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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政欣等:法院如何在处理民事纠纷中实现反外国制裁

2023/8/22 17:05:42  阅读:55 发布者:

反外国制裁的司法维度展开

作者:霍政欣,中国政法大学钱端升讲座教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陈锐达,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世界社会科学》2023年第2期。

      

域外经验表明,通过处理涉制裁民事纠纷,法院不仅可以为受制裁影响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还能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法院地国反制裁法律的实施效果。现阶段,人民法院在我国反外国制裁体系中的作用尚未得到重视,面临法律制度与规则供给不足、司法理念相对保守及实践经验不足等问题,反外国制裁的司法维度短板日益凸显。鉴于此,须明确和加强人民法院在我国反外国制裁体系中的功能和定位,促进人民法院积极发挥涉外司法权能,在涉制裁民事纠纷中妥善解决外国制裁的定性、管辖权,外国制裁法的域外效力及相关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等事项,不断完善裁判制度和规则,形成与立法和执法相互支撑的反制裁法治格局,从而确保我国反外国制裁体系有效运转,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关键词:反外国制裁;人民法院;域外效力;法律冲突;涉外法治

      

   

一、外国制裁:事实,抑或法律?

二、外国制裁引发的民事纠纷:违约,抑或侵权?

三、外国制裁引发的民事纠纷:法律适用

四、反外国制裁法治体系中的人民法院

   

 

当下,通过制裁手段展开国际博弈与竞争,已成为主权国家实现其政治目标和外交政策的重要工具。近年来,随着中国综合国力及全球地位的提升,美国将中国视为对以西方为中心的国际治理体系的直接威胁,加紧实施对华遏制战略,愈加频繁地依据其国内法对中国实体和个人实施“长臂管辖”和单边制裁,对我国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构成严峻挑战。在此背景下,加快涉外法治建设,运用法治手段反制裁、反干涉、反制“长臂管辖”,已成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重大任务。

 

从各国实践来看,反制裁立法主要采取“阻断”和“制裁”两种手段。前一种手段通过发布禁令和设置追偿条款以达到阻遏外国制裁法域外适用的效果;后一种手段则更进一步,通过对制裁发起国实施针锋相对的制裁,达到“转守为攻”的效果。尽管在制度设计上存在明显差异,但这两种手段均对受本国管辖的民事主体施加了相应的法定义务,并通过为因外国制裁而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来实现阻断或制裁的目的。职是之故,一国法院如何处理因外国制裁引发的民事纠纷,在很大程度上将决定该国反外国制裁法的实施效果。因此,反外国制裁法治体系中的司法角色及其功能定位和制度设计具有重要研究价值。

 

当前,反外国制裁已成为我国法学研究,特别是国际法研究的重点,但现有研究成果主要聚焦在反制裁的合法性以及立法与执法的完善上,从司法维度对反外国制裁展开的理论探讨尚付阙如,成为该领域国际法研究的短板,亟待改观。国内学者已注意到反制裁立法的司法适用问题,但仍停留在阻断层面,且对司法机关在反外国制裁法治体系中的功能和定位缺乏充分的法理阐释。鉴于此,本文从司法维度诠释反外国制裁法治体系的运行逻辑,在系统梳理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人民法院在我国反外国制裁法治体系中的定位及其功能展开理论探讨,并提出体系完善的司法路径。

 

本文首先讨论外国制裁应被定性为法律还是事实的问题,再结合各国司法实践对涉制裁民事诉讼属于违约还是侵权之诉展开研究。随后,文章探讨此类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重点分析法院如何处理外国制裁法的域外效力以及外国制裁法与法院地国反制裁法的法律冲突问题。最后,本文立足新时代中国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时空背景,探讨人民法院在我国涉外法治体系建设中的功能和作用,并着重对人民法院如何在反制裁法治体系下充分发挥跨国司法权能,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行学理阐释。

 

一、外国制裁:事实,抑或法律?

 

在涉制裁民事纠纷中,如何对外国制裁予以定性的司法立场,不仅影响外国制裁的域外效力和涉外民事主体的权益,还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院所属国反外国制裁的实际效果。从各国法院积累的实践来看,存在将外国制裁定性为事实和法律两种不同的司法立场。

 

(一)事实

 

传统上,外国制裁被视为行为规则,而非裁判规则。换言之,外国制裁在传统意义上是构成影响民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事实要素。外国制裁被定性为事实,主要是受公法无域外效力这一传统理论的影响。该理论基于法律的属地性,主张一国不会主动接受或认可他国与主权行使有关的法律在本国的效力,亦被称为“公法禁忌”(public law taboo)。

 

在将外国制裁定性为事实的情况下,法院确定其是否具有约束力,通常无须考察制裁依据的外国法是否具备国际法上的合法性,只须判断其导致的民事关系的变动能否被支配该民事关系的准据法认可,特别是是否存在依准据法有效的免责事由。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外国制裁是否具有域外效力的判定系通过实体法路径实现,即依据法院地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案涉民事关系的准据法,再根据准据法所属国的实体法律规范确定外国制裁的效力,尤其是制裁是否阻碍了合同履行,进而产生合同解除权,以及是否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情形下,法院承认外国制裁的域外效力,并不必然要求制裁做出国就是案件准据法所属国;只要相关制裁措施符合准据法所属国的实体法律即为有效。例如,在“雷加佐尼诉塞西亚案”(Regazzoni v Sethia)中,住所地在瑞士的原告向被告英国塞西亚公司购买了一批原产自印度的黄麻袋,双方就货物由印度向意大利出口达成运输协议,适用英格兰法。彼时,因南非实施种族隔离政策,印度政府颁布制裁令,禁止本国企业向南非出口包括黄麻在内的商品。在得知货物最终将销往南非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原告遂向英格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尽管本案适用的是英格兰法而非印度法,但英格兰法院认为,基于公共政策和国际礼让的考量,如果履行合同在另一友好国家构成违法行为,就不应强制执行,也不应要求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可见,英格兰法院虽持合同因违反外国制裁而免于履行的立场,但其法律依据并非该外国法,而是准据法所属国的司法政策。该案主审法官金斯爵士(Lord Keith of Avonholm)指出,承认准据法所属国以外的外国制裁对案件结果的影响,并不等于承认该外国制裁法在另一国家的效力,法院甚至无须考虑相关制裁法背后的政策和目的。可见,在不适用印度法的前提下,英格兰法院认定当事人根据印度制裁法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其逻辑是将印度制裁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事实要件,并根据英格兰的国际礼让原则予以执行。因此,在被定性为事实的情况下,即使案件准据法所属国不是制裁做出国,外国制裁也可通过准据法的适用产生域外效力。

 

不过,本案具有特殊性:第一,案件准据法所属国恰好为法院地国;第二,制裁发起国为法院地国的友好国家;第三,制裁发起国针对的国家为另外一个国家,而非法院地国。在此情形下,将外国制裁视为事实,并通过准据法的适用间接认可外国制裁的域外效力通常不会损害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和外交政策。然而,需要强调的是,在上述特殊性无法全部满足的情况下,一概将外国制裁定性为事实存在明显的制度缺陷。

 

首先,将外国制裁定性为事实,可能导致当事人滥用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拒绝履行合同或承担赔偿责任,从而破坏涉外民事关系的稳定性。其次,在外国制裁并非针对本国或本国当事人的情况下,受制裁国当事人往往会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事实以抗辩案涉外国制裁的约束力,如受制裁国或准据法所属国的反制裁法对其施加了相应义务。这无疑会增加法院的司法负担和做出判断的难度,从而降低涉外司法的可预见性,背离经典国际私法对判决结果一致性的价值追求。更为重要的是,在外国制裁针对本国或本国当事人的情况下,将其定性为事实而忽视其法律属性,会导致法院间接承认该外国制裁法的域外效力,限缩法院地国反制裁法的适用空间,从而损害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及其外交政策。

 

例如,在“马曼科切特矿业有限公司诉埃吉斯等公司案”(Mamancochet Mining Ltd. v Aegis  Managing Agency Ltd. and others)中,涉案海运货物保险合同规定,合同适用英格兰法,但如果履行保险义务会导致保险人受到美国制裁,则免除其赔偿义务。待美国制裁实际发生后,当事人就是否免除赔偿义务产生争议,并诉至英格兰高等法院。在该案中,欧盟《关于保护免受第三国所通过法律的域外适用以及基于此或由此产生的行动影响的第2271/96号条例》(以下简称《欧盟阻断条例》)是否适用成为影响审判结果的关键。该条例系欧盟为反制美国次级制裁而制定,它禁止欧盟当事人遵守条例附件列举的外国制裁法,属于通过阻断手段反外国制裁的立法。英格兰高等法院认为,当事人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是基于合同条款的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而非外国制裁措施的域外适用导致,对当事人是否违约的讨论因而仅应围绕合同条款展开,该条例因此不应适用于本案。可见,由于《欧盟阻断条例》的适用须以外国制裁法的域外适用为前提,而在被定性为事实的情况下,外国制裁得到适用系基于合同约定,而非外国制裁法的域外适用,《欧盟阻断条例》的适用范围由此大为缩减。

 

由此可见,如果外国制裁被一概定性为事实,法院对其效力的认定将取决于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特别是在涉案合同规定了制裁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外国制裁会轻而易举地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产生域外效力。如此一来,法院通过行使司法职权反制外国制裁的空间将不可避免地受到限制,反制裁的难度随之提高。此外,由于外国制裁和相关国家反制裁措施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存在个案特殊性,难以形成统一的司法立场,从而导致涉外司法欠缺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二)法律

 

随着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公法禁忌”逐渐被打破,一些国家的法院开始将包括制裁法在内的外国法律纳入可以适用的外国法范畴,外国制裁在司法实践中被定性为法律的可能性不断增加。

 

在外国制裁被定性为法律的情况下,法院适用之并非经由准据法的实体适用来完成,而是将之作为案件准据法的一部分,通过国际私法制度和规则决定是否适用,即通过冲突法路径来实现。

 

细言之,涉制裁民事纠纷通常系因一方当事人配合实施外国对本国的制裁措施而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进而引发侵权或违约之诉。如果外国制裁被定性为事实,法院将依冲突规范确定案件适用的准据法,并根据准据法所属国的实体规范来决定该外国制裁的合法性,在个案中具有较大不确定性。如果外国制裁被定性为法律,亦即导致违约或侵权损害结果发生的法律依据,法院则须首先判断是否承认该外国制裁法的法律效力,才能对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做出裁判。

 

在判断外国制裁法域外效力的过程中,法院可通过冲突法路径实现反制裁的目的。如在“传感器公司案”(SA v Sensor Nederland)中,作为美国公司的子公司的荷兰传感器公司拒绝履行其与法国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因为该批货物的最终目的国为苏联,而案涉合同项目被美国1981年《出口管理法(修正案)》禁止。对方当事人向海牙地方法院提起违约之诉,认为合同约定适用荷兰法,美国法对本案不具约束力。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是制裁发起国的子公司并不能使案件与美国产生真实联系,且承认外国出口管制法的域外效力不符合国际法,因而裁定该案不适用美国法,并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可见,荷兰法院对外国制裁法是否适用的裁判逻辑如下:外国制裁法的域外适用本身并无国际法的支持,在此情形下,如根据法院地国冲突规范,制裁发起国既非案件准据法所属国,又与案件无充分联系,则法院应排除适用该外国制裁法。

 

由是观之,就涉制裁民事纠纷而言,外国制裁被定性为事实还是法律,其影响主要体现在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如将外国制裁定性为实体事项,其适用将通过实体法路径实现;如将外国制裁定性为法律,其适用则通过冲突法路径实现。由于制裁是一国外交政策的法律表达,而非私主体意思自治的产物,将外国制裁定性为法律可以确保法院在决定是否赋予其域外效力时,将其背后的立法意旨和目的作为必要考量因素,并通过公共秩序保留等国际私法制度确定其域外效力边界,从而维护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和法律秩序。关于此点,后文在论述法律适用问题时再行详述。

 

二、外国制裁引发的民事纠纷:违约,抑或侵权?

 

对因一方当事人配合实施外国制裁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引发的纠纷,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主要提供了两种民事救济途径,即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它们主导着制裁与反制裁的司法实践。

 

(一)违约之诉

 

单边制裁对国际贸易的影响由来已久。早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交战双方便通过封锁、禁运和财产征收等手段在经济上互相采取限制措施,防止商业活动为敌国作战提供帮助。根据英国法,英国当事人在战争期间违反禁令与敌国主体签订的合同无效,战前签订的合同全部或部分中止,战后继续履行,因其性质不能中止的合同视为自动解除。

 

在当代国际实践中,单边制裁不仅可能由战争引发,也会被国家作为实现其外交政策和重大利益的法律手段。在全球化时代,相关制裁措施不仅涉及制裁发起国和受制裁国,还可能因次级制裁牵涉第三国,各国法院须处理的涉制裁合同纠纷因而更加复杂。对于制裁实施前订立的合同,当事人通常在制裁发生后或存在制裁风险时以合同履行不能为由主张免除合同义务,进而引发违约之诉。梳理各国司法实践可知,法院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合同效力问题。

 

首先,合同履行不能是指在未来一定期限内合同的特定义务无法得到履行,由于外国制裁对其实际发生前和结束后的履约行为并无影响,因而它对合同的影响一般仅限于合同中止或替代履行,而不会导致合同解除。例如,在“利比亚阿拉伯外国银行诉信孚银行案”(Libyan Arab Foreign Bank v Bankers Trust Co.)中,美国对利比亚的制裁法令规定,所有受美国管辖的公司,其名下属于利比亚政府及机构的财产均应被冻结。为遵守该法令,信孚银行纽约和伦敦分行均拒绝向利比亚外国银行兑款,利比亚外国银行遂向英国法院提起违约之诉。法院认为,被告的义务在制裁生效期间仅被中止而未被解除,尽管存在美国的次级制裁,伦敦分行仍可选择不通过美国银行系统和账户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美国制裁并未导致合同目的落空,被告仍有义务在制裁结束后偿付所欠款项及利息,或寻求其他方式替代履行该合同。

 

其次,如果实施制裁或反制裁的国家制定了豁免遵守相关制裁或反制裁措施的制度,允许当事人通过申请许可证等方式取得豁免权,除非其寻求豁免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否则合同履行不能的主张一般得不到法院支持。如前述“马曼科切特矿业有限公司诉埃吉斯等公司案”涉及的外国制裁,为美国财政部根据《伊朗交易与制裁条例》实施的制裁。为执行《联合行动全面计划》(或称《伊核协议》),美国财政部于2016年颁发了一般许可证,允许美国主体与伊朗政府和实体开展特定类型的交易,直至2018年美国退出《伊核协议》。英格兰高等法院认为,即便美国对伊朗的相关制裁使当事人陷入制裁风险,但在许可证有效期间,被告仍有义务继续承担对原告的保险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当代实践中,为防止因外国制裁引发履约风险,当事人倾向将外国制裁纳入合同不可抗力条款,作为合同免责事由之一。此类条款逐渐发展为独立的制裁条款。在此情况下,受制裁影响的当事人是否有义务在制裁发生后继续履行合同,不仅取决于法院对合同制裁条款的解释,还须考虑法院地国反制裁法对其效力的影响。

 

以《欧盟阻断条例》实施背景下关于合同制裁条款的司法实践为例。依据该条例第5条,任何欧盟主体均不得遵守根据外国制裁法做出的要求或禁令,包括外国法院的判决或命令。在实践中,当事人依之提起违约之诉是该条例得到司法适用的主要途径,但欧盟各国法院对触发该条项下阻断禁令适用的条件并未形成统一立场。

 

例如,在前述“马曼科切特矿业有限公司诉埃吉斯等公司案”中,英格兰高等法院认为,只有在履行合同依外国制裁法构成实际违法的情况下,制裁条款才发挥作用;仅存在制裁风险,并不足以触发该条款的适用。而在“拉美萨投资公司诉赛能银行公司案”中,英格兰高等法院的解释明显更为宽松。在该案中,原告塞浦路斯拉美萨投资公司与被告英国赛能银行签订了一项贷款协议,约定适用英国法。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因是塞浦路斯公司的最终受益人被美国财政部列入制裁清单。根据协议中的免责条款,为遵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拒绝支付利息不构成违约。L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条款所指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包含美国制裁法。英格兰高等法院对此持肯定观点,认为当事人有权就合同的任何履约风险做出安排,包括潜在的制裁风险,由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判断该案是否适用《欧盟阻断条例》时,法院认为条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附件中列举的外国制裁法,案涉美国制裁法并未包含其中,因而无法适用。

 

法院的上述意见似乎表明,只要相关外国制裁法被列入条例附件,当事人约定的制裁条款即为无效。不过,德国汉堡地区法院在一起违约诉讼中持相反意见。在该案中,为防止受到美国次级制裁,一家德国银行拒绝继续向一家伊朗国际货运公司提供服务,并因此被后者诉至法院。根据该银行相关业务条款,它可以在具备合理理由的情况下终止对客户的服务。法院认为,《欧盟阻断条例》在于确保欧盟企业自主决定其商业活动,而非要求其实施有可能违背其商业利益的行为,以规避制裁风险为由终止协议因而具有合理性。

 

总之,在涉制裁违约诉讼中,法院审理案件的核心问题在于外国制裁是否构成合同违约事由,尤其是在合同包含制裁条款的情况下,法院不仅须对制裁条款的准确范围做出解释,还须考虑其是否因违反法院地国的反制裁法而无效。尽管当前的司法实践尚不一致,但以下两点构成法院重点考量因素:第一,维持合同稳定性,并尽量避免将国家间的竞争不当转化为当事人的履约风险;第二,防止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排除法院地国反制裁法的适用。

 

(二)侵权之诉

 

当事人因违反外国制裁受到处罚,或因他人配合实施外国制裁而遭受损失的,可以依据“追偿条款”(claw back clause)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这构成反外国制裁机制下的另一司法救济途径。

 

追偿条款最早出现在英国1980年《保护贸易利益法》中,旨在保护在美国反垄断诉讼中败诉的英国当事人,现已发展为各国阻断立法中的常见条款,适用范围变得更加宽泛,具有明显的反制性质。例如,《欧盟阻断条例》第6条规定,在因适用条例附件列举的法律或依之采取的行动而导致权益受损的情况下,欧盟境内企业有权向任何直接或间接造成此类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实体请求损害赔偿。至于案件的适格被告、损害赔偿的种类以及连带责任等问题,均由法院在个案中确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此类诉讼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需要指出,尽管此类诉讼在性质上属于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尚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但从该条可适用的情形来看,其不限于违约之诉应无疑义。

 

首先,从《欧盟阻断条例》的制定背景和立法目的来看,除了反制潜在的次级制裁外,第6条还旨在应对美国人根据1996年美国《古巴自由民主团结法》(以下简称《赫伯法》)第三编提起的诉讼。该法允许在古巴革命后财产被没收的美国人起诉与古巴开展交易的几乎所有实体,并赋予其提出金钱赔偿的权利。在此类诉讼中,被诉行为是被请求方从事财产交易的行为,请求权人与被请求人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合同关系,故在此类诉讼中利益受损的欧盟当事人依《欧盟阻断条例》提起的追偿之诉应属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其次,尽管该条的适用实践极其有限,但学者对其适用情景进行了模拟,并得出相关诉讼并不以实际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的结论。例如,一家美国公司与一家欧盟成员国公司就伊朗的能源项目进行磋商,在谈判过程中美国实施了针对伊朗的单边制裁。为执行该制裁,该美国公司拒绝继续磋商,合同因而没有成立。在此情况下,该欧盟公司仍可向法院主张损害赔偿,要求美国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适用追偿条款为受制裁影响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还须明确管辖权事项。根据《欧盟阻断条例》第6条第3款,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现为欧盟《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第1215/2012号条例(重订)》,以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I(重订)》]有关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适用于依该条款提起的诉讼和做出的判决。根据《布鲁塞尔条例I(重订)》,有关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的案件,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法院管辖。不过,如果追偿诉讼针对的侵权行为发生于欧盟境外,如美国法院依据《赫伯法》判决处罚欧盟实体或个人,欧盟成员国法院则难以确立管辖权。

 

因此,在适用该条款受理追偿诉讼时,欧盟成员国法院须对诉讼所指向的侵权行为及行为发生地做出特别解释,或通过其国内法对确立管辖权的连接点做出特别规定,如德国、奥地利和瑞典等国法律以财产所在地作为侵权之诉的管辖权基础。此外,受制裁国还可通过对反制裁案件行使特殊管辖的方式解决管辖权不确定的问题,如俄罗斯通过修改其《仲裁程序法典》,确立俄罗斯司法机构对涉俄制裁民事纠纷的专属管辖权。

 

综上,法院通常通过支持相关当事人提起违约或侵权之诉赋予本国反外国制裁法以实际效力,并由此确立对外国制裁合法性的司法立场。不过,从当前各国反制裁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赋予当事人诉权的法律条款模糊性较高、缺乏实践性,且司法立场尚不统一,此类诉讼的管辖权与一般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则的兼容性亦有待明确。需要指出,从欧盟和英国等的阻断立法来看,其制定初衷在于促进政府间的外交谈判,法律威慑仅为促进谈判的工具和筹码,法律本身的可执行性及其与国内法的兼容性并非立法关注的重点,因此相关条款存在较大模糊性在所难免。

 

三、外国制裁引发的民事纠纷: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是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关键事项。在外国制裁被定性为法律的情况下,涉制裁民事纠纷法律适用的焦点在于是否承认外国制裁法的域外效力以及在法院地国存在反制裁法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外国制裁法与法院地国反制裁法的关系等问题。在处理这些问题的过程中,法院对外国制裁的司法立场可以通过国际私法制度和规则得以完整展现,从而达到支撑该国外交政策的目的。

 

(一)外国制裁法的域外效力

 

随着“公法禁忌”被打破,外国公法的域外效力已逐渐得到当代一些国家的立法承认。不过,由于外国制裁通常是制裁发起国为达到特定政策目标而制定的歧视性限制措施,有别于为保护劳动者或消费者等弱者权益而制定的公法性规范,其适用很可能触及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或外交政策,特别是在制裁措施系针对法院地国的情况下。所以,在涉制裁民事诉讼中,法院很可能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否定外国制裁法的域外效力,进而排除其适用。从目前积累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排除适用外国制裁法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两项:第一,违反国际公共秩序;第二,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

 

1. 与外国制裁有关的国际公共秩序

作为国际私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公共秩序保留不仅保护法院地国的道德传统与社会法律秩序,也维护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法律原则和道德准则,即国际公共秩序。对于外国制裁而言,其是否违反国际公共秩序主要看该外国制裁法是否违反国际法,即是否存在禁止性的国际条约或习惯国际法规则。进而言之,对于一直处于国际法模糊地带的制裁,须通过个案分析找到其在国际条约及习惯国际法上的合法性依据。

 

在国际条约层面,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多边机制系主权国家共同意志的体现,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授权开展的多边制裁对各成员国有约束力,得到国内法院的普遍尊重,可以为制裁的合法性背书。例如,瑞士法院在相关案件中裁定,联合国制裁措施与瑞士的公共政策相符合,构成一项国际公共秩序。不过,单边制裁是在缺乏多边条约授权的情况下自主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一般不会得到外国国内法院的尊重。例如,法国法院指出,相较于联合国安理会和欧盟的制裁决议,美国单边制裁的域外适用是法国和欧盟所反对的,不构成一项国际共识,故应排除其适用。

 

在缺少多边条约授权的情况下,外国制裁尤其是经贸领域的限制措施可能违反相关国际条约义务。尽管大多数经贸条约允许缔约国基于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实施单边例外安排,但过度行使自由裁量权仍有可能违背公约的目的和宗旨,阻碍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目标的实现,进而违反国际公共秩序。

 

在习惯国际法层面,各国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判断外国制裁法是否符合国际公共秩序的重要依据,其中,国家主权平等与不干涉内政原则直接相关。作为现代国际法的基石,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确保一国主权权力的行使须被限制在其领土范围内,即属地管辖。据此,一国仅在例外情况如果有关外国制裁法的域外适用不具备国际法认可的管辖权依据,并以将本国主权凌驾于他国主权之上为出发点,则法院可以排除其适用。此外,以强迫他国改变国内政策为目的而发起的单边制裁构成对不干涉内政原则的违反。该原则是在《联合国宪章》基础上,通过联合国大会决议、国际条约和国际司法判例等形成的一般法律原则,具有习惯国际法地位,应为各国善意遵守。

 

2. 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

即使相关外国制裁不违反国际法,如果其适用明显不符合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或外交政策,法院仍有可能拒绝承认其域外效力,并排除其适用。需要指出,无论法院地国是否为受制裁国,适用外国制裁法均有可能构成对法院地国公共秩序的违反。

 

在法院地国为受制裁国的情况下,法院地国与制裁发起国之间存在国家利益的根本分歧,如果法院适用外国制裁法,无疑将会对本国国家主权、安全和国家利益构成重大挑战。在此情形下,法院一般会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其适用。例如,德国西门子公司曾向俄罗斯莫斯科仲裁法院起诉一家俄罗斯企业,要求召回向该企业出售的燃气涡轮机,原因是该批设备被发现用于克里米亚地区的发电厂建设工程,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欧盟相关制裁条例。法院认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将产生在俄罗斯境内适用欧盟制裁法的效果,这将对俄罗斯主权和国家安全构成威胁,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院地国非受制裁国的情况下,法院是否会排除外国制裁法的适用则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当相关制裁措施涉及本国当事人时,仍有可能构成对法院地国公共秩序的违反。例如,针对外国对第三国实施制裁而对欧盟实体海外经营活动构成障碍,欧盟委员会认为这些措施威胁到欧盟单一市场和金融体系的完整性,降低欧盟外交政策的有效性,违反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公共秩序,故不应认可其域外效力。除考虑相关制裁是否涉及本国当事人、本国与制裁发起国的双边关系、是否存在相同或近似的政治主张和外交政策外,法院还会考察本国的反制裁类法律。这是因为此类法律旨在反制外国制裁,是法院地国重大利益和外交政策的法律表达,本质上属于公共秩序的范畴。

 

(二)外国制裁法与法院地国反制裁法的法律冲突

 

在法院地国存在反制裁类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在确定是否适用外国制裁法时不可避免地要处理二者之间的法律冲突,如何解决这一冲突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院地国反制裁的实际效果,这对法院提出了更高的司法要求。概言之,外国制裁法与法院地国反制裁法之间存在不同形式的法律冲突,包括真实冲突和虚假冲突两种类别。

 

1. 真实冲突

如外国制裁系针对法院地国,在法院地国制定了可执行的反制裁法的前提下,外国制裁法与法院地国反制裁法之间的法律冲突,不仅体现了两个法律体系之间的矛盾,更体现了两个国家之间的竞争或监管冲突,或彼此对立的外交政策。因此,外国制裁法与法院地国反外国制裁法之间呈现激烈的对抗性,这种两国之间的法律冲突因而属于真实冲突。此外,即使法院地国并非受制裁国,如果外国制裁法的域外适用会损害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或明显有悖于其外交政策,同样会产生真实冲突。

 

在涉制裁民事纠纷中,这种真实冲突集中体现为合同履约困境,尤其是合同制裁条款导致的当事人陷入遵守外国制裁法会违反本国反制裁法的双重合规困局。如前文所析,由于合同制裁条款通常被视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法院实施本国反制裁法的效果会受到明显限制。因此,域外法院在实践中通过对相关举证责任进行调整,以缓和当事人的双重合规困境,并加强本国反制裁法的实际效力。

 

例如,为确保《欧盟阻断条例》的有效适用,欧洲法院在“伊朗梅利银行诉德国电信案”(Bank Melli Iran v Telekom Deutschland GmbH)的先决裁决中指出,尽管该条例未明确规定与受制裁当事方解除合同关系的欧盟企业有说明解除合同理由的义务,但如果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责任规则,会大大降低阻断条例适用的可能性。这是因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制裁当事方须证明对方与之解除合同是为了配合实施外国制裁,从而违反了阻断条例。然而,此类证据往往属于商业秘密,受制裁方通常难以充分举证。由此,法院认为,在涉嫌违反阻断条例的民事案件中,应倾向于推定被告与受制裁当事方解除合同是为了遵守阻断条例附件所列的外国法律。在这一推定原则下,被告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被控行为并不以遵守外国制裁法为目的。该先决裁决通过对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加大了被告的举证难度,有利于阻断条例的适用。

 

尽管如此,与受制裁当事方解除合同的当事方仍可以援引各种无法被外界准确评估的证据,拒绝承认被诉行为是对外国制裁法的遵守,或通过申请豁免,将法院地国的反制裁法排除在适用范围外,从而削弱其实际效力。因此,法院处理涉制裁民事纠纷时,如何妥当处理外国制裁法与法院地国反制裁法之间的真实冲突是一项难度很大的司法任务。

 

2. 虚假冲突

除上述情形外,外国制裁法与法院地国反制裁法之间的法律冲突往往并非真实的冲突,亦即虚假冲突。

 

首先,如果法院地国并非受制裁国,且采取了与制裁发起国相同或近似的制裁措施,这表明法院地国与制裁发起国拥有相同或近似的利益或外交政策,在这种情况下,两者并不存在冲突,这是典型意义上的虚假冲突。

 

其次,如果法院地国并非受制裁国,且并没有采取与制裁发起国相同或近似的制裁措施,在此情形下,法院通过对本国反制裁法和外国制裁法在案件中体现的立法意旨和牵涉的国家利益进行分析后,如果发现外国制裁法的适用并不违背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和外交政策,或法院地国反制裁法与该外国制裁法的立法意旨并不存在实质对立,则法院地国的反制裁法与外国制裁法之间不存在真实冲突,亦即属于虚假冲突。

 

荷兰法院曾在相关案件中以此为由排除《欧盟阻断条例》的适用。该案的焦点在于适用美国制裁伊朗的法律是否违反了该条例,对此,鹿特丹地方法院认为,条例的目的并不在于为贸易活动可能有助于提升伊朗军事能力的个人或企业提供保护,而在于阻断外国制裁法适用于欧盟境内不具违法性的行为。换言之,当被制裁行为在欧盟同样具有违法性的情况下(如向伊朗提供武器),阻断条例的适用仅存在消极利益,无强制适用之必要。不过,有观点认为,在此情形下,法院应直接援引本国法或对双方均有拘束力的国际条约,而非适用该外国制裁法,否则仍将导致法院地国反制裁的立法目的受到减损。

 

可见,在此类虚假冲突中,法院适用外国制裁法通常包括以下考量。首先,该外国制裁旨在实现的利益与案件直接相关,难以被忽视。其次,该外国制裁法的适用具有政策上的优先性和道德上的重要性。例如,相较于毒品贩运和奴隶贸易,他国的外汇管制法律因不涉及道德评判,常被瑞士法院视为纯粹的贸易法规,不认可其强制力。再次,涉案争议须与制裁发起国存在密切联系。例如,在另一起涉及美国制裁的合同纠纷中,德国法院认为,在案件适用德国法且合同最终履行地为德国的情况下,合同与美国并不具有实际联系,相关美国制裁法因而不适用。

 

由此可见,尽管域外法院在处理外国制裁法与法院地国反制裁法冲突时的裁判理由不尽相同,但其基本思路可归纳如下:

 

综上所述,由于制裁与反制裁牵涉一国外交政策,是重大国家利益和战略考量的法律表达,处理外国制裁法与法院地国反制裁法之间的法律冲突无疑构成一项极其复杂且具有挑战性的司法任务。域外积累的司法实践表明,无论是存在真实冲突,还是虚假冲突,法院在处理涉及外国制裁的问题时均会对本国国家利益和外交政策予以重点考察,并与牵涉的外国外交政策和利益予以比较和权衡。由于法院是一国的司法机关,这一司法裁量过程不可避免地被“法院地国中心主义”主导,因此并不是中立的。可见,法院处理外国制裁法与本国反制裁法冲突的司法过程不仅体现了国家利益对私主体利益的制衡,亦反映了单边主义方法正通过司法审判影响当代国际政治与法律实践。

 

四、反外国制裁法治体系中的人民法院

 

近年来,我国“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按照急用先行原则,加强涉外领域立法”,以《反外国制裁法》为核心的反制裁法律体系已初步建立,以外交部为主导的反制裁行政执法实践也在不断积累。相形之下,人民法院在反制裁法治体系中尚处于缺位状态。在此背景下,如何促进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权,补齐涉外司法短板,切实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实现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维度的协同推进,已成为当下我国完善反制裁法治体系的重中之重。

 

(一)人民法院在反外国制裁法治体系中的作用

 

一国的反制裁类法律能否实现其立法意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功能的有效发挥和有力支撑。人民法院对涉制裁民事纠纷积极、稳妥地发挥司法职能,因而构成我国反制裁法治体系有效运转的关键。细言之,人民法院在我国反制裁法治体系中的功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当外国制裁法的域外适用对我国主权构成侵害时,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司法职权维护国家权益,既是行使司法主权的具体体现,也是现代国家全方位、立体化地构建对外关系体系的必然要求。

 

不可否认,处理涉制裁案件往往需要对国家间的关系及本国重大利益和外交政策予以系统考量。法院有自我限制司法权的天然倾向,但须强调,法院经由涉外司法过程参与处理国家对外关系,不仅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原则没有冲突,也是构建现代国家治理体系的应有之意。首先,当代国际关系不仅限于国与国之间的关系,私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也不可避免地卷入国家间的博弈和互动之中,成为国际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意味法院无权对涉及对外事务的纠纷行使管辖权;相反,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司法权可以使私方当事人事实上参与到我国对外关系的塑造进程中,有利于推动我国全方位、立体化地构建对外关系体系。其次,在涉及国家利益和外交政策的案件中,域外法院往往通过接受行政当局提交的利益声明、法庭之友意见,或阐释国家外交政策或重大利益的其他相关文件作为裁判时的考量依据,以此弥补司法裁量在外交事项上的先天性能力缺损。因此,在涉制裁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听取专家或学术团体的专业意见,在国家反外国制裁工作协调机制中健全与行政机关,特别是外交部门的沟通渠道等,更加全面、准确、完整地理解国家的外交政策和重大战略考量,并通过形成和积累良好稳健的涉外司法实践,推动我国对外关系不断完善。

 

第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当代各国普遍遵循的法治原则,与行政机构相比,人民法院参与反外国制裁法治体系建设,其意识形态色彩更为淡化,也更容易被国际社会接受。

 

一方面,作为定分止争的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具有天然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在涉制裁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通过对外国制裁予以定性、行使管辖权、处理法律冲突以及法律适用等环节,可以将我国反制裁法通过司法方式转化为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并通过当事人的执行以及判决的跨境流通实现反制裁的目的。从人民法院在涉外司法中影响的对象及其效果来看,其在个案中决定的是当事方的权利义务,但经由个案的积累,特别是通过标志性案件的判决,会产生示范效应,从而以传导式的柔性方式支撑我国反制裁法的效力。

 

另一方面,通过对涉制裁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适用法律和做出裁决或判决,人民法院可以厘清我国反制裁法中的模糊空间,增强其可执行性和可预见性,弥补立法的相对滞后性或调和行政执法的相对刚性,还可以为我国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被诉时援引主权强制理论进行抗辩增加筹码,从而增强我国反制裁法的域外效力。此外,人民法院审理涉制裁民事纠纷,可以对外国制裁和我国反制裁措施各自涉及的合法性问题做出详细的司法阐释。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相比,司法权在中立性和公正性上更具优势,人民法院在司法文书中的说理因而可以增强我国反制裁措施的合法性,从而全面系统地反映和塑造我国外交立场、政策和主张。

 

第三,通过国际私法途径反制外国制裁,可以克服国家间通过国际公法途径解决因制裁引发争端的局限,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涉制裁民事纠纷是我国反制外国制裁的重要途径。

 

在当前反制裁的国际法律实践中,存在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两种路径。从国际公法层面看,在政治或外交抗议无果的情况下,受制裁国可以采取报复措施或将有关争议提交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然而,采取报复措施,会导致制裁发起国和受制裁国的紧张关系升级,不利于国际安全稳定。同时,由于当代国际社会本质上仍为横向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将争端诉诸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

 

从国际私法层面看,法院审理涉制裁民事纠纷已成为愈加重要和有效的反制裁路径。首先,由于针对特定对象的“聪明制裁”已成为当代制裁的主要形式,外国制裁与反制裁往往会使私主体被迫卷入国家间的博弈,陷入在外国制裁法与本国反制裁法之间“选边站”导致的双重合规困境,这一困境只能通过诉诸民事诉讼来解决。其次,域外实践表明,通过国际私法路径实施反制裁,已经成为国家实现外交政策的有效途径。例如,对于在外国进行的涉制裁诉讼,法院可以通过颁布禁诉令、拒绝提供司法协助或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等方式予以应对和反制;对于在本国进行的涉制裁诉讼,法院可以通过拒绝适用外国制裁法和强制适用本国反制裁法等方式维护本国权益。

 

第四,人民法院积极参与反外国制裁法治体系建设,主动融入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系统工程,可以提升中国维护国家利益和促进国际法治的能力。

 

近年来,我国面临的外部挑战不断增大,涉外法律斗争愈加复杂和严峻,涉外民事诉讼已经成为维护国家权益和促进国际法治的重要手段。例如,德国学者郑国恩在其研究报告中恶意攻击和抹黑我国新疆政策,并对当地企业开展跨境生产和贸易造成巨大负面影响。2021年,受影响的部分新疆企业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国恩停止名誉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开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反抹黑和维护权益的新路径。

 

可见,人民法院在我国反外国制裁法治体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和独特优势。在涉制裁民事纠纷中,人民法院妥当认定外国制裁,准确理解与适用本国反制裁法,妥善处理相关法律冲突,不仅可以为受外国制裁影响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而且经由上述涉外司法过程,人民法院得以参与我国外交立场、政策和主张的阐释和塑造,这既有利于提升中国司法的国际影响力,也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国家权益和更有力地推动国际法朝着体现我国立场以及更加公平正义的方向演进,进而促进国际法治和全球治理体系变革。

 

(二)我国反外国制裁法治体系中的司法现状

 

近年来,我国已形成以《反外国制裁法》为核心,以商务部《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以下简称《阻断办法》)、《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中的单行条款为补充的反外国制裁法律体系,以外交部为主导的反制裁执法实践也在不断积累,这为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各种涉制裁民事案件,推进反制裁法治体系建设提供了立法依据和实践基础。不过,整体而言,在现行反制裁法治体系下,人民法院还面临着法律制度与规则供给不足、司法理念相对保守、实践经验不足等问题。

 

首先,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倾向于将外国制裁定性为事实而非法律,这不仅偏离我国反制裁法的立法本旨,也不利于有效实现反制裁的立法目的。根据《反外国制裁法》,外国制裁是指外国国家以各种借口或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或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可见,我国立法反制的外国制裁在对象上是外国对我国主体实施的歧视性限制措施,而其本质是通过法律手段阻断和反制外国法的不当域外适用。因此,不论是从我国对外国法性质的传统立场上看,还是从我国反制类法律的立法意旨来看,外国制裁均宜被定性为法律,而非单纯的事实。然而,在已积累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倾向于将之认定为事实,并由当事人承担主要举证责任。

 

例如,在“青岛金海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发展碧辟油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其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关于贸易制裁的约定是否因违反《反外国制裁法》而无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约定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属于《反外国制裁法》的适用范围。“青岛金海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发展碧辟油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此,法院未主动审查该约定涉及的外国制裁的具体内容,未就其是否对我国当事人的正常经贸活动构成限制或对国家主权造成侵害做出裁判,而是通过援引当事人意思自治,间接承认了外国制裁法的域外效力。《反外国制裁法》的立法意旨和制度价值因而被忽视。

 

其次,由于现行立法对涉制裁民事案件的类型、管辖权等事项缺少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涉制裁民事案件,尤其是对追偿诉讼行使司法管辖权的法律基础不完备,司法权的行使空间受到限制。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涉制裁民事纠纷主要依托《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和《阻断办法》第9条。依据上述规定,因外国制裁导致合法权益受损害的我国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不过,对于此类诉讼究竟属于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抑或是一种新的诉因,我国现行法律均未做出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权和处理法律适用等问题因而具有较大难度和较高不确定性。

 

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2条对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管辖权规定了诸多连结因素,但由于涉制裁民事案件通常涉及国家利益和外交政策,如果上述条款中的连结点均不位于中国境内,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必然会缺乏充分的管辖权基础。另一方面,根据《阻断办法》第9条,我国行政机关颁布阻断禁令构成当事人提起追偿诉讼的前置程序。该条的主要目的是防止我国当事人滥用追偿诉讼,以免对既有营商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但忽视了人民法院在反制裁体系中的自主性功能。质言之,这一前置程序的设定,必然导致在缺乏行政机关阻断禁令的情形下,人民法院难以对个案涉及的外国制裁法做出自主评价,并决定是否适用之,反制裁的司法裁量空间因而受到较大限制。

 

最后,在涉制裁民事纠纷的法律适用上,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就外国制裁法与反制裁法的法律冲突及如何处理做出规定,加之实践经验积累不足,人民法院容易在处理此类法律冲突的过程中忽视我国反制类法律体现的外交政策、国家重大利益和对外战略考量,不当减损我国反制裁立法和政策的实际效果。

 

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担忧绝非多余。例如,在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审理的一起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仲裁裁决案件中,案涉仲裁裁决首席仲裁员所属的英国律师事务所被中国外交部列入制裁清单,当事人就该制裁措施是否应成为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产生争议。法院认为,申请人约定仲裁和选任仲裁员的程序并无不当,且制裁律师事务所不等于制裁该所律师,故裁定该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然而,从反外国制裁的角度来看,该法院的裁定颇值商榷。

 

首先,由于法院地国反制裁法律或措施具有公共秩序的属性,《纽约公约》第5条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已为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有违法院地国反制裁法律或措施的外国裁决预留了足够的空间。然而,上海金融法院仅考量仲裁约定的效力及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而对外国仲裁裁决涉及的中国反制裁措施及其牵涉的公共秩序缺乏应有的考察。其次,该法院关于“制裁律师事务所不等于制裁该所律师”的表述属于对国家反制裁措施实质内容进行的审查和阐释,其合法性和合理性显然不足。由于地方法院一般不熟悉外交事务,加之外交事务属于中央事权,在未与相关中央机构进行必要沟通的情况下,地方法院对国家反制裁法律和措施进行独立解释,不仅有可能超越司法权的合理边界,而且容易减损此类法律和措施的统一性、权威性和威慑力。

 

(三)完善反外国制裁体系的司法路径

 

随着国际关系日益复杂化,民事争议解决与国家间的政治和法律竞争纵横交错,我国涉外司法正面临一系列新问题、新任务和新挑战。在此历史背景下,人民法院应更新涉外司法理念,对涉制裁民事纠纷积极稳妥地行使管辖权,妥善解决外国制裁的定性、外国制裁法的域外效力及相关法律冲突等事项,确保我国反外国制裁法律立法意旨及目的得到实现。

 

第一,在审理涉制裁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在符合现行立法前提下确立将外国制裁法定性为法律的原则,再依冲突法路径认定其域外效力。由于《反外国制裁法》指向的外国制裁具有明显的法律属性,且我国有将外国法定性为法律的司法传统,在审理涉制裁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除要求当事人对争议是否由外国制裁引发进行事实举证外,还应主动查明和解释案件牵涉的外国制裁法,并根据国际私法制度和规则认定其法律效力和妥善处理法律适用问题,通过涉外司法过程维护当事人权益,并实现相应的反制裁目的。

 

第二,在涉制裁民事纠纷中,人民法院应注重合同和侵权等基础纠纷类型在反制裁语境下的特殊性,依托现行反制裁法律妥当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通过合理解释和适用法律,克服我国现行法律在涉制裁民事纠纷管辖权、诉因、举证责任等事项上的制度和规则供给不足的问题,并通过积累良好的涉外司法实践推动立法和司法解释不断完善。

 

对于涉制裁违约之诉,人民法院应以维持合同稳定性和防止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排除我国反制裁法的适用为着眼点,不宜轻易以外国制裁属于不可抗力或当事人约定为由,支持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在尽量确保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涉制裁民事纠纷的特殊性,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于在此类纠纷中主张合同无效或履行不能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提出这一主张并非为了遵守外国制裁法。

 

对于涉制裁侵权之诉,由于此类诉讼旨在维护我国国家权益并为受外国制裁影响的我国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当事人通过域外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争议的可能性较小,人民法院应通过对现行法律进行扩张性解释和建立法院内部报审制度等手段,积极行使司法管辖权。例如,人民法院可对诉讼指向的侵权行为及行为发生地做出特别解释,从而建立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再如,在缺乏我国行政机关颁布阻断禁令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通过建立内部上报和审查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案件,充分发挥反制裁体系中的司法自主性和能动性。

 

第三,在处理涉制裁民事纠纷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善于运用国际私法制度和规则确定外国制裁法的域外效力,通过制度创新,全面完整地理解国家的外交政策和重大战略考量,并在此基础上妥当处理法律适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等关键事项。

 

对于外国制裁法与我国反制裁法在民事纠纷中呈现的法律冲突,人民法院应准确区分其属于真实冲突还是虚假冲突。在两者存在真实冲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主动援引公共秩序保留等制度否定该外国制裁法的域外效力,排除其适用;在两者存在虚假冲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然要充分考察我国国家利益和外交政策,并在与相关外国外交政策和利益进行比较和权衡后做出妥当裁决。鉴于这一司法裁量过程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较高的司法要求,且外交属于中央事权,有必要尽快建立法院内部报审制度并健全与行政机关的沟通机制,弥补外交事务上司法权能的先天性不足。

 

一方面,人民法院内部应建立逐级上报和审查制度,将涉及反制裁法律适用和解释的事项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确保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保持全国一致,从而维护国家反外国制裁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应在落实《反外国制裁法》,建立国家反外国制裁工作协调机制的过程中创设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特别是外交部门的沟通和互动制度,确保人民法院准确、全面地理解国家外交政策,保障立法、执法与司法的一致性和连贯性,从而形成多维度、体系化推进和完善我国反制裁法治体系的良性态势。

 

 

当前,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已形成以地缘竞争为导向的对华战略共识,与中国进行长期战略竞争已成为其优先级国家战略。可以预见,美国联合其盟友通过单边制裁遏制中国发展、挤压中国高新技术企业生存空间和侵害中国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将愈加常见。由此,加快推进反外国制裁法治体系建设,完善反制裁立法、执法与司法制度和规则已成为我国涉外法治建设的重中之重。

 

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反制裁立法体系现已初步建立,行政执法实践也在加快积累,但人民法院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重视,反外国制裁法治体系的司法维度短板日益凸显。面对日益严峻的外部挑战,人民法院应合理借鉴反制裁的域外经验,并立足于新时代中国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时空背景,妥善处理涉制裁民事纠纷,不断完善裁判制度和规则,形成与立法和执法相互支撑的反制裁法治格局,从而确保我国反外国制裁法治体系的有效运转与不断完善,有力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转自:“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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