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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绪心理学视角下的情理司法

2023/12/27 13:55:44  阅读:37 发布者:

摘要:所谓情理,就是基于正当合法的欲望,经由对事实的准确认识和评价,生发出的情感之理。情感生发的过程,是包含理性运作的过程。作为一种情本体文化,中国文化所谓天理,就是这种情感之理。而所谓情理司法,就是基于这种情理精神,以正当合法的欲望为前提,以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知和评估为基础,运用认知和评估的理性能力,以合乎天理为价值取向的司法模式。实现司法裁判的情理圆融,必须对案件事实进行正确的认知和评价,避免错误的情感和案件无关情感;必须将情感建立在正当合法欲望的基础上,避免过头和麻木的情感。

关键词:

情感   情理   情理司法   情理圆融   情绪心理学

作者

唐丰鹤,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杭州310023 )。

来源:

《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23年第2P56P65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这里的公平正义就是符合情理的公平正义。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主张在裁判时考虑情理、以情理作为司法裁判辅助性法源的情理司法是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至今仍有强大生命力的一种司法文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也提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讲究文理。情理司法无疑有许多值得发扬光大的地方,同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误解和滥用,借助情绪心理学的视角对其进行厘定和澄清、对情理由情到理的过程进行科学的解读和透视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这些误解和滥用。

一、对情理司法的认识误区

中国的司法传统,最重要的特质就是在非规则型法的指引下,通过一种整体式把握,追求达到一种情理性正义,由此,中国传统的司法模式也可以称之为情理司法(Qingli justice),相对于韦伯(Max Weber)以伊斯兰教司法为原型的卡迪司法(Khadi justice),情理司法更能体现中国传统司法的真实面貌。当然,情理司法不仅仅存在于中国古代,在现代社会,只要中国“情本体”文化的本质没有变,只要中国人的情理精神还在,情理司法就不可能消失。

对情理司法的讨论不可能绕开情理,情理是中国人的常用词,至于什么是情理,一般认为它由情和理两个部分构成。对于其中的情,滋贺秀三认为它有情节、情况等情实意义上的含义,还有人之常情的平凡人之心的含义和情面意义上的友好关系之义。寺田浩明认为它是一种规范性的心理感受。黄宗智指出,在州县笔记所反映的法律话语中,情字不仅带有感情的意思,也有事实的意思。汪雄涛通过对一些判词的梳理指出,情共有四个义项,分别指向感情、性情、人情世故以及案情。崔明石通过对《名公书判清明集》的统计和考察,发现情主要有人情、情实、情节、情况之义,其中人情包括了滋贺秀三所说的友好关系和情感之义。邓勇认为,中国古代法律中的情既有案情、实情的含义,也有情感、人之常情的含义。郭忠认为情大抵是一种情感,即《礼记·礼运》篇所说的喜、怒、哀、惧、 爱、恶、欲七情。凌斌则认为,情不是个体感觉,而是一种源自特定情境、基于自然情感的伦理关系。至于理,大家的看法比较统一,大致不过天理、道理的意思。滋贺秀三指出,理是指思考事物时所遵循的、也是对同类事物普遍适用的道理。寺田浩明认为理是“不成文却为人们广泛承认的种种原理原则”。黄宗智大致认为理除天理含义外,还有道理的意思。汪雄涛认为“理”或者“天理”就是广义上的事理,包括事物之理和人伦之理。凌斌则认为理是一种情境合理性。

情、理分别解读既如彼,合在一起又是什么意思呢?滋贺秀三认为情、理合在一起表达的是一种“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是一种中国式的理智或良知。黄宗智认为情理既可以表达天理、人情所具有的道德含义,也可以表达“从常理角度思考案情时所具有的更世俗、更实际的含义”。邓勇认为情理“是情与理的辩证统一,是中国式的理性和良心”。汪雄涛指出,一种情感上当为的事,往往被视为一种自然之理,情、理连用即指此。除此之外,还有一种特别有意思的理解是把情理理解为一种人伦关系,霍存福指出,“情理就是人伦,就是人的无可选择的血缘关系”,凌斌也认为,情理以情为主,是一种人伦关系,比如熟人或陌生人之间的关爱。

应该说,对情、理,以及情理的这些错综复杂的看法各具深意并且是富有启发性的,如果我们把情理比作一座高山,这些错综复杂的看法则代表了从不同角度观山的所见与所感,所谓“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但问题随之而来,这座山的本来面目是什么?此处的核心问题是,各家的说法能否统一在一起?情感、情节、情况、情面、人伦、事理、道理、天理等概念或现象是否具有内在的联系?它们是否构成统一的整体?如果不构成统一的整体,为什么要把这么多看似不同的概念或现象联系在一起?如果构成一个整体,是如何构成的?这个整体的情理意味着什么?

目前,各家对情理的说法没有内在的统一性,情理的内在不统一带来情理司法的理解和适用难题。按照学术界的看法,情有情节、情况、案情等指向事实的含义,也有喜怒哀乐等指向人情或情感的含义,甚至还有情面、人情的含义,对司法裁判而言,这些含义应该如何与理相关联呢?且理也有事理、道理、天理的理解,对司法裁判而言,案情相关的事实、情感、人情又如何与事理、道理,乃至天理相协调?所以,情理的内在不统一造成的最根本问题是,在司法过程中,该如何实现情感、事实、道理、天理的圆融呢?

情理圆融一直是我国传统司法所追求的一种崇高境界,但是情理的内在不统一问题导致司法裁判很难实现情理圆融,形成了某种悖论,一方面,情导致了任意性,另一方面,理又追求普遍性。就如寺田浩明所意识到的,一方面,中国的情理司法是“个别主义”的,“越是考虑情理,越是每个案件都有自己具体的‘情理’,结果,每处理一个案件,就得每次根据不同情况一个一个考虑。在这个意义上,说这样的审判具有‘个别主义’的性格是没有问题的”。另一方面,中国的情理司法却又积极追求一种具有普遍性的“天下公论”,“各个不同的案件都有一个天下公认的正确性、亦即公论的存在,正确的审判就是作出或者应该作出符合这个公论的裁决”。但是这两方面如何统一呢?寺田浩明没能开出有效的药方。郭忠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并提出了解决方法,但他的方案值得商榷。郭忠认识到情理司法不是一种任性无常的情感司法,但是该怎么从情感上升到情理,从情感司法转变为情理司法呢?他提出“情理可从修身中被发现,并进入日常生活的正义认知中”,但是很难相信,通过修身养性就能实现从情感到情理、从情感司法到情理司法的飞跃。陈林林、王云清认为由情到理的过程就包含了普遍性,在现代司法中,可以对情理进行可普遍化论证以获得普遍性,但是,如果不知道情、理的内在关联,不知道从情到理的心理过程,普遍化论证最终会不会还是变成法官个人内心的确信呢?

显然,要真正解决以上这些问题,必须从认知层面彻底解决情理的内在不统一问题,只有明白了情怎么蜕变为理,才能真正地把握住情理的命门,把握住了情理的命门,也就掌握了解决情理司法中情、理不能圆融问题的钥匙。鉴于以往对情理的研究主要采取的是哲学、历史视角,而在这些视角下,似乎无法直观地看出情感、情节、情况、情面、人伦、事理、天理等概念或现象的内在关联和统一性,为此,本文引入了情绪心理学的视角。作为一门研究情感的学科,情绪心理学的引入,可以让我们从认知的角度更好透析从情到理的过程,并尝试着将情感、情节、情况、情面、人伦、事理、天理等概念或现象统一起来,以解决情理的内在不统一问题,而司法裁判中情、理不能圆融的问题也将迎刃而解。

二、从情理到情理司法

我们认为情感、情节、情况、情面、人伦、事理、天理等概念或现象是内在统一的,但要说清楚这种统一性,需深入挖掘情感与事实、情感与理性、情感与欲望、情感与天理这四组关系背后隐藏的深刻洞见,在打通情理内部隔阂的基础上,情理司法的要义也就自然浮现了。

(一)情感与事实

不少研究者指出,中国文化中的情有情实之义,这里就透露出,情感与事实之间具有某种深层联系,但是这种联系从传统哲学的角度是看不出其中奥妙的,必须引入情绪心理学的视角。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对于情感的看法开启了古代的情绪认知传统,在《修辞学》中,亚里士多德提出了愤怒的定义:“让我们把愤怒定义为一种伴随有痛苦的欲求,明显的轻视激起明显的报复心,这种轻视对于一个人及其朋友来说本来是不应得的。”亚里士多德对愤怒的定义包含四个要素:愤怒是一种伴有痛苦的欲求(a);愤怒是为了向某人复仇(b);愤怒的产生是由于对方的轻视(c);这种轻视是不应该的(d)。其中,轻视(slight)是一种行为,它会降低被冒犯者的社会地位,导致他面子和自尊的丧失,面子和自尊的丧失是痛苦的,因此引发报复的欲望。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愤怒的产生包含了认知和判断,c代表了对于被轻视的事实的认知过程,而d代表了一种评估过程,因为轻视应该还是不应该是需要评估的。亚里士多德对情感的理解是符合现代心理学的,根据现代心理学中“情感的认知评价理论”(cognitive evaluation theory of emotion),情感的产生并不是全无根据的,而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更准确地说,情感建立在对事实的评估和判断之上。以阿诺德(Magda B. Arnold)、弗里达(Nico Henri Frijda)、拉扎勒斯(Richard S. Lazarus)和所罗门(Robert Solomon)等为代表的心理学家认为,人们是在认知和评估的基础上产生情绪的,比如某人看到一条蛇,因此脸色发白,产生了恐惧情绪。这里就包含着认知、判断与评估等运用理性的活动,看到某长条形物,并判断其为蛇是一种认知、判断活动,意识到蛇很危险是一种评估活动,在这些理性分析活动的基础上,才产生了恐惧情绪。

情感和事实之间的联系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情感的发生不是无缘无故的,一定是有事实基础的,正如亚里士多德所揭示的,发怒是因为有人冒犯了我们,冒犯这个事实就是我们发怒的原因;二是事实有正确的事实和错误的事实,如果我们对事实认识错误,那由此发生的情感就没有道理,就不是情理,情理必须建立在正确事实的基础上。这一点对情理司法来说特别重要,情理司法不但不能脱离案件事实,而且还不能脱离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知和评估,建立在错误事实基础上的情感只是情感而不是情理,同样,建立在错误事实基础上的司法最多只是情感司法,而不能说是情理司法,只有建立在正确事实基础上的情感才是情理,同样,只有建立在事实真相基础上的司法才是情理司法。

(二)情感与理性

在情绪心理学看来,情感建立在对事实的认知和判断的基础上,这意味着情感不一定是非理性的,由于认知和判断属于理性能力的运用,所以情感是包含理性的活动,这一点听起来似乎不可思议,其实并没有那么难以接受。最新的哲学研究发现,古希腊人、古罗马人其实并不是完全将情感与理性相对立,比如说,即便是传统上最为推崇理性的柏拉图(Plato),也认为人的灵魂由三种成分构成,即理性、激情和欲望,其中,欲望和理性相互对立,但是激情,也就是情感是中立的,它可以帮助理性控制欲望,也可以帮助欲望打败理性。亚里士多德更加没有将情感与理性完全对立的意思,实际上,亚里士多德认为人的情感活动是有内在规律的,比如愤怒,亚里士多德认为人的愤怒是有内在规律的,因此,要研究“人们在什么境况下会发怒,人们习惯于对什么人发怒,以及人们在什么样的事情上会发怒”,亚里士多德指出,如果我们不搞清楚人们发怒的内在规律,就不能控制人们的怒火。而怒火如果有内在规律,那也说明它可能并不是非理性的。斯多亚派(Stoicism)也认为情感不完全是非理性的灵魂骚动,而是包含着认知和评估等理性活动。

就情理司法而言,法官同时接收到原告方和被告方所陈述的事实,在“兼听则明”的基础上,获得了案件事实的全貌,基于对案件事实的了解,他产生了某种情感,这种情感建立在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评估的基础上,如果他对本案的事实认知和评估没有错,他从中产生的情感也就没有错,这种正确的情感就是情理,基于这种情理的司法就是情理司法,所以,情理司法是基于认知和评估的理性司法模式。情理司法不是一些人想象的那样,是一种反复无常、任性而为的司法,因为一方面法官情感的产生,不是无中生有的,而是基于全面而准确的事实;另一方面,情感的产生依赖认知和评估,这是人的理性能力的一种运用,这样的法官情感,既是情感,也是情理,如何是非理性的呢?

(三)情感与欲望

中文中的“欲”有两层意思、两种用法,一种是“欲”作为情的一部分,表达一种类似喜、爱的情感,可以称之为“欲情”,比如《礼记·礼运》所说“七情”,欲情就是其中之一。一种是“欲”与情并列,此时“欲”表达的是欲望的意思。欲和情并列,说明情感与欲望之间具有某种隐秘的关联,但是这种关联是什么?古人揭示得不多,鬼谷子有一段话值得推敲:“揣情者,必以其甚喜之时,往而极其欲也,其有欲也,不能隐其情;必以其甚惧之时,往而极其恶也,其有恶也,不能隐其情。”(《鬼谷子·揣篇第七》)按照这段话,一个人高兴或恐惧时,一定是因为某些欲望被满足或破坏,而有心人试着把握这背后的欲望,就能得到重要的信息或情报。根据这里的意思,似乎欲望构成了其他情感,如喜、怒、哀、乐的原因。欲望似乎是喜、怒、哀、乐产生的原因和前提,正因为有欲望,满足了就快乐,没有得到满足就悲伤,被人阻挠就愤怒或厌恶或恐惧,如果一个人压根无欲无求,则也就没有了悲喜之心。对此,对中国文化中情、欲关系有深刻思考的戴震一语中的地指出:“凡有血气心知,于是乎有欲,性之徵于欲,声色臭味而爱畏分;既有欲矣,于是乎有情,性之徵于情,喜怒哀乐而惨舒分。”

欲是情的前提,而欲望有正当、合法的欲望,也有不正当、不合法的欲望,显然,不正当、不合法的欲望只能产生情感而绝不可能产生情理,情理只能建立在正当合法欲望的基础上。这一结论对于情理司法有什么启示呢?情理司法以正确的情理为前提,因此,情理司法必须要对当事人的欲望进行评估,只有当事人的欲望是正当合法的,他由此产生的情感才有可能是正当的,才有可能得到情理的支持,相反,当事人的欲望本身就是不正当、不合法的,即使他的情感再真切,也没有办法得到情理的支持。

(四)情感与天理

在宋明理学的影响下,天理成为中国人的一个常用词,后世所讲的天理,简单理解就是道理的意思。如果情感的生发符合我们前面所讲的标准,即情感所由之生发的前提——欲望本身是正当、合法的,情感所由之生发的基础——事实是全面、正确的,这种情感就是符合天理的,也就是中国文化所说的情理。天理构成了情理的一种终极性判断标准,符合天理的情感就是情理,不符合天理的情感就仅仅是情感而已。当然,我们不应忘了,在情感变成情理的过程中,我们的认知和评估等理性能力也在发挥着作用,因为不管是对欲望是否正当、合法的认识和评价,还是对事实是否全面、正确的认识和评价,都离不开这些理性能力的运用。

天理构成了情理的终极性判断标准,或者说,是否符合天理是情感和情理的一道分水岭,中国式情理司法既以情理为出发点,亦以情理圆融为终极目标,因此,中国式情理司法也就同样以符合天理为自己的价值追求。但是应该注意到,在中国式情理司法中,对天理的价值追求其实就是通过对情理的追求来获得的,因此,中国式情理司法必须专注于对当事人欲望和诉求的合理性、合法性评估,以及对案件事实正确性的评估。

现在,经过现代情绪心理学的透视,我们终于可以把古代情理思想的内涵揭示出来了:所谓情理,就是基于正当合法的欲望,经由对事实的准确认识和评价,生发出的情感之理。情感生发的过程,是包含理性运作的过程。作为一种情本体文化,中国文化所谓天理,就是这种情感之理。而所谓情理司法,就是基于这种情理精神,以正当合法的欲望为前提,以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知和评估为基础,运用认知和评估的理性能力,以合乎天理为价值取向的司法模式。

三、实现司法裁判的情理圆融

上述从情到理的认知过程表明,最关键的是要把握好两个环节,一个环节是对情感所由之产生的欲望做好评估,合理情感的前提是正当而又合法的欲望,另一个环节是对情感所由之生发的事实做好评估,合理情感的基础是全面而又正确的事实。由此,要实现情理圆融,情理司法应致力于把握好这两个环节。

(一)情理司法与事实

由于情理必须建立在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否则没有办法完成从情感到情理的升华,所以情理司法对案件事实真相的依赖可能更为根本。在司法过程中,除了少数疑难案件案情扑朔迷离难以发现事实真相外,大多数案件的事实真相不难发现,但是诉讼中的两造往往各执一词,双方都会讲述自己所看到的“真相”,也就是属于自己的“故事”,在各自的“故事”里,通过对事实的精心组织和剪裁,往往把自己塑造为占据着情理高地的一方,而把对方置于无情少理的地位。两造的一面之词虽然都能激发某种情感,但是这种情感却不能说是情理,中国式情理一定是建立在全面而正确的事实基础上。比如说,在著名的“彭宇案”中,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彭宇与原告徐寿兰在交错上下车的时候,出现了原告倒地骨折的结果。但是肇事原因到底是彭宇碰撞还是徐寿兰自己不小心摔倒,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地恰好是监控盲区。两造各自讲了一个故事,原告诉称是被彭宇碰撞倒地骨折,被告则辩称是徐寿兰不小心摔倒,自己只是做好事去搀扶。显然,在各自的故事里,自己都是据有情理的一方,按照徐寿兰讲的故事,她是值得同情的无辜受害者,按照彭宇讲的故事,他是值得嘉奖的热心肠,任何一方的故事只要被证实,则合乎情理的判决也就不难做出,但本案的问题恰在于此,谁的故事都无法得到证实,不知道事实真相,也就没办法做出合乎情理的判决,最后法官采取了极具争议性的做法,他采信了徐寿兰的故事,因为根据生活常识,他觉得徐寿兰的故事更真实、更有可能发生。可以从很多角度来评价本案法官的判决,比如从判决引发的负面后果来评价,从此以后“扶不扶”将是一个问题,也可以从证据规则方面来评价,认为法官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而从情理司法的角度来看,由于事实存疑,所以本案的判决很难说是合乎情理的。

情理司法要求把情感建立在正确事实的基础上,从另外一面说,就是情理司法排斥法官错误的情感。我们已经知道,在任何一种具体的情绪发作出来之前,都要经过一个判断和评估的过程,对于这一判断和评估的过程,必须做到准确,亦即符合事实。比如说,甲要求乙于某日某时在杭州东站接他,但是发短信时没有注意将杭州东站写成了杭州站,他自己并没有意识到这一错误,结果发现乙没有到杭州东站接他而大发雷霆,这种愤怒就是错误的,因为他的愤怒建立在错误事实的基础上:他以为自己告知了正确的接站地点,其实并没有。正因为情绪未发之前存在一个判断和评估,而判断和评估是以事实为基础的,有正确和错误之分,所以努斯鲍姆(Martha Nussbaum)据此认为情感也有正确错误之分。按照我们的看法,错误的情感只是情感而不是中国传统文化中所讲的情理,基于错误情感的司法不是情理司法,而是情理司法应该避免的误区。

值得注意的是法官的案件无关情感,案件无关情感是法官从其他地方得来但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情感。由于人是情感动物,生活中情感是无处不在的,法官也不例外,因此,案件审判可能受到法官的案件无关情感的影响。让我们设想这样一种情景:最近一阵子,法官甲与妻子的婚姻陷入了危机之中,今天早上,甲又因为琐事与妻子大吵了一架,然后,带着满腔愤懑之情去法院上班,并按照原计划开庭,在庭审过程中,书记员觉得他不像往常那样有耐心地听双方讲话,总是粗暴地打断被告的辩解,合议过程中,人民陪审员觉得他今天的态度要比以前严厉,由他所主导的最后判决也要比以前类似案件更重。这样一种设想是完全符合情绪心理学的诸多理论假设和实验结果的,但是,作为当事人,如果你认识到甲在家庭生活中的情绪给你带来更严重的判决,你可以接受吗?从一个中立者的角度来说,你觉得甲的这一判决公正吗?显然不会。从情理司法的角度来看,法官的案件无关情感,由于跟本案事实没有任何关联,因而这种情感即便确实有自身的道理在里面,但对本案来说自然不能说是情理,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的案件无关情感也是情理司法所要警惕的误区。

(二)情理司法与欲望

情由欲生,情要有理,必须以正当合法的欲望为前提。对于情理司法而言,两造一般都会从自己的立场出发诉说各自的“情感”和“道理”,然而,很少有人能够客观评估自己的诉求或主张背后所隐藏的欲望是否合理,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人们一般不会去监控自己的欲望,而仅仅受到欲望的驱使,少数时候人们也会注意到自己的欲望是不是过头了,但是即使如此,人们对于自己的欲望,也还存在一种“自我中心”偏差,即评估自己的欲望是正常的欲望的概率会高于实际概率。由于这些心理偏差的存在,诉讼中的两造在诉说自己的“情理”时,常常有失偏颇,因此,其所表达的更多是一种一偏之情而不是真正的情理,这一点始终要依赖“允执厥中”的司法官去把握。比如说,在著名的“许霆案”中,许霆去银行取款机取钱,却意外发现取款机出现了机器故障,每按取1元会自动吐出1000元,许霆利用这一故障取现17.5万元。该如何客观地评价许霆的行为呢?首先,许霆本来没有任何侵占、盗窃、抢劫的主观意愿,但是在发现取款机故障那一瞬间,他确实产生了一种占有的欲望,许霆此刻的心理状态属于典型的“见财起意”,由于这一钱款属于银行而不是许霆自己,也不是无主物,这样的欲望肯定是不正当、不合法的,所以,许霆被追究责任是在情理之中。但到底是追究他的道德责任还是法律责任,如果是法律责任,那么是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这些问题取决于国家实定法的规定,任何情况都是可以接受的,都在情理允许的范围内。由于许霆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法院就按盗窃罪进行处理,这也是符合法律同时也是符合情理的行为。但是不合情理的是,法院的量刑过重,原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许霆盗窃银行等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其无期徒刑,虽然这个判决按照法律规定也是没问题的,但是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许霆的“见财起意”是在一种戏剧性的、猝不及防的情形下发生的,取款机临时出现故障营造了一个“天上掉馅饼”的情境,按照一般人性,很少有人能在四周无人的情况下,抵制“天上掉馅饼”的诱惑,民意之所以对原审判决意见这么大,就是因为每个人通过换位思考,自觉自己恐怕也不一定能抗拒这种诱惑,因而觉得判决过重是不合情理的——起码无期徒刑的判决已经超过了情理所能允许的范围。

情理以正当合法的欲望为前提,不正当、不合法的欲望则导致过度和不及的情感,是情理司法需要避免的,因为过头和不及的情感跟理是不沾边的,在此,我们不得不再次震撼于戴震的洞见,他高屋建瓴地指出:“是心之明,能于事情不爽失,使无过情无不及情之谓理。”首先,情理司法要拒斥过度的情感,也就是情感的泛滥或过度情绪化。人是情感动物,也是理性动物,休谟(David Hume)曾不无夸张地说,理性永远是情感的奴隶,虽然现代心理学确实认为情感在人类判断和决策中居于主导地位,但是情感和理性还是处于一种协调状态会更好,情绪泛滥或太过情绪化被认为是不好的现象。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也普遍认为太过情绪化是心智不成熟的一种表现,因为太过情绪化往往意味着理性控制能力不够,人的情感处于失控的状态,很多人之所以把情感等同于非理性,也是基于这种情感泛滥的状态而下的结论。过度的情感表现往往与未成年、病态人格等现象联系在一起,这不是正常人的情感表现,不是人之常情,因此不能体现人之常识,也就不能代表人之常理,基于这类病态情感的判断和决策是情理司法应当避免的。其次,情理司法要拒斥不及的情感,也就是情感的麻木。正确的情绪发作对于社会正义来说至关重要,因为情绪发作正是正义之心运转正常的一种表现,亚里士多德指出,该发怒时就要发怒,“对应该的事情和应该的人发怒,并且以应该的方式,在应该的时间和程度,就应该受到赞扬”。在“唐山烧烤店打人事件”面前,民众表现得义愤填膺,这是我们这个社会正义感依然鲜活的一种标志。相反,对应该愤怒的事情不愤怒,这就是鲁迅先生所说的“麻木”,也是社会正义感枯萎的表现,亚里士多德说:“对应该忿怒的事而不怒是愚蠢。对那些应该发怒的事情,在应该发怒的时刻,而不以应该的方式发怒就是麻木不仁,全无心肝。他既不肯恼怒,那就是不想维护自己,也容忍亲友受辱,这是十足的奴性。”可以看到,这里出现了“麻木不仁”“奴性”的说法,亚里士多德的用词甚至都和鲁迅一样,而鲁迅应该没有读过亚里士多德的《尼各马科伦理学》,其看法是出自中国传统文化的,这只能说是“英雄所见略同”了。同过头的情感一样,不及的情感也是一种人格病态的体现,基于这类病态情感的判断和决策同样也是情理司法所要避免的。

结语

最后,本文将尝试回应两个问题。一个问题是传统司法中的情理和现代司法中的情理是否是一回事,它们是否具有不同的内涵及外延,甚至是否为两样东西。按照本文的看法,情理是一种情感之理,而情感的生发又依赖于欲望与事实,即以正当合法的欲望为前提,以正确的事实为基础,如此才能由情而理。但是对于欲望的评估,其是否正当合法要依赖于社会文化方面的规范性共识以及实定法的具体规定,而对事实的认定其实也同样离不开社会文化的背景设定,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做同一件事常常具有不同的含义,比如今天再去给女童裹小脚可能接近犯罪,但在一百多年前却还是时代的风尚。由于情理的确定需要依赖社会文化背景,而现代中国的社会文化背景显然迥异于历史中国,传统社会是熟人社会、乡土社会,现代社会却很大程度上是陌生人社会、城镇化社会,因此,如果要列出一条条具体的情理规则来,传统司法中的情理和现代司法中的情理确实不是一回事,传统司法中的情理更多表现为传统的伦理道德,比如三纲五常,现代司法中的情理更多表现为现代的价值共识,比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是另一方面,从我们对情理的界定来看,情理是情感之理,传统司法中的情理是传统社会规范所允许的情感之理,现代司法中的情理则是现代社会规范所允许的情感之理,两者的本质并没有变。从这个意义上说,传统司法中的情理和现代司法中的情理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本文的一个可能的贡献,恰恰在于对情理做出了一种统一的解说,按照这种统一的情感之理的解说,传统的情理司法才能具有现代生命力。

另一个问题是如何看待情理司法与依法裁判的关系。对此,本文的立场非常明确,对情理司法的强调绝不意味着对依法裁判的反对与忽视,实际上,真正弄懂情理司法的内涵后,反而会明白一个事实,即将情理司法与依法裁判对立起来意味着并没有真正理解情理司法,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情、理、法虽然可以分开来说,但是其实是“三位一体”的关系,出自正当合法的欲望、建立在正确事实上的情一定也是理,而法律一般来说也与这样的情理保持着一致,它们之间是“三统一”的关系:情和理统一、法和情统一、法和理统一。在当代,这种“三统一”认识也是一以贯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指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讲明情理,体现法理情相协调”,便是此种思想的一种鲜明体现。因此,坚持司法裁判的情理立场和依法裁判之间并不冲突,而恰恰是内在一致的。

(本文注释内容略)

转自:“中国学派”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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