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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伦理治理的六个原则

2022/7/6 9:16:41  阅读:404 发布者:

两办关于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出台后,如何将科技向善理念和科技伦理五大原则落到实处,成为参与治理各方思考的重点。

总体上有三种动向值得关注:

以哲学社会科学特别是伦理学研究者为代表,认为科技伦理学分支迎来高光时刻;以自然科学特别是从事前沿技术的科研人员为代表,认为伦理监管是好事但对能否管好心存疑虑;以科技监督工作者为代表,认为应尽快从伦理审核或备案入手,推进实质性治理。

笔者以为,应就当前科技伦理治理的领域和阶段进行再确认。目前引发担忧的多为处于新领域、新阶段的技术,例如人工智能、干细胞研究、基因编辑等。这些研究在国内属于无人区或处于领跑阶段,应是当下伦理治理重点关注的对象。

而一般意义上的科技及其应用中的伦理治理,盖由现代科技诞生以来积累的众多治理经验予以调节,反倒不是担忧的重点,不必事事上纲上线。

对于无人区或领跑阶段的伦理治理,单单从以往的经验主义或原则主义出发是远远不够的。新的实践往往是对旧原则的颠覆或突破,也有助于新原则的萌芽和确立。

另一方面,伦理问题和伦理治理属于两个层面,两者不完全等同。以2018年底的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为例,在治理层面已经解决,但伦理反思仍在继续。

进一步,由于伦理的治理除使各方遵从相关红线外,更侧重复杂的权衡设计且并无绝对的对错之分。因而对于当下前沿领域研究的伦理反思和治理策略,需要科技精英、治理者和伦理学家的协同行动。

换言之,当下的治理不仅要完成类似当年“电车实验”提出的伦理选择,更要帮助顶尖科学家走出新技术带来的伦理困境。

要实现以上目的,就要将意见中的五大原则具象化,走一条从实践到原则的治理之路。其中,第一条治理原则可称之为中立性原则,或叫无困境、不伦理原则。

面对新技术的“双刃剑”特点,治理者不妨先以中立的姿态来做认真的研究,伦理有态度,治理不偏颇,避免将治理问题泛化。

第二条治理原则是整体性原则,或者叫局部高于整体原则。就如同定解密,密级的确定要看同一批文件中的最高级,解密要看其中的最长限。

尤其对于合作研究中涉及伦理问题的,无论国内外项目,需要参与各方都进行伦理审批,而不是某一团队某一阶段且只审批其中一部分。

第三条治理原则是多样性原则,也可以叫尊重少数原则。伦理治理不是非此即彼的盯防拿捏,不是“卡脖子”工程,而是基于大好或小好、利多或利少做出选择判断。

对于专家意见不一的,建议将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连同表决结果一并写在伦理审批意见中,交给一线科研主体进行再权衡。

第四条治理原则是合规性原则。按《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的规定,不符合伦理规范的行为,属于科研失信行为,要用第二条第五款进行认定和处理。

这主要是针对那些违反已有伦理规范的行为。需要明确的是,这属于轻微的失信行为,不在第一至四款的严重失信行为之列。当然,违法的除外。

第五条治理原则是相称性原则。考虑到各国法律、文化和传统的差异性,有时并非所有不符合已有“伦理规范”的科学技术活动都是不合规的。

在治理实践中,与其提超出承担者所在国或地区法律法规、传统习俗、文化习惯的指责,不如尽快修改补充完善相应的制度规范。

第六条治理原则是豁免性原则。常见于突发公共事件。例如新冠防治中,那些通过紧急审批投入使用的疫苗品种和救治措施,其伦理审批更多考虑了科技向善的价值判断。

如果后期获益性低于审批时的认知和判断,该不该追责呢?有了豁免条款,不拿后来的事实否定当时的判断,可以保证专家们一门心思进行审核,而无需承担未来的责任。不然常常会审批变否决、治理变阻滞。

于监管者而言,或不必心心念追究责任,提高科技主体的伦理意识似更为紧迫。

转自:科研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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