,宪法是保障权利的重要手段。国家对于公民基本权利负有消极和积极两种义务,前者主要以不作为、尊重方式履行,后者还负有提供物质给付和促进义务。其次,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不能充分实现公民基本权利时,国家还具有促进和帮助基本权利落实的义务。立法机关不仅不可以否定和废弃基本权利,还必须积极地建构和加以维护。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也宣示了人作为人有尊严地生活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需要国家的保障。我国于2001年正式加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意味着对内保障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已成为中国政府的国际义务。居住权作为基本生活水准权的下位权利,其适用的主体是国家。国家除了承担消极义务外还需以积极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现,进一步保障人们的生存居住权利,防止公权力机关和他人对居住权人的正当利益造成侵害。
第三,居住权是一项由宪法基本权利推导出的概括性权利,是人的保留权利,是不可剥夺的社会权利。人格尊严作为基本权利,这就要求兼及国家与私人之间,并以宪法救济为权利实现的最终保障。但如果将人格尊严落实作为一项居住制度加以保障,在政策性与公共性考量和个人权利保障之间,则需要对此客观化并进行转换。也就是说,无论是从公共政策还是从公共价值角度出发,都可以在宪法规范中推导出居住权的概括性权利。
(三)国际规范与国内规范的衔接
首先,居住权主要是基本权利类型当中的社会性基本权利,其本质是第二代人权的发展——以平等为核心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从形式平等(机会平等)向实质平等(条件平等、结果平等)的进一步转变。其人权特性在社会性基本权利的实现方式和程序中可以体现。从实现方式来看,对于公民的居住需求与国家规制房地产事业的权力来说,立法机关需运用法律来建构制度和规定具体权利义务,明确“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实质内涵,进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这也是作为人权的居住权的“主观权利”的制度保障体现。从程序保障来看,基本权利也是一种“客观法”,基本权利的实现依赖于国家一定的组织和程序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要依托于程序的保障。立法机关仅把具体权利义务内容规定在法律规范中是不足的,还需要司法机关对权利实施的最后一道人权保障,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实现权利救济。基本权利体系系统保障功能单一薄弱,实现这些实体权利只能依赖于实体规范的直接效力,对于效力生成的具体环节中产生的权利保障问题,实体规范的效力却鞭长莫及,所以需要具体到部门法规范,这才有了居住权的立法。
其次,想要证成居住权是人权的规范,还需要理清人权、基本权利和居住权三者的关系。第一,国际人权的标准具有普遍性。《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对适当生活水准的规定是普遍的最低标准,是实现人权的基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现首先要保障其不受侵犯,其次需要以国家权力的积极行为促进实现。第二,在国内落实人权需要结合国内人权特性,我国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为人权设立“最低保障线”,居住权是由“尊重和保障人权”和“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条款衍生出的法律权利,为保障人的居住需求,需要国家通过履行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救济和扶助不特定人群,从而使他们能够有尊严地生活。
最后,居住权的立法就是在保障弱势群体正当利益过程中完善我国宪法基本权利体系,落实私法上的人权保障,凸显与人权公约关系的价值与意义。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的多样性需求要求基本权利范围深度和广度方面的延伸,通过部门法的立法间接作用于保障基本权利,建构一个“回应型”的基本权利体系,应对实际问题所存在的缺陷。另外,1982年我国弱势群体入宪,成为宪法基本权利的主体之一,居住权的诞生体现国家作为义务主体保障特殊个体享有的权利或自由。
三、作为人权的居住权的功能
(一)居住权需公私法交叉提供规范功能
在我国,国家人权义务观念淡薄,面对强大的国家权力,在制度和实践层面上如何落实与履行国家人权义务,则是人权实现的问题所在。居住权的实现需以公法为主导,私法交叉规制。从权利主体来看,作为人权的居住权,其主体主要是弱势主体,居住权针对的是没有获得居住场所或无力解决居住问题的公民,国家基于“照顾义务”在一定条件下给予民众生存所需物质以保障其权利,这是人权实践的应然之义。这需要公法作为基本权利加以低限保障,并通过私法规范把这种权利加以落实,这也是全面贯彻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功能所在。
首先,从公法角度来说,居住权的保障需要以公法为主导。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作为人权的居住权,是国家通过宪法基本权利把应有权利制定为法定权利,再落实到具体民法中促成实有权利的实现,是对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具体化。“有关经济、社会之给付请求权,因系要求国家必须积极有所作为,而非如自由权所要求之消极不作为。然而,这既涉及国家财力负担及有限资源之利用与分配,亦需进一步有法律予以具体之规定,始有运作之可能,故除非系属人民生存之最低限度保障”。弱势群体为生存所主张的居住权,是人对生存环境的最低标准诉求。由于房屋是社会稀缺性资源,弱者无法完全凭借自身实力对房屋进行合法占有,因此需要国家和政府以立法形式保障弱势群体的基础生存居住需求。只有将社会弱势群体的最低层次的权利主张上升到宪法层面,才能达到实现保障人权的目的。
其次,从私法来说,居住权需要国家通过私法部门法加以落实。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前提下,私法通过民法典对居住权进行规范并转化到实有人权。因此,居住权的保障需在私法上落实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这也是国家对人权保障的具体内容所在。民法典对居住权的保障,不仅仅在于防御公权力的侵害,还体现在私法内部规范对弱势群体最低生存需求的保障。另外,这种规制方式主要通过对平等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多元化的私法调整来达到对弱势群体的居住权保障,这是私法实质正义的重要体现。
(二)居住权的复合性功能
人权保障的实现既有物质功能又有精神属性,二者高度统一。作为人权的居住权,因其内容具有综合性,其功能也呈现出复合性特征。居住权作为宪法的社会基本权利的下位权利,其义务主体是国家。随着社会的发展,居住场所已成为人的生存的必要物质条件。因此,居住权具有促进社会稀缺性资源有效分配的物质性利益,同时具有精神属性功能,既可以保障人有尊严地生活,又可以促进人格的全面发展。
1、居住权的物质功能。居住权是国家对社会稀缺资源的有效正义分配。伴随物质条件的丰富和提高、个人认知及社会观念的更新发展,人权体系呈现出多元的价值,居住权只有植根于社会现实才能发挥法律保障功能价值。从居住权产生的原因分析,在事实上是作为重大社会资源的房屋具有稀缺性,对房屋这一资源的占有是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作为社会弱势的人群同样需要遮风避雨的场所,房屋属于完全的刚需性需求。因此,居住权体现了国家有效分配社会稀缺资源的物质性功能,是低限人权内涵,是保障人的基本生活水准的必需权利。
2、居住权的精神属性功能。从位格到人格,经历了神——自然——人三个历史重要阶段,最终落实到人的人格尊严。居住权不仅有物质功能,也具有保障人格尊严精神功能。“享有尊严的权利乃是一系列正式法定的保证的母体,而对这些保证进行保护乃是确保尊重该原则本身所必需的。”居住权正是从“人之尊严”这一“母体”派生出来的法律权利。就居住权的本质来说,我们可以认为居住权是一项低限人权,结合我国人权实践模式,居住权是从宪法规范概括性条款“人之尊严”推导出的法律权利,具有“人之尊严”的精神意蕴,为人之权利的法定化奠定了基础。人之所以享有尊严,并不在于它的身份、地位及经济能力,而在于当生存需求受到威胁上升到“人的特性”,当这种“人的特性”受到侵犯时,就是对人的尊严的侵犯。而居住权的设置旨在实现人有尊严地生活,是弱势群体的每一个人与国家签订的低限契约,这意味着是国家通过法律强制力保障人的生存需求。居住权不仅仅在于法律的承认,更在于实际享有,需要从应有人权转向实有人权以保障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那份尊重,进而实现人格的全面发展。正如考夫曼将“人的尊严”界定为:“共同体成员之间相互承认、尊重对方自我决定的权利”,同时指出,“人的尊严”是共同体当中每一份子为了确保和平共存所必须相互认可的最基本的承诺。这一承诺对“人的尊严”作为建构性的宪法基础规范的地位十分重要,假如缺乏了这个最根本的相互承诺,其他法律建制都无法落实为真正的保障。诚哉斯言。居住权是国际人权宪章体系中由社会权利的派生权利的表达形式之一,目的在于保障人的基本生活水准,从而使人能够体面生活,最终实现人格的全面发展。
3、居住权的发展功能。“人权”实现以国家为载体,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居住权所保障的不仅是个人的发展,而且具有人的发展功能。展言之,从人权的历史发展来讲,人权是大家所认可的一套价值符号、理念、思维方式和行为准则。居住权是基于社会权所产生的,既是保障生活水准权存的一个前提,也是保障生活水准权的一个派生形态。从宽泛的意义上说,增设居住权是人权概念的自我指涉。在其权利内部结构里,人权通过法律系统的权利与义务相互关联要素产生人最基本的生活水准的生存居住要素,实现人权的保障。第二,不管是个人还是集体的发展权利都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国家产生于人的需求,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对社会就会有各种各样的要求,平等主体之间的关心帮助有利于实现人的自由发展。第三,“正义与非正义的性质,首先体现于国家,然后表现在个人身上。”正义是国家与法律的伦理基础,国家具有复合人格的属性,是一个拥有治理社会的权力的国家机构,一个好的国家体现在让每一个人过上幸福的生活,其中当然包括对作为弱势的社会共同体的道德关怀。就此而言,居住权还具有人的发展功能,满足人的全面发展提升需要,其发展属性可以从资源、目标、手段三个内在联系的维度来理解。从资源维度分析,作为人权的居住权是国家在社会性稀缺资源房屋上的制度安排,物质性资源是实现人的发展的前提条件。从目标维度分析,作为人权的居住权是国家对保障人在发展中的相应诉求的回应,这要求国家承担某种程度的福利义务来满足个体的基本生活需要,保障其较为体面的生活水准。从手段维度分析,“自由”“平等”等核心价值是居住权作为一项人权的规范基础,是权利存在的正当性要求,是人为追寻美好幸福生活过程中的一种支撑点。
因此,居住权需要由宪法公法来调整,并由私法来落实。就此而言,居住权具有公私法交叉提供规范功能。居住权的复合性功能,主要体现在物质功能、精神属性功能、发展功能之上,从而全面、整体提供了居住权复合功能,以便实现人民幸福生活的美好愿望。
四、作为人权的居住权法教义学架构体系
(一)居住权的权利主体
1、个人主体。整个人类社会是由无数个个体所组成的,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居住权的设置是为了满足个体的普遍需要,不仅满足了人之为人的生命本能,而且体现了人的社会属性的基本需要。人超越自然所要追求的最终目标是实现人类的自由解放和发展。在人权概念上,人权的权利主体地位是以个人主体为元点展开再拓展到集体人权主体再过渡到人的全面发展权利。居住权是以个人的名义提出的权利要求,是个人应当拥有的权利,是以个体形态存在的人追求最低层次生存的居住安全需要,即马斯洛所说的“安全需要”。因此,个人作为居住权的权利主体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居住权是弱势群体作为个体行使权利的法定权利。
2、集体主体。弱者是集体中的个体,只有充分保障弱者维持生命和健康所绝对必要的生活需要,才能从整体上推动集体的发展。在经验层面上,实现社会的实质正义不仅在于实现个人的目的,也包含了集体之事。“‘个体’的最初含义是个人,当‘社会’的概念延展得更广泛时,也包括人的群体(如妇女、儿童、残疾人等)以至民族、国家。”社会弱势群体是作为类的人,是由一个个个体组成的社会集体。个人的发展离不开集体的发展,集体以其强大的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而居于主导地位,为个人创造更好的条件以满足人们对美好幸福生活的要求,从而实现个人的全面发展,最终使“弱”国家成为“强”国家。就理性层面而言,作为人权的居住权通过人权伦理哲学论证而获得合理性,是一项道德权利和普遍权利。居住权的最低道德标准是对每一个人进行道义的关怀,其关怀的对象不仅有个人,还有社会群体。在合法性层面上,居住权是检验公权力政治伦理的尺度。把人权原则写入到宪法基本权利当中是人权的法定化制度化。个人是个体,国家是有组织的社会,居住权作为人权实践的产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背景下社会性基本权利在法律规范中的可行性和合理性体现,是逐步形成的人权保障共识,是中国法治的基本要求。概括来说,集体作为居住权的权利主体具有正当性。
3、两者的关系
居住权的权利主张作为私法个体权利的标志,权利无疑是个人的。但作为社会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权利又是社会的。居住权的社会功能决定了居住权的性质。展言之,由于居住权具有人权的防御权属性特征,居住权可推导为基本权利的下位权利。其次,随着老人、离婚妇女和未成年人等个人弱者身份演变到社会弱势群体,居住权也实现从身份到人格的转变。其三,时代在发展,居住权呈现出物权和债权双重属性,在未来的经济领域居住权更是体现了财产权的本质。其四,就人权伦理层面而言,居住权展现了满足人体面生活的低限人权的本质。就此而言,居住权本质的二元时代已经到来,居住权不仅仅是一项保障个人和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权利,还是一项保障人基本生活水准的低限人权。
(二)居住权的义务主体
居住权作为人权,其刚性义务主体是国家,也就是说需要国家履行消极义务和提供物质条件的积极义务去促进这项权利的实现。居住权是一项以《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公约》中“基本生活水准”为标准所衍生的社会性权利,也是一项从我国宪法推导出来的社会基本权利,其权利保障和实践是国家人权法治发展的必由之路。
人权是人对其所在社会提出的要求,法律权利是对公民所在国家提出的要求。作为法定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对其物质和文化生活(社会人格和精神人格)积极促成及提供相应服务的权利,其义务主体必定是国家,具体由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承担。首先,居住权是依赖于国家权力的积极作为和帮助才能得以实现的社会权利,是要求国家在社会福利的基础上创造居住条件实现社会资源公平正义分配的权利。从人权实践模式看,中国国内的人权实践模式要在人权国际法和国内实体法之间的关系中进行斟酌探讨以确立方案:第一,我国加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保障人适当生活水准的人权标准具有普遍性,是实现作为人权的居住权的基础;第二,在国内落实人权需要结合国内人权特性,依赖于国家通过个别立法实现人权转化为法律权利,进而保障国际公约承认的社会权利。其次,人权的实现还需要国家行政机关的积极作为进行保障。宪法对行政法具有基础性和指导性的作用,宪法基本权利是国家权力正当性的来源,行政权作为国家权力必须以保障实现基本权利为核心。在现代行政法体系的改革发展下,国家和政府的职能逐渐向服务型转变,对公民生存负有照顾的义务。在公民难以安顿生存的情况下,需国家先通过立法明确给付内容以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然后公民才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对国家提出给付请求实现救济。但是生存权在宪法上一般是主观公法权利,还必须由宪法抽象的概念转换成具体的公法权利并通过明确的立法程序,变成客观法秩序。最后,居住权作为社会权利是私人生活空间的公共转化,同样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司法维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后一道救济,也是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当国家公权力或他人行为侵害居住权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应该受理相关诉讼案件。
(三)居住权的具体内容
一项权利仅具有流于表面的形式而不具有实际可操作的性能,是形而上学的。权利的实现不但需要有具体的内涵以丰富其结构框架,更需要一个经得起逻辑论证的评判标准去检验其权利的本质,这才是确立一项权利的意义所在。
1、物质性需要。从人权的构成层次而言,罗隆基认为人权可以分为四个层次,其中作为最基础的第一层次需要就是对于衣、食、住的要求,其一,基于基本生活水准权,居住权作为下位权利要求国家政府通过积极作为来保障弱者群体的最基础的第一层次需要——“住”这一必要生存条件,旨在增进公共福祉,并以法律辅助予以限制规定。其二,基于社会基本权利,为使人民能平等享有社会资源,国家负有公平分配社会资源的义务。作为社会主义福利国家,居住权是以权利的方式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对物质资源的占有分配趋向公平正义,是一种有效实现人权保障的法律方式。国家通过法律的方式为社会弱势群体获得住房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保障公民最低生活标准。其三,从权利客体来看,居住权对应的客体是社会匮乏的社会资源——房屋。对于房屋这一资源的占有不同了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弱势,在法律上确认居住权这一权利有助于满足弱势群体的生存物质需求,进而更好地实现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物质性的需要是居住权的基础,是居住权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2、精神性需要。作为一项人权,居住权蕴含着人性尊严这一最基本的情感和精神性的需要。人性尊严是个人本身之价值,是因个人能力、成就所伴随来的一种包括他人的认同,是一个人人格成功的自我展现。人的尊严需求是一个人灵魂所在,是人的本性所在。一个人若无尊严,那么他的生命就是一种无人格的形式。我国颁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6—2020年)》所载明的“基本生活水准权利”就是国家对人性尊严尊重的强化体现。第一,人性尊严是满足人基本生活需求的前提。弱者的居住权体现的尊严性需求对应的是无侮辱状态,即不存在由绝对的物质条件缺乏而引发的自我完全失控状态。从这一意义上讲,尊严意味着避免侮辱。人性尊严是满足人基本生活需求的前提。“住”这一基本生活需要是维系人生存的基础成分,缺乏“住”这一生活基础成分,人的生命会受到外在物质条件的威胁,同时人性尊严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第二,人有尊严的体面地生活。“弱者”生存的价值诉求相对于“强者”来说亟需尊严的匡助。居住权制度正是以法律这一外部强制力维护人的体面生活。“人的尊严可以也应当限定在出世的人这里,人的尊严的概念本身正是对他们的痛苦与折磨的一个道德回答”。人能够体面地生活必须以有尊严的方式来实现。作为弱势群体的老人、离婚妇女和未成年人等都应当有尊严地生活,不受他人支配,不因物质条件缺乏而贬低人的尊严及价值。因此,人性尊严可以作为权利推定的价值基础,居住权具有精神性人性尊严的需要。
3、制度性需要。在权利意识上,接受国家福利也呈现从“恩赐”转变为“权利”的趋势。在社会转型期间,通过保障处于弱势人群的基本居住需要,“不仅能减少或消除影响社会发展的不利因素,缓解由此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而且会在一定程度上使这些不利因素转化为有利于社会发展的积极因素,为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创造基本条件”。人类的生存样态的独特性在于在自在的存在中追寻自为的世界。人权理论源于实践,只有在探索的人生道路上,把实现人的自由解放诉求付诸于法律制度,才能真正达到保障人权的理想目标。首先,居住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通过法律规则确定,居住权在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下具有稳定性;其次,居住权以人权原则作为法律渊源并接受人权实践的检验,是社会弱势群体本身应当拥有的权利;再者,通过物权法赋予老人、妇女、儿童这些弱势群体以居住权,将居住权从法定权利转化为人实有权利;最后,要实现居住权,国家除了要承担消极义务,还需要通过积极作为促进权利的实现,使居住权的内容在法律上成为可主张的权利。但不管国家履行的是哪一类型的义务,均需要依靠制度构建。可见,居住权作为一项人权,其内容具有综合性特征,体现物质性、精神性以及制度性方面的需求。在其权利实践保护过程中,只有全面把握居住权的内容才能真正做到有效地实现人权。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以居住权为中心建构出作为人权法教义学架构体系。从主体来看,居住权不仅是个人的权利,也是弱势群体的集体权利;从居住权义务主体来看,国家公权力是第一义务主体,需通过立法先行、行政保障、司法救济等法治措施来实现居住权从应然状态到实有状态的逐步转化;从居住权内容来看,居住权具有综合性特征,蕴含物质性、精神性以及制度性的内容,并经由居住权的主体、义务、内容构建可以提炼出作为人权的居住权法教义学架构体系。
五、结 语
综上,居住权是一项人权。从人权属性来看,居住权是道德权利,其道德价值是人权正当性的基础所在。居住权是普遍性权利,具有低限人权的实质内涵,是具有普适性的一项普遍权利。居住权是“防合”权利:作为防御权,居住权人有免于国家公权力侵入的权利;作为合作权,居住权人有要求国家公权力积极作为以保障其有尊严地生活的权利。居住权是一项弱者权利,其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弱势群体有尊严地生活。从人权规范来看,居住权是国际人权公约“基本生活水准权”所衍生的权利,也是从我国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性尊严”等规范中可以推导出的未列举的概括性权利。从居住权功能来看,居住权需要由宪法公法来调整并由私法来落实,具有公私法交叉规范功能,主要体现在物质功能、精神属性功能和发展功能之上,从而全面、整体提供居住权复合功能,以便实现人民幸福生活的美好愿望。从居住权法教义学来看,居住权的权利主体不仅是个人也是弱势群体集体;居住权义务主体方面,国家公权力是第一义务主体,需通过立法先行、行政保障、司法救济等法治措施来实现居住权从应然状态到实有状态的逐步转化。从居住权内容来看,居住权具有综合性特征,蕴含物质性、精神性以及制度性的内容,并经由居住权的主体、义务、内容构建,可以提炼出作为人权的居住权法教义学架构体系。
居住权作为“住有所居”的人权梦想,需要国家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权理念,履行道德、法定、实有人权义务,从立法、行政和司法方面加以保障,促进社会稀缺资源的有效正义分配,以实现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人权法治保障,并从国家、民族与社会发展层面为个人发展提供居住权的保障,进而实现个人和群体人格的全面发展。
转自:“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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