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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方法的理论争议及其辨析

2023/12/27 14:03:20  阅读:46 发布者: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23年第9P111P112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原题《围绕法学研究方法的理论争议及其辨析》,摘自《政法论坛》20233期,刘鹏摘

法学研究方法即法学研究人员在研究过程中,为获取有关法律的新颖性、可靠性知识所使用的有规则、成系统的程序、途径、手段、技巧和模式的总称。在法学研究方法的定性分析方面,涉及诸多本源性的理论争议,如法学研究方法是否有优劣之分、法学研究方法是否应独立于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以及法学研究方法在本质上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笔者试图对以上三个问题进行辨析,以更好地推进法学研究方法的规范化与科学化。

法学研究方法是否有优劣之分

法学家们总结、归纳了诸多的研究方法,如价值分析法、实证分析法、语义分析法、历史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从应然意义来说,正确的方法只有一个或者一种,如果我们在研究中能够找到最为合适的方法,对于研究来说可能事半功倍,也能够取得预期的研究成果。正因如此,不同研究方法的优劣,就一直是学界所关心的问题。例如,在坚持实证立场的学者看来,只有通过观察、调查、实验等实证手段才能获得真正的、可靠的知识,因为它能够排除结论上的不确定性,从而使研究的结果精确、可靠。固然,这种科学主义的态度值得提倡,但研究的实践却恰恰表明,法学理论的诸多问题,并非都是实证所能发现且能予以解决的。例如,在现代法律上,我们承认任何一个人都是适格的法律主体,这是以人有“人格”作为前提和基础的,并且人具有与他人相同的人格,又是以所有社会成员都和他人一样平等地享有尊严推导出来的。在这里,人格、尊严等法学范畴的确立,并不是通过实证的方式就得以描述、归纳,相反,它依赖的是原理的推导甚至是哲学的假定。

以上言说之所以以“实证”作为靶子,就是因为科学主义思潮下往往以实证作为唯一获取知识的方式和手段,而其他方法、方式,要么被弃之不用,要么归入可疑方法。所谓科学主义,借用吴国盛的定义,即“主张在科学领域行之有效的方法‘可以’而且‘应当’在非科学领域普遍使用”。科学主义的提倡固然有助于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的科学化程度,但是,科学主义的泛滥也由此损及了社会科学、人文科学本身的发展。对社会及对人的认识本质上与对自然的解剖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如果强行运用自然科学的方法来解构社会与人生的问题,那么就有可能无视人类更为深沉的情感和价值偏好,忽略对社会制度、社会行为背后所潜藏的活生生的人的分析,从而使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的研究最终走上一条自绝于人类的道路:要么仅将人视为一个物体,与其他物体同等看待;要么仅将人当作数量上的一个单位,而丧失了这些学科最本质的终极关怀意识。

实际上,从法学研究的角度来说,合理的方法是适合研究主题的方法。有的学者特别注重法学上的综合研究方法,综合研究法强调的是集各种方法之长而避免单一方法之短,能够更为全面地审视某一法律问题。但是,综合研究法适用的前提必定是某一议题同时是各个学科共同关注的对象,如“权力”就是如此,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学科都以此为核心概念,采取多学科的分析方法自然能够收到好的研究效果。法律上的问题并非要采用这类方法进行研究,并且方法的混用一定程度上也会带来研究的杂乱,这也是我们在进行法学研究时必须注意的问题。

法学研究方法要否追求方法上的独立性

由上述综合研究的思路,实际上派生出另外一个理论问题,即法学研究是专注于使用法学固有的研究方法来分析法律问题,还是需要兼采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众所周知,在法学研究中,法理分析、语义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都已积累了相当多的成熟规则,并且产生了大量堪称经典的研究成果,这也足以说明,法学研究方法是可以自成一体的。对于法学界热衷于模仿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斯密茨提出了严重的警告。第一,一味地仿效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对于法学研究来说是极为危险的举措。毕竟一个学科的成熟与成就都与该学科特有的方法论和方法密不可分,法学是如此,其他学科也是如此。第二,实证性研究方法固然可以提高法学研究的科学性,如相关数据的分析、归类、统计,可以让我们更为精确地了解现有的法律现象和法律态势,然而,法学更需要关注的,只能是如作者所言的“思考身处我们社会之中的人们在法律上应当做什么并且提供确定此等问题的方法”,而这种研究,通过实证性研究方法自然是难以达致这一目标的。第三,对于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也即作者所称的“法学的外部研究方法”,我们无需加以排斥,毕竟多一个研究视角或者多一个分析维度,会使我们对相关问题的审视更加全面,但是,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只能是辅助性的,不能反客为主。

大致而言,我们赞同斯密茨的说法,即法学研究可以借助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但不能忽视自己独有方法的提炼以及原有方法的优势。不难看出,有关法学所特有的研究方法,在斯密茨看来,主要就是描述性法律方法与规范性法学研究方法;而在以教义学为代表的描述性法律方法被推崇为法学特有的研究方法之时,规范性法学研究方法的提出其目的在于弥补法教义学方法的缺陷甚至取而代之。

法学研究方法是客观的还是主观的

法学研究方法作为获取法学新知识的一种手段,要使其得出的结论为人们所接受,就要求其研究路径具有一定程度的客观性。只有有了为学界所共同认可的方法、规则,才能防止随意解释命题、任意取舍论据的局面,实现学术研究的常态化、规范化。正因如此,客观性是研究方法成立的基础。法学研究方法的客观性也不例外。当我们说一种法学研究方法是客观的时候,这就意味着这种方法可以经受逻辑、事实的检验,能够在法律问题的某个方面为人们提供新颖的、真实的知识内容。

要实现法学研究方法的客观性,首先应当强调的就是不能将自己的价值或信仰强加于人。科学意义上的法学研究方法不是为了保障个人特定的主观体验、主观价值的实现,而是为这种个人知识转换为公共知识提供论证、检验的渠道。法学研究人员作为有着主观能动性的主体,在研究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掺杂个人的主观情感与思想意识,而特定的社会环境也会在每个研究者的心中留下不可去除的烙印。任何成名的思想家、法学家也都在自己的作品中塑造了一个典型的“自我”,淋漓尽致地表达出自己的价值意识和法律主张。这也说明在研究方法上,客观性与主观性是必然共存也必须共存的。

在法学研究路径选择上的正确态度是:一方面,我们必须尽可能地采取科学的研究目标和研究手段,排除自我主观价值对研究过程的影响;另一方面,我们在遵循科学标准的前提下,又要尽可能地展示自我的价值导向,使法学研究成为一种蕴含着主体意识的研究形式。

法学研究方法的主观与客观问题,同时也可转换为在法学研究中是信守“价值中立”的立场还是采取“价值有涉”的方法这一追问,换句话说,在法学研究中,能不能允许存有研究者的“价值判断”?在法学中虽不能说主要的研究路径就是价值判断,但价值判断问题却是研究中难以避免的情形。一定程度上说,价值已经融入了法律的肌体之中,没有和价值完全分离的法律规范的存在。法学研究者不可能对引发争议的价值冲突视而不见,也不可能如机器人般对正义诉求无动于衷。法学研究是如此,法律实践又何尝不是如此?可见,法学研究中价值判断的不可或缺,也是法学研究人文底色的体现与反映。

总之,对于法学研究而言,它既不是闭门造车的理论空想,也不是将实证的材料加以罗列,而是要将实证分析和价值分析的路径结合起来。一方面,研究者应先尽可能地收集相关材料,包括文献资料、立法文本、裁判文书以及调查数据,在此基础上为问题的提出和问题的解决奠定扎实的基础;另一方面,则是要通过价值分析的方法,来抽象出相关理论,或者提出可行的对策、建议。对于一种理论学说而言,判断其合理性、正当性的更为重要的标准是其对人类历史社会的进步所产生的功用和实效,而不是科学性(从自然科学的意义上而言)和逻辑性,而价值分析方法在这一方面已经有了足够好的名声与足够多的荣耀。

转自:“中国学派”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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