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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见 | 赵恒:认罪认罚案件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法理反思

2023/7/10 9:48:15  阅读:42 发布者:

以下文章来源于当代法学编辑部 ,作者当代法学编辑部

认罪认罚案件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法理反思

作者:赵恒,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检察院法治前海研究基地研究员。

来源:《当代法学》2023年第3期。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化适用,确定刑量刑建议备受争议。基于规范分析与实务考量,确定刑量刑建议中的“确定刑”是指确定的主刑而不包括确定的附加刑、缓刑。确定刑量刑建议不等同于精准刑量刑建议。确定刑量刑建议应有严格的案件适用范围。受到考核指标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形成、调整与采纳领域,存在控辩协商色彩淡薄、违背司法责任制、“明显不当”标准模糊、当事人诉讼权利受损、加剧法官案卷依赖程度等若干问题,亟待法学界予以关注。为此,应当遵循科学务实的应对之策,包括但不限于健全确定刑量刑建议运行体系、平衡确定刑量刑建议中的权责关系、优化确定刑量刑建议考核指标、培养协商性司法理念社会氛围等。

    关键词:确定刑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协商性司法;控辩具结

      

一、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内涵辨析

二、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及其难题

三、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调整规则及其争议

四、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采纳方案及其分歧

五、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改革趋向

2018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2018年《刑事诉讼法》),正式实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化的改革目标。在此背景下,最高检大力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化适用,并提出了一系列重要改革举措。其中,备受关注也引发诸多争议的是,最高检通过业绩考评等方式,要求检察机关提高认罪认罚案件中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提出率、采纳率,以凸显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主导地位。然而,根据法理探讨与实务反馈可以发现,法学界对于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认识存在鲜明的立场分歧。这直接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成效。2021年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21年《量刑建议意见》),规范了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办理工作。目前来看,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制度运行的关键症结是确定刑量刑建议。是故,本文以此为题,首先辨析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法理内涵,随后围绕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形成、调整与采纳等方面的实务状况展开论述,以期系统阐释确定刑量刑建议制度的多维样态,规范司法机关之间的职权配置关系以及公权力机关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权能关系,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诉讼体系的发展。

一、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内涵辨析

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基本形式之一,其中,确定刑量刑建议制度对检察机关履行公诉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18年《刑事诉讼法》、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2019年《最高检规则》)规定了量刑建议承载的主要事项,不过,既有立法规则并未明确规定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具体内容。而法学界亦关注较少,且一般将承载具体刑罚的量刑建议泛称为“确定刑量刑建议”。正是如此,有必要准确厘清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法理内涵。

(一)确定刑量刑建议中的“确定刑”应指确定的主刑

结合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2款的规定,法学界中相对共识的看法是,量刑建议法律文书通常涉及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要素。随后,2019年《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不难发现,2019年《指导意见》实际上突破了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后者要求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承担提出量刑建议的职责,而前者却直接将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权力赋予检察机关。这一变化实则增加了法院在采纳量刑建议方面应承受的义务负担。此外,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年《最高法解释》)第282条、第353条、第354条和第356条主要从“量刑建议”层面对法院的审理、调整与采纳工作予以规范,并未区分确定刑量刑建议与幅度刑量刑建议。总体来看,2018年《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看似对确定刑量刑建议作出明确规定,有助于增强被追诉人对处罚结果的心理预期,但实际上,相关条文并未严格规范确定刑量刑建议的组成要素,如此一来,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内容会随着组成要素的增减和变化而呈现层次化、多元化特征。

一方面,确定刑量刑建议在规范层面的判断标准不清晰。结合前文提及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刑量刑建议的“确定刑”是仅包括具体的主刑,还是包括具体的主刑和附加刑,抑或包括确定的主刑、附加刑和缓刑?根据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组成要素的不同,确定刑量刑建议可分为多种子类型:一是确定的主刑但没有附加刑和缓刑,例如“建议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二是确定的主刑、非确定的附加刑、没有缓刑,例如“建议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是确定的主刑、附加刑,但没有缓刑,例如“建议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5000元罚金”;四是确定的主刑、附加刑和非确定的缓刑,例如“建议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5000元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五是确定的主刑、附加刑和缓刑,例如“建议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5000元罚金,适用缓刑1年”。实际上,还可以修改相关组成要素的具体内容来进一步丰富上述量刑建议的类型,例如对于第三种类型,将“确定的附加刑”修改为“幅度的附加刑”,即“建议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5000元以上罚金”,便会出现量刑建议的新子类型。稍显遗憾的是,对于上述几种量刑建议类型是否都属于确定刑量刑建议,2018年《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2019年《最高检规则》要求检察机关提出具体确定的量刑建议,却未对“具体确定”设置可行的识别标准。

另一方面,确定刑量刑建议在实务层面的判断标准不明确。根据最高检发布的数据信息,认罪认罚案件确定刑量刑建议制度运行呈现良好发展态势。对此,最高检案管办负责人表示,确定刑量刑建议占比、法院采纳率双提升,量刑精准度稳步提高。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什么是“确定刑量刑建议”,不同层级或者不同地方的检察机关之间存在认识差异。实践中,相当数量的检察机关侧重对确定刑量刑建议中主刑的提出和采纳情况进行考核,而没有对罚金刑、缓刑提出明确要求。不过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则认为,如若检察机关没有建议适用缓刑而法院却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其属于程序违法情形。当然,结合实务反馈,为了完成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率或者采纳率的考核任务,以及缓和检察机关与法院、社区矫正部门之间的工作紧张关系,检察机关通常选择相对宽松的确定刑量刑建议认定标准——只要提出具体的主刑建议即可,无需明确的罚金或者适用缓刑的建议。此外,繁琐的审批手续以及可能的司法责任风险等因素也会减损检察机关提出具体罚金数额或者适用缓刑之量刑建议的积极性。

综上,不管是规范层面还是实务层面,确定刑量刑建议尚未形成科学的认定标准。而且,法学界对“确定刑量刑建议”的理解及其称谓方式亦不一致。考虑到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能定位,以及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审理的裁判立场,应慎重界定确定刑量刑建议中的“确定刑”的范围,即“确定刑”仅指具体的主刑,而不要求具体的附加刑和明确同意适用缓刑。由此,既可以避免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承担过重的公诉负担,又可妥当协调认罪认罚案件中公诉权与审判权之间职权配置关系,还可促使控辩审三方聚焦具结合意重点或者审查重点。

(二)确定刑量刑建议不等同于精准刑量刑建议

理解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含义,还应当将其与精准刑量刑建议进行比较区分。部分研究成果认为,确定刑量刑建议等同于精准刑量刑建议。对此,笔者认为二者并非等同关系。究其缘由,确定刑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提出记载具体主刑的量刑建议,但精准刑量刑建议的标准更高。因为“精准”强调的是量刑建议与被追诉人应承受刑罚责任之间尽可能趋于一致——倘若量刑建议越趋向于被追诉人应承受刑罚责任,那么,该量刑建议的精准度越高。可见,量刑建议精准与否,不在于量刑建议之内容是否具体,而在于该量刑建议与法院裁判的刑罚结果、犯罪行为人本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之间的契合度。而且,量刑建议是否精准,不宜以“越确定越好”作为识别标准。实际上,倘若法院作出裁判的刑罚结果在检察机关提出的幅度刑量刑建议范围内,那么该幅度刑量刑建议同样属于精准刑量刑建议的表现形式。因此,笔者建议,根据是否承载具体主刑建议,将量刑建议分为确定刑量刑建议和幅度刑量刑建议,科学地界定两种量刑建议类型的适用语境,同时,将精准作为评价量刑建议质量的重要因素,对于个案处置结果而言,无论是确定刑量刑建议亦或是幅度刑量刑建议都可能属于精准刑量刑建议。

二、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及其难题

(一)确定刑量刑建议形成的集中办理、诉审沟通等模式

为了适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改革需求,不少地区的公安司法机关总结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快速办理工作机制,即“集中办理”模式。该模式是指在不同诉讼阶段,办案机关设置专门组织或者专人岗位,在某一时间段内集中、统一负责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相关诉讼工作。目前,就拟定确定刑量刑建议的一般流程而言,为了集中办理的工作需要,参与确定刑量刑建议形成过程的检察官包括四种:第一种是承办检察官,即在分案后由其挂名并主办案件的检察官;第二种是具结检察官,即代表检察机关与数个被追诉人集中完成具结的检察官;第三种是审核检察官,即负责对承办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审核的检察官,其通常是某刑事检察部的相关负责人;第四种是出庭公诉检察官,即接受指派后轮流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此类检察官主要出现在速裁案件的集中庭审现场。这是检察机关为了适应认罪认罚案件集中公诉、集中审理、集中宣判等办案需要而区分的若干检察官类型。

由于不同检察官的量刑能力有别以及他们对量刑情节的认识也可能存在差异,确定刑量刑建议不可避免地出现“类案不类建议”的现象。为了降低确定刑量刑建议差异较大的情况带来量刑失衡乃至检法冲突的风险,在确定刑量刑建议形成过程中,不少地方的检察机关探索了以内部审批为主体、以诉审沟通为保障的应对措施。第一,“内部审批”是指检察机关把确定刑量刑建议权力归口管理,要求承办检察官在初步拟定确定刑量刑建议后将其提交至审核检察官,如若审核检察官认为量刑建议不当,会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并指导形成新的量刑建议,然后承办检察官或者具结检察官才去开展具结活动。第二,“诉审沟通”是指为了更准确地知晓法院的量刑思路,也为了降低确定刑量刑建议被法院调整或者不采纳的概率,检察机关还会在确定刑量刑建议形成或者控辩具结之前,围绕案件量刑情节的法律适用问题与法院进行沟通并了解其意见。这可以保证法院了解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使得确定刑量刑建议体现法院的审判意志。

在确定刑量刑建议初步形成以后,检察机关需要与被追诉人沟通并完成具结工作,即将确定刑量刑建议写入《认罪认罚具结书》。为了提高具结工作的效率,也为了避免每个承办检察官“各自为战”带来的工作耽搁,检察机关一般会允许检察官以轮值方式集中提审,并集中完成向被追诉人告知权利义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规定等工作。此时,该检察官可能是具结检察官而不一定是承办检察官。如果被追诉人当场表示认罪认罚,具结检察官通知值班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到场,见证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通常情况下,通过一次集中提审,具结检察官可以完成多个案件的具结工作。据了解,具结检察官在第一次提审过程中便完成具结工作的案件比例较高。当然,倘若被追诉人在提审时拒绝认罪认罚或者对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异议,具结检察官会将该案具结书交还给承办检察官,由承办检察官完成二次提审或者具结等活动。

(二)确定刑量刑建议形成过程中的两个问题

1.控辩具结协商的底色不足。尽管法学界通常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协商性司法理念为基础,但根据实务反馈,检察机关在拟定确定刑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等过程中承担主导职能,使得控辩具结活动的协商底色不足。一方面,承担集中具结工作的具结检察官很可能不了解个案中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具体理由,由其开展的权利义务告知和释法说理工作明显体现形式化特点。而且,具结检察官一般需要在固定提审时间内完成多个案件的告知、说理、具结等工作,这会直接影响控辩双方之间的沟通质量。与其说具结协议是被追诉人自愿选择的结果,毋宁说具结协议是被追诉人选择检察机关单方面提出的具结协议的结果。另一方面,部分地区检察机关的承办检察官会直接参与提审和告知、说理工作,但这不意味着具结活动是协商式诉讼形态,实际上,法律规范仅要求检察机关承担听取被追诉人意见的义务,而检察机关主导的具结活动更应被视作听取意见式诉讼形态。而且,在刑事辩护全覆盖改革背景下,虽然值班律师已广泛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但不得不承认,值班律师参与的有效性仍显不足。由此,协商性、沟通性不足是确定刑量刑建议形成机制的突出问题。

2.内部审批有违司法责任制。司法责任制改革是我国第三轮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2017年最高检印发的《关于完善检察官权力清单的指导意见》指出,制定检察官权力清单,应当按照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要求,突出检察官主体地位。这表明,其一,检察官应当在检察官权力清单确定的职权范围内独立作出决定;其二,业务部门负责人承担的监督管理责任,可审核案件但不得直接改变检察官意见或要求检察官改变意见。对此,2021年《量刑建议意见》第21条一方面重申“检察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权限范围内提出量刑建议”的立场,另一方面又要求检察官针对出现特定情形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向部门负责人报告,明确部门负责人的把关职能。然而,相关文件未能精准区分承办检察官和部门负责人之间的权责关系。如前所述,检察机关采取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归口审批确定刑量刑建议并统一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标准的举措,有违背司法责任制之嫌——量刑建议决定权本属承办检察官依法享有的办案事项决定权,检察机关却将该权力交业务部门负责人统一行使。换言之,承办检察官虽然以自身名义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但并非自行决定该确定刑量刑建议,这变相地限制了检察官享有的量刑建议权力。

三、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调整规则及其争议

(一)确定刑量刑建议调整规则的两种划分标准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确定刑量刑建议调整规则可以分为多种类型。在此,主要根据两种标准进行划分:一是根据调整时间先后的标准,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调整规则可分为庭前调整、庭中调整和庭后调整;二是根据检察机关是否主动调整,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调整规则分为检察机关主动调整、检察机关被动调整。

1.调整时间先后标准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检察机关可以调整量刑建议。同时2019年《指导意见》要求,法院经过法庭审理后认为量刑建议存在明显不当情形的,应当告知检察机关调整。在实务层面,法院通常会在阅卷之后、审理之前提出调整意见,或者在庭审开始前后及时反馈意见,以便于检察机关调整确定刑量刑建议并维持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采纳率。由于受到认罪认罚案件尤其是速裁案件“集中办理”模式的影响,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做法亦有差别。

其一,庭前调整方面,对于已经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承办法官会提前与承办检察官联系,表明希望检察机关调整确定刑量刑建议的立场,对此,承办检察官可以根据承办法官的意见调整该量刑建议,并将其交由出庭公诉检察官。在庭审中,出庭公诉检察官听取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关于调整后的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意见。如果被追诉人继续认罪认罚,有的检察机关会要求控辩双方在庭审阶段重新签署具结书,有的检察机关允许出庭公诉检察官涂改原具结书的“量刑建议”部分并填写新的量刑建议,由被追诉人签字、捺手印以表示认可。

其二,庭中调整方面,承办法官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调整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情形,会要求出庭公诉检察官及时调整。这里的问题是:第一,有的检察机关要求承办检察官在提出或者调整确定刑量刑建议之前先履行审批手续,但既然是法官当庭要求调整量刑建议,检察机关会采取变通方式,允许出庭公诉检察官先当庭调整后由承办检察官补审批手续。第二,由于采取集中办案模式,出庭公诉检察官可对案情和量刑情节都不熟悉,面对法官提出的调整意见,出庭公诉检察官难以作出准确判断。为此,检察机关授予出庭公诉检察官自行决定一定幅度量刑调整比例的裁量权。当然,如检察官调整相应的量刑建议,法官需为控辩双方重新沟通提供条件。

其三,庭后调整方面,根据2019年《指导意见》第41条、2021年《最高法解释》第353条的规定,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需要调整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作出调整。这似乎限缩了庭后调整确定刑量刑建议的空间,实则不然。因为在相关考核体系中,只要法院判决的量刑与确定刑量刑建议不一致,便是量刑建议未被采纳的情形,所以对于法官在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确定刑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案件,检察机关同样希望法官提出调整意见或者为检察机关调整确定刑量刑建议提供机会,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确定刑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之间的一致性。

2.是否主动调整标准

一是关于检察机关主动调整确定刑量刑建议。考虑到检察机关在拟定确定刑量刑建议和控辩双方具结过程中承担主导责任的现状,从保证被追诉人对刑罚结果预期的稳定性角度出发,应当认为检察机关也应受到《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拘束,不得任意变更量刑建议中的内容。对此,2021年《量刑建议意见》第30条强调,除非发生法定情形,否则检察机关不得变更量刑建议。实践中,由于案件证据材料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会有主动调整量刑建议的需要。如若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调整,检察机关一般会重新启动具结协商工作;如若在审判阶段主动调整,有的检察机关会在庭审时提出新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并听取辩方意见,有的检察机关会在庭审前重新与辩方沟通。

二是关于检察机关被动调整确定刑量刑建议。结合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的规定,涉及检察机关根据法院意见调整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内容,笔者已在前文作出分析,在此仅就检察机关根据辩方异议调整量刑建议的问题进行讨论。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2019年《指导意见》第41条均明确检察机关根据辩方异议调整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方案,有利于进一步保障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权利。不过,从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角度看,有必要对此类确定刑量刑建议调整方案作进一步剖析:第一,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同意确定刑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但在审判阶段提出异议,是否意味着被追诉人不再认罚甚至对认罪认罚表示反悔。目前,有观点认为,“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提出异议是充分行使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这里的异议包括对确定量刑的法律依据、量刑幅度、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存在异议”。该观点将异议视作辩护权的表现形式,却没有解释此种异议与反悔的关系,反而增加了检察机关重新调整确定刑量刑建议的义务。此外,从异议规则来看,2018年《刑事诉讼法》允许“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且并未对异议内容作出限制,然而,2019年《指导意见》则要求“有异议且有理有据”,不仅增加了辩方提出异议的行为负担,而且赋予了法院审查异议是否满足“有理有据”标准的权责义务。对此可从两个层面理解:一方面,既然2018年《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将辩方异议等同于反悔(仅认罚或者同时包括认罪认罚),那么辩方当然可以行使异议权;另一方面,辩方异议确实可以产生改变原有具结书及其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第二,辩护人是否可以独立提出异议以及辩护人能否在已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签字的情况下另行提出异议。2018年《刑事诉讼法》将被追诉人、辩护人提出异议规定为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重要条件,但考虑到被追诉人和辩护人的辩护行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产生不同影响,尤其是实践中被追诉人已认罪认罚,但辩护人却提出无罪辩护或者罪轻辩护的现象并不鲜见,为此应准确界定辩护人异议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无论辩护人是否签署具结书,既有法律都未禁止该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或者罪轻辩护,这是传统的独立辩护人理论适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领域的结果。另一方面,在控辩双方已就认罪认罚事项进行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辩护人在确定辩护思路及其策略时,应当尊重被追诉人的意愿,那么,有必要适当限缩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范围,特别是严格禁止任意提出异议的情形,可以考虑增加辩护人针对异议的说理责任,以突出辩方内部对待量刑建议立场的一致性。

(二)确定刑量刑建议调整规则的四个实务争议

1.“明显不当”标准的模糊。2018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尽管较权威观点指出,“这里‘明显不当’是指刑罚的主刑选择错误,刑罚的档次、量刑幅度畸重或者畸轻,适用附加刑错误,适用缓刑错误等”,但上述观点仅具有指导意义,对于何谓“畸轻”或者“畸重”,不同司法机关之间持有明显有别的立场。目前来看,法学界未能对“明显不当”这一标准设置合理且具有较高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2021年《最高法解释》第354条进一步确立了法院对何谓“明显不当”情形的自由心证。总体来看,判断确定刑量刑建议是否构成“明显不当”,既有赖于法官的量刑经验,也有赖于法官的心证活动。而这些通常属于法院审判权范畴的事项。实践中,控审双方往往对明显不当的判断标准产生认识分歧,由此引发检察机关以一审活动存在重大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抗诉的情况,进一步增大认罪认罚案件中公诉权与审判权之间配置的紧张关系。

2.损害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现有的确定刑量刑建议调整规则既侵害被追诉人的权益,也妨碍被害人的诉求。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庭审前根据法院的意见调整了确定刑量刑建议,由于因担心增加工作负担,不会在正式庭审前听取辩方的意见,而是在庭审现场直接讯问被追诉人是否同意调整后的确定刑量刑建议。考虑到大部分适用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案件属于集中审理的速裁案件,这些案件的庭审时间较短,这就使得被追诉人一般难以获得相对充足的思考时间,而只能相对匆忙地选择继续认罪认罚抑或反悔。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另一方面,被害人意见本就不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产生决定性影响。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但由于此类听取意见规则的法律拘束力偏低,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调整量刑建议,一般不会重新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尤其是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案件,被害人基本上不参与庭审活动,检察机关在庭审中调整确定刑量刑建议,不再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而直接作出调整。可见,受到诉讼环节简化的影响,相关规则会降低被追诉人和被害人参与确定刑量刑建议调整工作的效果,其中被害人参与确定刑量刑建议调整活动的规则空间变得更狭窄。

3.加剧法官案卷依赖程度。实践中,法官若在开庭审理后才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既影响庭审活动正常进行,又增加出庭公诉检察官的工作负担,因此,为了提高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效率,降低法检两家因确定刑量刑建议采纳情况而产生冲突的概率,法官不得不通过庭前阅卷的方式提前了解个案证据材料,知晓确定刑量刑建议的主要内容并判断该量刑建议是否适当,进而决定有无告知检察机关进行调整的必要。如此一来,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调整规则进一步调动了法官通过阅卷了解案情并作出裁判的积极性。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法官基本上已知晓该案涉嫌罪名并对确定刑量刑建议是否适当形成认识立场。由此,确定刑量刑建议调整规则在无形中强化了法官在庭前或者庭后阶段对案卷材料的依赖程度,动摇法官作为中立裁判者的诉讼地位。

4.增重法院审判义务负担。检察机关推行确定刑量刑建议制度并将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率和采纳率纳入考核体系的方案,还会增加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负担。一方面,法院需要专门为检察机关调整确定刑量刑建议提供便利。如若检察机关提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出现“明显不当”情形,为了减少检法冲突,法院不仅不宜直接作出裁判,还得及时告知检察机关调整情况,并为检察机关调整确定刑量刑建议提供时空条件,例如休庭或者增加专门的讯问环节。另一方面,法院需要就是否承担告知检察机关调整确定刑量刑建议的义务作出说明。2019年《指导意见》在“量刑建议的调整”部分指出,假如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应当告知检察机关。一些典型案例反映了检察机关以法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二审抗诉的实务状况。然而2018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量刑享有最终裁判权,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原则的基本体现。既然检察机关仅行使量刑请求权,法院行使量刑裁判权,为何要额外增加法院的告知义务?对此,最高法发布的第1409号指导案例指出,法院在庭审中已就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作出判决的,不属于程序违法,因为这既符合庭审实质化要求,又避免了因量刑建议调整而造成审判周期的延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另外,据笔者了解,一些地方法院采取了“迂回”式应对方案——即使控辩双方签署具结书,但法官在审判阶段仍不明确表示该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确定刑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案件,法官便可在不告知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当然上述方案在既有法律框架内属于权宜之计且有待商榷。

四、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采纳方案及其分歧

(一)确定刑量刑建议采纳方案中“采纳”的理解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采纳是指“接受(意见、建议、要求等)”,其反义词是“驳回”。以此为依据,可以将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行为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在广义层面,法院只需要接受量刑建议的部分内容,或者在量刑建议的幅度内作出判决,都属于“采纳”范畴;在狭义层面,法院需要通盘接受量刑建议的全部内容,其中如若量刑建议是确定刑量刑建议,法院的量刑判决应当与确定刑量刑建议完全相同。不过上述一刀切方案难以准确界定确定刑量刑建议采纳标准。原因在于如前所述,量刑建议本身包括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要素,为了保证确定刑量刑建议采纳率,检察机关通常采取的方案是不论检察机关何时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只要法院的量刑判决与确定刑量刑建议的主刑内容保持一致,即视作该确定刑量刑建议被采纳。这是一种相对宽松的采纳标准。假设检察机关提出“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法院作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的判决,可否认为该确定刑量刑建议被采纳?对此,实务人员所持的办案立场不同:第一种是否定立场,因为法院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在实质上改变了被追诉人的刑罚执行方式,这明显超出了检察机关公诉请求权的范围。第二种是肯定立场,因为如若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涉及缓刑的确定刑量刑建议,表明检察机关既支持适用缓刑的判决,也支持不适用缓刑的判决,在此情况下,法院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自然属于检察机关预期的公诉结果。

认识确定刑量刑建议采纳方案,还需要关注确定刑量刑建议采纳率的统计标准。在认罪认罚案件考核评价体系中,存在一个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率和采纳率之间的“时间差”现象。简言之,受到审查起诉与审判工作机制的影响,检察机关通常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集中提起公诉,在此阶段,分别将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总数和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案件数量分别记为N1n1;在同一时期的审判阶段,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公诉案件,此时将法院审结的认罪认罚案件总数和采纳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案件数量分别记为N2n2。通常情况下,统计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率的计算方法是将n1除以N1,统计采纳率的计算方法是将n2除以N2。然而,在同一时间段内,n1n2N1N2可能并非相同的公诉案件,那么,提出率和采纳率的计算样本也就存在了差异性。当然检察机关一般会以季度乃至是年度作为统计时间单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前述统计的差异性。

(二)确定刑量刑建议采纳方案的两个分歧

1.是否保证法院庭审实质化。根据最高司法机关公布的数据,确定刑量刑建议基本上会得到法院采纳甚至是“照单全收”,由此产生确定刑量刑建议高采纳率的现象。这会损害法院庭审活动的实际质效。据部分受访法官表示,在审判阶段被追诉人会认为既然同意了确定刑量刑建议,就意味着刑罚结果已定,而审判意义不大,因为法院很难拒绝确定刑量刑建议,如此一来,被追诉人参与庭审活动的意愿明显不足。对于此类情况,法官无法以被追诉人消极参与庭审为由拒绝采纳确定刑量刑建议。而且,实践中还出现了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认罪认罚并愿意退赃退赔,但在审判结束后仍未退赃退赔到位的情况。对于上述问题,不少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表示担忧,因为轻罪案件审判程序本就简化力度较大,已经减损了法院审判行为的威慑力,在确定刑量刑建议采纳率如此之高的背景下,如若不能对法院采纳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规则方案进行完善,很可能会进一步影响法院审判活动的教育功能,也不利于化解个案矛盾和修复社会关系。

2.是否影响检察办案人员的工作关系。既然法律要求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而没有要求只能由承办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那么,检察机关内部多个检察官分阶段、分事项参与同一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工作的做法便可获得合法性依据。特别是在审判阶段,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采纳情况直接影响检察机关考核结果,但承办检察官和出庭公诉检察官之间可能发生由于某些原因而沟通不及时或者不畅的情况,从而为影响检察办案人员之间的工作关系埋下隐患。究其原因,一方面,只要承办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便会满足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率的考核要求,同时,受益于检法之间的沟通机制,承办检察官通常将工作重心置于尽量获得被追诉人有罪供述方面,以实现签署具结协议、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目标。实践中,一些地方产生了部分承办检察官为了促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提出明显偏低的确定刑量刑建议的现象。对于这些量刑建议,法院会基于量刑均衡的考虑而要求出庭公诉检察官当庭调整,而出庭公诉检察官对相关案情并不了解,由此面临较大的调整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假设法官在庭前没有与承办检察官沟通,而是直接在庭审开始前或者庭审过程中告知出庭公诉检察官需要调整确定刑量刑建议,由此,出庭公诉检察官调整了确定刑量刑建议后并获得被追诉人的认可。在此情况下,还会产生一个难题,即因为对证据知悉程度、量刑情节评价等方面的差异,承办检察官可能会不赞同出庭公诉检察官调整后的确定刑量刑建议,那么,是否需要提出二审抗诉,便成为检察官面对的问题。在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调整和采纳过程中,不同检察官不仅需要处理其与法院之间的关系,而且需要培养彼此之间更默契的配合协作能力,才能降低个体检察官因采取确定刑量刑建议工作而付出的决策成本,此类决策成本包括同行差评、错误风险等内容。

五、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改革趋向

通过前文论述不难发现,完善认罪认罚案件确定刑量刑建议制度,当务之急是科学界定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内涵,并以此为基础健全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形成、调整与采纳机制。这是从现实出发又回归现实的研究思路。对此,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统筹规划。

(一)有序设计确定刑量刑建议运行体系

1.界定确定刑量刑建议中“确定刑”的含义。此处所指的确定刑是指具体的主刑,不包括附加刑、刑罚执行方式。对于需要同时提出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的案件,可以探索具体的主刑与幅度的罚金刑(或者不提出适用缓刑)等要素相结合的确定刑量刑建议改革方案,从而在确定刑量刑建议制度框架内实现二元界分,为平衡配置公诉请求权与审判裁量权之间的关系提供规则空间。同时,可以适用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也不是越广越好,相反,确定刑量刑建议应当有严格的案件适用范围——确定刑量刑建议原则上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包括速裁案件和部分简易案件),以尽量避免“类案不类建议”的情况。这有利于合理界定确定刑量刑建议和幅度刑量刑建议之间的适用范围关系,缓和检法两家之间在是否采纳确定刑量刑建议方面的紧张关系。

2.突出承办检察官在拟定确定刑量刑建议、与被追诉人签署具结协议等工作领域的办案主体地位。从尊重刑事诉讼实际规律的角度出发,考虑到证据材料会随着诉讼阶段的变化而变化且会影响量刑结果,检察机关需要在初步形成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同时,预判未来可能发生的量刑情节变化并作出针对性的应对方案,即考虑进一步扩大附条件确定刑量刑建议制度的适用范围。对于这一思路,最高检已提出明确要求,一些地方检察机关也在开展有益探索。在此前提下,还需健全认罪认罚案件司法责任制,完善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其中,应重点辨析承办检察官与业务部门负责人之间的职权分配情况:一方面,明确2019年《最高检规则》第6条规定的检察机关业务部门负责人承担的“监督管理”与“审核”权限内涵;另一方面,紧密结合认罪认罚案件确定刑量刑建议工作的实务状况,将2021年《量刑建议意见》中涉及检察机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的把关职能限定为形式审查效力而非实质决定效力。简言之,如若出现了类案不类建议的情况,检察机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及时通知承办检察官,由承办检察官沟通并自行解决,必要时,可以考虑申请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为检察官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提供有益的决策参考,以有效化解司法责任承担主体不明的风险。

3.针对性地完善确定刑量刑建议调整方案。结合2019年《最高检规则》第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根据认罪认罚案件办理需要,分别授权承办检察官、具结检察官以及出庭公诉检察官履行部分检察职责。这种做法可以被视为捕诉一体化改革的例外情形。一方面,从诉讼效率层面考虑,数个检察官分别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若干公诉活动,通过团队化办案模式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另一方面,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调整又与某一承办检察官的职权息息相关。在此前提下,需要重申承办检察官在调整确定刑量刑建议领域的重要地位,以此调整承办检察官审前调整量刑建议与出庭公诉检察官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之间的权力分配关系,同时健全检法两家在告知调整量刑建议、为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提供条件等方面的沟通协调机制。其中,应当注意三个基本要求:一是,如若办案时间允许,法官原则上尽量在庭前与承办检察官先行沟通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调整问题,承办检察官应当及时告知出庭公诉检察官关于个案中确定刑量刑建议调整情况。二是,如若办案时间紧张,承办检察官无法在庭前重新听取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出庭公诉检察官需要当庭针对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调整情况进行释法说理,向法庭申请为辩方内部交流意见提供机会,并听取辩方的意见,以此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明知性与自愿性。三是,如若涉及被害人的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已听取被害人意见的,那么,承办检察官需要及时向被害人告知调整后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需将被害人的新意见补充提交至法院。这是司法机关尊重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并引导被害人理性接受案件裁判结果的重要方式,以降低被害人涉诉信访等风险。

4.在理解量刑请求权性质的前提下规范确定刑量刑建议采纳规则。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化适用的背景下,不管是确定刑量刑建议抑或幅度刑量刑建议,二者均是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的具体形式。在此前提下,完善法院依法采纳确定刑量刑建议工作机制,应当注重以下内容:一是,督促法院尊重控辩双方具结共识的基础是,提升确定刑量刑建议形成的协商性内涵,这需要引导检察机关转变权利义务告知与认罪认罚具结工作方式,进一步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知性与合法性。二是,合理设计法院采纳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评价标准,即只要法院判决中的量刑结果与确定刑量刑建议中的主刑内容保持一致,同时,尊重法院在附加刑、刑罚执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三是,在不降低证明标准而只简省诉讼环节的审判活动中,法院行使全面审查与裁判职权,不过,以协商性司法理念为显著特征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毕竟有别于传统的对抗性司法活动,那么,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并且获得被追诉人认可的确定刑量刑建议,法院在考虑是否采纳确定刑量刑建议过程中,首先应当给予足够的尊重和信任,即除非发生法定情形,应当以采纳主刑建议内容为原则。与之相应的,一旦法院认为确定刑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不管是告知检察机关调整亦或是依法作出判决,均需要承担必要的释法说理职责。这是法院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应承受的义务负担。四是,关于确定刑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判断标准,以现有立法、司法解释为基础,尤其是结合2021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总结量刑领域实务经验,可以采取的另外一个思路是设置确定刑量刑建议中主刑建议内容的偏离幅度,即主刑建议内容偏离于法官认为应当判处的刑罚结果的数值,以此形成相对量化、可视化且具有类案推广价值的确定刑量刑建议评价标准,为平衡检法两家在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调整、采纳方面的权力配置关系提供“标尺”。而且,还需注意的是,有必要在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适当”与“明显不当”之间设置缓冲地带——确定刑量刑建议可能属于不当情形,但尚未达到明显不当的程度,对此法院一般应当予以尊重。

(二)平衡确定刑量刑建议中的权责关系

确定刑量刑建议中的权责关系是指从司法责任的角度分析因确定刑量刑建议而产生的各种司法权力及其义务的关系。关于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形成、调整与采纳,前文已对检察机关内部的权责关系作了探讨,在此主要分析法院在相关领域的权责内容。在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背景下,法院坚持推进庭审实质化,需要进一步妥当处理司法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的关系。结合上文所述,法院为了配合检察机关完成考核任务,也在创新沟通机制与审判方式,以达到既采纳确定刑量刑建议又保障依法审判的目的。一方面,法院保持消极中立的裁判者地位,这是现代刑事法治的共性特征;另一方面,法院同样严格遵循控审分离的正当程序理念,化解法院可能面临的司法责任风险。对此,法院应当注重以下四个事项:一是,在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形成与调整过程中,准确把握参与检察机关审前具结活动的界限,原则上就一般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解释说明,不宜直接对检察机关拟形成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发表影响性意见。二是,对于存在明显不当情形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并引导检察机关自行决定是否调整并提交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体的调整结果。三是,对于调整后的确定刑量刑建议,侧重审查检察机关重新听取辩方和被害人的意见的情况,允许被害人适当参与庭审活动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以转换审判程序。四是,如若认为确定刑量刑建议存在虽有偏离但尚未达到明显不当程度的情形,重点审查是否可能产生类案不类判或者个案刑罚畸轻畸重的后果,并在裁判文书中就审查情况专作说理。

(三)优化设置确定刑量刑建议考核指标

在刑事诉讼领域,需要从认罪认罚案件实践具体情况出发,全面审查办案考核指标产生的积极与消极影响。对于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及时解决考核指标在发挥“指挥棒”作用方面的问题:一是,重新评估既有考核指标的科学性,不宜继续对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情况进行带有否定性后果的排名考核。二是,协调司法机关内部不同考核指标之间的关系,既要避免彼此冲突、矛盾而影响司法机关办案工作,又要避免层层加码以致于不当增重办案人员工作负担。三是,依托考核指标,尊重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规律,健全司法机关之间沟通互动机制,特别是规范认罪认罚案件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调整与采纳工作的专项机制,形成良性、有序的诉讼样态,切实缓和公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张力关系。

(四)培养协商性司法理念社会氛围

尽管法学界赞成的较共识的观点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协商性司法理念为基础,并对传统的以对抗性司法理念为基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产生冲击,不过,在社会认知层面,社会公众尚未充分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背后的司法理念变化情况。即便公安司法机关已围绕相关改革进行广泛宣传,但实际上社会公众还是倾向于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传统角度加以理解,并没有真正意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推动刑事诉讼模式转型、引发诉讼主体权力配置变化等方面的重要价值。这会直接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个案的司法效果,影响制度实践的社会效果。究其深层缘由,应该是当前我国仍缺乏协商性司法理念的社会共识氛围。在域外,认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一般也是协商性司法理念社会底蕴深厚的国家和地区。无论是美国、英国抑或是德国、法国莫不如此。从这一角度看,协商性司法理念已深刻影响这些国家的立法、理论与实务活动,也深刻地影响了这些国家的民众对认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认识、理解与接受程度。值得展望的是,在我国,随着量刑建议特别是确定刑量刑建议形成与调整机制的合意性特征愈加明显,法院应当对这种承载诉讼合意蕴涵的法律文书保持足够的尊重和宽容,特别是在认识层面理解法院应当采纳基本适当或者略有不当的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规则要求,才能有助于衍生出协商性司法理念语境中的控辩审关系新形态。鉴于此,着眼于未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深化发展,我国需要强调在社会认识层面培养协商性司法理念的重要性。此类培养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法律修改、普法介绍、新闻报道、舆论宣传、个案说法等等。这种以营造协商性司法理念的社会环境为导向的工作思路,需要全面、有效地宣传协商性司法理念的内涵与外延,搭建融合辩方真实意愿的控辩具结活动框架,共同构筑确定刑量刑建议制度的合意基础。其中尤为重要的是,通过创设证据开示制度、健全律师帮助机制、保障程序选择权等方式,进一步提高被追诉人在控辩具结活动中的诉讼地位。由此,既要引导社会公众知晓刑事司法领域协商性司法理念的含义,树立正确的司法观念,又要帮助社会公众消除偏见,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获得广泛的支持。可以预见的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动刑事诉讼模式现代化转型进程中,培养彰显协商性司法理念特色的社会氛围,正在成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重要任务。

转自:“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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