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类似于[例2,肾移植案]的案件在实务上作无罪处理,或许并不合适。面对这种“难办案件”,能否适度扩大法益关系错误的范围,就值得研究。
(一)法益处分自由说
传统的法益关系错误说将法益处分的自由理解为法益之外的东西,认为其与法益不同。然而,在行为人放弃特定法益,不存在法益关系错误的场合,如果也要否定承诺效果而对被告人定罪,就不是相应的法益被刑法所保护,而是因为“意思决定的自由”即法益处分的自由本身被相应构成要件所保护。对此,山口厚教授认为,法益处分自由是法益的构成要素,而不是全然不同于法益的其他东西。比如,就财产而言,对有关财产交付的支付对价的欺骗也成立诈骗罪,这就能够明确地看出法益处分自由正是作为财产法益的内容本身而受到保护的。[ 参见[日]山口厚:《刑法总论》(第3版),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70页。]另外,支付对价的欺骗如果导致他人处分身体法益的,该欺骗也是对被害人“意思决定的自由”的侵害,被害人对于身体法益处分的承诺也无效。例如,甲欺骗乙捐献身体器官就给乙钱,但在乙捐献行为实施之后,甲一走了之。对于本案,传统的法益关系错误说认为,被害人的错误与身体法益无关,被害人仅仅在能否获取对价上存在动机错误,其承诺捐献身体器官的意思有效,甲的故意伤害罪理应不能成立;法益处分自由说认为,甲不仅成立诈骗罪,还同时成立故意伤害罪,因为其基于支付对价的错误而在处分身体法益时无法自由作出决定,因此其对身体法益处分的承诺也无效。对于[例2,肾移植案],按照法益处分自由说,乙对于实际所产生的法益侵害也并不存在真正的同意,因为甲隐瞒了一些关键事实(把肾脏用到无关第三人身上),乙的法益处分自由受到了损害。[ 按照山口厚教授的主张,承诺无效并不当然意味着被告人一定有罪。承诺无效,但实行行为性欠缺的,也无罪。例如,甲假借共同赴死的名义欺骗乙自杀的场合,即便认为乙的自杀承诺无效,但由于故意杀人的类型性不存在,也应该得出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结论。]
但是,法益处分自由说也存在不合理之处。一方面,法益处分自由说的思考逻辑最终会演化为假定被害人知道真实情况就不会同意,等于是动用刑法保护被害人不被欺骗的自由,这和动机错误说、主观真意说的逻辑相同。另一方面,因为将生命之外的法益处分自由也全部理解为法益的内容本身,在欺骗给钱而轻伤他人后又不给钱的场合,上述观点会认为成立故意伤害罪,这一结论很难得到认同。刑法的本质是保护法益,但仅在被害人的错误具有重大性时才能肯定行为的违法性,进而实现法益保护。如果将一切法益处分自由都理解为法益的构成要素,一旦被害人的法益处分自由受到一定限制就否定其承诺效力,就有可能过于扩大处罚的范围。
(二)法益关系错误+承诺任意性说
这一观点认为应当维持法益概念的事实性特征,尽可能确保法益关系的明确性、有限性。该说将对法益的认识和自由地决定承诺分开讨论,主张放弃法益=法益关系错误+承诺任意性(自由决定权)。按照这种立场,在法益关系错误和承诺的关系处理上存在以下情形:(1)法益关系有错误=承诺无效=不能阻却违法;(2)法益关系没有错误+承诺自由决定=承诺有效=阻却违法;(3)法益关系没有错误+承诺非自由决定=承诺无效=不能阻却违法。归结起来讲,被害人具有法益关系认识错误以及承诺任意性被侵犯(承诺非自由决定)的情形之一的,其承诺就无效。[ 参见[日]松原芳博:《刑法总论重要问题》,王昭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0页。]关于[例1,骗开房门抢劫案],不管实施抢劫的意图产生于何时,既然被害人允许行为人进入住宅是基于日常生活需要,则“行为人还存在抢劫的意图”这一被害人所未认识到的事实就不过是个“动机错误”,其对放弃住宅安宁的法益关系的理解并无错误。但在随后进行的承诺任意性判断中,以一般人的标准来看,被害人实际上是在认为这种危险不大从而选择了允许对方进入自己的住宅。显然,被害人由于无法认识到行为人是抢劫犯才作出了放弃住宅安宁权的承诺,其承诺是非自由地决定的,应当归于无效,即属于前述第(3)种情形。关于[例2,肾移植案],乙对于法益关系的认识并无错误,但其在作出法益处分承诺时,自由意思受到压制,对行为人以无罪处理明显不合适,就有必要在法益关系之外再用承诺非自由决定(缺乏任意性)来检验,由此既可以不人为扩大法益关系的范围,也能够在承诺任意性明显受到抑制的场合保护被害人。此外,针对并不像[例2,肾移植案]那样具有紧急性的[例5,相约自杀案],被害人作出事关法益关系的承诺时没有认识错误,但其作出决定的自由意识也受到压制,对被告人不宜作无罪处理,此时就有必要用承诺没有任意性来否定乙承诺的有效性。总之,这一学说试图尽量维持传统法益概念的事实性特征,尽可能保持法益概念以及法益关系的明确性、有效性,肯定在有的场合被害人并无法益关系错误,把承诺的自由决定权放到法益关系错误说之外来讨论,对于被害人就法益关系没有认识错误,其承诺任意地做出的权利也并未受损的场合,肯定承诺有效;被害人放弃了法益,相应的法益关系没有错误,但承诺非自由决定的,确认承诺无效,不阻却违法。因此,[例2,肾移植案]被害人虽就法益关系没有错误,但是其承诺不是自由决定的,所以,仍然应当得出承诺无效、不阻却违法的结论。此外,针对并不像[例2,肾移植案]那样具有紧急性,被害人对法益关系也没有错误这样的案件,比如说[例5,相约自杀案],“法益关系错误+承诺任意性说”就会认为,被害人作出事关法益关系的承诺时,其认识没有错误,但其做出决定的自由意识受到压制,做无罪处理不合理,此时就有必要用承诺没有任意性来解决,否定乙承诺的有效性。
法益关系错误+承诺任意性说和法益处分自由说的明显差别,主要是对法益关系范围的把握不同。前者把法益概念基本维持在多数学者所认同的那种状况,坚持法益概念的事实性,在这一法益概念之外,再考虑被害人是不是自由地作出决定,从而综合地评判被害人是不是承诺放弃了法益。这是在维持法益关系相对明确性的前提下,借助承诺的任意性去思考问题。后者则是把法益关系概念的范围扩大,将被害人的法益自由处分权也作为法益的一部分。法益关系错误+承诺任意性说受到的质疑是,在没有法益关系错误的场合,并不直接肯定承诺的有效,而是要判断被害人的选择是否属于自我决定权的实现,最终可能沦为追问被害人的内心——“如果你一开始就知道真实情况,还会不会这样选择”,从而在被害人作出“仍然会这样选择”的回答之后,才会得出其承诺任意性没有被侵害的结论。这样的思考进路极有可能接近于主观真意说,而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过于主观化和模糊,有可能会使得补充的标准形同虚设,实际上难以真正实现妥当的处罚的初衷。申言之,此说试图通过“二重标准”来限制处罚范围,但是,其第二重标准即承诺任意性说更接近于主观真意说,且极易沦为全面无效说,因为被害人的承诺是否具有任意性往往难以确定,极易导致处罚的不当扩张。
(三)本文的主张:“包含法益处分目的在内的法益关系错误说”
1.法益处分目的错误的含义
本文认为,对于被害人受欺骗后承诺的效力,总体上按照法益关系错误说处理是妥当的。“如果同意人在智力以及道德上成熟,能够认识到放弃法益的本质、意义以及影响,并对此做出符合实际情况的判断,那么他就具有同意能力。”[ [德]埃里克·希尔根多夫:《德国大学刑法案例辅导(进阶卷)》,黄笑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22页。]对于“法益关系”,需要尽可能从事实的、存在论的侧面去把握,即法益关系包括法益侵害的种类、方式、范围、危险性等,以此维持法益关系的明确性,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承诺的效力。根据这种传统法益关系错误说,能够处理绝大多数涉及被害人受欺骗后承诺的案件。但是,如果要统一地用法益关系错误说来解决被害人受欺骗后承诺的效力问题,在有的情形下,就不能纯事实地理解法益关系概念,还应当有一定程度的规范性判断。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对传统法益关系错误说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正。
法益处分目的错误的提出或许有助于实务难题的处理和法益关系错误说的维持。法益处分目的错误的基本含义是:如果行为人处分特定法益具有一定的目的性,该目的性的实现本身是法益的一部分或者与法益存在紧密关联的,行为人通过实施欺骗行为使得被害人的目的落空时,被害人的错误具有重大性,该承诺无效。理由在于:行为人对于被害人在特定情形下所追求的法益处分目的知情,利用其“优越知识”或掌握的更充分的信息实施一定行为欺骗被害人,使之基于对法益处分目的的错误认识而处分法益的,犯罪进程由被告人操纵,被害人的自我决定权受到侵害,实质上对于放弃、牺牲法益没有同意,法益的要保护性仍然存在,不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按照法益处分目的错误的理解,在[例2,肾移植案]中,父亲乙移植肾脏的目的是为了救助自己的孩子,行为人甲一开始就知道乙的目的是特定的、明确的,实现这一目的对于乙很重要。理性的一般人也会认为,如果乙知道这个目的不能实现,其就不可能自愿捐献肾脏。所以,乙被甲欺骗后所作出的承诺无效,无法阻却甲伤害行为的违法性。与此类似,行为人冒充神医,利用患病妇女急于治病的心理,以治疗的名义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被害人对于发生性行为有承诺,但是其目的是治病,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使被害人陷入法益处分目的的错误之中,该承诺无效。此外,告知前来体检的人抽血是为了检验的需要,但抽取过量血液然后卖掉的,被害人的承诺也存在法益处分目的的错误,其承诺也无效。
在传统法益关系错误说难以妥当解决的案件中,扩大法益关系的范围,将“法益处分目的”作为法益关系的内容,如果涉及法益处分目的的欺骗的,否定被害人受欺骗之后所为承诺的效力,这一主张也可以从相关法律规定中寻找到依据。在医疗活动中,患者知情并同意的规则事实上能够为“包含法益处分目的在内的法益关系错误说”提供支撑。根据《民法典》第1219条和《医师法》第55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开展治疗活动过程中,必须履行其告知义务,然后由患者及其家属自由地作出选择和决定。学者指出,医生在拟对患者的身体实施医疗上带有侵袭性的治疗行为时,“必须事先就该治疗行为之目的、方法、期间、预测之结果、其危险性以及不实施之后果等详加说明,在获得患者之同意后,始可进行治疗”。[ 陈子平:《刑法总论》(第4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7年版,第295页。]因此,医生需要告知被害人的首要事项是“治疗目的”。对应地,患者的决定无不与治疗目的的实现有关。医务人员没有进行充分告知,妨害患者治疗目的的实现的,患者即便有承诺,其与治疗目的相对应的法益处分目的也发生了错误,而且该错误具有重大性,其承诺当属无效。在器官移植的场合,公民捐献的器官由谁使用,是医生更有必要对患者进行说明的,因为这对于器官捐献者处分其法益、实现其目的的意思决定具有决定性影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10条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医务人员故意隐瞒活体器官的未来去向,对于器官捐献者实施欺骗,违反了该规定,使得捐献者的法益处分目的落空,被害人的承诺不可能有效。在[例2,肾移植案]中,父亲乙对于摘除自己的器官、处分法益的目的有明确主张,对于谁能够使用该器官存在特殊期待,将自己的器官提供给孩子这一法益处分目的的实现对乙而言非常重要。由于医生甲的欺骗使被害人对于法益处分目的的理解发生错误的,该承诺无效。总之,被害人在法益侵害的种类、方式、范围、危险性之外,对法益处分目的存在错误的,也是发生了法益关系错误,不能认为该承诺有效,也就不能阻却被告人行为的违法性。
2.法益处分目的错误与案件处理的妥当性
结合法益处分目的错误,可以妥当解释[例2,肾移植案]等涉及医疗活动犯罪的定罪问题。在这些案件中,被害人对于传统法益关系并无错误,但认定被告人无罪又明显不合理,因此,就有必要将法益关系的范围扩大至法益处分目的。此外,考虑法益处分目的错误对于财产犯罪尤其是诈骗罪的认定也具有合理性。诈骗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后处分财物,进而导致被害人的财产受损。对于被害人的财产损害,如果采取个别财产损害说就会认为,只要被害人交付其财物,就产生了财产减损,并不考虑整体财产是否因此受损。在基于个别财产损害说认定诈骗罪时,显然考虑了被害人的法益处分目的。例如,行为人意欲购买价值3000元的羊绒衫,但被行为人欺骗后买了一套价值3000元的高档羊毛衫。按照个别财产损害说,行为人的诈骗罪仍然成立,因为被害人的法益处分目的没有实现,其基于对法益处分目的的错误所作的承诺无效。
但是,仅此还不能得出整体财产损害说就不考虑被害人的法益处分目的的结论。整体财产损害说考虑了经济的、功利的观点,对被害人所交付的财物与所得到的对价之间的关系进行比较后得出结论,其所包含的财产损害范围相对狭窄,诈骗罪的成立范围也相应缩小。既然诈骗罪是财产犯罪,以保护财产法益为目标,其成立当然要求被害人有财产损害,且应从经济的观点出发把握财产损害概念。[ 林幹人『刑法各論』(東京大学出版会,第2版・2007年)144頁参照。]为此,应当将诈骗罪理解为保护整体财产的犯罪,[ 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44页。]从而认同整体财产概念,采取“算账的方法”作为财产损害的认定标准。在整体财产损害说中,由于对财产损害的认定要考虑给付对价的价值是否相当的问题,算经济账,所以,通常不要求必须考虑被害人基于错误为处分行为时的目的。但是,在有的情形下,需要结合法益处分目的肯定整体财产损害说。[ 如果采取个别财产损害说,在明示不会出售香烟给未成年人的场合,未成年人冒充成年人以标明的价格购买一包香烟的,也会认为购买香烟的未成年人构成诈骗罪。但是,这属于处罚范围的过度扩张,未必妥当。佐伯仁志「詐欺罪の理論的構造」山口厚=井田良=佐伯仁志共著『理論刑法学の最前線Ⅱ』(岩波書店,2006年)106頁参照。]例如,甲的旧车曾经发生过3次小剐蹭事故,但其仅告知购车人车辆发生过2次事故,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隐瞒了车辆瑕疵。该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处分自由,按照个别财产损害说以及前述的法益处分自由说,甲的欺骗行为具备违法性。但是,按照整体财产损害说可以认为乙的法益处分目的很大部分是得以实现的,其承诺有效。此外,实务中对于某些案件的处理,如果绝对按照整体财产损害说得出无罪结论明显不合适时,也可能将被害人的法益处分目的作为判断要素,对法益关系错误说加以修正,从而否定被害人承诺的效力,适度扩大诈骗罪的处罚范围。例如,甲出售其之前多次撞过的二手车时,将车辆装饰后隐瞒车辆撞击的所有瑕疵,即便其对车辆的标价较低,即降价后的价格与车辆多次撞击的状况相符,被害人以较低价格购买,而该车辆严重撞击的状态已现实地导致购买者就车辆应有的使用目的无法实现时,被害人存在整体财产损害,[ 此时,个别财产损害说也会得出相同的结论。]被害人对于法益处分目的存在错误。因此,即使采取整体财产损失说,为了更为全面地保护法益,也需要在判断被害人承诺效力时考虑法益处分目的是否能够实现这一要素,并将其置于法益关系中予以考察。
当然,必须指出,法益处分目的错误是法益关系错误说的修正理论,仅在被害人作出承诺时并无传统法益关系错误说中的认识错误,但对被告人作无罪处理又难言妥当的情形下,才需要例外地思考其有无法益处分目的方面的错误。对于大量案件而言,如果运用传统法益关系错误说就可以解决,便没有必要考虑法益处分目的有没有错误。换言之,按照“包含法益处分目的在内的法益关系错误说”处理案件,在思考方法上具有层次性:先判断传统的法益关系错误是否存在,如存在,则承诺无效;对于超越传统法益关系错误范围的案件,进一步考察被害人的法益处分目的是否实现,然后再具体地判断承诺效力。
3.可能的质疑与回应
(1)传统法益关系错误说的框架内是否已经包含了法益处分目的错误的内容?王钢教授基于全面无效说主张法益处分目的错误是与法益无关的错误。例如,对于[例5,相约自杀案],其认为由于被害人受到他人欺骗从而对法益处分的目的和意义产生错误认识,虽然该错误是与法益无关的错误,但该错误同样是对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的损害,应当否定被害人承诺的效力。[ 参见王钢:《自杀的认定及其相关行为的刑法评价》,载《法学研究》2012年版,第160页。]本文不赞同法益关系错误说与法益目的错误无关的主张,但也不认为传统的法益关系错误说中包含了法益处分目的错误的内容。山口厚教授认为,被害人对于处分法益能够达到何种目的的错误是事关被保护法益的要保护性的欺骗,本身就属于法益关系错误的范畴。[ 参见[日]山口厚:《从新判例看刑法》(第3版),付立庆、刘隽、陈少青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7页。]但是,类似于[例2,肾移植案]以及被欺骗患有胃癌而切除胃部的情形,从被害人主观的现实状态出发,其对法益(肾脏、胃部事关人体健康)的“要保护性”是知道的,只有认为“不存在要保护性认识”才是被骗,这里的病人就法益的要保护性而言没有被骗。按照传统法益关系错误说,其对法益关系无错误,则其同意有效。[ 山中敬一『刑法総論』(成文堂,第3版・2015年)221頁参照。]因此,可以认为,传统法益关系错误说的框架内并未包含法益处分目的错误的内容。
(2)法益处分目的错误与动机错误是否无法区分?动机,是以一定方式引起并维持人的行为的内部唤醒状态,是推动某一行为的内心起因;目的,是特定行为所追求的目标或最终结果,其贯穿于实践过程的始终。动机和目的是能够区分的。法益处分目的,是被害人明确的、特定化的对结果的追求,该目的的实现在多数情况下本身就是法益的一部分或者与法益存在紧密关联,行为人通过实施欺骗行为使得被害人所追求或期待实现的最终目的落空的,与被害人一开始就存在的动机错误并不相同。因此,可以认为,法益处分目的错误与动机错误是不同的,不存在“包含法益处分目的在内的法益关系错误说”会扩大处罚范围的问题。例如,甲男隐瞒其真实意思,以谈恋爱为幌子与妇女乙发生性行为的,乙自愿与甲发生性行为时的错误仅为动机错误,而非与法益直接关联的法益处分目的错误,被害人对于性行为的承诺有效。
(3)法益处分目的错误是否会过于重视被害人的内心,从而滑向主观真意说?法益处分目的,因是被害人放弃、牺牲法益所追求的目的而当然有其主观的侧面,但更是与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法益有关联的目的,同时被害人放弃法益所意欲实现的目的在社会一般人看来也是具有重要性的。因此,法益处分目的是具有客观性的,该目的是否具有重要性,是否影响被害人承诺的效力,需要结合犯罪构成要件和社会一般观念进行客观化的判断。换言之,法益处分目的既可能在被告人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之前就由被害人提前预设,也可能基于一般人的客观标准从社会一般观念中解读出来,而不同于行为人纯主观的心理活动。
(4)是否存在即便将法益处分目的纳入法益关系,但仍然无法对被害人承诺的效力进行合理解释的案件?这种情形可能是存在的。对于[例5,相约自杀案],可以认为被害人既无传统意义上的法益关系错误,也没有法益处分目的错误。乙追求自己死亡的同时,其所期待的甲死亡这一目的是否能够实现,不是甲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所关注的,甲是不是死亡不是规范意义上与法益目的有关的错误,因此,乙也不存在法益处分目的错误(其至多有动机错误)。换言之,乙的错误仅发生在甲是否会真正处分其本人的生命法益这一点上。如果因为乙对他人的法益处分(而非自己的法益处分)有错误认识,就得出其承诺无效的结论,未必妥当,因为被害人承诺问题所关注的不能是他人的法益,而是被害人自己的特定具体法益,法益处分目的也不是与牺牲自己生命无关的其他目的。对于这种既没有传统法益关系错误,也没有法益处分目的错误的情形,直接得出甲无罪的结论也是可能的。当然,对于本案,可以考虑按照间接正犯进行处理:因为乙对于甲高度依赖,甲对于乙实施欺骗,支配了乙死亡的进程,相当于利用孤立无援的被害人杀害了被害人,从而否定被害人的承诺能力,其承诺无效,进而肯定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 参见周光权:《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法外空间说”的展开》,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5期,第11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