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来源于IHRCUPL ,作者法大人权研究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旭教授按
劳动是人介入外部世界的基本方式,建立劳动者主体性地位也是马克思主义历史哲学叙事的基本逻辑。规定和保障劳动权是近代以来宪法和宪法学的重要课题。宪法上的劳动权具有重要的界面沟通功能:自然状态意义上的个体构建为宪法上的劳动者,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看来,这是成为制宪权主体“人民”的关键一环,由此劳动权成为政治宪法的渊源;市民社会中的个体通过“职业自由”构建为宪法上的劳动者,则是劳动权开启经济宪法大门的体现;劳动者的经济联合与社会行动联合所凝结出的宪法上的团结权、集体行动权等,则标志着劳动权向社会宪法的迈进。21世纪人类的劳动本质与劳动方式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劳动权伴随着对人的形象、人的本质、人的人格扩展与一般行动自由,人的经济社会地位保障,都有了更新、更深的发展。研究宪法上的劳动权,既是跨越不同宪法界面与领域的重要努力,也是积极回应21世纪人类社会经济技术秩序大变动、大繁荣的必须。
本专论共包含三篇围绕劳动权的宪法学研究文章,将分为两期刊发。这些文章各有侧重,又具有类似的问题意识。刘苍瑜的文章更多是以“人的规范形象”的文明比较切入,比较了中美作为基本人权的劳动权在规范内涵和规范保障上的重大差异,并讨论了平台用工者法律属性及保障等新的重大问题,可以说是劳动权的社会宪法研究,尤其是社会批判理论的初步尝试;刘子豪的文章偏重劳动权的宪法基础理论研究,试图在国家理论中安放劳动权的位置,可以说是从政治宪法角度研究作为基本人权的劳动权;杜吾青的文章则紧紧围绕“职业自由及保障”,运用法教义学方法进行条分缕析的建构,带有经济宪法研究的浓厚色彩。
中美劳动权的解释逻辑
与规范内涵之比较
作者:刘苍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21级博士研究生、中国人民大学法治与社会治理研究中心研究助理。
来源:《人权研究》2023年12月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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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中国和美国对劳动权保障都给予了立法关注,但是呈现为差异化的人权理论。两种人权理论在主体性、自由观、劳动原因和劳动目的上的底层逻辑不同,使得两国劳动权具有不同的解释逻辑脉络。“个体的人”与“社会的人”之主体形象预设为逻辑起点;“自然自由”与“劳动自由”的两种自由观为逻辑中项之一;劳动者之“法律工具人”与“政治主体人”的两种地位为逻辑中项之二;“保障个体自由”与“保障物质基础”的两个目的为逻辑终点。按照上述两种解释逻辑脉络,中美劳动权的权利内涵存在明显差异:中国劳动权所涵括的生存权是获取报酬、维持生计意义上的,同时也更加侧重于社会保障和个人与国家的双重发展;美国基于保护个人自由的国家任务附带性地保护“人”的劳动权,其劳动权内涵中的生存权是强调反奴隶制视角下的人格独立,此外还包括了高度的自由权和修正式的平等权。相较于美国人权理论对人与劳动的片面认识与修正契约自由的形式平等权,中国劳动权的解释逻辑与权利内涵更具有科学性、全面性与平等的无差别性。
关键词:劳动权;中美比较;解释逻辑;规范内涵;人权理论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中美劳动权之规范分析
三、两种人权理论对中美劳动权的解释逻辑
四、人权视角下中美劳动权的权利内涵
结 语
一、问题的提出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通说据此认为劳动权具有双重性。此外,现行《宪法》第1条、第6条、第24条、第42条等条款,共同确认了劳动者的政治地位,以根本法形式保障了劳动者的劳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也为劳动者的劳动权提供了全面而体系化的国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并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经费由国家财政承担。这意味着国家必须积极提供和保障劳动的机会与条件,具有促进的义务与要求。
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至今没有直接规定劳动权,仅在第十三修正案通过废除强制劳役以间接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由于劳动权相关的宪法规范缺失,劳动问题一直是美国社会发生重大变革的主要动因。比如,奴隶劳动与自由劳动的矛盾是南北战争爆发的根本原因。南北战争后,1865年美国宪法第十三修正案废除了奴隶制度与强迫劳动制度,保障了奴隶作为法律上的“人”的劳动权利。再如,无限制的自由市场使劳动力与资本出现了极端分化,通过出台劳动法案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是罗斯福新政的重要手段。此外,美国劳动权宪法规范的缺失也影响了司法实践。例如,在奥康纳诉优步案(O' Connor v. Uber Techs)和科特诉来福车案(Cotter v. Lyft)等平台用工劳动关系认定案件中,美国法院甚至无法提供确定“雇员”地位的清晰标准。
由此可见,中美两国宪法和法律对劳动权保障都给予了关注,但是二者的解释逻辑与规范内涵存在差异。中国直接规定了“劳动者”的宪法地位,而美国则是依靠众多劳动权保护法案解决劳动权纠纷,二者背后的人权理论基础存在主体性差异、自由观差异、劳动原因之差异、劳动目的之差异,使前者侧重国家具有积极的促进与实现义务,后者强调国家的消极尊重与不干涉义务。基于此,本文采用比较分析与哲学反思相结合的方式,首先展现中美劳动权规范的发展轨迹,归纳两国现行劳动权相关规范的特征;接着运用马克思主义人权思想与近代自由主义人权思想作为分析工具,论述中美两国劳动权规范的底层解释逻辑;最后基于两种解释逻辑,从人权的视角对两国劳动权的规范内涵进行对比分析,揭示中国劳动权保障的科学性、全面性与平等的无差别性。
二、中美劳动权之规范分析
中美两国劳动权规范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宪法以根本法或“高级法”的形式,在制度层面保障了公民的劳动权;二是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劳动关系主体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在规范层面有针对性地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
(一)宪法规范变迁中劳动权的内容嬗变
1.1954年《宪法》到1982年《宪法》——中国劳动权的集体性与个体性变化
在中国,劳动权是与国家的所有制形式和分配制度紧密相关的人权。中国1954年《宪法》、1975 年《宪法》、1978年《宪法》(以下合称为“前三部宪法”)中都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1982年《宪法》在“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基础上增加了“有劳动的义务”,同时将国家保障条款由原来的“保证公民享有权利”改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季卫东教授以1954年为起点,将中国近半个世纪的发展分为两个阶段:1954—1978年与1979—2004年。第一个阶段通过经济形态的社会主义改造将个人纳入组织,第二个阶段通过对市场竞争的承认将个人从组织中分离。在这两个阶段,个人与国家关系的变化促使宪法中劳动权的内容发生变迁。
前三部宪法中劳动权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劳动权”,其含义是国家否定资本主义私有制度,实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中的“完全劳动权”。在这个阶段,个人与国家通过国营企业直接建立起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就业机会与劳动内容是国家根据计划直接提供与安排的,国家直接提供劳动岗位的就业政策使公民实现了完全就业,社会保障和救济的权利也得到完全实现。但是在计划经济下,公民的劳动岗位是被分配、被指定的,此时的劳动权不包含职业选择的自由。这一阶段的宪法中虽然只规定了劳动是一项权利,但由于国家对资源、计划、就业的完全掌握,以及1975年《宪法》规定的“不劳动者不得食”、1978年《宪法》规定的“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劳动实质上具有义务的含义——这是宪法中“人”的劳动权包含于集体劳动范畴之内的体现,反映出“个体”作为“集体”之部分的人权特征。
改革开放后,随着所有制结构与经济体制的改变,我国采取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这一阶段的劳动权是“市场经济下的劳动权”,其含义是承认市场地位,实行市场经济下的“不完全劳动权”。在这个阶段,公民在市场环境中自主就业,国家不再直接提供劳动机会,而是间接地创造劳动就业条件。1982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公民具有自主择业的自由,这里的义务并非具有强制力的法律义务,而要与1982年《宪法》第1条、第6条、第24条等条款联系起来,应理解为“一种政治宣示”,“是个体对一个特定社群根本政治道德的承认”。2004年修正的《宪法》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关注并保障“人”作为独立个体的人权,这实质上是宪法中个体的劳动权从集体劳动范畴之中分离的体现。
2. 以平等修正自由——美国劳动权的人格平等扩充
在美国,劳动权的内容与美国废除奴隶制的历史紧密相关。美国宪法正文中并未直接规定劳动权的内容,其第十三修正案规定“在合众国境内以及合众国管辖的地方,不允许有奴隶制或强制劳役存在,除非是作为对犯罪行为的惩罚”。由此,美国宪法保障劳动权是通过废除强制劳役以保护自由的劳动权利而实现的。
对美国宪法规范中劳动权内容之理解,要从美国建国时期及重建时期的历史中展开。1787年美国宪法正文并未对劳动权作出规定,只在序言中规定了“建立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确保国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务,促进公共福利,并保障我们自己及后代得享自由之恩赐”。这一时期美国宪法“保障美国人民及后代的自由”之规定,继承了中世纪自然法思想,即“自然法从外部制约或限制权威”,保障人的财产与自由。因此,美国宪法从建国时期就强烈偏向维护人的财产与契约自由。
1861年至1865年的美国内战促成了奴隶制度的废除。内战后的宪法秩序重建是美国宪法第十三修正案的目的。该修正案包含两款内容:第一款将美国及其所管辖领土上的奴隶制永久废除;第二款规定国会有权以“适当的立法”的形式落实这一条修正案。第十三修正案以“高级法”的名义彻底否定了各州奴隶制的相关法律规定,将《独立宣言》中“人人生而平等”的原则以宪法规范的形式确定下来,并且革命性地扩展了国会的立法权以维护这一宪法规范。在最初重视财产与契约自由思想中加入了保障人格平等的道德价值,即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强调个人以“人”的身份享受平等的尊重和权利,平等权对财产与契约自由起到修正作用。劳动权规范内容的变化对新政时期解决自由竞争式资本主义恶性发展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宪法规范之下:劳动权相关规范的人权特征
1. 全面而体系化的国家保障:中国劳动法律规范之特征
我国保护劳动权的法律规范并不局限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专门法中,在《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也规定了关于公民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等相关内容。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从程序法的层面保障了公民的劳动权。
第一,根据《劳动法》第3条规定的劳动者享有的权利,我国劳动法律规范中的人权特征主要体现经济维度与社会维度,是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具体化。一方面,《劳动法》的首要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保护其就业的权利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是劳动力的所有者,需要参与社会生产才会产生劳动的价值,即获得劳动报酬。劳动就业权与劳动报酬权基于劳动者具有生产要素而产生,是劳动者的经济性权利。另一方面,调整劳动关系也是《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劳动者在社会生产中往往相对弱势,我国劳动法律规范通过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对劳动关系进行调整。劳动权是劳动关系中相对弱势的主体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其基本价值立场是对社会关系中强者的限制和对弱者的扶助,在交换关系中维护社会公平。从这一角度而言,我国劳动法律规范中的劳动权具有社会权利属性。
第二,我国劳动法律规范体现的人权具有集合性,其权利内涵并不是单一的。劳动权的内容并不只单纯涉及劳动领域,也包括劳动关系所影响到的其他社会领域。在我国劳动法律规范中,劳动权最核心的权利内涵是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换言之,劳动者从事劳动,因而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而获得报酬之目的在于维持作为“人” 的生存,这也是我国劳动法律规范的重要任务。因此,劳动权是以劳动者的经济权利为基础。此外,劳动权还包括与“人”的劳动密切相关的其他权利,例如法律对劳动者加班时间的限制、休假制度、禁止职业歧视、最低就业年龄与退休年龄等内容的规定,均属于劳动权相关的人权范畴,体现了劳动权内涵的集合性。
第三,我国劳动权的救济程序体现了人权保障的国家任务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将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并且仲裁费用无需由公民个人支付,而是由国家财政承担,这是我国独有的劳动权保障法律程序。国家通过劳动仲裁前置法律程序,提升对劳动者劳动权的救济效率;通过无偿提供纠纷解决服务,对劳动者“国家的主人”的政治身份进行承认,使保护劳动权成为国家任务与政治承认的更高层次追求,是对劳动权经济维度与社会维度到国家任务维度的提升。
2. 自由优先与有限干预:美国劳动权保护法案之特征
美国劳工部(Department of Labor)管理和执行的众多散见于劳动法案的各项规定,构成了美国的劳动权实证法规范,这些法案涵盖了大约1.5亿工人和1,000万个工作场所活动。《公平劳动标准法》(Fair Labor Standards Act)中规定了工资和工时分工管理标准。《国家劳动关系法》(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规定了工人选择代表进行集体谈判的权利、工会选举规则以及对雇主不当劳动行为侵害劳工权利的认定标准,并且设立了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Board),规范私营部门的劳动和管理行为,对抗议、纠察或罢工的工人提供法律保护。《职业安全与健康法》(The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Act)规定了劳动场所的安全规范,雇主必须遵守该法令规定的安全和健康标准。《民权法案》(Civil Rights Act)规定了对雇员权利的保护。在反就业歧视法领域的各个法案中规定了反年龄歧视、反孕妇歧视等内容。《塔夫脱—哈特莱法》(Taft-Hartley Act)和《兰德鲁姆—格里芬法》(Landrum-Griffin Act)增加了工会不当劳动行为的认定与工会内部管理的规则。
此外,基于美国的普通法制度,其劳动权代表性判例也属于劳动权实证规范的内容。1905年的洛克纳诉纽约州案(Lochner v. New York),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纽约州法律规定的“在任何一家饼干、面包或蛋糕烘焙店或糖果店每周工作不能超过60个小时,或者每天工作不能超过10个小时”违宪。1937年的西岸宾馆诉帕里什案(West Coast Hotel Co. v. Parrish),首席大法官休斯带领的多数阵营“及时转向”,判定华盛顿州的女工最低工时工资立法合宪。这两个截然相反的判决,与美国1933年至 1938 年的罗斯福新政的历史环境密切相关。指导新政改革的是1933年的《国家工业复兴法》(National Industrial Recovery Act)与1935年7月的《国家劳动关系法》。根据《国家劳动关系法》,建立了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专门负责判断和阻止对待劳工的不公平做法,保护劳工组织的权利。
基于上述法案与判例,可以归纳美国劳动权保护法案的特征。第一,美国的劳动权规范给予劳动者与雇主较高的自由度,体现自由经济与机会平等的价值理念。美国受契约自由思想的影响,任意雇佣原则是其主导性推定原则。像许多其他类型的合同一样,雇佣合同经常是不完备的,存在重要条款遗漏或约定不明的问题。法院创设出各种规则用于填补这些空缺,其中之一就是任意雇佣原则,在雇佣合同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期间的时候,它成为调整雇佣关系的默认规则。美国在契约自由意义上的劳动权保护具有自由权保护的属性,尤其体现契约自由和机会平等的价值理念,因此美国的劳动权保护强调重视订立契约的自由意思表示以及反歧视的规定。
第二,美国集体劳动权发展缓慢,个别劳动权发展迅速。美国劳动权实证法规范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一是确立个别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与雇主就工资、工时、工作条件等内容订立劳动合同;二是保护劳动者集体权利,即以工会作为职工代表与企业集体协商;三是政府监管与司法裁判,即公权力部门为劳动者提供底线保障。美国劳动法最近一项国会立法《兰德鲁姆—格里芬法》通过于1959年,之后半个多世纪都没有新的立法。尤其是目前平台经济下,劳动者个体面对平台企业明显处于弱势,实践中主要依靠劳动关系委员会的裁决和最高法院对现有的劳动法的解释来回应平台经济下面临的劳动权保护问题,这也导致法院无法为平台用工劳动关系的认定提供清晰答案。集体劳动权保障不足,导致劳动者必须直接与雇主谈判,这就需要个别劳动权发挥作用,因此个别劳动权得到迅速发展。例如联邦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最低工资、无薪病假和产假等权利,加利福尼亚州甚至还规定了职工享有带薪产假的权利,通过个别劳动权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三,在国家较少干预的基础上引入“ 新政理念”。在罗斯福新政背景下,为消解美国自由竞争长期积累而爆发的经济问题,国家对人权的价值追求由较少干预的模式,发展为针对“财富和经济不公正的集中”的有限干预,最终达到维护“人”的平等权利的目的。随后的民权运动与女权运动历史环境下,劳动权作为种族平等与性别平等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持续地受到关注。劳动权保护延续了新政以来对人权中平等权利的补强,修补了美国劳动法律规范中单一的自由权利保护的人权理念。
三、两种人权理论对中美劳动权的解释逻辑
“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任何法律规范都是在一定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并且都以一定的哲学思想作为其理论基础。要理解中美两国劳动权的规范内涵,就要准确把握两种人权理论对中美劳动权的解释逻辑。马克思主义人权观是中国劳动权规范的理论基础,近代自由主义人权思想是美国劳动权规范的理论基础。两种人权理论使两国劳动权存在不同的解释逻辑:首先,分别预设了“个体的人”与“社会的人”之主体形象;其次,呈现“自然自由”与“劳动自由”之两种自由观;再次,两种自由观使劳动者具有“法律工具人”与“政治主体人”两种地位;最后,劳动权之目的分别侧重“保障个体自由”与“保障物质基础”两个方面。
(一)逻辑起点:“个体的人”与“社会的人”
对“个体的、孤立的人”的主体预设是美国劳动权规范解释的逻辑起点。美国受近代自由主义人权思想的影响,这一人权思想建立在形而上学唯心史观的基础上。唯心史观认为社会意识是第一性的,社会存在是第二性的,社会存在是由社会意识决定和派生的。近代自由主义人权思想以意志作为基础,从抽象的人性的角度来理解“孤立的、个体的人”的权利。霍布斯的自然权利理论就是建立在这种“个体的人”之上的。霍布斯认为,国家成立以前,人存在于自然社会中,“自然使人在身心两方面的能力都十分相等”,这种能力上的平等使人具有“自然权利”——人“用他自己的判断和理性认为最适合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这也就导致了“人人相互为战的战争状态”。为了建立稳定、信任的社会关系,人们通过订立契约建立了政治国家“利维坦”。洛克也是从“个体的人”的角度来解释人的权利,他认为在政治社会之前存在“自然状态”,人依据自然法而享有自由、生命、平等、财产等权利,为了更好地保护这些权利,人们通过订立契约建立国家。不论是霍布斯还是洛克,都是先预设了一个“抽象的、孤立的人”的主体,从这一主体形象出发来理解“人”的权利,美国劳动权规范就是从这一角度来解释社会人权现象。
从“社会的人”的角度来理解“人”的权利是中国劳动权规范解释的逻辑起点。中国遵循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以唯物史观为基础,将“人”放到一定社会关系中揭示人权的本质。唯物史观强调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人类社会的生活、政治都取决于具体的生产方式,因此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从人的社会属性角度,科学地认识和理解“社会关系中的人”。“人即使不象亚里士多德所说的那样,天生是政治动物,无论如何也天生是社会动物”。第一,人权以人的需要为基础,人在任何时候都不是孤立存在的,“他们的需要即他们的本性,以及他们求得满足的方式,把他们联系起来”。人对自由自觉劳动的需要和与之相对的社会关系的需要是人的本性需要,满足人的本性需要是人固有的权利。第二,人的基本权利是社会性的。人的基本权利表现“人在社会中的地位”,体现了人的价值。这种人的价值在于人对自己、集体或社会的贡献,因此人的价值必然是社会性的。第三,个人与社会是统一的。社会是人的存在方式,二者并不是割裂存在的,“社会不是由个人构成的,而是表示这些个人彼此发生的那些联系和关系的总和”。马克思主义人权观是从人的社会活动角度去理解“社会关系中的人”的权利,“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这一前提是“一些现实的个人,是他们的活动和他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包括他们得到的现成的和由他们自己的活动所创造出来的物质生活的条件”。由此可见,马克思主义人权观将人的社会性作为立足点,在社会物质条件中去思考“社会的人”的权利。对“社会的人”的认识是中国劳动权规范解释的认识基础。
(二)逻辑中项之一:“自然自由”与“劳动自由”
“人的自由”是两国劳动权规范解释逻辑中的重要概念之一。“自然自由”是“个体的人”与“作为法律工具人的劳动者”的中介概念,而“劳动自由”是连接“社会的人”与“作为政治主体的劳动者”的逻辑中项。
自由主义人权思想对人的自由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洛克、卢梭提出的“自然自由”观念,认为自由是人之为人的根本,人“自然地处在自由状态”;二是康德的新自然权利理论将自由视为自然权利的源泉。自由是人之为人的权利,“每个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这种对自身享有的决定权是自由的基础,基于这项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洛克是从个体的人的权利出发,将自由视为个体的人根据自由本性而享有的自然权利,因而可以支配人的劳动。人既是自己的主人,自身和自身行动或劳动的所有者,本身就还具有财产的基本基础,只要有人愿意对于原来共有的东西施加劳动,劳动就给予财产权,因而“人”的自由决定人是否在公共之物上施加劳动。康德虽然与“自然自由”的思想家在人权来源上存在不同看法,但并未否定人的自由意志支配人的劳动。他重构了自然权利理论,认为自由是自然权利的来源与内容,“自然权利以先验的纯粹理性原则为根据”,“只有一种天赋权利,即与生俱来的自由”。由此可见,个人首先享有自身劳动的自由的权利,为了保护这一权利需要国家或社会提供保障。所以美国劳动权保护条款并未直接出现在联邦宪法中,而是以禁止强制劳役、禁止通过损害契约自由法律的形式,在维护契约自由的基础上保障劳动权。这体现出美国个人的契约自由相对于劳动权保障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优位性。
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认为自由自觉的劳动是人的本质,人只有通过劳动实践活动改造自然、改造社会,才能从自然和社会中获得真正的自由。我国现行《宪法》第42条体现了马克思“人的自由源于人的劳动实践”这一认识。马克思、恩格斯认为人经过“理性自由”“政治自由”的阶段后,最终达到“劳动自由”;这一思想创立了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的“劳动自由观”,将人的自由理论发展到新高度。一方面,人的自由源于劳动实践。人是社会关系中的人,通过劳动实现自由。通过人的理性认识自然规律,有计划地使用自然规律为一定目的服务,就是在认识自然的“理性自由”的基础上,通过遵循自然规律的劳动活动改造世界,达到“劳动自由”。另一方面,自由是通过劳动对世界改造的实践状态。人的现实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正是基于人在社会关系中的劳动,才产生出了自由、平等、财产等人的权利。自由具有历史性,存在于人的社会劳动实践过程中,是一种对世界改造的实践状态,随着历史的发展而发展。综上,劳动是人获取自由的手段,离开了劳动,人也就不存在自由。这也是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中的劳动自由观,即人类的本质是自由自觉的劳动。
(三)逻辑中项之二:“劳动者的工具人格”与“劳动者主体地位”
美国劳动权规范中的劳动者在法律地位上具有工具人格。美国宪法第1条第10款规定各州不得通过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这一宪法条款的基础是将人与人的关系转化为契约的交换关系。在这种交换关系中,劳动作为生产力是可以交换的商品,劳动者(主要指工人)实质上是生产价值的工具,但形式上表现为拥有合法的平等人格。首先,在自由主义经济下,劳动力成为可以交换的商品。劳动蕴含的生产能力是劳动的根本,“只要能够进行劳动分工,劳动生产力就能相应地成比例地增长”。正如马克思评论道:“资本的文明的胜利恰恰在于,资本发现并促使人的劳动代替死的物而成为财富的源泉……劳动分解为自身和工资。工人本身是资本、商品。”其次,增加劳动者劳动力的自由交换。要加强劳动力的自由流通,就必须建立形式自由的社会交换关系,因为资本主义的财富积累是“建立在流动财产(金钱,接着是资本)的基础上,而不再是建立在土地和地租的基础上”。基于此,自由主义人权理论宣扬自由、平等,同时批判奴隶制度。“劳动契约仿佛是由双方自愿缔结的。但是,这种契约的缔结之所以被认为是出于自愿,只是因为法律在纸面上规定双方处于平等地位而已。”最后,为了保障劳动者作为生产工具的交换,还需要一套衡量交换商品价值的标准。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就是商品价值产生的根源与交换的尺度。这种劳动力与劳动者的商品化导致了劳动者工具人格的形成,给劳动者打上了生产工具的标签,忽视了人应当被当作目的而非手段,实质上贬低了人的尊严。
我国现行《宪法》第1条、第6条、第24条规定了劳动者在个体性之上的政治主体地位,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优越性。一方面,劳动者是在一定社会关系中提供劳动的人,这种个体性表现为,多种所有制经济对劳动者的个人权利给予了较高关注,但并非以自由主义的个人利益作为最终的衡量标准,而是在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中,鼓励劳动者各尽所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而努力工作,进而保障劳动者通过劳动维持自身社会生活的权利。另一方面,劳动者获得政治上的主体地位表明,劳动者不仅是劳动力的所有者,还是政治权利的享有者。“工人阶级”和“工农联盟”在本质上正是劳动者和劳动者联盟,“劳动者通过劳动不仅是获得了自己的物质保障、供养了主人,最终通过劳动获得了自我意识、得到了主体性的承认,甚至成为新的主人”。政治主体地位超越了个体雇佣,强调劳动者之间具有团结性,在劳动过程中要相互团结、彼此合作,这种团结性使劳动具有一种“正面的政治道德”,即“‘爱劳动’的基本主旨在于‘培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劳动态度和工作态度’”。
(四)逻辑终点:“保障个体自由”与“保障物质基础”
美国劳动权规范体现了“保障个体自由”的主要目的,这也是其逻辑终点,即保障个体的人进行劳动选择的意志自由。在劳动权保护判例中,若雇佣双方自由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则法院并不必须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权所保障的个体自由,并非保障人们想要什么就会有什么的自由,而是指个人享有选择受雇或独立经营的意志自由,并且这一意志自由受到政府的较少干预。一方面,个人自由地选择是否劳动、如何劳动,即对受雇佣或独立经营自我选择和自我决定,是劳动权“保障个体自由”最重要的内容。自我决定意味着每个人按照自己的意愿管理和塑造自己的生活,这也是西方自由主义人权思想对“个人自治与自决”的阐述。另一方面,个人在自我选择与决定时,政府应对其进行较少干预。这受自然法观念中个人对国家的不信任传统的影响,在个人私域排斥与防范国家权力的不当干预。
中国劳动权规范的功能是建立在“保障物质基础”之上的,这也是其逻辑终点。“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中国劳动权规范的主要功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首要的是保障个人发展的坚实物质基础。权利的实现是“受经济发展规律制约的,具有历史必然性,任何国家都是无法超越的”。经济发展使社会物质财富得到积累,同时也激发了公民对物质基础保障的人权诉求。通过国家对劳动权保障的积极作为,才能充分发展物质财富与精神财富,才能为劳动者提供实现其自由全面发展的社会资源。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物质文明建设使人们的劳动权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也提高了人的生活质量,其背后体现的是“保障物质基础”的劳动权保障功能,这也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宪法和法律中的劳动权规范实质上侧重保障劳动者获取报酬、维持生计意义上的生存权。
四、人权视角下中美劳动权的权利内涵
在对中美劳动权两个层面的规范内容展开分析的基础上,结合上述两种人权视角的解释逻辑,中美两国作为人权的劳动权存在不同的权利内涵。中国劳动权所涵括的生存权是获取报酬、维持生计意义上的,同时也更加侧重于社会保障和个人与国家的双重发展。美国基于保护个人自由的国家任务附带性地保护“人”的劳动权,其劳动权内涵中的生存权强调反奴隶制视角下的人格独立,此外还包括了高度的自由权和修正式的平等权。
(一)中国劳动权内涵:以维持生计、社会保障和双重发展为侧重
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为中国劳动权立法中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社会权、发展权提供了理论支撑。奥地利法学家安东·门格尔(Anton Menger)在《全部劳动权史论》中将劳动权与劳动收益权和生存权进行区分,“劳动权、劳动收益权、生存权是造成新一代人权群——经济基本权的基础”。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提出“工人是在提供自己的劳动以后被支付报酬的”,在获取劳动报酬的基础上,还要争取社会保障权,例如“争取正常工作日的斗争”。
第一,劳动权是生存权的基础保障。“自由的人具有双重属性:既具有自我意识与自我独立性,也具有对他人的依存性与依靠性,因此自由的人是一种相互承认、相互平等的关系。”“人”是存在于一定社会关系中的,劳动使劳动者在宪法上相互承认、互相平等,这种相互承认实质上是一种政治承认,给予了劳动者生存的法律基础,是劳动者宪法地位的直接体现。安东·门格尔的《全部劳动权史论》最早将“生存权”作为法律层面的概念提出。日本学者沼田稻次郎将生存权定义为“关于确保人的基本生活的条件的权利”。恩格斯认为劳动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为了满足需求,就需要有劳动。劳动能够创造价值、获取报酬、维持生计,是劳动者生存的直接手段。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以宪法中规定的全体公民为对象,保障公民的劳动权,使其能够从事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以维持生活。因此,我国宪法和法律中的劳动权规范实质上侧重保障劳动者维持生计的生存权。
第二,劳动权是社会权的核心内容。劳动权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维持生存”的方式保证了劳动者的生存权,同时依托“劳动—劳动条件保护—社会保障”的联系保障了劳动者生存之上的社会权利。一方面,对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条件应当提供保障。基本劳动条件保护是指保护已经就业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享有合理的休息时间、安全保护、卫生环境。我国《劳动法》第四章、第六章和第七章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社会权的第一个核心内容。另一方面是对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进行社会救济。在风险社会中,已经具有生存能力的劳动者同样无法避免意外和灾害,劳动权规范中的社会保障制度对遭受意外灾害的劳动者提供社会救济,我国现行《宪法》第45条也规定对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提供社会救济。由于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虽不直接为每个人提供工作岗位,但国家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风险发生时能够获得一定的帮助和补偿以维持生存,这属于社会权的第二个核心内容。“实现社会权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根本任务,贯穿于我国国家建设目标之中。”我国劳动权中的社会保障权之内涵是我国人民变富、国家变强、社会和谐的重要保障。
第三,劳动权是发展权的内在要求。全面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目标中不言自明地包含了公民与国家在生存之上进一步发展的要求。“发展权是人的个体或人的集体为谋求自身利益满足的需要而积极实践的综合权利。这里的需要是生存需要满足后的其他需要,例如安全、自尊、情感、社会地位等社会性的需要。”发展权既是个人人权,也是集体人权,它具有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个人自主人格发展的要求,二是国家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例如,我国的劳动仲裁与调解制度不仅关注个人的发展要求,在保护劳动者个人利益与职业发展的同时,还注重维护国家与社会稳定,通过调解化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矛盾,既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提供给用人单位重新发展的机会,促进了国家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国家和社会发展的目标是改善和提高全体人民的生活质量,个人发展的目标是个人自主人格的实现,尽管发展权的内容有两个层面,但具体实现仍以人的发展为本。在我国,国家保障劳动者发展权的权利内涵体现在:首先,劳动者能够更为自主地选择职业、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能够有选择性地接受职业技能培训,这是劳动者自我提升与进一步发展的前提。其次,在保障劳动者职业发展和人格发展方面,我国不仅尊重劳动者的职业选择自由,还采取了各种保障措施,使劳动者职业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得到满足。例如,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实行职业证书制度,劳动者可以获取证书从事相应职业。再次,工会制度是劳动者职业发展的重要保障。自主择业、技能培训、职业分类等制度无法为劳动者集体发展提供保障与救济,我国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对保障劳动者职业发展的合法权利起到积极作用。
(二)美国劳动权内涵:以人格独立、契约自由与修正式平等为侧重
近代自由主义人权思想将私有财产与私有制视为人的生存与自由的物质保障,没有私有财产及其权利,人无法生存和获得自由,因此为保护人的财产权利附带地保护了劳动权。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劳资双方的矛盾愈发激烈,美国保护劳动的自由权缺陷逐渐暴露,才为弥补自由权的缺陷而引入平等权。
第一,废除奴隶制度的生存权内涵。奴隶不具有自我的独立意识,不具有人身独立性,将自己的价值建立在为主人的生活的基础上,而法律意义上具有生存权的“人”应当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人”。因此,奴隶的生存是自然意义上的生存,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生存权。美国宪法第十三修正案中规定“在合众国境内以及合众国管辖的地方,不允许有奴隶制或强制劳役存在,除非是作为对犯罪行为的惩罚”,这一规定是基于美国历史产生的。经历南北战争重建后,美国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废除了奴隶制度,奴隶获得了不依附于奴隶主的独立身份和自我意识,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享有生存权。因此美国宪法规范上的劳动权最直接的人权内涵是在废除奴隶制度层面保障“人”的人格独立和生存权。
第二,维护契约自由的自由权内涵。在美国北部各州最先出现的商业社会中,小生产者掌握生产资料,以契约的形式雇佣自由劳动者,这奠定了美国劳动关系中契约自由的自由权内涵。南北战争后,被解放的奴隶进入市场成为自由劳动者,使契约自由的自由权理念成为美国确立劳动关系的核心。1884 年的潘恩诉西大西洋铁路公司案(Payne v. The Western & Altantic Railroad Co.)体现了劳动关系中契约自由的自由权理念:如果在劳动关系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劳动关系一般推定为没有固定期限,在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中,雇主可以在任何时刻以任何原因(包括没有原因)解雇员工。2002年的哈维·韦恩斯坦诉梅根·坎卡案(Wishhart v. Meganck)再次论证了劳动关系中的自由权:对于劳动者来说,契约自由与职业自由能够提高工作的灵活性和自由度,找到最适合自己的工作;对雇主来说,劳动关系中的自由权能够使他们找到最符合要求的员工。此外,除了《反欺诈法》(Statute of Frauds)中的特殊规定,美国并没有雇佣合同书面化的要求,建立劳动关系也不需要正式手续。
由此可见,美国将个人视为劳动中的自由权主体。洛克认为,个人要自由就必须拥有私有财产,而劳动是区分私有财产所有者的方式,在劳动中订立契约就是为了保护财产与个人自由。在美国,劳动中自由订立契约是“人”在交换关系中的自由权的核心内容,法律是保护人的财产权与交换的自由权的重要手段。为维护资产阶级利益与资本主义制度,确保个人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美国的劳动权实证规范最重要的人权属性内涵就在于保护交换关系中的自由权。
第三,弥补自由权缺陷的平等权内涵。“没有任何这样一种法律秩序会使契约自由毫无限制,即法律对所有的协议一概加以保护而不考虑其条款。”极端的自由在劳动关系和市场经济中都是不可行的,如果听任自由自然发展,那结果就是不自由、不平等;完全放任契约自由必然使社会利益平衡遭到破坏,违反社会正义的要求。美国劳动关系中契约自由的发展方向也如韦伯所说,是从自由走向限制,限制的目的是弥补自由权的不足。在方式上主要是通过保护劳动关系中的修正式平等权,来弥补在规范层面上自由权的缺陷。1963年的《同酬法案》(Equal Pay Act)规定同等技能的男女雇员实行同等报酬,1964年的《民权法案》第七章禁止基于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性别、出生地等原因的歧视,1967年的《反年龄歧视法》(Age Discrimination in Employment Act)禁止基于年龄(超过40岁)的歧视,1990年的《残疾人法》(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禁止歧视残疾人。几十年来,美国通过上述法案保护了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平等权,保护了弱势群体在契约自由下竞争激烈的环境中平等劳动的权利。
最后,美国为弥补自由权缺陷而引入的平等权保障并非实质平等,而是一种修正式平等,即“人”在法律资格上的形式平等。首先,在劳动关系中,劳资双方在社会分工与社会职务上存在差异,不可能完全平等。其次,获得劳动关系中的平等权并不是目的,而是保护劳动者劳动权以及维护社会利益平衡的手段。最后,劳动关系中的平等权作为对劳动契约中自由权缺陷的弥补,反映的是法律保障人的机会平等、选择平等的权利。
结 语
中美两国劳动权的规范内容、解释逻辑与权利内涵具有很大差异,但二者也有相似之处。相似之处在于:首先,二者都认为对劳动权的保障应当尊重人之为人的权利,劳动者在法律人格上是独立的。其次,二者都将人人平等当作人权的追求,洛克、卢梭等自由主义人权理论的思想家以消除封建等级特权为奋斗目标,而马克思主义人权观则旨在建立一个实质平等的社会。最终,中美两国的劳动权规范都随着社会发展不断完善,保障了劳动者作为“人”的劳动权。
两国劳动权规范的解释逻辑与权利内涵的差异之处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是实质性的。二者建立在不同的哲学基础之上,中国劳动权的内涵更具有科学性、全面性与平等的无差别性。第一,马克思主义人权观是不断发展的,具有科学性。在当代,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中国人民走出了一条顺应时代潮流、符合本国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科学地揭示了“人”是与国家、社会紧密联系的,人权内生于人的社会性。美国劳动权规范预设了“个体的人”,“人”是孤立的、片面的。第二,马克思主义人权观在强调劳动自由的同时,并不反对个人自由,反而十分重视个人自由,将自由的个人联合视为未来社会的特点,这是更加全面的劳动自由观。近代自由主义思想认为,自由是人本身享有的,不依赖于国家和社会,这忽视了劳动中个人对国家和社会的依赖,孤立地强调个体自由容易导致国家与社会秩序的混乱。第三,中国对劳动者劳动权的保障具有平等的无差别性,且从更高的国家政治义务的层面对劳动者作为国家主人作出政治承认。国家通过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尤其是就业权利和享有平等劳动机会的权利,使社会主义劳动者都能够参与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这从本质上体现出我国奉行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理念。美国对劳动者劳动权的保障,是以解决资本主义垄断两极分化所导致的社会危机为目的,以平等权对交换自由进行改良和修正,不触动私有制的根本制度,并非真正保护人的实质平等。
转自:“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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