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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史书写的主体性问题

2023/7/4 9:38:52  阅读:41 发布者:

来源:

《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23年第5P115P116

作者单位:

北京大学法学院,原题《格劳秀斯、荷兰殖民帝国与国际法史书写的主体性问题》,摘自《法学家》20231期,王博摘

晚近数十年来,一种“帝国与国际法”研究路径在欧美国际法学领域的批判法学家以及一些历史学家当中兴起。这种新路径致力于破解“威斯特伐利亚神话”以及将国际法与主权国家/民族国家绑定在一起的“欧洲中心主义”传统叙事,转而将近代欧洲国际法的形成与殖民帝国的扩张关联起来。在采取这一路径的研究者们看来,近代从欧洲扩散到全球范围的国际法,并不是在欧洲的封闭空间里形成的,而是在其通过殖民及帝国扩张与外界互动的过程之中被塑造出来的,并经常扮演着帝国扩张与霸权之工具的角色。甚至欧洲区域国际法的“国际性”,被认为也是随着历史的进程而不断变化的。这一进路强调重构思想家著述的历史语境,考察其思想在其所处时代的本意。这一进路对格劳秀斯的“国际法之父”地位提出了严峻挑战。

格劳秀斯之所以能被建构为“国际法之父”甚至“和平主义者”,乃是后世读者对其写作文本进行“去语境化”阅读的结果。这种“去语境化”在很多时候是利益驱动的。例如,《海洋自由论》写作的原初目的是论证荷兰人对葡萄牙人的私掠行为的正当性,但在1613年与1615年英国与荷兰东印度公司的谈判中,就已经发生了英国殖民者运用《海洋自由论》来攻击荷兰人在东印度的贸易垄断的事件,参与谈判的格劳秀斯因而不得不为荷兰人的贸易垄断寻找新的理由。在英国崛起为海洋霸主之后,将《海洋自由论》作为对海洋自由和贸易自由的辩护词,这样做对英国当然是极为有利的。美国崛起之后,同样发现《海洋自由论》于己有利。如此一来,格劳秀斯对荷兰国家利益的忠诚捍卫必然要被淡化。至于格劳秀斯与荷兰殖民主义事业之间的关联,在19世纪的欧洲国际法学家看来完全不是问题,他们中的多数人或多或少都参与了对殖民主义的辩护。

“去语境化”也可能是参照系转换带来的结果。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格劳秀斯努力表现得比西班牙萨拉曼卡学派更为好战。然而19世纪和20世纪初的西方主流国际法学家中很少有人对萨拉曼卡学派有深入研究,更难自觉地将维托利亚作为格劳秀斯的参照系。在19世纪晚期全球帝国主义战争不断升级的那种气氛之中,格劳秀斯创作的文本反而显得温和,很容易从中读出某种“和平主义”的意涵。而第一次世界大战更是深深地震撼了欧洲的国际法学家们。他们从战争中看到了战前的实证主义国际法的深刻缺陷,因而试图超越实证主义,寻求在欧洲建立某种集体安全机制。而格劳秀斯的自然法论述,就被视为有可能弥补实证主义的不足。这一努力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被继续推进,而格劳秀斯的自然法论述,继续被许多论者视为国际法创新的理论资源。

在国际法职业化的背景下,1899年海牙国际和平会议的召开,以及建立常设仲裁法庭的决定的出台,促成了格劳秀斯的“封神”。在1913年美国卡耐基和平基金会资助建成的海牙和平宫中,格劳秀斯获得了“守护圣徒”(patron saint)的崇高地位。接下来,一大批西方学者不断地为格劳秀斯的声誉添砖加瓦。

19世纪的中国几乎是“一步到位”地继受了一个被美化了的格劳秀斯形象,后者在中国的士大夫们进行中西比附的思想实践中又进一步被美化。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illiam Martin)在清朝总理各国事务衙门的资助下,于1864年(同治三年)出版亨利·惠顿《国际法原理》一书的中译版《万国公法》,将格劳秀斯之名译为“虎哥”。在后续阐述中,丁韪良将欧洲国际法与中国历史上春秋时期的诸侯间交往规则相类比,恰逢晚清《春秋》学复兴,击中了今文学家们的兴奋点。廖平于1880年至1885年间写作《公羊春秋补正后序》,将中国历史上春秋时期的朝聘会盟制度与欧洲列强的会议条约乃至《万国公法》进行类比。1890年,康有为与廖平在广州第一次相见。不久后,康有为及其门人故旧成为晚清时期最热衷于将格劳秀斯、《万国公法》与孔子、《春秋》相类比的思想群体。梁启超、徐仁铸、宋育仁、刘铭鼎、唐才常都在各自的论述中将《春秋》与国际公法关联起来。

不过,西方学界对格劳秀斯的不断美化,在晚近的数十年里走向了逆转。格劳秀斯是否真的支持一种世俗化的国际法?《战争与和平法》一书究竟是系统化的国际法写作,还是仅仅是源远流长的“正义战争”理论类型的一个较为完备的版本?这些都成为学者们重新讨论的问题。语境化的解读揭示,格劳秀斯并非“格劳秀斯式”的思想家,所谓“格劳秀斯式传统”也不过是一个被“发明”出来的传统。在此前提下,对格劳秀斯形象的新辩护,例如认为格劳秀斯属于具有特殊性的、强调人的社会性的“北方人文主义”,而非一般的好战的文艺复兴人文主义,或者强调格劳秀斯具有建立在人的“社会性”之上的国际法治理想,都不难予以回应,因为格劳秀斯的生平与著述已经证明,一种强调人的社会性的理论,完全可以被用来服务于殖民扩张。

对格劳秀斯思想的“祛魅”,有助于非西方国家的研究者进一步从西方中心主义的国际法与国际秩序观中解放出来,从而能够更积极主动地思考本国在国际体系中的主体性。长期以来,西方中心主义的国际法史通过抹去思想的语境和起源,引导非西方国家的知识分子不加批判地接受西方主导的国际体系与国际法秩序。例如,欧洲近代以来战争连绵不绝,以至于1945年至2022年的这段时间都成了最为和平的时期,然而通过强调欧洲近代产生了战争法,欧洲列强的好战形象仿佛就变得柔和起来。而中国秦汉以来虽然经常享有长时间的和平,却没有产生同等系统性的战争法,这反而被视为一种根本缺陷。一旦产生这样的心理弱势,人们就会自然地放弃以本土的传统道德标准来审视欧洲的战争法和战争伦理。一些论者还脱离殖民主义语境,以欧洲国际法为尺度审视以中国为中心的朝贡体系,认为清朝因为自居“天朝上国”,不遵守强调主权平等的国际法,才招致列强的“惩罚”。殊不知,在19世纪的欧洲主流国际法学家的眼中,中国只是一个“半文明国家”,是不配享有完整主权的,而所谓“文明国家”,基本上都是拥有海外殖民地的殖民帝国。日本正是通过模仿西方殖民帝国,最终得以在1905年被承认为列强俱乐部“民族大家庭”(family of nations)的一员;就连国家都已经被俄、奥、普三国瓜分近百年的波兰人,也在19世纪80年代尝试殖民非洲,以证明自己是现代的文明民族。

这种体系性的不平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体系下得到部分纠正,一系列新独立的前殖民地与半殖民地获得了法律上的主权国家地位,主权不再是少数列强才能享受的特权。然而,许多新独立的民族国家的经济命脉仍然被控制在前宗主国精英的手里,当前者试图通过社会经济变革来推动本国在经济上的独立自主时,动辄被后者指责为违反国际法。格劳秀斯时代荷兰人与东南亚土著君主之间的关系,于是就在一定程度上重演(西方列强可以承认第三世界国家的主权国家地位,但重点是借助后者的主权资格,签订形式平等但实质不平等的条约,并将进入这种不平等的关系论证为自愿行使主权的结果,从而导出“信约必须遵守”的结论)。而中国通过20世纪的“旧邦新造”,重新掌握了自己的经济命脉,并在独立自主的基础之上推进对外开放。在一个高度不平等的国际产业分工和贸易体系之下,中国仍然实现了产业的快速升级和科技的快速进步,在许多领域,从产业链的制造环节突进到标准制定和核心技术研发的环节,从而对西方发达国家的超额利润产生了极大的冲击。在目睹种种对中国不利的国际规则也无法阻挡中国的发展之后,某些西方发达国家转向直接用国内法上的制裁来限制中国的产业升级和科技进步,却美其名曰捍卫“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这些发达西方国家无法否认自己的殖民主义历史,但发明了新的话语武器,指控中国正在进行着与他们先辈类似的殖民主义事业,将中国与广大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平等交往污名化。

要想捍卫自身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需要积极行动起来,改革不公正的国际规则。但积极的行动需要有主体性的理论和知识体系作为后盾。我国的国际法学固然要阐明现存的国际法规则体系“是什么”以及“如何适用”,但更重要的是思考如何运用和改革既有的国际法规则体系,并培养与此目标相匹配的学术人才和实践人才。

转自:“中国学派”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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