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工作,根据科技部等20部委《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以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弘扬科学家精神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诚信案件,是指根据举报或其他相关线索,对涉嫌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开展调查并作出处理的案件。
前款所称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以下简称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购买研究数据,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图表、文献、注释、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
(三)买卖、代写论文或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贿赂、利益交换、请托、故意重复申报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咨询评审专家资格等;
(五)违反奖励、专利等研究成果署名及论文发表规范;
(六)违反学术出版规范的一稿多投,重复发表;
(七)故意拖延或拒不履行科技活动管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随意降低目标任务和约定要求,以项目实施周期外或不相关成果充抵交差等;
(八)在科技管理、咨询、评审或评估服务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等;
(九)违反科技伦理规范;
(十)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第三条 科研失信行为的主体为从事我省科技活动的人员、咨询评审专家、科技活动实施单位、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等。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省科技厅和省社科联分别负责统筹自然科学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科研诚信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省科研诚信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加强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的协调配合,对引起社会普遍关注、或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重大科研诚信案件,可组织开展联合调查,或协调不同部门(单位)分别开展调查,按职责和权限分别予以处理。
第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系统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工作,对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本系统科研诚信案件,应及时接收并加强督办,调查处理情况应按时反馈移送部门。
第六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科技活动实施单位负责本单位人员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处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法人单位的科研失信行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哲学社会科学科研诚信建设责任单位负责组织调查。
调查涉及被调查人在其他曾任职或求学单位实施的科研失信行为的,所涉单位应积极配合开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报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第七条 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的申请、评审、实施、结题等活动中的科研失信行为,以及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科技平台等申报中的科研失信行为,由项目、基金、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科技平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推荐(提名)单位、申报单位、项目承担以及参与单位等应积极配合开展调查。调查单位分别依据职责权限对违规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八条 论文发表中的科研失信行为,由第一通讯作者或第一作者的第一署名单位负责牵头调查处理,其他作者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对本单位作者的调查处理并及时将调查处理情况报送牵头单位。发表论文的期刊编辑部或出版社有义务配合开展调查,应当主动对论文内容是否违背科研诚信要求开展调查,并应及时将相关线索和调查结论、处理决定等书面反馈作者所在单位。
第九条 负有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职责的单位,应明确本单位承担调查处理职责的机构,负责科研诚信案件的登记、受理、调查、处理、复查、信息报送等。
第三章 受理与调査
第十条 科研诚信案件受理途径:
(一)信访举报收到的线索;
(二)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
(三)在日常科研管理、科技监督活动中或科技计划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
(四)媒体或其它社会组织等披露的科研失信行为线索;
(五)被期刊撤稿的论文;
(六)其他符合受理条件的线索。
第十一条 科研诚信案件的受理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对象;
(二)有确切违背科研诚信的事实;
(三)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可查证线索。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科研失信行为的;
(二)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证线索的;
(三)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四)已经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第十三条 调查应成立调查组,制定调查方案,明确调查内容、人员、方式、进度安排、保障措施等,经单位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调查包括行政调查和学术评议。行政调查由单位对案件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对相关原始数据、实验记录、协议、发票等证明材料和研究过程、获利情况等进行核对验证。学术评议由单位委托本单位学术(学位、职称、学风建设)委员会或根据需要组成专家组,对案件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专家组应不少于5人,根据需要由案件涉及领域的同行科技专家、管理专家、科研诚信或科研伦理专家等组成。
第十五条 调查需要与被调查人、证人等谈话的,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内容应书面记录,并经谈话人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录音、录像。
调查人员可按规定和程序调阅、摘抄、复印、封存相关资料、设备。调阅、封存的相关资料、设备应书面记录,并由调查人员和资料、设备管理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可根据需要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材料,必要时经举报人同意可组织举报人与被调查人当面质证。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调查可根据需要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调查中发现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涉嫌从事论文及其实验数据、科技计划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的,应报告其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由其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调查中发现关键信息不充分,或暂不具备调查条件的,或被调查人在调查期间死亡的,可经调查单位负责人批准中止或终止调查。条件具备时,应及时启动已中止的调查,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时限。对死亡的被调查人中止或终止调查的,不影响对案件涉及的其他被调查人的调查。
第十九条 调查结束应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举报内容、调查过程、查实的基本情况、科研失信行为认定与依据、调查结论,被调查人的责任、本人确认情况,以及处理意见或建议等,并附证据材料。调查报告须由全体调查人员签字。
需要补充调查的,应确定调查方向和主要问题,由原调查组进行,并根据补充调查情况重新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科研诚信案件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调查。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完成调查的,经调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上级机关移交的案件,调查延期情况应及时向移交机关报告。
第四章 处理
(一)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于科研失信行为,视失信主体和行为性质,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
(三)暂停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限期整改;
(四)终止或撤销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按原渠道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结余经费,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等,降低岗位等级或撤销职务职称,并追回奖金;
(五)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和职务职称晋升等资格;
(六)取消已获得的省特级专家等高层次人才称号,取消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学术团体以及学术、学位委员会等学术工作机构的委员或成员资格;
(七)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推荐人、咨询评审专家等资格;
(八)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申请财政性资金支持科技活动的科技中介服务等资格;
(九)一定期限减招、暂停招收研究生或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
(十)暂缓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十一)撤销已发表问题论文和一定期限内限制在该期刊或出版机构发表论文;
(十二)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十三)其他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处理人是党员或公职人员的,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给予处理或处分。被处理人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应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权限,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处理或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科研失信行为情节轻重的判定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行为偏离科学界公认行为准则的程度;
(二)是否有造假、欺骗或销毁、藏匿证据行为,或者存在干扰、妨碍调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
(三)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
(四)行为是首次发生还是屡次发生;
(五)行为人对调查处理的态度;
(六)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七)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二十四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有证据显示属于过失行为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过错程度较轻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在调查处理前主动纠正错误,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在调查中主动承认错误,并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五)其他可以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理情形。
第二十五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调查人员的;
(四)存在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的;
(五)有组织地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六)多次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或同时存在多种科研失信行为的;
(七)态度恶劣,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而拒不承认错误的;
(八)其他应从重处理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加重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调查认定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科研诚信诫勉谈话或暂停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限期整改,暂缓授予学位;
(二)情节较重的,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减招、暂停招收研究生,取消3年以内申请、申报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技奖励、科技平台、科技人才称号、职务职称晋升资格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资格;
(三)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减招、暂停招收研究生,取消3〜5年申请或申报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技奖励、科技平台、科技人才称号、职务职称晋升资格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资格;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依规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减招、暂停招收研究生,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申请或申报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技奖励、科技平台、科技人才称号、职务职称晋升资格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存在本办法第二条(一)至(四)情形之一的,处理不应低于前款(二)规定的尺度。
第二十七条 被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二)(三)(四)规定处理的责任人正在申报财政资金资助项目或被推荐为相关候选人、被提名人、被推荐人、咨询评审专家等的,终止其申报资格或被提名、推荐资格。
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以及科技人才称号、科技奖励、科技平台、荣誉、职务职称、学历学位等的,终止或撤销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撤销获得的各类称号及职务职称、学历学位,追回经费、奖金。
第二十八条根据本办法给予被处理人一定期限取消相关资格处理和取消已获得的相关称号、资格处理的,均应在单位内部或系统通报,并记入省科研诚信失信行为数据库,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提请相关部门和地方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主体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九条 有关机构或单位有组织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或在调查处理中推诿塞责、隐瞒包庇、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调查人员的,或负有调查职责而不开展调查、无故拖延调查的,主管部门应撤销该机构或单位因此获得的相关利益、荣誉,给予单位约谈、重点监管、公开通报、暂停拨付或追回资助经费、核减间接费用、取消一定期限内申请和承担项目资格、记入省科研诚信失信行为数据库等处理,相关情况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二)处理程序
第三十条 被调查人科研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认定后,由调查单位按职责和程序对被调查人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处理决定作出前,应书面告知被调查人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调查人没有进行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调查人作出陈述或申辩的,调查单位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二条 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身份证件号码或社会信用代码等);
(二)科研失信行为事实情况;
(三)处理决定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部门)名称和时间;
(六)其他应载明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处理决定书应送达被处理单位或人员,抄送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或被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并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处理决定书载明的救济途径向做出调查处理决定的单位或部门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调查处理单位(部门)应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的,另行组织调查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调查程序开展核查,作出核查报告,向被举报人反馈核查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复查应制作复查决定书,复查原则上应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复查决定书的内容,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被处理单位或人员也可以不经复查,直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针对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问题,应依照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对调查未发现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单位应及时向被调查人以适当方式予以答复或澄清。对举报人捏造事实,恶意举报、冒名举报的,举报人所在单位应依据相关规定对举报人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被处理人科研失信行为涉及科技计划项目(专项、 基金等)、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等的,调查处理单位应将调查报告和处理决定书同时报送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技奖励和科技人才管理部门。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技奖励、 科技人才管理部门在接到调查报告和处理决定书后,应依据经查实的科研失信行为,在职责范围内对被处理人作出处理,并制作处理决定书,送达调查处理单位。
第三十九条 作出处理决定单位应在决定生效后1个月内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报送省科技厅或省社科联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条 参与调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遵守工作纪律,签署保密协议,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摘抄、复制或泄露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未经允许不得透露或公开调查处理工作情况。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调查、测试、评估或评价时,应履行保密程序。
第四十一条 调查处理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参与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专家和调查人员应签署回避声明。被调查人或举报人近亲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有研究合作或师生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情形的,不得参与调查处理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举报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四十二条 调查处理应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等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等利益涉及方。对于调查处理过程中索贿受贿、违反保密和回避原则、泄露信息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应建立健全调查处理工作相关的配套制度,细化受理举报、科研失信行为认定标准、调查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等,明确单位科研诚信负责人和内部机构职责分工,加强工作经费保障和对相关人员的培训指导,抓早抓小,并发挥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科研诚信承诺书和研究数据管理制度等在保障调查程序正当性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应加强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的协调配合、结果互认和信息共享等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释义:
购买研究数据,是指未真实开展研究,以购买的研究数据为基础撰写研究报告、论文等。调查统计数据、委托第三方进行检验、测试、化验,或因不具备实验条件委托第三方按照委托方提供的实验方案进行实验获得原始实验记录、数据的,不属于购买研究数据。
一稿多投,是指同一篇论文或只有微小差别的多篇论文(含不同语种译文)投给两个及以上期刊,或者在约定期限内再转投其他期刊的行为;但已作出明确说明、获得原期刊同意且作为同一成果使用的,不认定为科研失信行为。
重复发表,是指在未说明的情况下重复发表自己(或自己作为作者之一)已经发表文献中内容的行为。包括不加引注或说明,在论文中使用自己(或自己作为作者之一)已发表文献中的内容;不加引注或说明摘取多篇自己(或自己作为作者之一)已发表文献中的部分内容,拼接成新论文后再次发表;不加引注或说明再多篇文献中重复使用一次调查、一个实验的数据等;将实质上基于同一实验或研究的论文,每次补充少量数据或资料后,多次发表方法、结论等相似或雷同的论文;合作者就同一调查、实验、结果等发表数据、方法、结论等明显相似或雷同的论文。
从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理。
从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理。
减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理。
加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
第四十七条 相关主管部门已制定本行业、本领域、本系统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办法且处理尺度不低于本办法的,可按照已有办法开展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省科技厅和省社科联负责解释。
转自:解说科研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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