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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旭:阅读和写作一定要有比慢的心态 | 杰出青年法学家的治学心路

2023/7/27 14:18:08  阅读:30 发布者:

以下文章来源于研究生法学编辑部 ,作者研究生法学编辑部

对话“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王旭教授

访谈对象:王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第十届“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主要研究领域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生法学》第二十一届编辑部编辑。

来源:“研究生法学编辑部”微信公众平台。

Q

作为第十届“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表彰获得者,您能结合自身学习和科研的经历,给宪法学青年学生提出一些阅读和写作上的学习建议吗?

王旭:

首先,这个荣誉不光属于我自己,它也是对于我们中国宪法学术共同体的一种肯定。我是宪法学教学科研的工作者,本次得到了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的推荐而有幸获评。我觉得这首先得益于我们进入了一个坚持将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首要任务的伟大时代。宪法学者在历史的征程里发挥了重要作用,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所以我觉得这份荣誉当属于我们宪法学人这一学术共同体。

其次,还需要对母校表示感谢,感谢法大对我十年的培养。正如《研究生法学》和我本人的渊源一样,法大是我自主地探索知识,自由地去开展学术研究的精神生活起点。如果没有法大各位老师的培养,没有一个友爱的共同体内的互相砥砺,我想我也不会有今天这个荣誉,所以要特别感谢法大。

对于阅读和写作上的学习建议,我个人有一些不成熟的看法。

从一般的意义上来讲,阅读和写作既是一项公共的事业,也是一种私人性的体验,我觉得要把公共的事业和私人体验很好地结合起来。为什么讲阅读和写作是一种公共的事业?因为我们读任何一本理论的著述,或者进入任何一个经典的文献时,实际上都是带着公共的关怀,都是带着一种以知识投入社会,恰如法国哲学家布迪厄所言,以知识来投入社会的一种公共的关怀。尤其像宪法学这一学科,它是关乎到我们公共秩序建构,关乎到国家的建构,关系到人的最高价值的实现的一门学问。任何一种阅读都是我们介入公共生活的一种方式,也是我们在历史的脉络和长河里,与古人、前辈、同行以及来者对话的一种方式,所以阅读是公共的。同理,写作更是这样。写作不是窃窃私语,是一定要寻求“道友”的。恰如古人所言“德不孤,必有邻”,写作一定是一种分享,一种表达,一种自己生活的和他人命运的交融的过程。如果用诠释学的话来讲,写作实际上是通过书写来达到视域融合,追求一种历史效果的意识。写作与阅读都是公共的,但是另一方面他们又是非常私密的个人体验。不管是阅读还是写作,都与自己的心性,与自己的旨趣,甚至与自己一些特有或特殊的生命体验有关。就如德国的大哲学家费希特所讲的,你选择什么样的哲学,归根结底是你想成为什么样的人。阅读和写作作为一种生活或生命的选择,这是纯粹私人性的。为此我们会发现,尽管宪法学是一个公共的事业,但不同的学者的阅读路径、写作旨趣、问题意识的差异是很大的。正如后面我会谈到的国家法学,我之所以要致力于建构这样一种法律科学,也是同我个人心性、人格特质和对世界理解的方式有关。所以,我觉得对于宪法学的同学们来讲,如何协调公共性和私人性,是我们阅读和写作首先要面临的非常重要的选择,两者之间是有张力的。以写作为例,如果完全遵照自己的思维和表达方式,读者可能看不懂,或者不能完全进入文章的语境。如果对宪法学长期共同形成的一些经典文献,了解不够或者兴趣不大,沉浸在私人的阅读里,你也会发现进入不了学术共同体。这是我第一个想提的建议,即要将公共性的生活和私人性的体验结合在一起,尤其是在今天这样一个学术工业化的时代。今天的现代学术体制基本上是伴随着人类工业文明而成熟定型的,工业文明最大的特点在于标准化、格式化和一般性。如果大家都阅读过的文献,你没有阅读,大家共同的一些立场和问题意识,你没有感觉,那么在学术体制里当然会有疏离感和孤独感。当然,有的学者可以讲,我就是天马行空,我就读我爱读的,写我爱写的,那在现代的学术工业体制里,可能就不能够分享某种共识,被疏离感就是必然的,所以要平衡好二者。

在阅读时一定要有脉络,要通过阅读建立起自己的知识地图和自己的学术家园。我记得我在法大本科刚入学的时候,阅读的兴趣和求知的欲望非常强烈,但很长一段时间内只是看到什么书就读什么书,或者听到别人推荐什么书就读什么书的状态。彼时最早读哈耶克,在大二前就把哈耶克所有的中文译著都翻了一遍。后来又有其他的学术人物比较流行,比如福柯、马克斯·韦伯,于是又花很多精力去啃他们的著作。但是上了研究生以后,我就发现阅读的这些人之间,彼此并不共享一个学术脉络,他们切入学术的方式,他们的问题意识以及他们的知识传承,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且融贯的知识地图。此时就像习武之人,练了百般武艺却无家可归。从研究生阶段开始,也得益于法大非常浓厚的法学方法论研究的传统,我开始以法学方法论作为切入点,以它为一条轴线来勾连有关的知识谱系和人物。后来,法律实证主义成为了英美法理学强势崛起的学术符号,而法律实证主义的本质是要回答法的性质,对法的性质的回答则是由一些最基本的经典命题生发出来的,比如像分离命题,社会渊源命题,社会事实命题。在这个过程中我逐渐发现,阅读必须要在共同分享的命题的基础上进行归纳和整理。所以我的第二个建议是,阅读一定要有脉络,要有清晰的思想的承前启后,人物的前呼后继,不能够完全凭着自由心性去选择阅读。阅读的本质当然是自由的,但自由的本质却意味着选择,选择则要遵循一定的定律,我觉得学术上的脉络感是非常重要的。

第三个建议来源于古人和今人讲的两句话,这两句话给我的启发都非常大。第一句是朱子所讲的“致广大而尽精微”,也就是说,任何一个研究法律的人,不管是持法教义学立场,还是持社科法学立场,亦或是其他的立场,首先应该是一个人文社会科学的学者,这就意味着要对人类先贤们所流传下来的人文社科经典要熟悉。恰如亚里士多德在《形而上学》里面讲的,一切学问都来自于惊讶和怀疑,这是作为一个学人基本的生活方式。如果你只盯着自己的一亩三分地,你就不能够涵养一种大格局、大气象,不能对人类的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的整体全貌有基本的理解,如果用牟宗三的话来讲,不能追求和涵养“通孔”的智慧,这就是没有做到“致广大”。为此,阅读不能局限于自己的专业的一亩三分地,尤其不能够局限于自己的二级学科领域。例如研究宪法学,你不能不懂政治哲学,不能不懂道德哲学,否则就无法对现代宪法学的一些基本命题做出基本判断。我举一个例子,现代宪法学是以基本权利作为核心,但为什么基本权利这个概念直到现代社会才有,背后是有一套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的预设的,这跟人的形象是有关系的。如果你不能够对背景性的人文社科一般性知识有所了解,那对一个具体的命题的把握就是不可能深入的。这就是朱熹讲“致广大”,但是做学术研究,尤其是将来想要有产出,还要有学术的区分度。想要获得学界的认可,那么阅读还一定要有“尽精微”的方面,在某一个领域深耕细作,咬定青山不放松。“致广大”是涵养你的气象和格局,那么“尽精微”就是让你变得更加地敏锐、深刻,甚至是尖锐。我举一个大家都很熟悉的学者汉斯·凯尔森,若以中国古人的标准,他是典型的“尽精微”的学者,他把法的规范逻辑,把法的规范理论发挥到了纯粹的地步,但是大家一定要理解其理论的知识背景。为什么会有这样一种对于法的纯粹性的这种现象学还原?法律从现象上看都是各种各样的条文,但是他把法律还原成一个层级规范的结构,剥离了所有的具体的现象和经验,变成了一个逻辑上缜密完整的规范层级的结构,这其实是跟他的民主理论和国家理论是有关系的。我在《清华法学》的一篇文章里面专门讨论过凯尔森的法治观和民主观的关系,实际上他的理论是有非常深厚的民主政治理论作为背景的。由他的多元民主观,以及继承自西耶斯以来的现代代议民主理论,才推演出特定而具体的规范观和法治观。为此,我们在阅读一个学者的时候,不能把丰富的知识背景风干、抽象和浓缩;我们自己在阅读和写作的时候,也要在一个广袤的格局背景下,选择一个深耕细作的领域,并且实现二者的互动和圆融。“致广大而尽精微”,一直是我这些年研究宪法学所追求的最重要的目标。

第二句话实际上是近代人说的,熊十力讲对于阅读要“沉潜往复”,也就是说真正值得你费心力去阅读的文本,它绝对不是一次性的阅读体验,而是要反复地去读,沉下心去体会,要在不同研究阶段,与你的研究阶段反复对话和结合。“沉潜”讲的是深度的概念,“往复”讲的是宽度的概念,我们阅读时,尤其是阅读经典文献时,那是一项正襟危坐的事业,不是浅尝辄止的体验。我觉得对于学生来讲,最大的问题在于做不到沉潜往复。当下是信息技术文明发展的时代,信息技术的发展意味着快餐文化,学术标签化、学术时髦化、学术娱乐化已经甚嚣尘上。用加拿大哲学家查尔斯·泰勒的话来讲,一个越大众化的时代,越流行民主理念的时代,越是一个平庸的时代。因为大家研究的东西是一些共识的东西,民主是讲共识的,大众化的本质是世俗化,所以我们会研究很多浅层次的、感官型的、满足特定的欲望和意识需要的知识,让这个时代变得平庸化了。然而学术阅读其实是要与平庸化抗争,学者必须要有自己的坚守,必须要深入到文本背后的深层次原理,体悟作者最初的焦虑,才能够读懂作品。在今天,阅读的渠道很多,阅读的方式也很多,阅读的时间越来越碎片化,阅读的信息是海量的,但是这些恰好会消解我们正心诚意地对待文本的心境。可能我们是为了一篇文章去急用,可能是为了下节课的一个讨论而临时抱佛脚;可能是为了参加某个社会调研,学了几句书里的名人名言,循章摘句。但这就失去了对文本整体的深入理解,失去了把经典文本与自己不同时期的思考和体验结合在一起的能力。阅读要“沉潜往复”,这是我的第三个建议,也与同学们共勉。

第四,阅读也好,写作也好,本质上是一个比慢的过程。这里我借鉴了林毓生先生的一句话,他讲社会科学是一个比慢的过程,而不是比快的过程。今天大家的生活节奏很快,生活压力也很大,不管是作为学生也好,将来进入职场也好,整体处于一个停不下来的状态,但我觉得这种状态是有违阅读与写作的本质的。阅读也好,写作也好,对于人文社会科学来讲,本质上是一种人格的涵养,而人格的涵养不是朝夕可成的。为此,阅读不能抱着某种功利的目的,用林毓生先生的话来讲,我们应当是基于人文的冲动,而不是基于功利的冲动去做学问。功利的冲动下,我们甚至会成为所谓的“书皮学”,这是18世纪法国启蒙运动时期流行的一种讲法,只看目录,只看书皮,我大体就能快速的了解书的内容,这是一种非常简单的知识生产和知识积累的方式。但是对于做学问来讲,要怀着一种慢的心态,慢慢品味和体会,从一本书到另一本书,从一个观点扩展到另一个观点,从一个学者延伸到一个学派,这是不断打开自己的理性、不断拓展自己知识的过程,这个过程需要慢慢来。写作更是如此,这些年我一直控制自己写作的速度,尤其是通过写作去发表的速度。有一个小细节可以跟大家分享,当然这并不符合我们现行的学术评价体制。我跟商务印书馆签了一本书,这本书目前有了数量可观的积累,一直没有交稿,就是《国家法学原理》,我想今年年底应该能够完整地把它写出来。我想在这个相对成熟的思考氛围里寻求一种慢慢涵养有关国家法学学术体系的过程,所以我坚持了一个标准,任何一个字都不提前发表出来。当然,从我们现在的学术评价体制来看这是比较吃亏的,因为很多时候我们都知道,现在比较快的学术生产的方式是先发文章,而后合订为一本书,取一个标题,这样就算完成了双份的工作,著作可以算一本,论文可以算若干。我但我觉得如果先发了文章,第一,这会打破全书的体系性,而深刻的学术一定是深刻的体系的表达。第二,这会打破我的原创性,我会为了把它变成一篇文章而去适应刊物的需要,把我的一些想表达的观点藏起来,或者要做一些修饰。第三,这会违背我写这本书的初衷,因为写这本书就是想慢慢把它打磨成体系化的作品,来完整地表达我的国家法学世界观,如果它变成了一篇篇的文章,势必就是庄子讲的“道为天下裂”,每一篇都有独立的生命,就失去了全书整体的生命。支持我如此做的动因,就是比慢的心态,而不是去求快,不是去简单追求数量的跃迁。我要保证的是一个体系化的作品,让它作为一个整体的生命,在没有被肢解的状态下一次性呈现,这是我想跟大家分享的第四个建议,即一定要有一种比慢的心态。当然,比慢不等于放松要求,我始终记得邓正来老师的一句话,他说写作也好,阅读也好,要有一种追比圣贤的境界,这句话我未敢忘记。对自己的要求要“高而慢”,这是最高的境界:要耐得住寂寞,抗得住浮华,对于现行的学术体制有一种理性的疏离和冷静的清醒,这就是慢的心态,而在这种心态下涵养出的作品或者阅读的收获,我想一定是最深刻的。

Q

了解到您曾经于2007年在《研究生法学》第二十一届编辑部担任编辑,目前也是我们《研究生法学》编辑委员会的委员。能讲讲您与研究生法学的渊源吗?

王旭:

这个问题我觉得非常好,而且非常亲切和具体。《研究生法学》是法大研究生院的一张学术名片,可以看到不管是从编辑还是从作者来讲,它都孕育了一大批法大学术的中坚力量。

与《研究生法学》的结缘有几个契机,第一个契机得益于我在本科时代就与法大一个民间社团保持了很好的学术友谊,就是法律评论社。我不是法评的正式成员,但是跟他们核心骨干成员的学术友谊非常深厚,如翟志勇、泮伟江、田夫、周林刚等,在同他们长期的学术交往和互动中,我的学术兴趣和学术品位得到了极大的提高。那时法评其实不算一个体制内机构,它很纯粹,是在老师指导下,由一批天真烂漫的学生所形成的一个学术的共同体。正如钱钟书讲的,大抵学问是荒江野老屋中,二三素心人商量培养之事。若人数众多,热闹喧嚣则必成俗学。法评就是一个小的知识共同体,大家通过编辑文章互相砥砺和刺激,提高学术品位和鉴赏力,保持对学术的敬畏。所以进研究生院以后,我自然就会对《研究生法学》这样同样带有非常单纯的学术性刊物抱有很大的兴趣,这是第一个契机。

第二个契机也是得益于法大在我入学后就举办了首届学术新人的比赛,我曾在本科的时就获得过首届“学术十星”的称号,所以进入研究生以后,研一又有这个比赛,而《研究生法学》也是承办的机构之一,很多获奖作品都在《研究生法学》上刊登。彼时我在撰写文章和参加比赛的过程中,便自然而然地关注了很多《研究生法学》上的文章。我的印象中,《研究生法学》所刊的文章有几个特点:第一,非常注重基础理论。刊物上的文章不是针对具体的技术化问题,或者流行的制度、规范或命题来进行追星式的研究,而是注重基础理论。我在《研究生法学》刊物上读过很多文章,比如其中有一篇文章是用概念分析的方法来研究法律行为,让我印象深刻。这类基础理论的研究毫无疑问是最容易引起学术热情的。第二,发文数量不多,但篇幅很长。这跟当时一些正式的、流行的学术刊物不一样,正式刊物文章字数一般在15,000字到20000字,刊载文章数量也多。但《研究生法学》则是“重剑无锋”,它所刊载的文章篇幅长,刊物鼓励原创性、体系性、基础性的思考,但刊文数量并不多,属于优中选优,对学术作品的选择有一种谨慎的理性,同今天的学术生产机制大不相同。正是在参加学术新人大赛的过程中,我关注到了《研究生法学》,还去找了很多往期《研究生法学》的文章来阅读,发现了如王涌老师等很多已经成名的老师们当年在法大读书的时候留下的文字痕迹,这是第二个因缘。

第三个契机则是,我同当时对《研究生法学》指导较多的老师,以及当时的责任编辑,保持了很好的学术友谊。当时《研究生法学》还给我的还有一个很强烈的感受是,它不是法大的自留地,它将影响力辐射到了全国,是志存高远,视野非常辽阔的学术刊物。无论对作者、编辑还是读者,《研究生法学》都是一个向全国的法学界开放的园地,我经常读到很多其他学校优秀学者的早期作品,彼时也有很多非法大本校的审读专家或者同行,这其实是很难得的。《研究生法学》没有办成一份纯粹的同仁刊物,也没有办成一个纯粹的法大内部用以展现研究生培养质量的窗口,而是志存高远的刊物,有学术的议题设定的功能,我觉得这是很了不得的。某篇文章在《研究生法学》刊登出来,其实就是代表着这份刊物对于学术议题的某种设定,实际上起着对学术命题和理论发展的引领、塑造功能。一般而言,学生自办刊物由于不是正式公开的出版物,可能更多还是反映自己的学生培养质量,但《研究生法学》不是这样的,它是一个在全国范围内没有门户或派别,有海纳百川的学术格局和胸襟的刊物。这是我对《研究生法学》特别深刻的印象,也是同《研究生法学》交往的渊源。在此我希望《研究生法学》能够越办越好,尽管我们现在写作和发表整体上来看都非常卷,空间非常有限,但是我还是希望《研究生法学》要咬定青山不放松,要有学术定力,传承我们学术前辈所积累的那些传统。

Q

目前中国已经进入了合宪性审查的时代,党和国家大力推进我国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您在这方面著述颇丰,请问您如何理解“加强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这一命题,又应如何理解您所主张的宪法商谈理论?

王旭:

这个问题是一个非常专业的宪法学问题,我个人曾经出过一本小书,与这个问题的主题非常一致,就是《宪法实施的原理:解释与商谈》。首先,在我看来,需要进一步厘清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的概念内涵。

第一,就宪法实施来说,我曾经有一个基本的判断,宪法实施作为一个基础性的宪法学范畴和概念,最紧要的问题并不是去构建具体的机制和程序。因为构建具体的机制和程序往往并不是学术研究能够合乎逻辑推导出来的,我们很难在这个问题上求真。那么它真正的学术问题是什么?我曾经在《环球法律评论》以及《中国法学》的相关文章里总结过一句话:对中国来讲,如何无矛盾地、融贯地实施一个开放的宪法文本。这是我对于宪法实施最基本的体会,这是一个真正的学术问题。如果要追溯学术脉络,宪法实施是来自于前苏联的一个概念。它来自于苏联宪法学里的“宪法的适用”或者“宪法的实现”这一概念。中国宪法的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把它概括为“监督宪法实施”,但实际上它是来自于“宪法的实现”这一概念。宪法的实现,如果用官方的话来讲,就是宪法的规则、原则与精神能够在具体的情境中产生规范效力。比如说,这可以通过立法实现,可以在一套合宪性审查的机制里去纠正与其抵触的下位法,或者在执法过程中,将宪法的精神灌注到具体的执法活动或行政行为中,这本质上是一种规范效力的实现。规范效力要实现的话,就必须有整体的宪法观,即宪法是一个完整的文本,而完整的文本中则承载了不同的宪法规定和宪法价值,其真正面临的理论难题就是如何在具体适用中实现价值融贯,而不仅仅是条款表面文字含义的无矛盾。当然,这种理论想法可能也来自于德沃金给我的启发。德沃金对宪法做了一种道德哲学的解读,在他看来,宪法除了在内容效力上跟其他法律存在很大不同外,还存在规范结构层面的差异。宪法规范更像原则,而不是更像规则,其原则一定是储存了大量的政治价值的,那么这些政治价值往往不是在一个和谐的道德世界里的。比如说《宪法》第六条的公有制条款,它可能储存的是平等的价值,但是《宪法》第十五条的市场经济条款,它更多储存的是自由的价值,那么这两种价值在抽象的层面似乎很难排序,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就会发现它们可能会发生价值的碰撞,所以如何让宪法融贯地得以实施,我觉得这首先要对中国宪法实施的基础理论进行深入研究。

第二,对于宪法监督,应该说这并不是一个明确的宪法文本上的概念。因为《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讲到的是监督宪法实施,宪法监督实际上是一个简写或者概说。如果我们回到宪法文本中的基础含义,宪法监督最核心的含义是对宪法实施的监督,是一种守护宪法的机制和方式,本身也是一种宪法实施的形态。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里贡献了“健全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规范体系”这个判断。我在《法学家》的一篇论文里对这个判断的学理内涵,宪法实施可以分为自主实施、通过保障制度实施和通过监督制度实施。后两者可以概括为广义的“宪法监督”概念。具体来说,宪法自主实施是指宪法作为法规范,具有最高、直接的法律效力,因而有自主实施的能力。从我国现行宪法文本来看,有如下四种类型。第一种是由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依据宪法直接实施,例如决定特赦、修宪。第二种是宪法做出直接规定,可制定法律来实施,例如宣布国家或部分区域进入紧急状况,授予国家荣誉等。第三种是属于宪法保留的基本权利,公民无须借助立法,可依据宪法产生请求权等,例如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的政治自由。第四种是通过立法、法治实施、法治监督、法治保障各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间接实施,但这种间接实施也是宪法具有直接约束力的表现,因为在实施过程中违反宪法规定和精神的做法也属于违宪。

宪法实施的保障,就是要通过政治、法律、社会等多种因素,以组织(制度)保障(实体保障和程序保障)为重点,包括多种形式,确保宪法规定和精神得以实现,不被打破或违反。围绕我国现行宪法,宪法实施的保障制度体系可以梳理为:第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我国现行宪法第1条规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坚持党的领导是中国宪法实施的最高政治原则,也是最根本的政治保障。第二,我国现行宪法的序言和第5条建立的预防性保障制度。宪法自身赋予最高法律地位,建立普遍的遵守宪法义务,同时明确法规范层级结构,防止宪法各项条款被破坏。第三,宪法修改。我国现行宪法第64条明确规定了宪法修改的权限和程序,这本身就是为了防止宪法被随意改变,为宪法修改规定内在制约的重要保障设计。第四,建立国家宪法日和宪法宣誓制度。厚植宪法实施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根基,尤其是强化公权力行使人员明确权力来源,保持权力行使的合宪性、合法性、廉洁性。

宪法监督的实施,从马克思主义宪法理论和大陆法系的宪法学原理来看,监督宪法实施属于特殊的宪法保障制度,尤其是程序性保障和矫正式保障,也就是在宪法有可能被违背的时候予以纠正的程序机制,但由于它是对宪法正常实施的重要担保,因此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宪法解释制度,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常务委员会专门的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尤其是在党的十九大以来,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大力推进法律草案的事前性合宪性审查,完善相应工作机制和程序,形成了对象、方式、环节和标准的全覆盖特征,同时增加了大量立法草案涉宪性问题的咨询、解释、论证,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加大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出台了专门的工作规定和定期报告工作制度。这些都是极为重要的中国宪法监督理论的基本内容。

此外,我想谈一下我们应如何理解合宪性审查。党的十九大报告第一次提出要加快推进合宪性审查,而后学术界和舆论界就称,中国从此进入合宪性审查的时代。那么合宪性审查的时代最重要的学理回应,就是要加快建构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理论。在我看来,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从监督的主体来看,它是一种权力机关的自我监督。我们没有寻找一个专门的监督机构作为监督主体,也没有把这个权力交给普通法院来走司法化的模式。这种权力机关的自我监督,其根本逻辑有政治逻辑和法治逻辑两个层面,从政治逻辑上来看,这实际上就是中国共产党自我革命战略思想的宪法体现。中国共产党基于中国的执政党的地位,以及它使命宗旨性质的先进性,和它彻底的为公性和道义性,决定了不可能有一个外在于党的他者来进行监督。监督体制一定是闭环的,它是一种自我监督,这是权力机关监督的作为主体的政治逻辑。法治逻辑的依据则是中国《宪法》序言的最后一个自然段、第十三自然段和宪法的第五条,由效力自赋的模式所决定的,即自己赋予了自己作为最高法的地位,而最高法律地位的捍卫者身份则配置给了权力机关,而不是其他的机关。此处我们需要在学理上回答一个问题,即最高权力机关本身有没有可能违宪,它要不要接受合宪性审查?我觉得当然是需要的,因为权力机关是一种基于代表理论而推导出机构,而代表者与被代表者永远存在着鸿沟。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虽然从《宪法》和《立法法》来看,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对法律提起合宪性审查,进行宪法监督,但在理论上这是可以推导出来的,而且我们也有一些探索性的做法,这些内容接下来我会谈到。

第二,从我国宪法监督的方式来看,它不是对抗式的,而是一种商谈式的。这也是没有用违宪审查这一概念,而是用合宪性审查这一概念的原因。违宪审查的概念更多是基于权力对抗的逻辑而推导出来的,是基于权力之间的一种对抗。而合宪性审查则更多强调有没有符合宪法,或者有没有通过一定的解释机制能够推导出对宪法的符合,更多是一种一致性的逻辑,而不是对抗性的逻辑。

第三,从我国宪法监督的对象来看,我们的监督对象基本上是全覆盖的,尤其是党的十九大以来的监督实践。按照违宪审查的基本理论,其审查对象一般是立法机关的立法,比如日本宪法对此就有明确的规定,美国的违宪审查也是从权力分立的政治实践里发展出来的,在德国《基本法》所规定的联邦宪法法院审查模式中也是如此。但是中国宪法监督的对象实际上是全覆盖的,理论上这不仅包含法律,不仅是《立法法》所规定的法规、规章以及两高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还包括监察法规等。《立法法》没有规定可以对监察法规进行申请审查,但是它是需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实际上可以对它进行主动审查。除此以外,习近平总书记还明确提出,有关方面拟出台的重大举措、重大决定、一切规范性文件,在出台前有可能抵触宪法的,都要进行合宪性审查。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合宪性审查或宪法监督的对象是遵循的是全覆盖的逻辑,不仅仅指向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即使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只要是规范性文件、重大的决策、重大的改革部署、重大的国家制度设计、重要的党内法规,都必须接受宪法监督。党内法规的有关规定也明确了这一点:对于党内法规的制定、修改等工作来讲,要遵循一句话“党章为本,宪法之下”。这是自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所体现的,要以党章为本,但也要在宪法之下。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只要是管党治党和治国理政的各种依据,都要受到合宪性的审查。习近平总书记还讲过一句话,宪法是国家一切法律和各种制度的总依据,这同西方的规定很不一样。总书记把法律和制度分开了,有的制度可能是党内的,有的制度可能不是渊源于法律而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但是他讲这是一切法律法规和各种制度,都当以宪法为总依据。

第四,就我国宪法监督的环节来看,我国的宪法监督综合了事前、事中、事后等环节。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可以了解到,从宪法监督的环节来看,有的国家是事前监督。如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在1958年法国宪法刚刚规定这项制度的时候,主要针对议会拟出台的组织法和财政法,且是在出台之前进行监督。有的国家规定的是事后监督,如德国基本法及美国宪法的规定都很典型,他们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法律,在个案中被提出监督,或者像德国那样可以提起宪法诉愿。但是在中国,党的十九大以来,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涵盖了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在各项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前,要对可能涉及到合宪性的问题进行论证。在草案形成以后的审议过程中,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要对草案的合宪性进行论证把关,我本人还参与过很多这方面的咨询论证,印象比较深的就是《民法典》。在《民法典》表决之前,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托法工委,专门邀请包括我本人在内的宪法学的专家学者参与了咨询论证。在会议中,我们对《民法典》草案里的涉宪性内容进行分析,提出建议。诸如《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陆地国界法》《兵役法》《国旗法》《国徽法》等法律,党的十九大以来的大量法律的制定或者修改,都是做了合宪性的事中审查的。最近的一部法律是党的二十大以后,在《反间谍法》修改审议的过程中,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也进行了合宪性审查。第三个环节就是备案审查,这是一个事后审查的机制。党的十九大以来,党和国家大力推进备案审查的制度和能力建设,形成了主动审查、被动审查、专项审查的三种方式,坚持有案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基本工作原则。大家可以看到,从2017年开始,每年发布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由法工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报告,这种事后审查监督的机制在中国也非常鲜明,且纠正的力度也非常大。

第五,相较于西方,在处理方式上,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不是以刚性的纠正方式作为主要处理方式,而是以协商商谈、沟通等柔性方式作为处理方式,这就涉及到宪法商谈理论。在宪法商谈理论的核心命题中,宪法的实施不是一个实施主体单方面独断宪法含义的过程。这实际上可以追溯到霍布斯的理论,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曾经讲过,法律的含义是被独断地决定的,因为要强调主权者的权威。霍布斯在《利维坦》的第二十六章有一句名言:是权力而不是真理造就了法律。霍布斯拒绝商谈,他在《利维坦》的第七章专门讲了商谈的无效性,如果一个法律的含义还需要去沟通,还需要取得一种现代哲学讲的主体间性的话,这就否定了主权者的概念。主权者的概念内含着独断和排他,这就是为什么现代宪法学理论强调要有一个特定的有权机关来最后进行宪法判断。美国的联邦上诉法院的道格拉斯·修斯大法官讲过,“宪法是什么?我们说了算”,在美国,这是法官说了算的。这种独断的理论强调主体性,而商谈的理论则强调主体间性。相较而言,我认为宪法商谈理论实际上是真正体现了现代民主政治的宪法实施精神。我曾经在一篇文章里讲,要在民主理论的延长线上讨论宪法问题。现代宪法理论有一种反民主的倾向,所以美国宪法里有“反多数难题”,它是权力集中的,“人数较少的”,“关起门来的”,是一种独断性的活动。但是,如果宪法的实施失去了民主的基础,我想它就失去了作为现代政治产物的本意。因为现代宪法是现代政治的产物,而现代政治一定是民主政治,民主政治不能被简单地理解为代议民主,而是要像哈贝马斯所讲的,既有建制化的代议民主的商谈,更要有广泛的社会商谈。回到宪法监督体制中,可以看到中国的商谈理论的基础是非常扎实的。比如,从建制化的层面来看,我们从未以一个单方面的,以某种正式裁决的方式来进行合宪性审查,更多是通过一种理性的沟通,一种理由的交换,一种以说理为核心的对话,从而敦促被审查机构纠正、修改乃至废止有关的文件,这个过程实际是一个理性论辩的过程。同时我们的宪法监督也引入了广泛的公共辩论。正因为我们没有一个独立的机构,没有一个封闭的体制来适用宪法,宪法问题在中国还是有着比较广泛的公共讨论空间的。例如,在调整生育政策后,社会对于计划生育条款的探讨;在提出更加深入推动高质量发展,促进共同富裕的国策后,大家对于公有制有了进一步的理解。中国的宪法监督很多时候是通过宪法变迁实现宪法监督,而宪法变迁来自于中国持续、深远的改革开放事业。在这个过程中,改革开放让我们形成了新的社会共识。通过改革开放,我们形成了对于某一个宪法条文的新理解。在此过程中,通过这种变迁维护了宪法的社会适应性,实现了稳定性和适应性统一,这就是更广泛意义上的宪法商谈。这个商谈是在一个公共空间里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进程体现出来的,所以这是第二个层面,加强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它必须要建立在建构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的基础上,不能盲目地去移植、借鉴和想象。比较宪法学的研究必须要有一定的界限和一定的谦抑,要看到不同国家和社会的客观约束条件是不一样的,要有中国的特色,我将这种特色概括为以上五个方面。

最后,我想谈一下“加强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这实际上还有一个政法的逻辑,不能光从纯粹的法治逻辑来分析,而要该命题放在中国共产党百年来不断巩固执政地位,提高执政能力,改善执政方式的自我革命战略思想的历史里。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任何一个宪法理论都与特定的政治理论、国家理论或者政党理论有关。比如,法国有一位非常重要的历史学家叫做基佐,他有一本很有名的书叫《欧洲代议制政府的历史起源》,在书中,他将孟德斯鸠作为其理论对手,严厉批评了权力分立的模式。他认为,国家的宪法不是靠一种力学的模式来实现的,不是靠力与力之间的对抗来实现的,因为力量不足以支撑宪法。力量的本质是意志,是will,是某种意志的表达,我有力量我就能实现我的意志,我有意志就需要某种力量来实现我的意志。他认为,宪法的实施在本质上是理性,而不是意志,而理性就是与特定的以公开、参与、监督为核心的民主政治的教义是联系在一起的。所以,从比较法的角度也可以看出,任何一种宪法理论,都伴随着或者预设着特定的政治理论与国家理论。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中国加强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一定是置身于政党逻辑或者政法逻辑中的,要将这个命题放到中国共产党自我革命的战略思想中去理解,也将其要与中国的传统国家治理逻辑、某种历史连续性相连接。比如,在我们的合宪性审查里,一切规范性文件都要受到审查,重大改革也都要纳入合宪性审查,这实际上就来源于中国公天下的传统。我们是一个单一制的国家,最大的政治生命就在于要保持治理标准的统一,如果治理标准不统一了,国家就会分崩离析。此中也有中国传统的内生变量和客观约束条件的影响,它决定了中国合宪性审查的功能中,保持国家治理统一,保持国家法治体系统一的重要性。因此,我们要从中国的政党逻辑,政法逻辑来理解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

Q

在加强宪法监督和宪法实施的语境下,您认为应如何具体建构中国合宪性审查的标准?

王旭:

我始终认为,推进合宪性审查的工作的真正难题并不在于建构一种工作机制和程序,因为法律文本就工作机制和程序都有规定,也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真正的难题是如何提供一套下位法是否抵触宪法的实质性标准。我在《中国法学》的一篇文章里面也提出了一个基本的方法论转向。即从一种形式逻辑的层级结构标准,转向一种实质性的“事物的本质”标准。

若超出我那篇文章来看,这样一个标准和转向的理论基础在哪?这里我想从莱布尼茨的实践哲学出发来做一点基础性说明,他是一位重要的现代性的实践哲学大师。莱布尼茨在《神义论》中区分了两种必然性:绝对的必然性和相对的必然性。绝对的必然性是自然界的客观规律,比如东升西落、春去秋来,是“知”的世界,遵循矛盾律;相对的必然性存在于“行”的世界,遵循“理由说明”,在人的道德世界里,没有绝对的外在规律决定一切,在具体的情境中我们可以有自己的考量。相对的必然性是偶然的,但不是没有规律的,这就是自由的本质。自由意味着选择,选择意味着偶然,偶然则在根本上意味着情境化,而情境化也就意味着相对化,相对化则意味着对形式逻辑和层级结构理论的反叛,因为它不是层级结构理论预想的,两个规范之间是纯粹形式上的授权关系,下位法的内容已经在形式逻辑上被上位法必然给定。正这种实践哲学为现代法学提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观念——所谓的法律判断的正确性其实是一种可接受性,是在一定的标准之下可以被接受,而不是在一定的标准之下被客观规定。在自然的形式理性和形式逻辑的领域,一个正确的东西是被先天规定的,人是没有选择的。但是在法律的领域里,这样一种自由或者这样一种正确是一种非规定性、一种可接受性。如果从这样一个观点来看,判断一个下位法能不能被接受、或它有没有违反宪法、它是不是合宪的,是看有没有办法通过一些理由来说服制宪者,使其接受。

这种可接受性需要标准,而这个标准很显然不是靠一种形式逻辑来先天设定的。能够被接受的东西是什么?莱布尼茨认为,重点在于意志是否被他人强制干涉。若你的意志是被他人强制干涉的,这个干涉你的人就是抵触了你的意识。

如果从这种哲学观点看,宪法有没有被下位法违反就是看制宪者的意志有没有被下位法所干涉。那么制宪者的意志是什么?一定有一个当年制定这部宪法的时候制宪者对于条文含义的一种规范原型。当然,这不是要回到一种美国法上所谓的原初意图的解释;这也不是德国法上讲的纯粹的立法原意解释。因为一个宪法的意志,也会发生宪法变迁,也会出现宪法修改,但它的意志在被审查的那一刹那是确定的,它是有一个规范原型的。比如,在宪法上,什么是人?可能在一百年前理解的人和一百年后的理解的人是不一样的。但在一百年以后,当审查一个下位法有没有违法的时候,规范在这个时间点已经确定。规范原型不是绝对客观的原意,而是意志的产物,我们可以把这个东西称作是“事物的本质”。“事物的本质”来自于亚里士多德的哲学,却是一个特别有争议的概念。在法律的场域里,“事物的本质”不能理解被理解为是客观的、绝对的、不变的某种本质,而是经由立法者和宪法实施机构不断塑造和表达的一种原型。所以这意味着下位法有没有抵触宪法,关键看下位法的规定有没有扩大或者缩小这个原型,乃至达到使其变形的程度。

我在这个文章里举了一个例子,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征收征用时要给予合法合理的这个补偿。从宪法的原型来看,它是规定了一个国家限制公民财产权的方式及其后果,一个是征收,一个是征用。但是,《北京中轴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中除了征收征用外,还规定了腾退和置换的方式,那么这是不是扩大了宪法所不允许的限制公民财产权的方式?要不要受到宪法第十三条的规范拘束呢?实际上,宪法第十三条针对的规范原型是一种普通场景里的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及其征收征用。在该地方性法规中,中轴线文化是一个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独一无二性,它的原型已经只具有相对的普遍性,不再是普通地对财产进行征收征用或限制的场景。因此,表面上看该法多了两种方式,但实际上这两种规范原型是不同,一种是无差别的和一般性的对财产的干预,另一种是在一个非常特殊的空间里,甚至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空间里对财产的干预,所以这是两种不同的原型。因此,这样一种限制方式或者干预方式的增加并没有抵触宪法。

这就意味着,以“事物的本质”作为一种判断标准,需要进行宪法上的规范原型与被审查对象的规范原型之间的比对,比对的核心仍然是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是两种意志的比较,如果二者是同一个价值判断,那二者就是同一个规范原型。下位法有没有可能选择不同的价值判断呢?如果能够在一定的理由上得以证成,这也是可以的。我在其他的文章里讲过,宪法跟下位法的关系不是一个金字塔的关系。二者实际上是太极图的关系,是通过一种意义的互相诠释,尽量达到宪法与下位法互相理解和包容的一个境况,宪法要理解和尊重立法在内容形成上的偶然性。因此,我们才能理解为什么在美国要确立合宪性推定原则,有所谓的“塞耶谦抑”,和慎言违宪的说法。因为刚才从纯理论上来谈的,在实践中,必须要承认宪法的规范原型具有抽象性。同样要承认的是,具体的立法在塑造规范原型的时候的具体性和场景性,且受到更多客观约束条件的制约这样一个特点。下位法与宪法的这种抵触不是一种字面上简单的含义的冲撞,而是价值判断上的根本悖离,因此需要从“事物的本质”这样一种评价法学的角度来理解。当然,“事物的本质”是一种方法,而不是一种实体标准。就是从宪法商谈理论的角度,更好地达到重叠共识的效果。为什么合宪性审查并不是一个单方面主体进行单方决断的过程?为什么要有一定要有理性论证?要有一个实践理性的论证的过程呢?这都在于,需要进行价值判断,进行价值的比较权衡。当然,对具体的标准,官方也有一些提法,比如说政治性的标准、合法性的标准和合理性的标准,这三种标准都是没有问题的,关键是用什么方法去运用这三种标准?这需要建立一套以“事物的本质”作为基础,以对自由的特定理解,作为核心的实践哲学加以支撑。

Q

您长期致力于建构中国的国家法学体系,您能够大致谈谈我们如何理解国家法学,以及为何、如何建构中国的国家法学吗?

王旭:

国家法学的研究是我这几年在宪法学界的一个学术标签,很多人也很关注,也有很多交流。

首先,我想谈一下什么是国家法学。从比较法的角度可以看到,国家法学并不是中国独有的学术概念。早在16世纪,欧洲就有了国家科学这样一个概念,这为后来的一般公法学奠定了知识基础。国家科学是包罗万象的知识体系。用后来德意志的国家法学家伯伦知理的讲法,国家科学是一种统合性的概念。耶利内克也讲过,国家科学是一种统合性的概念,可以用各种方法去研究国家这种现象,包括经济的方法,这就是后来的国民经济学的前身。国民经济学的方法是国家作为一种经济主体怎么运用经济手段调配经济资源,实现国富民强。国家科学也可以用政治学的方法去研究,比如说国体类型学,就是用政治学方法去研究国家现象。还可以用社会学的方法,孟德斯鸠就是最典型的,他从古罗马和英国的社会史研究国家的形态。还可以用哲学的方法,这可以导源于柏拉图。所以16世纪的国家科学是包罗万象的,是对国家进行统合性研究的一种科学。到了19世纪,用法学的思维和法学的概念工具去研究国家逐渐成为了一门相对独立的学问。这有很多原因,第一,就是实证法的兴起,国家越来越多的成为了一个被法律建构的概念。拉班德、格贝尔对《德意志帝国宪法》文本中的国家概念进行阐发,这实际上是实证法兴起的表现。第二,民族国家需要政治成熟,需要世俗化。在这个过程中,法律发挥的作用远远比其他的工具发挥的都要大。从词源上看,近代国家概念有一个从古典的“republic”向近代的“state”转变的过程,这个过程中,法律实证主义配合政治进程发挥了重要作用。意大利在15世纪的时候出现的“国家”实际上是republic这个词的含义,所以法国学者博丹在梳理15世纪以来意大利的“国家”概念时认为实际上只有两种国家,要么是共和国,要么是君主国,这里讲的15世纪的“国家”概念实际上有非常重要的共和主义的维度和背景,它继承了罗马共和国的传统。但是从16世纪晚期的北欧国家开始,state这个“国家”概念代替了republic,这两个“国家”的概念实际上是不一样的,虽然我们都可以翻译成国家,但state这个“国家”实际上从开始就不再承诺共和精神,而更多是以领土和统治权作为内核。这为后来的绝对主义王权时期准备了一种语词的条件。

所以都是“国家”这个词,但是这个词有一个“现代性的根本断裂”,包括后来到了德意志的历史中,republic基本上也用得不多,而state用得比较多,后来的法治国的用词都是这样。所以“国家”这个词首先就在实际上剥离了共和主义精神。所谓共和主义精神,如果按照剑桥学派的通说,一共有三要素。第一个要素是保证公民的自由,这是绝对的,就是republic是以自由为目标而存在的,但是state不是以自由为目标而存在的,而是以安全为目标而存在。也就是说国家不是为了保证每一个个体的自由,而是为了保证整体的秩序和安全而存在。所以从16世纪开始,为了保证安全,就允许了国家的集权。共和的第二个要素是混合宪制。共和的本质含义是权力的混合,混合宪制强调的是权力的制约、权力的交错以及权力的平衡,也就是制约与平衡。共和的第三个要素是公民美德。佩里克就讲“自由的代价就是对权力永恒的警惕”,要想获得自由,你就要永远警惕权力,如何永远警惕权力呢?共和主义认为就是每一个公民要保持参与的美德,要通过对公共生活的参与,去监督、去表达、去抗议。按照剑桥学派的这套学说,republic实际上就是以自由为内核,以混合宪制为结构,以参与为动力,这就是共和国。

但是到了state这个词里面,它没有这三个含义。它实际上首先是一个物理的概念,只要有一个封闭的疆域,有一个最高的领土统治,以及形成稳定的统治关系,就可以构成一个state,它不是一个美德或者一个共同体的概念。state的本质或者说核心目标是安全,是秩序,是斯宾诺莎所讲的“存在,并继续保持存在”。此外,state本身也有状态的含义。状态不是保持不变,而是相对稳定的、相对静态。所以大家可以看到,从republicstate实际上是有内涵的一个规范性的深刻变化。这个变化在政治学上影响到了绝对主义国家,影响到了后来的君主立宪,从法学上来看,实际上就是国家法实证主义的开端。state这个概念实际上就预示了国家法实证主义作为主体的命运的到来,法实证主义强调的就是安全和秩序,强调和一种稳定的、寄存的、保守的秩序和力量相接触。

因此,法律实证主义对于国家建构的政治功能就使得国家法学越来越成为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这是以法实证主义作为底色,以宪法文本作为根据,以把把国家建构成一个法律上的人作为目标,去具体探讨国家机构、国家权力、国家任务、国家责任等分领域的一门学问,其底色是法实证主义。经过二战的洗礼,很多人认为唯理论的极端实证主义的国家法学造成了国家主义的泛滥,带来了纳粹主义的灾难。再加上五十年代联邦宪法法院机制成熟以后,宪法逐渐吸收国家法的一些基本要件,在法律上不再探讨有关国家的一些本质性的问题,更多是通过技术性的法律适用,通过宪法教义学的建构,吸纳国家法的非法学研究的元素。

上述是国家法学在欧洲的学术脉络,而中国主要是在20世纪50年代短暂地继受过一段前苏联的传统。这个传统本质是一种暴力革命的国家学,即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人民大学是在五十年代最早开设国家法教研室的三个高校之一,现在的全国人大法工委还保留了国家法室这样的内设机构。中国国家法学的话语更多是从前苏联的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继受而来的,即认为法律和国家同时诞生,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国家和法律,都是统治者对于被统治者实施有效统治的一种工具或者制度装置。改革开放以后,随着革命话语的退场,整个改革开放所带来的对于日益的世俗化生活的要求,对政治狂热的冷却,国家法的话语和学术也逐渐淡出了中国法学的主流。更重要的是,我们也跟德国一样,经过八二宪法的全面修改,迎来围绕宪法文本来进行研究的时代。国家不会直接成为一个法律人研究的对象,法律人更多是研究宪法对于国家的具体规定,比如说对于国家任务的规定、对于基本国策的规定、对于国家机构的规定、对于国家象征的规定,国家作为一个整体的研究对象已经被消解掉了。当然,更重要的历史契机是2004年宪法修改,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文本,我们也迎来了以基本权利的研究为中心的时代。在这些历史的机缘和背景下,国家法学的这一套整体的话语体系走向了消亡。

那么为什么到今天我一直提出还是要重新建构中国的国家法学?我在之前的很多讲座和很多论文里也都反复说过,学术上的理由和见解无非就这样几个。

第一,国家是现代每一个人不可抗拒的宿命。如果用黑格尔的话来讲,国家是无边的命运对个体的规定。个人是无法选择的,个人想放弃国家这样一种共同体的生活形式是不可能的,这是现代政治的本质,也是我们得以理解现代生活很多概念的一个前提。比如说没有国家这个概念,就理解不了基本权利这个概念。因为基本权利是国家规定,不是自然权利,也就是说国家是现代人的一个宿命。中国人要过一种现代的生活,就必须理解我们现在的共同体的本质是什么、在法律上该如何体现、在法律上如何具体地对国家加以规范和戒备、以及从最抽象的意义上来讲什么是国家。在我的书写中,国家取代了上帝,成为了我们人能够跳出自我意识到他者、共同体的一个途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国家的哲学含义是“个体意识的普遍化”。在近代国家出现之前,该功能是靠上帝来完成的。每一个人在上帝面前都是子民,个人能够和他人形成一个自由而平等的联合。个人能意识到他人也同样可贵,不能被冒犯。但是当上帝遭遇了公共性挫折以后,用卡尔.里拉的话来讲,上帝已经在公共社会里退隐了。那么我们怎么能够在自我之外意识到还有跟我同样需要得到尊重的他者?尤其是在越来越世俗化、越来越碎片化的现代社会中,在有宗教、语言、年龄、阶层、肤色各种鸿沟的情况下,我们为什么要善待他人?这是因为,我们是国家宪法中的公民。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同意卡尔施密特讲的——宪法就是国家,国家就是宪法,二者是一体的。因此,中国人要过一种现代的生活,那就必须要有一套成熟的国家理论,这在法学上的反映就是要有一套成熟的国家法学。

第二,世界秩序的深刻调整和变动,呼唤中国的国家法学。从学术史来看,大概从工业革命以来,人类的政治世界秩序有过一些深刻的变动。每一次变动都伴随着一些新兴国家的崛起和国家理论的贡献。比如说工业革命初期,很多小国家迅速的崛起,比如西班牙及荷兰等。他们崛起的过程有一些国家理论的支撑,比如说重商主义。还有一些强大国家之所以衰亡的重要原因,是由于在学理上对于国家的根本秩序没有了正当性的支撑,法国就是非常典型的例子。法国大革命的爆发,绝对不是因为经济的衰落,其GDP是当时欧洲最强的。它也不是因为文化的贫瘠,我们都知道,法国是启蒙运动的发源地。这实际上是因为对于政治共同体的连接功能发生了根本怀疑,共同体失去了将大家链接起来的功能,等级秩序失去了支撑。到了20世纪,随着维也纳条约体系的建立,世界进入到了一个诸国林立的时代。帝国已经消失,诸国林立的时代催生了新的国家理论,要从帝国理论向民族国家理论进行转型。每一个国家的主权、每一个国家的交往、每一个国家之间的关系,要建立在一套条约体系之上,这就是基辛格所讲的均势体制。你也吃不掉我,我也吃不掉你,国家间依靠一套条约体系来维系。这个条约体系最基本的前提是一个国家要有民族国家的资格,若国家没有这个资格,人家不会把其当回事的。比如,近代,列强不把中国当一个主权独立完整的国家。条约体系就意味着国家资格理论变得非常重要,这就催生出了新的国家理论。新的国家里面就不再以经济上的重商、开辟新大陆作为动力,而是以取得成熟的国家资格作为动力。所以马克斯·韦伯会谈到民族国家的政治成熟问题,每一个公民要有公民意识,要有国家担当,国家在国际上才会有独立的地位和身份。从学术史来看,世界政治秩序大变动的时候往往都呼唤国家理论。21世纪也是一个新的政治世界秩序重新调整的时候,经过40多年的改革开放,尤其进入新时代后,中国的和平崛起已经不可阻挡。但是中国在和平崛起的过程中,也需要寻求与其他国家一些共同的“语法”。共同的“语法”是强起来的基本前提,法律就是非常重要的共同“语法”,意识形态和其他的一些东西不可能成为共同语法。我们要在崛起的过程中保持独立性,但又要有融入性,就必须要把国家塑造成一个法律上的人。国家的事务、国家的机构、国家的权力、国家的责任都要在法律的轨道上建构起来。比如,就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来说,为什么一定要修宪,然后制定一部监察法?不修宪、如果不制定监察法的话,就会有一个国家权力是游离在法律之外的,会使得整个国家机器在法治的完备性上是欠缺的。更重要的是,中国人以一种西方人的生活姿态融入世界以后,西方并没有接纳我们。我们的一些内在规定性仍然对我们的生活发生作用,这也是为什么我写大一统的文章。我们学习西方,但永远不可能成为西方。我们今天的共同体表面上是一套民族国家的形式,但其实还是有大一体的基因,有天下主义的一种关怀。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们要为人类文明贡献新的国家理论。

第三,对于宪法学时代问题的解决需要国家法学。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中国宪法学是用政治话语在论述国家,以至于大量的传统宪法学的知识和政治学没有区别。但是21世纪以来,我们又有一些矫枉过正,完全又把国家这一概念屏蔽了,找不到了国家在宪法学知识版图里的地位和作用。我们并不知道国家在法律上是怎么被建构的,有哪些构成要件,如何通过法律的设计实现国家机构、国家权力、国家任务、国家责任这样一种法律定型?今天,我们讲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在讲国家的法治化。没有法律定型的现代化不是现代化,所以宪法学必须要补上国家法学这一课。我本人构建的国家法学的知识体系也分成几部分,一是国家的法教义学,在我的书里我把它称为国家的法律科学。因为法教义学这个概念太德国化,有一整套德国的文化和机制支持,其文化和机制跟中国并不一样。国家的法律科学是要围绕国家机构、国家权力、国家任务和国家责任这四个部分,以中国的实定法文本作为基础,来分析和建构一个完整的国家形象。二就是国家的法哲学,也就是国家的正义理论,就是回答国家如何建立自己的正义准则的问题。三是国家的社会理论,我想借助社会理论对于法学的影响,来分析国家在抽象社会里面,面临的社会任务和社会约束条件究竟是什么;国家在我们今天的这样信息技术文明时代,面临着什么社会理论的变迁和挑战。比如,主权的概念在社会理论里是会在一定程度上被消解的。面对新的社会经济的形态,面对新的社会主体的出现,像人工智能和平台,面对一些新的社会的规则,像算法等等,国家应该如何回应。

Q

学界近来有关宪法中国家权力配置的讨论较多,国家机构教义学的研究也愈发深入,您如何理解作为国家机构原则的民主集中制?

王旭:

这个问题很好,第一,我认为国家机构原则的民主集中制是我们国家机构教义学的总论,这是对该原则的一个定位。如果对民主集中制的这样一个国家机构教义学的研究不够深入的话,就没有办法具体展开对各个单项国家机构的研究,尤其是没有办法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的要求下,在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大背景下,去研究具体的国家机构。

第二,中国的民主集中制是理解中国的国家机构的体制及其运行的一把钥匙。我们经常讲,中国的国家治理到底有什么特点?我们的国家机构的底层逻辑是什么?解锁它的钥匙就是民主集中制。

第三,我觉得国家机构的民主集中制的研究,是为人类理解国家机构的权力配置提供了一种新的范式。它既不同于权力分立模式,他也不完全同于议行合一模式。他有我们自己的因素,包括中国共产党对于国家权力的设想和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这是我在2019年那篇文章以及在2022年的文章中都提到的。

我曾经在文章里面概括过,权力分立的模式是一种封闭制约型的模式。封闭制约型的模式是封闭的权力互相制约的过程,这个过程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逻辑是代议制民主的逻辑。就现代代议制民主而言,从西耶斯到卡尔·施密特再到凯尔森,都提及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观点,即代议制民主不是直接民主的对立。即便在直接民主的条件下——国家人口很少、面积很小——在现代代议民主的观点看来,也不应该实施直接民主。因为代议民主有一个核心的观念,其是基于权力的效率运行。权力的效率运行要求有一些人专门从事政治工作,这是工业文明的底层逻辑。在这种底层逻辑里面,人民直接监督政府、人民直接制约权力不再是一个选项,这就是它为什么是封闭的。议员都是职业的,不可能随时罢免的。议员再不行,立法机关再不作为,人民也只能等下一个选举周期把他们投下去。社会或者人民在代议民主的条件下是不可能直接介入权力的运行,这就是熊·彼特讲的一句话,任何现代的民主体制权力的配置最终都走向寡头。也就是说民主不是人民决策,而是人民选择决策的人。这个决策的人,比如说立法机关或者说代议机关,再产生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其在一个权力的封闭的闭环里,通过平等的制约和监督,达到配置的有效性。这就是第一种模式,我将其称为封闭制约模式。

第二个模式是议行合一的模式,议行合一模式是一种开放的模式。列宁的《国家与革命》讲得很清楚,制定机关和执行机关是同一的,如何防止议行合一集中以后,国家机构跃迁到人民的头上?列宁提出的方案是让人民随时可以监督公职人员,因为公职人员都是人民的勤务员,可以随时罢免,而且给他们相当于工人的平均工资。毛泽东主席回答黄炎培的历史之问的第一个答案,让人民起来监督政府,不会人亡政息,这就是列宁的思路。让人民直接起来,拿起武器,通过监督,通过罢免,通过问责,随时可以对国家机关施加压力。因此,这是一种开放的模式,而开放的模式就在于权力配置最终是延伸到社会,延伸到人民。

我们民主集中制首先是封闭的,因为我们的宪法在2018年修宪之后已经完成了权力运行的闭环。即国家权力机关是最高机关,有最高的决策权。一府两院是执行机关,执行国家意志。对此,八二宪法修改时讲得很清楚,邓小平同志讲过,严格来讲国务院是国家的执行机关也不正确,因为在中国其他所有的国家机关都是执行机关。但有一个问题没有解决,谁来监督?2018年修宪以后,增加了监察机关后完成了权力的闭环,监察委员会对一切行使公权力的人实行监督。在这一点上,它跟列宁的议行合一模式不一样,这是一种封闭的模式。这个封闭的模式,又不同于西方封闭制约的模式。因为西方封闭制约的模式水平地切割了国家权力,我们的制约是一种单向的制约,民主始终构成对于集中的制约,而民主由权力机关来体现,这一点我在一篇文章中讲过。在单向制约下,一府一委两院不可能制约国家权力机关,所以这是一个封闭的接力模式,不是封闭的制衡模式,也不是一种开放的接力模式。这又有中国大一统的文化的影响,这就是我在大一统的文章中提到的。我国传统上始终要有一个最高的决策机关和枢纽机关,最高的决策机关和枢纽机关产生其他机关,其他的机关是在最高的枢纽和决策机关的领导下分工合作,各司其职。这就是民主集中制为什么是理解中国的国家治理的钥匙。

对民主集中制的宪法内涵的具体建构,我觉得在我那篇文章里讲的比较清楚了,不再赘述了。民主集中制有理论逻辑、实践逻辑、历史逻辑和规范逻辑。第一,理论逻辑来自于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对于人的社会自由的维护。其强调每一个人,国家是为个人存在的,一切人的自由是国家的本质目的,作为历史现象的国家将来要消亡。但是,每一个人的自由不能光靠纸面上的法律来保障,它要靠每一个人现实地参与国家的能力来保障,这就是民主集中制的最基本的理论逻辑。第二,就历史逻辑来说,从局部地区执政到全国范围内长期执政,党就一直坚持既能够政府始终不脱离人民,又能够让人民的意志通过政府得以高效的执行。第三,我将实践逻辑概括为,如何实现国家治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双重目标。不讲民主就没有合法性。不讲集中,国家治理就会变成清谈馆,议而不决,决而不行,没有效性。它的实践逻辑就是为了解决合法性和有效性这两个问题。这三个逻辑最终变成了规范逻辑,即在宪法上呈现出设立规范、运行规范和相邻规范的体系,有一套法教义学的支撑。所以最后我是把民主集中制作为四个逻辑来加以把握和理解。民主集中制的研究还需要深化的地方。比如说,民主集中制在不同的国家机构里如何体现?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如何体现民主集中制度?监察委员会的运行中如何体现民主集中制?这些问题背后的法理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Q

近几年学界有关宪法观的讨论很多,包括形式宪法观和实质宪法观的区分等等,您也曾经撰文从大一统国家观的角度来理解中国宪法,能谈谈您所理解的宪法观吗?

王旭:

这个问题是一个很大的问题,也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第一,我想先讲讲什么是宪法观。宪法观当然是关于宪法的观念,观念是什么呢?观念是我们对经验的一种抽象概括或集中表达。观念非常重要,用我非常欣赏的加拿大哲学家查尔斯·泰勒的话来讲,一个国家也好,一个共同体的生活也好,归根结底是由一些基本的集体想象所决定的。他认为,现代资本主义社会是三个最基本的观点支撑的,一个是市场观念,一个是人权观念,还有一个平等观念,这三个观念就是构成了具体纷繁复杂的社会想象。宪法观念有一些具体的层次,第一个层次与一些关键词有关。不同的国家的宪法文本选择了一些关键词,就会体现出特定的宪法观念。比如,有的国家的宪法文本规定的是人民主权,有的国家的宪法文本规定的是国民主权,这体现了不一样的宪法观念,在日本宪法学上还曾经引起过很大的讨论。有的国家的宪法规定了基本义务,有的国家没有。这是第一个层次,就是一些关键词。那么宪法观的第二个层次,它是由一些判断句组成的。关键词是单个的词,判断句是命题。比如说我们经常有一个宪法观界定,即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这句话在别的国家是听不到。我在《中外法学》和《法制与社会发展》的文章都谈到了观念的分类问题。这就是第二个层次,他是一些判断句。或者说是一些命题。从这些判断句、命题里面,我们可以提前体会到不同国家宪法观念的差异。比如说讲根本法是很多国家都讲的,总章程讲的就比较少,这就是我们观念,是我们它独有的表达。第三个层次,我觉得是社会想象。这是宪法观的第三个层次,就是关于宪法的整体的一些想象。借用查尔斯·泰勒的话来讲,社会想象是由我们刚才讲到的那些关键词和判断句融贯而成,可以得到对中国宪法的整体认识。

第二,宪法观的研究是一种宪法类型学的研究,我们可以通过宪法观对宪法进行分类。这个类型学的研究是比较宪法学的重要内容,比如,我在文章中曾经提到过,非常重要的德国宪法学家迪特·格林曾经把世界上的宪法按照政治观念的不同分成了几种类型,第一种是自由民主型的,第二种是自由非民主型的,第三种是民主非自由型的,第四种是非自由民主型,他就每一种类型都列举了主要国家和基本特征。还有一位学者R.Schutze,在2019年的剑桥比较宪法手册中,他将宪法观分成三个层次。一个叫应然的宪法观,就是理想型的,这跟实际存在于老百姓脑海中的宪法观没有关系。比如说我们在实际生活中都会有一些宪法观念,比如说总章程、根本法。但这是否是一种理想型的宪法观念?在我看来,他讲的第一个层次的理想的宪法是存在于道德世界的,对应的是一种理想的有效性,在现实生活中没有被实现,但是这不代表其无效。第二种,叫做实然的宪法观。这是在一个社会生活中实际流行的一些宪法观念、对宪法的一些认知,这种宪法观以概率为基础,是统计出来的。通过对认为宪法到底是什么这一问题的民意调查,统计主流民意,这是实然的宪法观。那么第三种是意然的宪法观念,什么是意然的宪法观,它就是制宪者的意志所表达和塑造的宪法观念。这种宪法观念不一定是理想型的宪法,也不一定与当时流行的民众的宪法观念完全一致,它是意然的宪法。可以说,宪法观念有实然的、应然的和意然的三种类型。

第三,中国的宪法观是什么?就我们的实然宪法观来说,从中国的官方、学界和民间能够保持一致的观念来看,中国的宪法观可以概括为七句话。其一,我们的宪法是人民共和国宪法观。以“整体的人民至上”为立宪之基础,形成以“总章程”和“根本法”为两轴的基本框架,并通过全面实施宪法服务于治国理政的目标。我在《中外法学》依宪治国的文章里把今天的中国宪法观概括为人民共和国宪法观。人民制宪有两个特点:一方面,人民是在党的领导下的人民,不是社会契约论意义上的人民,不是在道德禀赋上完全平等的人,自由联合的人,而是一个精英主义的叙事。另一方面,需要在历史主义的叙事中理解人民。人民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在不同的宪法文本里的含义是不同的。从《论人民民主专政》到《论联合政府》,再到今天,我们人民概念是变动的、是历史的、是情景的。在八二宪法的文本中,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加上最广泛的统一战线。人民里面有一部分领导者是工农,有一部分是参与者,但都是人民。2018年,统一战线的内涵又有修改,包括社会主义的劳动者,社会主义的建设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爱国者的和致力于拥护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  其二是宪法实质代表观。宪法在政治实质上是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与西方宪法契约观预设的基于形式授权而产生代表关系不同,中国共产党与人民通过宪法安排,形成了实质代表关系,这个关系最终有力维系了人民的中心地位。其三是宪法根本依据观。宪法是党执政治国的根本准据,在内容上形成了党治国理政的根本目标、根本任务、根本道路和根本制度等,具有独特地位和显著优势。根本观既是在内容上的根本性,也是在效力上的最高性,它是一个内容和效力上都具有根本地位的法律文件。其四是宪法全面实施观。宪法是全面依法治国和国家各种制度体系的总依据,宪法在治党治国治军各方面,内政外交国防各领域都需要得到全面实施,有五种基本实施方式。其五是宪法自我保障观。宪法自我规定了根本法和最高法地位,规定了保障宪法实施的基本制度设计;宪法自我保障归根结底是整体人民的自我保障,因此合宪性审查只能由代表整体人民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直接行使。我们的宪法不是国家与社会对抗的产物,而是国家与社会相一致的产物。其六是宪法渐进发展观。宪法要不断适应国情、时代和实际的需要,要不断反思、调适规范性、政治性与现实性的关系,取得三者的最佳平衡,稳妥、渐进地实现增量发展。所以在八二宪法全面修改以后,我们再也没有全面修改宪法,都是局部修改。虽然没有正式做过宪法解释,但是我们通过很多法律或者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进行宪法解释的工作。最后是宪法的有效治理观。我们特别强调宪法的治国理政功能,而不仅仅是人权保障的功能。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们是一个“厚”的宪法,而不是一个“薄”的宪法。“薄”的宪法主要指向人权保障的功能,但我们更强调治国理政的功能。我曾提出,宪法是我们国家治国理政的总工具箱。我们的治国理政,不管是治党治国治军、内政外交国防、改革发展稳定、统筹高质量发展与安全、进行国际斗争,都是以宪法作为总工具箱。

第四,今天怎么理解中国的宪法?从大一统的国家观念角度理解中国宪法,主要是要为中国宪法找到一种历史主义的情景。我也注意到,近年来,宪法学界很多同仁都在谈历史的方法。我理解的历史方法跟他们不太一样,他们理解的历史的方法更多是制宪、行宪的一些历史材料。实际上,我们中国宪法的历史具有一种文明的连续性。我们必须要在古代中国向现代中国转型的过程中对此加以理解,不能简单地理解宪法自身的历史。我理解的历史观是一个大历史观,它是中华法治文明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大一统国家观首先是我们中国宪法制定和实施的客观约束条件,我在《法制与社会发展》的文章里面概括了四个客观条件。大一统不是我们喜欢或者不喜欢的问题,它是客观约束条件。对中国这种超大规模的国家,我们的治理标准从来是必须要统一的。我们的经济制度为什么强调公有制?就是要防止国家与人民之间有太多中间阶层的把持,所以中国很早就没有了贵族社会,我们有非常丰富的职业的流动。当然,大一统国家观只是我们理解宪法观的某一个侧面,某一个切入角度,不是唯一的,更不是全部的。

转自:“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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