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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万华:破产与保护不可偏废|论社会主义破产法的性质

2023/9/8 10:15:24  阅读:61 发布者:

坚持社会主义破产保护法律的性质和新时代管理人的重要任务

作者: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审判委员会原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

来源:“法盏”微信公众平台。本文系作者在第三届金陵管理人论坛上的主旨演讲。

为塑造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平台的风格,微信推送的外标题系编辑根据文章理解所加,不代表作者立场。

各位领导,各位同志,各位朋友:

大家上午好!今天非常高兴能参加南京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主办的第三届金陵管理人论坛。在这次论坛召开之际,正是我们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国大力开展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活动的时候。因此,借这次论坛之契机,我们应当结合党的二十大精神的贯彻落实及主题教育活动,研究新时代管理人的任务。所以,今天我把我的发言的题目确定为“坚持社会主义破产保护法律的性质和新时代管理人的重要任务”,供同志们参考。

一、认真学习党的二十大精神,补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短板,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奠定基础。

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为了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建设,进一步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从五个方面对新时代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进行了全面布局。在这一布局中,习近平总书记谈到了现代化产业体系、谈到了全面推进乡村振兴、谈到了促进区域协调发展、谈到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按照我的理解,这四大方面的布局都是作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生产力发展的全面布局。上述布局如何得以实现,是我们应当思考的一个问题。

我们知道,在1953年我国作出“一五计划”的时候,也提出了经济建设的大任务和布局。但是布局以后靠什么制度来实现计划目标?那时,我们国家靠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体制。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大报告中,从四个方面对生产力发展进行全面布局以后,需要依靠什么制度来实现发展的布局呢?关于这一问题,大家在二十大报告中能够找到答案。在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的五方面布局中,第一个布局就是“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布局将深刻影响到法治建设的布局。因此,我们要深刻认识到,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大报告中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放到了新发展布局的第一位。这是我们在学习党的二十大报告过程中,应当高度重视的一个问题。为什么这么讲?因为在二十大召开之前,社会上有不少声音认为民营经济应该退出历史舞台,否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声音不绝于耳。但是党的二十大报告清晰的提出,要用“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来实现新时代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目标。

目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全党全国历经40多年改革开放实践探索而凝结的发展成果,在宪法、民法典、其它各部法律乃至党章中均有着明确的记载。所以,在党的二十大之后不久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又进一步指出:“一段时间以来,社会上对我们是否还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否坚持‘两个毫不动摇’有一些不正确甚至错误的议论。我们必须亮明态度、决不含糊,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坚持‘两个毫不动摇’。”之所以把这一问题放在前面与大家分享,是因为党的二十大报告,对新时代破产制度的探索、破产制度的发展尤其重要。如果没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破产制度就可能失去生存的土壤,破产程序也可能因此不复存在。根据党的二十大报告,我们可以完全打消针对发展路线、经济体制的疑虑。目前,我们需要关注的是,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取得了哪些成就、仍存在哪些短板,以及破产制度应当如何进一步优化,以推动补齐上述制度的短板。

我们先简单回顾一下现阶段所取得的成就。第一、自改革开放起至党的二十大为止,我国已经建立了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至少对四个方面加以了肯定。一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三是确定了“两个毫不动摇“的原则;四是所有市场主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这四个方面既是基本经济制度的基本内容,也是我国破产制度赖以建立和发展的基础。第二、随着民法典的施行,我国确立了适应我国国情的完整、稳定的物权制度。这是我国民法典对世界物权法律制度的巨大贡献。第三、民法典规定的合同制度完整、全面,社会主义市场交易制度和管理制度已经趋于成熟。第四、民法典规定的我国民事侵权赔偿制度已经趋于稳定和完备,市场主体民事权利的维护已经有法可依。第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已经建立了科学的民事主体制度。其中,确定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大基本民事主体类型;建立了市场主体的管理制度、市场主体的准入制度;初步建立了市场主体退出制度。从总体上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已经基本完善。但是应当看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主体制度还存在一块明显的短板,这块短板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已经明显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如果不及时补齐,将可能对党的二十大提出的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高质量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这块短板就是市场主体的退出制度和救治制度,其中救治制度又是短板中的短板。所以,如果要想实现新时代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目标,就必须补齐这一短板,特别是短板中的短板。具体来说,就是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和非法人组织破产制度;进一步完善企业法人破产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清算制度、重整制度、和解制度;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实施破产制度相关的配套制度和工作机制。只有这样,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的发展才会更加可靠的保证。

二、要正确认识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性质特征,树立破产保护的法律理念,这是管理人开展工作的基础。

要建立完善的破产制度,补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短板,首先必须对我国破产制度的性质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我国的破产制度是一个什么性质的法律制度呢?它不仅仅是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消极制度,更重要的是保护市场主体的积极制度。我们只有树立破产保护的法律基本理念,才能在破产法律制度的实施过程中,摆正方向,找准位置,正确有效开展工作,推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推动经济的高质量发展。破产制度确定为保护性质的法律制度,应当从哪些方面来理解呢?

第一、破产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制度。

我们对债权的保护主要有两种制度,一个是合同制度,一个是破产制度。合同制度对债权的保护主要依据合同和法律,督促债务人全面履行债务,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全面实现。而破产制度则是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全面清算、管理,以及重整、和解等方式,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为实现这一目标,我国的破产法设定了六个方面的制度:一是追回债务人的债权;二是追回债务人违法转让或者赠与他人的财产;三是依法追回被他人侵占的债务人财产;四是全面查清债务人的现有资产;五是管理好债务人的运营资产及其在运营中增值的财产;六是依法申报和确认债权人的债权。这六项制度是债权人债权实现利益最大化的保证。因为只有债务人的现有财产被查清和追溯到位,债权人的债权才有实现或部分实现的可能。

第二、破产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债权平等受偿的法律制度。

在自然经济时代,债权人的债权并没有平等受偿之说。从资本主义时代乃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债权人债权平等受偿则极其重要。多年以来,由于我国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在债务人“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各种怪异现象。这主要表现在:一是“三个抢先“。所谓”三个抢先“,就是一些债权人担心自己钱拿不回来,便通过各种方法和手段,抢先到法院起诉,抢先进入审判、抢先进入执行。通过”三个抢先“,保证自己的债权利益能够优先实现。至于其他债权人,如果落后于“抢先债权人”,那他们债权的实现就难以得到保障。二是”三个拖延“。所谓”三个拖延“,就是未能抢先的债权人,在“抢先债权人”已经“抢先”于自己的情况下,为保证自己的债权能够实现,便通过各种方法和手段,让“抢先债权人”的案件,被拖延立案、拖延审判、拖延执行。这种不正当的博弈,的确为违法“寻租”的司法腐败现象提供了可能。三是有些法院因各种原因,为维护本地区债权人的利益,出现了“争管辖”、“抢执行”、“超标的查封”、“超标的执行”等地方保护主义现象。经过多年来的不断治理,这些怪现象虽被遏制,但并没有从制度上得到根本解决。这些司法怪现象的存在,与其说是一些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和道德水平低下,不如说是我国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的。具体来说,就是因为没有破产保护法律制度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平等受偿权,为“寻租”的司法腐败现象的滋生留下了空间。

第三、破产制度是保护重整投资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随着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我们不仅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重整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司法重整程序中,绝不可以把重整投资人看作是“背锅侠”,先“忽悠”他们在债务人企业中投资,然后“关门打狗”,让他们为债务人企业偿还欠交的税款,偿还债权人的债权,最后让重整投资人能够用于重整企业的投资资金所剩无几。结果债务人企业救不活,自己也血本无归。如果重整投资人合法权益没有制度保障,重整投资人的投资意向势必发生改变,原本可以救活的企业将不可避免地走向死亡。为此,加强对重整投资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司法重整制度能否成功的重要保证,应当成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任务。

第四、破产制度是保护善良守法债务人债务豁免权的法律制度。

现代意义破产制度的出现已经有三百多年的历史。这一制度的重要内容,就是要对那些“善良而不幸”的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债务予以豁免。应当看到,现代意义的破产法律制度,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很好的调节和推动作用。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这一经济形式与市场经济具有共性的地方,就是应当对善良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债务同样应当予以豁免。因此,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不仅要保护所有债权人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债务人的债务豁免权,是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经依法清算,用自己的财产偿还债权人的部分债权后,其剩余不能偿还的债务,依法予以豁免的权利。为什么要保护债务人的豁免权利?我想至少有三点:

一是要通过保护债务人的债务豁免权,分散投资人的市场投资风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证市场经济生存和发展主要依靠三种方式:投资、出口、消费。其中投资是否活跃,是市场经济是否具有活力的重要标志。应当看到,市场经济规律发展变化的客观性,市场主体对市场供需关系认识的局限性,决定了市场主体投资经营的成功与失败。这是市场经济常见的经济现象。为了保证整个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降低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创立了有限责任制度,赋予了投资者以债务豁免权。这一法律制度的作用就在于,投资者只对他本次承诺的投资承担有限责任,它投资的企业也以投资者承诺的投资,以及该企业在经营中形成的企业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尽管在经营中,该企业的债务数额要大于企业的净资产,但投资者和企业,也只能以企业现有的财产向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多余的债务对债务人豁免。很显然,这一制度对投资者而言,其投资的风险是可预期和可控制的。正是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这一伟大创造,不仅促进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作为一个市场主体,他可能在一次投资中失败,但在下一次投资或者其他投资中,则有可能挽回自己的损失并且获得相应的利益。如果没有这种制度,投资者面对复杂的市场,必然顾虑重重,裹足不前,投资的经常性会大大减少,市场的活力将不复存在。由此可见,基于有限责任建立的债务人债务豁免制度,有效地保护了投资人的投资积极性,而投资人投资积极性的激发,市场经济的活力才有了持续有力的保证。如果没有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市场经济就会失去它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这就是世界各国为什么要将破产制度作为营商环境好坏的重要标志的原因,也是我国当前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时,判定各地营商环境好坏的标准之一。

二是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赋予自然人债务豁免权,可以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核心。婚姻家庭的稳定是整个社会稳定的基础。同时,家庭是人口的生产单位,关系着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如果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对以自然人为市场主体的破产债务人的债务不予豁免,其个人债务可以无限制地追及到家庭财产,那婚姻家庭的基础将会被动摇、甚至被瓦解。子女的抚养、老人的赡养、夫与妻及亲属残疾人的扶养,都将因失去经济基础而产生出大量的社会问题。由此导致的各种问题被推向国家和社会以后,将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社会难题,由此产生的社会治理成本也必将大大增加。如果我们建立了完整的个人破产制度,将维系家庭生存的财产与个人的经营性财产适度分离,并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个人债务依法予以豁免,就可以做到既可能让我国上亿的自然人市场主体的经营风险可控、可预期,同时也可以保证婚姻家庭的稳定,我国的社会稳定,高质量的人口发展才有可靠的社会基础。由此可见,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不是可建可不建,而是必须建立。

三是通过赋予债务人以债务豁免权,可以使债务人获得人道主义的救赎,获得再次走向市场的机会和可能。经历了一次投资经营失败,便没有翻身的机会和可能,这是奴隶制和封建制时代的特征。在那个时代下,如果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要么被关押、要么卖身为奴,几乎是永世不得翻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让失败者重获新生、允许其依法参加市场活动,是一大社会进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允许从失败中走出的“伤兵”在获得新生后,重新走向市场,他可能在吸收以前失败教训的基础上会更好、更快地适应市场经济的环境条件,在市场竞争中取得更好的成绩和效益。当然,这里有一点必须说明,债务人的债务豁免权,是赋予“善良而守法”的债务人的法律权利,至于那些不符合破产条件的债务人,利用破产制度非法逃废债务,不仅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相反应当坚决予以打击和制裁,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破产制度是保护债务人企业员工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破产制度不仅要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债务人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也是破产制度维护的重点。这是因为债务人企业陷入破产以后,企业职工权益的维护往往会涉及社会稳定,处理不好会将造成社会动荡。这一点在西方国家,特别是在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时代,曾经有过惨痛的历史教训。对此,我们应当吸取这些教训。为防止破产企业职工的利益受到损害,许多国家是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一是在破产程序中维护职工的工资和劳动福利权利;二是维护职工获得失业救济和社会保险救济的权利;三是通过再就业维护企业职工的就业权。这三个方面中的第一个,就是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任务,即把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放在重要位置来考虑。后两个是在社会法中获得维护的。对此,我国法律已经有类似规定。今后对破产法进行修改,在这方面还应当予以加强,让我国破产法真正成为职工合法利益的保护神。

破产法律制度作为保护性法律,我认为主要体现在这五个方面。正因为如此,我国社会主义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任务,不是只保护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是要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实践中,有些人认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就是维护债权人权益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为此,我们的管理人在实施破产保护法律制度时,应当准确认识自己的任务和身份:我们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也不是债务人的代言人,我们是法官的助手,是在依法行使法律委托给我们的公权力。这一点,我们的管理人一定要清楚明白。在此基础上,我们的管理人要同法官一样,应当树立衡平的法律理念。这种衡平的法律理念,不仅要做到衡平债权人、债务人、职工的利益,还要衡平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股东与股东之间利益。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做好我们的工作,让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发挥出它就有的作用。

三、要充分利用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协助开拓新的投资渠道,这是管理人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

在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实施过程中,管理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没有管理人辛勤而有效的工作,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就难以落地。但是,管理人应当如何开展自己的工作呢?管理人在开展工作时,应该对我国当前的经济社会的现状能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只有这样才能在实际工作中充分利用破产法律制度,帮助投资者做好投资选择、挽救危困企业,让新旧生产要素在破产审判工作平台上,按照市场化、法治化的要求重新进行配置。

经过改革开放以来四十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完成了从农业社会向工业化社会的转型。我们当下所处的社会,既有农业社会特征,又有工业化社会、后工业化社会的特征,还有信息化时代的特征。应该看到,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发生了第三次工业革命。在这次发展浪潮中,我国抓住难得的历史机遇,让我国从一个低水平的发展中国家,发展成世界第二大经济体。适应这次发展浪潮,我国同时造就、催生了一大批将我国带入工业化社会的企业。2008年,以美国金融危机为标志,世界第三次工业革命的浪潮发展到顶点,开始走下坡路。随着第三次工业革命红利的逐渐消退,我国这些企业的经营在不同程度上遇到了困难。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虽然第三次科技革命的成果红利正在逐渐消退,但第四次科技革命也在悄悄来临,其中有些成果正在转化成新的生产力,有些科技成果将要转化生产力。这次科技革命成果催生的第四次工业革命悄悄来临的同时,某西方大国为防止中国的崛起,正在采用各种方法对我国进行遏制,阻碍中国在第四次工业革命中取得领先地位。在此大背景下,我国各类市场主体是打破某西方大国遏制,适应市场经济新的发展需要,坚持走全面开放,大胆改革之路,还是闭关锁国、墨守成规而走向衰落,是我们必须要作出的重大选择。

在这样一个社会背景下,我国应当如何实现新旧动能转换,如何实现产业结调整,建立新的发展格局,实现高质量发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任务。要完成这一重大历史任务,从经济投资的角度看,继续完全采用传统农业社会向工业化社会发展的模式,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应当看到,经过四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现有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已经占有了大量市场资源和生产要素。如何充分利用这些市场资源和生产要素,实现高质量、高效率的投资,是党和国家、各类市场主体当前应当认真面对,深入研究的问题。

正是基于这一认识,我认为未来10年之间,如何在全面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下投资“危困企业”,是我国经济发展所面临的一个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面对如此重大的商机,从市场主体的角度,我们应当怎样来进行投资呢?我觉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是通过吸收新的科技革命成果这一生产要素,投资“危困企业”。尽管某西方大国会对我国进行全方位的遏制,但我国不能将大门关上,这正是他们希望我们做的,希望我们与世界脱钩。相反,我们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和方法,充分吸收先进的科技革命成果,吸收各国外资,密切联系世界市场,并充分利用原有企业现存的生产要素和市场资源,实现生产要素和市场资源的正确配置,迅速扩大企业规模,抢占市场先机,保持与第四次工业革命同步而行。这是国家建立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需要,也是国内外投资者取得最佳投资效果的正确选择。

二是为降低本企业的投资风险,扩大投资效益,投资上下游“危困企业”。(1)如果上游企业陷入“危困”,其产品不能及时供给,可能会造成本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如果下游企业陷入“危困”,本企业产品销售市场就可能出现问题。通过投资参股解困上下游“危困企业”,可以保证本企业生产经营稳定安全。(2)如果上游企业产品涨价,本企业生产成本增加,本企业的经营风险会提高。但如果通过参股投资上游企业,可以通过获得上游企业的红利,冲抵本企业增加的成本,降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风险。(3)如果下游企业产品涨价,通过参股投资下游企业可以获得下游企业的红利,增加本企业的收益。因此,投资上下游企业,不仅可以解困上下游企业的困难,还可以通过分得它们的红利,降低经营成本,稳定产品市场,形成风险对冲,减轻经营风险。这显然是投资者投资的最佳选择。

三是解决不良资产,特别是银行的信贷不良资产,应当投资不良资产的载体“危困企业”。任何银行的不良资产,都是沉淀于“危困企业”,不能通过市场交换转换出来的资产。要解决银行信贷不良资产的“不良”,只能通过投资“危困企业”,实现生产要素和市场资源的正确配置,才能真正变“不良资产”为优质资产。这一问题我下面将专门细讲。

四是通过投资“危困企业”,让传统产业升级换代。必须看到,传统产业是国家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不可替代性。从事该产业的许多企业陷入“危困”的原因,可能是科技含量不够,效益不高。如果引入相应的科技要素,提高效率,适应市场,必然会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是投资管理经营不善的“危困企业”,推动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目前,有一些企业,其科技水平、产品市场都没有问题,但由于没有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标准进行企业建设,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不高,效益低下,陷入“危困企业”的泥淖难以自拔。在此情况下,如果投资这类破产企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标准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提高效益,不仅可以使该企业走出“破产”的泥淖,还有可能使企业成为有竞争力的一流企业。

六是通过投资“破产企业”,调整市场、规范竞争,保证市场供需关系有序发展。由于各地重复性投资等原因,造成市场竞争无序的出现,各相关企业的利益都程度不同地受到损害。这在社会主义市场条件下,是难以避免的。通过投资陷入“破产”困境的企业,调整产品结构,合理分配市场,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矛盾。

七是投资“破产企业”,通过司法重整等方式,形成与主体企业相关联的企业,提高整体投资效率,降低整体投资风险。国家法律并不反对关联企业,反对的是利用关联企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投资者应当根据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认真分析当前经济发展的主流趋势及近期变化,实时、实地的考察投资对象,实时做好融资计划。目前我国的大量“生病”企业都是财富,关键看投资者有无慧眼、有无慧法。

四、充分利用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协助盘活不良资产,是管理人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二。

前面我们提到了不良资产的问题,这里我想将这一问题在深入的讲一下。

第一、什么是不良资产及目前的不良资产的处理方式

所谓不良资产,通常就是指投入后不能获得相应产出的资产。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良资产的出现并不奇怪。例如我们经常可以看到的不能按期偿还的银行贷款、不能偿还的民间借贷,包含企业的债务、个人债务等等。目前,对不良资产的处置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第一,躺平方式,也就是顺其自然。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也不催收,到债务人能够偿还时再行追讨。第二,通过司法途径起诉债务人,在获得判决以后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通过变卖、折价等方式处置债务人资产来获得清偿。第三,通过破产清算方式,清算后能获偿多少就算多少。第四,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不良债权转让给他人,按照市场价格能卖多少算多少。

上述四种不良资产处置方式,均有利有弊。第一种躺平方式,应该说是一种听天由命的消极处理方式。第二种诉讼方式,是不良资产持有人各人自救方式。虽然形式上合法,但是经过审判和执行程序,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该债权人的债权虽经司法审判认可,但债权只能得到部分甚至是少部分实现,该资产的价值减值;至于其他没有提起诉讼或者没有拿到生效裁判文书的债权,则因没有抢先提起诉讼和执行,完全丧失了实现自己的债权的机会,其资产价值归零。第三种破产清算方式,虽可以平等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债权,但债权只能得到部分或者极少部分实现,其资产价值部分甚至大部分减值。与此同时,债务人企业通过破产清算,该企业已经死亡,其没有实现的债权,永远不可能再实现了。第四种债权转让方式,是不良资产通过金融领域的转让,不断变换不良资产持有人的方式。这种方式就像“击鼓传花”的游戏,花落谁家,谁家倒霉。这种方式只能改变不良资产的持有人,不可能改变不良资产的“不良”属性。

第二、如何正确的认识不良资产的性质和特点

不良资产应当如何认识呢?

首先,“不良资产”从性质上讲也是一种财产,在法律上该财产仍具有权利特点。“不良资产”具有可变性的特征:如果处理不好,这种资产就会降低财产的价值,甚至丧失财产的价值;如果处理得好,“不良资产”就可能转化成“优质资产”,甚至是“物超所值”。至于这种财产是向好的方面变化,还是向坏的方面变化,就看我们采用什么样的方法和措施对“不良资产”进行处置。

第二,“不良资产”,实际上是一种投入而不能产出的财产。从理论上讲,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良资产”不过是包括资本(资金)、科技、管理、土地、劳动力等生产要素和市场资源的错误配置,造成资本(资金)沉淀在动产、不动产中,无法通过市场交易将其置换出来,并回归到投资者或者债权人手中的财产。

第三,要解决“不良资产”的“不良”,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和金融领域里的债权转让来解决。解决“不良资产”的办法,从根本上讲,应当将资本(资金)与其他生产要素和市场资源,按照市场化的要求重新进行配置,让其成为能够被市场接受的商品。当市场通过交易实现了商品的交换,沉淀在商品中的资本(资金)才能被置换出来,“不良资产”才有可能转换成“优质资产”。

第三,司法重整怎样为“不良资产”转化为“优良资产”提供司法保障

要从制度上彻底解决“不良资产”问题,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利用“司法重整”等方式,让破产企业或者其他市场主体原有的生产要素和市场资源,在司法重整的平台上,按照市场化和法治化的要求,对破产企业或者其他市场主体重新进行整合,让“病马”重新变成“活马”,让“不下蛋的母鸡”重新“下蛋”。如何充分发挥破产保护法律的职能,将不良资产转化为优良资产呢?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第一,要以市场化为导向,通过企业或市场主体识别机制的判别,来判定市场主体是不是“危困企业”或者“危困市场主体”。如果是“死亡企业”或者无法挽救的市场主体,则直接进入破产清算,实现市场出清。如果是“危困企业”或者“危困市场主体“,则应当通过司法重整等方式进行救治。

第二,要通过认真的尽职调查,查清危困企业或者其他市场主体陷入“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原因。这些工作当然要由投资人去做,但管理人也应当予以协助。从实践来看,所有陷入破产困境的市场主体,表面上都是缺乏“流动性“资金,都需要注入资金。但真正深入研究后应付发现,让其陷入破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产品供大于求,形成积压不能交易;二是产品的技术含量低、质量差,没有市场竞争力;三是企业管理混乱,经营成本高,劳动生产水平低下,亏损严重;四是产品知名度低,营销手段单一、陈旧,市场无法打开。这些原因,有些陷入破产境地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能只有一个,有些则存在多个。查出原因,是进行“司法重整”的前提。不查清楚真正导致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陷入破产的实质性原因,贸然进行司法重整,其提出的重整措施和办法就没有针对性,其成功率必然会大大下降。所以,如果要把不良资产转化为优良资产,查出导致企业陷入破产真正原因的尽职调查,是极其重要的环节。

第三,要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之上,制定有针对性的重整计划。从本质上来讲,重整计划的制定就是企业的新旧生产要素如何进行市场化配置的方案,也是不良资产转化为优良资产的“点金术”。制定企业重整计划的重点应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要制定“债务重整方案”。所谓“债务重整方案”,一言以蔽之,就是“引资削债”。具体来说,就是需要引入重整投资人,引入资本(资金),解决“债务大于净资产”的问题。在引资的基础上,清偿一部分债务,“债转股”削掉一部分债务,保留一部分债务延期偿还。通过“债务重整”,消除“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形,保留生产经营需要的足够流动资金,为下一步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二是制定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改制计划。要根据已经找出的导致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陷入破产的原因,有针对性的进行改革、治理,其核心是明确股权和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关系,解决企业的内部管理问题。这包括,工艺管理、营销管理、机构管理、财务管理等等。通过制定严格的制度,降低经营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从实践看,许多陷入破产境地的企业,几乎都与股东权与法人财产权的权属不明,财产和资金使用混淆,形成内部和外部财产关系不清,相互扯皮。同时,内部的管理机构臃肿、职责不明、相互推诿、程序复杂、效率低下,还有官僚主义、形式主义严重等等。如果没有市场主体内部的权属明确,严格管理,经营成本降不下来,整个效率就难以上去。

三是解决产品的科技含量、产品质量,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产品的科技含量,产品的质量是产品市场竞争力的基础。应当按照市场化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引入科学技术,满足生产资料与消费资料消费者的需要。“打铁先的自身硬”,如果不重视这方面的问题,没有过硬的产品这一基础,即使债务重整方案和内部管理做得再好,也难以保证产品能够顺利通过市场关。

四是解决产品的市场问题。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好,也要过市场关。要解决产品的市场,产品如果有自己的品牌为最好。即使没有自己的品牌,也要建立自己的营销体系,创建有效的商业营销模式和方法。这是解决产品所包含的各生产要素在市场交换中实现置换的基础。没有这个基础,生产要素的配置是否成功,就难以检验,司法重整要取得成功也是很困难的。

五是要制定科学的生产经营计划。要在以上所述的基础上,制定月、季、年度的生产经营计划,确定企业的生产经营目标,并将经营计划和目标按照责任制,落实具体部门、工作团队等组织和个人。没有生产经营计划,债权人看不到重整企业的前景,要他们支持企业重整那是很困难的。当然,这种生产经营计划,应当是建立在科学可靠的分析预测基础上的,不是毫无根据的胡编乱造。

第四,要协调各方当事人利益,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通过重整计划。要让前述重整计划在债权人会议上得以通过,各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重整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高级管理人员(经理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得到保护。企业股权结构的调整,“债转股”的问题,债务保留问题,债权的清偿问题等等,都应当得到妥善解决。这些问题,涉及众多当事人的利益调整,是司法重整工作的重头戏,能否得到很好解决,需要管理人在法院的指导下开展大量细致的工作才有可能。如果工作做得不扎实,没有依法做好利益协调平衡工作,重整计划不能在债权人会议得以通过,再良好的愿望都不可能得到实现。虽然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强制裁判通过重整计划,但这必须建立在重整计划科学有据,利益协调合法,重整后各方利益得到充分保障的基础之上的。在没有充分可靠保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采用强制裁判方式通过重整计划是要慎重的。

第五,要加强监督,推动司法重整计划的有效实施。重整计划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后,要让不良资产转化为优良资产的目标得以实现,就应当全面实施司法重整计划。只有在司法重整计划中对资本(资金)、科技、管理、土地、劳动力等生产要素和市场资源的配置,在市场交易中得以实现,那些保留债务、“债转股”等不良资产就可能转化成“优良资产”。如果在重整计划实施过程中,发现生产要素的配置还存在不被接受的情形,就有必要通过司法程序对司法重整计划进行修改,使该计划对生产要素和市场资源的配置更加合理。只有当生产的产品被市场接受,“不良资产”的化解才能真正实现。

上面,我们对“不良资产”如何转化为“优良资产”作出了阐述。通过上面的阐述,主要论述了以下观点:“不良资产”转化为“优良资产”,不可能简单地在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得以实现,也不可能通过债权转让活动得以实现。在审判程序中,人民法院只能依据事实和法律肯定债权人的债权;裁判作出以后,如果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要求债务人履行,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得到实现,但如果债务人的财产已经不足以履行债务,则债权人的债权就成为“不良资产”。如果要强制执行,则“不良资产”可能变成减损后的财产;如果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则“不良资产”变成无价值资产,其债权全部落空,财产权利丧失。在债权转让活动中,“不良资产”只能转换持有人,不可能改变财产的“不良”属性。

“不良资产”要转换成“优良资产”,只能在生产要素正确配置的生产领域进行,在市场交易领域中转换,在分配领域中实现。这一过程,正是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的具体表现,也是为什么在金融领域不能改变“不良资产”的属性,不能化解“不良资产”的原因。这也是为什么“司法重整”必须坚持市场化方向的原因。因为只有在生产领域,生产要素的正确配置才能产生增殖;只有在市场交换领域,才能让生产领域的增殖得以转换成资金;只有在分配领域,才能让资本得到利润,借贷资金得到利息,劳动者得到工资和奖金,土地得到地租,知识产权人得到收益,其他生产要素得到相应的份额。至于司法手段,则是外在的“法律保障”,它通过“司法重整”程序的推进,通过对各方合法利益的保护和平衡,促使生产要素配置和市场交易的实现。正是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说,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是“不良资产”转化为“优质资产”的法宝。那种将市场化、法治化割裂开来,认为破产审判工作只作法律判断,不作商业判断,或者只坚持市场化,不要法治化的观点,都是不正确的。

以上是我个人的一些体会,不足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转自:“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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