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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发 | 杨吉:从《此间的少年》两审判决看同人作品的侵权判定

2023/8/30 14:54:07  阅读:45 发布者:

同人作品何以侵权?

——以《此间的少年》两审判决为展开

作者:杨吉,法学博士,浙江传媒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来源:法学学术前沿首发。为塑造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平台的风格,微信推送的外标题系编辑根据文章理解所加,不代表作者立场。

      

在同人作品的创作过程中,未获授权而使用原作人物角色的行为普遍存在。由于虚拟 角色能够脱离作品而被单独识别,随着其艺术和经济价值日渐凸显,给予其独立版权保护的呼声不断增强,同人作品使用原作虚拟角色的版权界限争议也愈演愈烈,《此间的少年》一案的终审宣判更是将这一问题推至风口浪尖。本文通过对两审判决的解读、分析,对虚构角色的可版权性提出了若干指引。文章认为,既然著作权所要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其客体是以各类法定的作品为主,附带的也可以延伸到对于一项作品中的特定人物或角色的保护,甚至还可延伸到特别清晰突出、包含该特定人物或角色特征的物件与其他派生作品。其关键在于这些作品当中的特定构成部份的描绘是否已经清晰明确到足以脱离了“思想”的范畴而进入了“表达”的领域。

关键词:同人作品;演绎作品;二次创作;合理使用;《此间的少年》

      

   

一、事实共识与观点差异

二、同人作品:通识分类与权利规制

三、同人作品对原作角色的使用及其相应责任

四、对二审判决的评价兼作结尾

2023423日,有着中国“同人作品第一案”之称的林乐怡与杨治、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终审裁决。法院认为案涉讼争作品《此间的少年》在故事情节表达上,除小部分元素与金庸(本名查良镛)的《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近似外,推动故事发展的线索事件、场景设计与安排以及内在逻辑因果关系,具体细节、故事梗概均不同,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但整体而言,前述四部武侠小说中出现的郭靖、黄蓉、乔峰、令狐冲等60多个虚构群像,无论是在角色的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人物背景都体现了金庸的选择、安排,可以认定为已经充分描述、足够具体到形成一个内部各元素存在强烈逻辑联系的结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此间的少年》多数人物名称、主要人物的性格、人物关系与金庸涉案小说有诸多相似之处,存在抄袭剽窃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同时考虑到《此间的少年》与金庸武侠作品在情节设定、作品类别、读者人群都不相同,为满足读者的多元需求,衡平各方利益,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繁荣,采取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

 

此定论与原判决主旨大相径庭,可谓一次彻底反转,这引起了知产界和出版业的高度关注与热烈讨论。概括地讲,聚焦在以下两点: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是否具有可版权性?以及由此延展的“同人文学”创作合法性边界如何厘定?二审改判所折射的司法动向必然会对同人二创市场造成巨大的冲击和影响。

 

本文针对《此间的少年》被控侵权一案,结合已有的两审判决书在比较其主要观点差异的基础上,分析各自背后的审理逻辑和法理思考。在对前者展开的论理和解读过程中,势必会重新检视同人作品权利定性与司法保护中有哪些可取之处,又有哪些是值得商榷的地方?它们通常是对以下三个重大争议的回应:同人作品在多大程度上该享有著作权?哪些情形将对原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是否可以利用不正当竞争对原作品权益加以保护?

 

一、事实共识与观点差异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根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围绕《此间的少年》侵权与否,其由以下三组业经核实的情况作为之后论证、说理的前提:其一,《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系查良镛原创作品,自出版以来,广受数代读者的喜爱与推崇,而作者本人在全球华人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威望,其武侠作品还多次被翻拍成电影、电视剧;同时,前述四部作品此后虽经过几次修订,有些故事时间线也随之有了变动,但各版本中郭靖、黄蓉、杨康、穆念慈、乔峰(萧峰)、令狐冲、康敏等主要角色的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和故事情节基本一致。这些作品依法获得保护,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其二,《此间的少年》创作者为杨治,笔名江南。这套小说从2000年开始在网上连载,2002年以全名《此间的少年: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首次出版,此后作者相继授权给不同出版社因此市面上也有不同版本售卖,截止案发,该作品已累计销售百万余册;其三,比对《此间的少年》与金庸的那四部代表作品,包括郭靖、杨康在内共有62个人物是相同的(二审作了更正,人物相同数实则为64个,新增“秃笔翁”和“张三丰”)。而这些角色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等,基本上悉数复刻了原小说。至于主要故事线索、情节描写,也有不少部分参考了原著。

 

对比一审法院归纳的四个争议焦点,即:《此间的少年》是否侵害查良镛的著作权?杨治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若侵权则行为主体该如何承担责任?本案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数额如何确定?到了二审,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数量上仍为四个,除了第一个“关于林乐怡主体是否适格”属程序性审查外,其余三个与一审关注的问题核心是一致的,只是表述方式与侧重点略有不同。

 

对于外界最为关心的《此间的少年》究竟是否侵权,这是两判决最大的分歧所在。概要地讲,一审法院认为从整体上看,被控侵权作品虽然套用了查良镛四部作品中大量人物的名称,以及他们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和部分抽象的故事情节等,但这些被“搬用”并二次开发的元素都属于小说类文字作品中的惯常表达,更重要的是,《此间的少年》并未将情节建立在查良镛作品的基础上,甚至基本没有提及、重述或以其他方式利用查良镛作品的具体情节。换句话讲,两者所构建的“宇宙观”是完全不一样的。查良镛写就的是想象中的“侠义江湖”,而杨治描写的是掺杂了自身大学经历的“青春校园”。为此,即便《此间的少年》与查良镛作品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和故事情节有些许相似,但它只是“在整体上仅存在抽象的形式相似性”,不会导致读者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于是一审法院认为二者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继而也并未侵犯查良镛所享有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不过从另一个角度讲,查良镛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具备了指代和识别作品的功能,具有较高的商业市场价值。杨治未经查良镛许可便将大量围绕人物展开的元素用在了《此间的少年》中并予以出版发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攫取查良镛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利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二审则恰好持反对意见。其判决指出,郭靖、黄蓉、乔峰、令狐冲等60多个人物组成的人物群像,无论是在角色的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人物背景都体现了查良镛的选择、安排,可以认定为已经充分描述、足够具体到形成一个内部各元素存在强烈逻辑联系的结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此间的少年》抄袭《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四部作品中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所禁止的剽窃行为,杨治侵害了涉案四部作品的著作权。由于前述行为已被认定为著作权侵权,所以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再进行审查。另外,《此间的少年》2002年首次出版时将书名副标题定为“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蓄意将《此间的少年》与《射雕英雄传》进行关联,引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其借助《射雕英雄传》的影响力吸引读者获取利益的意图明显,杨治的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比较两份判决,其根本区别在于:一审法院将《此间的少年》所使用的查良镛四部作品中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在脱离故事情节的情况下,属于小说创作中的惯用手法、常见表达,它们无法独立受到著作权保护。相反,二审法院则认为这些元素已然体现原作者的选择、安排、取舍,且已经充分描述、足够具体,属于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可以在脱离故事情节的情况下单独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对于一审的论点,我们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脱离了具体故事情节的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就一概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是说得具体看该等要素是否经过了充分描述且足够具体。此一观点实际上与二审意见是一致的。不仅如此,这一裁判逻辑也不乏学理探讨上的支持者。

 

王迁在《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初探》一文中就表示:“在同人小说中直接借用经充分描述的角色和复杂的关系,可能将以角色为中心的情节带入新作品,从而形成与原作品在表达上的实质性相似。但仅使用从具体情节中抽离的角色名称、简单的性格特征及角色之间的简单关系,更多地是起到识别符号的作用,难以构成与原作品的实质性相似。”对应到一审判决,法官就是基于查良镛四部小说中的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过于简单,既不够具体,也尚未达到独创,所以否决它们作为一个“系统性”或“整体性”表达理应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有研究指出,一审判决在阐释上若有欠缺,那便是不够明确。文章写道,“可能基于其他考虑,一审判决……是以《此间的少年》使用的人物名称、性格特征和人物关系作为判断标准,并没有将这些元素放到金庸作品体系内进行考量,也没有明确认定金庸四部作品的人物名称、性格特征和人物关系等元素是否单独构成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是略过这一环直接进入到实质性相似比对的阶段,认为正是因为《此间的少年》使用的人物名称、性格特征和人物关系过于简单,而故事情节、时空背景设定不同,因此不会产生欣赏体验的替代性,故而认定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最后得出不侵犯著作权的结论”。

 

相较而言,二审判决的逻辑更为清晰、论证也更显细致。它开宗明义阐明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表达包含作品对外呈现的文字(外在表现形式)和作品的内在结构(内在表现形式)两个层面。紧接着,其再次强调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作品的独创性既体现在作品的整体上,也可以体现在组成作品的各个部分中,因此作品中体现出作者个性智力创造的部分也可以基于独创性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有学者就提出,作品中的人物元素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关键取决于这些特定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在司法实务中,对独创性有无的考察与定论,除了由原告证明这些人物元素是其独立创作完成的之外,仍需要判断这些人物元素达到了一定的创造高度。也就是与现有表达相比,其是否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不能因为被告仅仅使用了原告作品中的若干人物元素,且这些人物元素用词较短就认定其没有独创性。实际上,一些人物元素(如人物形象、性格或关系),虽然其用词较短,但其内涵却相当丰富,其与整部作品的场景设置、情节发展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

 

和近些年同样利用知名作品中的人物元素进行二创,因而招致侵权纠纷的案件一样,《此间的少年》二审改判的思路与它们的终审意见如出一辙。也就是说,人物塑造、情节编排、场景设置、文本结构等元素,它们都可能是小说的重要组成部分,往往能够较为直观地表达出作者的构思和故事脉络,也完整地体现了作者在创作过程中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若这些元素被刻画得足够充分、清晰、具体,它们自然就落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就《此间的少年》两份判决态度相左,其实国内同人小说合法创作与出版的“边界感”带来了更大的困扰,而非定分止争、一锤定音。由于目前尚未有最高法对此类型案件的指导意见,因此一些终审性判决都限于区域性和地方上的。这意味着,即便在广东省,不同地级市的审判意见也许仍有出入,更何况不同省、直辖市之间的情况各异了。换言之,对于原小说中人物角色、形象特征等元素在多大程度上得以司法保护,以及为同人小说的合法创作确立何种界限,即便有所谓“同人作品第一案”的终审裁决,但面对两种截然不同的释法主张,它们仍有很大且必要的讨论余地。

 

二、同人作品:通识分类与权利规制

“同人作品”抑或“同人小说”是对一种被称为“Fan fiction”的文学类型的指称。当然,“同人”亦是一个舶来词,其对应的是日语的“どうじん”,意思是有着相同兴趣、爱好、活动、成就的人,成语“志同道合”不失为对“同人”另一种精要地注解和称谓。

 

根据不同标准,同人作品可以有多种分类。从表达形式上讲,它可以分为同人漫画、同人小说、同人音乐、同人电影、同人曲艺;比照原著是否属同一表现形式,它可以分为同质型同人和异质型同人;若根据对原著的借鉴和改编程度,同人作品还可分为演绎类和非演绎类两种,等等。这些分类在文化研究上不乏意义,但未必在法律关系梳理中有明确价值。从独创性上讲,同人作品无疑具备了成为独立作品的要件,但从对原作的关联度而言,其中同人作品的演绎类和非演绎类两种判然有别,进而在法律上有着不同的定位和评价。这也是厘清同人作品在不同情形下的创作与传播会否涉及侵权,又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要门。

 

在同人作品著作权规制的议题上,已有的共识是演绎类同人作品属于演绎作品的一类,是指在对原作的演绎基础上创作而成的,其作品的人物、情节、环境等要素与原作基本保持一致的演绎作品。这意味着,除非经原著作者授权,演绎类同人作品的创作会因侵犯著作权人的演绎权而被认定为侵权作品。如果说这其中有例外,那便是只有当同人作品的创作者将该作品仅用于个人欣赏时,因符合《著作权法》第24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即“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此行为不视作侵权。

 

实务难点尽数来自非演绎类同人作品。与演绎类同人作品不同,非演绎类同人作品与原作之间的联系仅仅在于二次创作中采用了原作品的某些要素。就像《此间的少年》大量使用了查良镛武侠小说中的人物角色、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特有名称、背景设定等元素。事实上,在同人作品中,非演绎类创作占相当大的比例,其所波及的群体范围更广,涉及的著作权争议也更大。

 

倾向于非演绎类同人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不在少数。例如,有学者所持理据在于,只要表达符合现行法律的独创性要求,就应该获得可版权性作品的地位。“因此,我们不能仅仅依据其对原作品具有的依赖性,就否决同人作品的独创性。既然同人作品具备取得著作权的实质要件,理应享有与原作品同等的著作权地位,并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同人作品的推出引其市场混淆,且有不当使用情形的,一旦使得原作品权利人财产权益蒙受损失,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加以约束与调整。不难发现,《此间的少年》有关一审判决采取的就是类似规制思路。

 

也有的学者以《此间的少年》为例,得出单纯使用原作小说中的人物名称以及某些称谓,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的结论。因为过短的标题很难构成作品,这在著作权法上几成定论。所以,需要对同人作品与原作在具体情节上的相似程度进行比较,才能判断是否侵犯了原作的著作权。对此,亦有法律人士持类似看法。针对《此间的少年》引发的版权纠纷,他指出涉案作品与在先作品虽然有些许相似之处,但人物性格和关系应当属于思想范畴,基本情节则存在“思想”和“表达”的界限模糊问题。但可以断定的是,单纯的人物名称不具有可版权性。

 

也有的是从非演绎型同人作品仅是对原作中人物进行“标识性地使用”,与在先作品的故事背景、主题要旨等差异明显的特征着手,以此得出结论——非演绎型同人作品不保留原作中的原创性表达,因而其不符合“改编”的构成要素,一般不作侵权论。“在《此间的少年》中,杨治虽然使用了金庸作品中的诸多人物姓名、简单的人物关系及身世,但其将故事背景时空地设定在汴京大学,讲述的是现代青春校园故事,与金庸所构建的侠骨柔肠、快意恩仇的江湖世界相去甚远。”从读者的角度而言,人们顶多回忆到相关的作品,而不会联想到其中的具体情节,也难以找到原作的影子。

 

还有的学者立足“应然”的价值性判断,提出原作品中人物设定等不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样才有利于他人使用原作品人设创作更多的同人作品,繁荣文化市场,且对作者创作动力并无实质影响,因为作者已经从整部作品中获得了著作财产权保护。

 

以上说法种种,有着两个共同性的指向。其一,同人作品可以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且与原作的正当权利行使不存在限制或冲突;其二,非演绎类同人创作过程中常见的(或“不可避免地”)使用原作中人物名称、角色设定、人物关系、性格特征、特有名称等,只是小说创作的一个环节、一小部分、一些要件,它们尚不足以达到作品认定维度内的“独创性”,是故无法单独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恰恰由于后一点,使得这些立论存在最易于驳斥的缺陷——相关研究者断然否认了作品人物、虚拟角色的可版权性。

 

三、同人作品对原作角色的使用及其相应责任

作品人物或虚拟角色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专有保护,此一论题不可一概而论。但通行原则是,对于一个角色描绘越详尽,表达的成分就越多,客观上就越能受到版权法保护。这一判断标准被称作“充分描绘测试(The Sufficiently Delineated Test)”。该方法源自1930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尼古拉斯诉环球影业案”。引述本案主审汉德法官(Learned Hand)的名言:“越少开发的角色就越无法获得著作权;这正是作者让角色太不明确所要承担的惩罚。”这等于说,如果想要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一个角色并不能仅仅是被创造出来而已,还需要被赋予其他更多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从而让一个角色的特征更为清晰明确。

 

不仅仅是美国,国内相关案件的审判思维大体一致。在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昆仑享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对于诉争的电子游戏中角色或人物名称与特征是否可受著作权保护的回应,审理法院就表示公众在不知晓原告游戏,而仅仅看到游戏中的人物角色名称时,显然无法对其所表达的含义有所认知。因此这些名称并未表达较为完整的思想,也未实现作为文字作品的基本功能,自然不受著作权的保护。 又比如,在南京蔚蓝的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无锡天工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圣壹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一、二审法院以两部动画《蒸盒号启航》《吃货宇宙》中都使用了如油条、烧饼、馒头、饺子、包子等主食类产品作为卡通动画的角色基础,但由于两部动画的主要角色在名称、穿着、色彩、性格等有明显区别,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最终均驳回了蔚蓝的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来看,大体凡是不具备或欠缺独创性的角色人物都无法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但反过来讲,一旦角色特征已描绘得足够清晰或者构成该人物身份识别的组成部件具有独创性,它们有可能独立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对非演绎型同人作品侵权与否的评判上,重点要审查其对原作人物角色的使用方式,因具体情况不同,所导致的法律责任也各有差异。“这种差异不仅取决于被使用的原作虚拟角色描绘的独创性,还取决于同人作品使用原作独创性虚拟角色描绘的具体行为。”

 

如《此间的少年》二审判决所展示的那样,法院应当首先判定原作中人物角色的描绘是否符合独创性标准,然后再转而考察同人创作中具体的使用行为是否满足“接触+实质性相似”、是否创造了新的独创性表达、是否适用合理使用等权利限制制度等问题,以便最终确定同人作品是否侵犯原作著作权人的利益。

 

一般而言,那些为了表现特定桥段或引发情节而无可避免出现的,或者属于经常的、以及必需在某些场景、情境使用的“固定角色”(stock characters,又译作“定型角色”),他们通常被视为思想/表达二分体系中的“思想”范畴,因而根本无法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但是那些随着剧情的发展,人物角色逐渐饱满、立体起来的角色就可能是另外一回事了。这些角色与外部特征、性格特点、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其他要素有机结合,所形成的表达有助于对该作品人物的整体性刻画、清晰性描绘,且表达具有一定的独创性,那么这部分角色描写是可以独立于整部作品之外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要加以注意的是,这不是说单独某个角色、单一人物名称受到版权保护,而是说它必须结合角色特征、人物关系、情节编排、段落乃至语句设计等多种要素于一体加以考量。现实中,已有不少典型判例反映了这一办案思维,如“庄羽诉郭敬明案” 、“琼瑶诉于正案”。

 

同人创作本身建立在一定的粉丝逻辑、社群行为基础上,它与原作势必要建立起“互文关系”。互文的目的是通过重复、模仿、还原原著的部分表达,构建文本间的链接关系,唤起读者对原著的联想,从而创造一种独特别致的审美效果,引用、戏仿、续写的美学依据皆在于此。

 

倘若同人作品仅使用原作中本不具可版权性的内容,当然不按侵权论处;然而一旦使用(包括复制、改编)理论上具备著作权法保护必要的人物角色等元素,那么就极有概率因二创行为与原作表达均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判定系抄袭、复制,侵犯了原作者的著作权,或者,在认定“接触+实质性相似”之外,进一步判定对人物角色的改编是否创设了新的独创性表达。

 

四、对二审判决的评价兼作结尾

如上所述,角色人物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势必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且要置于个案中对作品角色、人物的描绘来逐一比对、细致检验。在具体判认时必须透过当事人之间的交叉举证详细审视,不能仅凭法官自身的抽象和整体感知作为认定的基础。对此,《此间的少年》二审判决里提到的“人物群像”或“群体角色”概念,会有一定的问题与瑕疵。

 

判决写道:“从整体而言,由原告作品中的60多名角色所组成的人物群像,无论是在角色的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人物背景都体现了查良镛的选择、安排,可以认定为已经充分描述、足够具体到形成一个内部元素存在强烈逻辑关系的结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这是否意味著原来文字作品当中原本可能不受保护的辅助角色或“定型角色”因隶属群像中的一个,从此便不论其自身独创性与否而进入了“表达”的范畴。另外,二审法院所谓的“内部元素存在强烈逻辑关系”究竟意指什么,也没有给予必要的、充分的论述。要知道,只要是一部合格的(更遑论优秀、经典)的小说,登场的人物角色之间有一定的逻辑关系,这是最起码的标准。对应于著作权法的学理说法,这属于“有限表达”或尚处在“思想”域内的“通用场景”。

 

不仅如此,二审判决在有些做比对和下结论方面也值得商榷。二审法院明确表示,无论从整体的故事主线或具体的细节展现来看,双方小说完全不同。即便有若干相似的元素,相对于整体的占比也非常之小。并且,它认为两者故事发生的时空背景、推动故事发展的线索与事件、具体故事场景的设计与安排、故事的内在逻辑与因果关系等都不相同,因此,两者的表达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没有侵害著作权。既然确认了《此间的少年》对原作本该受著作权保护的内容没有侵权,那么,被置于小说情节中才得以享有著作权的人物角色一旦脱离了文本语境,就反而缺乏了被保护的权利源。众所周知,一部小说中的角色特征与故事情节难以彻底剥离,人物必须要通过情节来烘托,情节也必须依靠角色来呈现。一旦脱离了情节,角色人物就仅是名称、符号而已。所以,二审法院的做法纯粹只从双方小说当中的角色人物特征与相互关系等结构性的框架来比对,与其说本末倒置,倒不如说自相矛盾。

 

单就意见部分而论,二审判决却有颇多前后不一、语焉不详之处,对于一审判决留下的些许问题,如作品当中角色的名称、特征是否受到保护?认定的标准应当如何?是否真有“群体角色”的概念?如果有,那么会不会弱化作品当中个别的角色,反而导致特定的角色就益加无法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被告能否以“合理使用”为抗辩理由?以及应如何看待与适用《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两者是否真具有竞合的关系?这些都没有在如此受高关注度的案件中得到回答,不失为一种遗憾。

 

但需要肯定的是,《此间的少年》的终审裁决为公众,尤其是同人创作群体揭示了对于原作中人物角色该如何使用、其合规边界的设立提供了指向性的意义。正如本文多次提及,著作权所要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其客体是以各类法定的作品为主,附带的也可以延伸到对于一项作品中的特定人物或角色的保护,甚至还可延伸到特别清晰突出、包含该特定人物或角色特征的物件与其他派生作品。

转自:“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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