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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书 | 朱腾:《六合为家:简牍所见秦县治理研究》

2023/6/1 15:20:37  阅读:84 发布者:

以下文章来源于中国法律评论 ,作者朱腾

新书 |《六合为家:简牍所见秦县治理研究》

作者:朱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领域为中国法律史。曾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清华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三十余篇,出版独著、合著、译著、编著多种,主持及参与国家社科基金等项目多项,获“北京高校青年教师教学基本功比赛一等奖”“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奖”等奖项。

内容简介

贾谊之《过秦论》云,“秦以区区之地,致万乘之势,序八州而朝同列,百有余年矣;然后以六合为家,崤函为宫”。那么,战国秦何以达成如此伟业?本书以秦县治理为核心论域,以简牍文献为研究之驱动力,尝试对此问题稍作解答。本书认为,秦的县制固然是一种地方行政制度,但更应被视为一种以官僚群体和法律为内在支柱、以官文书流转为表象的国家动员机制。由之,秦君得以高强度地凝聚各种人力、物力资源以践行其宏伟争霸蓝图,此正可谓“战国”之政治、军事含义的集中体现。

中国法律史学“危机”说与秦法制研究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三十年间,随着我国政界对法治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的不断强调,法学也迎来了蓬勃发展的契机。法学院系的遍地开花、法科生源质量的提高以及法科毕业生就业渠道的多样化在在表明,法学已确确实实成为了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学科群中的显学。尽管如此,与法学的整体大步迈进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作为法学之重要基础学科的中国法律史学却从“砸烂公检法”时代结束之后的法学重启阶段的学科内“领军”地位转向日益被边缘化乃至成为“无用之学”的境地,在中国法律史学界内部也弥漫着因学科生存危机而产生的焦虑情绪(或许还夹杂着一些愤懑),以至于令人感到一种“举眼风光长寂寞,满朝官职独蹉跎”的惆怅。在这种情况下,学人们纷纷撰文以探索本学科的振兴之道应该说是非常自然的,其要旨则最终指向加强本学科的法学意味或加强本学科与法学其他学科的交流这一点。

诚然,此“药方”体现了先贤们的学科担当意识,但掩卷而思,也不免令人略有疑虑。真正有效的交流无疑是要在双方或多方互相了解的基础之上展开的。然而,在中国法史学与法学其他学科的对话中,不少法律史学者对法理学、部门法学缺乏深入了解似乎已成为通说,但反过来又如何呢?实际情况恐怕也不太乐观。甚至可以说,有些学者对中国法律史教材所介绍的基本知识都不明究竟,就已开始振振有词地对中国传统法之优长与劣势以及中国法史学当如何研究抒发己见。所以,在中国法史学与法学其他学科之间其实尚未搭建起可以共享的对话平台;所谓交流也很难产生建设性成果,最终只能演变成证明法学内部话语权强弱格局的实例:一边是广受关注的法学其他学科对中国法史学的强势“期待”,另一边则是中国法史学因既要维持专业特征,又要满足法学其他学科的要求而不得不面临的负重前行的窘迫感。结果,中国法史学在很大程度上陷入了范式混乱之中;更值得注意的是,或许正是由于此种范式混乱,在通代法律史研究与断代法律史研究之间、在不同断代的法律史研究之间似乎都出现了一定的隔阂,这对法史学学术的发展显然是极为不利的。换句话说,超越话语权之争,回归学术立场来考察中国法史学的学科定位及其研究范式仍是所有法律史学人均无法回避的问题。本书虽以“秦县治理”为论域而指向了战国秦至秦帝国的法制,却以中国法律史学“危机”说为论述起点的原因无非也就在于此。那么,中国法史学与法学其他学科之间难以形成有效交流的症结究竟何在?法史学研究怎样更合理地展开?对秦法制的研究在大体上又需注意哪些问题?以下即为尝试性解答。不过,在此之前,需要就本书的用语稍作说明,即出于文字简练之所需,在论及“中国法律史学”时多省称为“法律史学”或“法史学”;另外,为便宜起见,在提到国内外学者之大名时皆省略“先生”二字,伏乞诸位先生见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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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中国虽然与世界一直保持着联系,在物质文化上多有输入与输出,但在政治、法律文化上却表现出较为明显的内聚性和本土性,因此,中国传统法的发展历程可谓平流缓进,其术语、概念、精神不能说毫无变化,但确实是一脉相承的。与之相适应,传统中国的法律之学至少在战国秦汉时代就已较有规模;此后,官方及民间的法律之学均获得了长足的进步,至明清时代甚至出现了辑注、考据、图表、歌诀、便览等各类律学论著。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如唐律之《律疏》一般的官方律学著作,还是像《唐明律合编》那样的私家读律心得,多有沿波讨源、阐述法律之历史者。其之所以如此,不仅仅出于考察法律之历史的学术热情,更是因为古人秉持着一种以往圣为权威的政治意识,且历代法制的前后延续性又使追溯法律史成为了深入理解现行法的重要途径,正如沈家本在其《重刻唐律疏议序》中所说的,“今之律文与《唐律》合者亦十居三、四。沿波讨源,知其所从来者旧矣。则是书非即功令之椎轮,法家之津筏与?至由是书而深求乎古今异同之原,讲明乎世轻世重之故,晰奇阐微,律无遗蕴,庶几傅古亭疑,情罪相准,无铢黍毫发之爽,是又在善于读律者”。换言之,法律史在传统律学所关注的问题领域中的显赫地位与古代中国的浓厚治史氛围有关,乃古代法律文化的容器,但也离不开其自身内藏的实践价值,此亦为古人对史学之“资治”功能的强调的应有之义。

然而,至晚清,列强的入侵带来了各个层面的震荡。一而再、再而三的战败及对历史上曾经拥有过的辉煌的怀念使时人产生了强烈的追求富强的渴望,其方法无外乎学习西方。当这种努力波及法律之学时,以“西方法学的中国/汉语表达”为内涵的所谓“翻译法学”的时代拉开帷幕,传统律学对法律之学的垄断地位开始松动。至二十世纪初,修律进程一经启动,对欧美尤其是欧陆法律制度的移植就被提上议事日程。此时的欧陆法乃11世纪末至19世纪中后期持续进行的欧陆法学与法律制度互相作用的结晶,在一定程度上可被视作形成于欧陆历史之中,但又凌驾于欧陆历史之上的法学家们的理性创造物。毋庸置疑,这种法律制度与中国传统法迥然有别,其背后的思想、观念与传统律学之间横亘着一条难以逾越的鸿沟,所以,在晚清的法律体系中实际上已存在无论怎样研究周秦汉唐宋明乃至其时的法律,都无助于领悟其精要的成分。当然,在修律启动后的清廷因政治局势的急剧恶化而疲于奔命并进至速亡的情况下,这些异域成分只是部分地被正式公布和实施,因此时人或许不会认为,传统律学已成为历史陈迹,但认识上的严重困惑显然就揭示了传统律学面对自成体系的异域法学的无奈,也正是传统律学时代的法律史思考的实践性走向衰弱的征兆。尽管如此,以近代中国被卷入世界体系,朝着列强所设定的现代性目标拼命迈进为背景,立法的欧化非但不会停下脚步,反而越走越快,以至于南京国民政府的《中华民国民法》制定完毕后,民法学家梅仲协竟给出了如下评价:

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取一二,集现代各国民法之精英,而弃其糟粕,诚巨制也。

这样一来,传统法与现行法之间的隔阂被无限扩大;无论是从理解现行法之条文的含义,还是从适用此类条文的角度上看,“翻译法学”所生产的知识都把传统律学挤到了日渐狭小的角落中,正如陈顾远在评价居正等人提出的“建立中国本位新法系”的观点时所强调的:

无论世界日趋大同,法律走向统一,旧日之法系观念已有改变,应否建立中国本位新法系或有研讨余地。欧美法学在事实上已成天之骄子,我国清末变法亦随同之,迄今在学术上、在政策上、在条文上仍为此种势力所笼罩,而不得自拔,能否断然建立中国新法系,尤有困难。

这其实也意味着对历代法律的考究不可逆转地大幅度失去了它在传统时代所具备的现实意义,基本只能以“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律发达史”等为名而被限缩为学术研究的一个领域或者说成为一个学科即中国法史学。

当然,传统法的式微并不意味着法律传统之形成史的终结。事实上,自晚清以来几十年持续输入的“翻译法学”正在塑造另一种法律传统,但新中国成立之前的废除“六法全书”和新中国成立之后的“清除旧法人员”等举措使这种法律传统直接变成了“古代法”,革命的法律和法学则开始在新中国的大地上扎根。由于此时的法学深受苏联法学家维辛斯基之理论的影响,主张“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巩固和发展有利于和适合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而历史唯物主义又强调历史规律的普遍性,因此以中国的法律历史来印证法律与阶级斗争的紧密联系可谓顺理成章,法史学似乎也瞬间产生了较强的现实意义。然而,正因为此种现实意义从根本上来自于政治上的斗争哲学,所以当“文革”结束,“维辛斯基法学”的阴影逐渐褪去后,随着以西方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的适度移植为内容的新一轮“翻译法学”的启动和持续推进,法史学再次陷入了难以为现行法提供知识养分的窘境。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最近二十年间,法理学、诸多部门法学内部出现的对所谓“法教义学”的强调无形之中给予了法史学相当大的压力。尽管“法教义学”并不排斥对法律的历史追溯,因为它认可法律规范并非封闭系统,无法回避历史、社会等非法律因素的影响,但如论者已明确指出的,“法教义学”“坚持对于法律事业的内在态度,是一种典型的‘法学内的法学’。这种内在态度的集中体现就是对‘规范’与‘规范性’的强调……在元方法论的层面是一种‘规范法学’”,所以,在“法教义学”的视野中,是否应当关注法律史或者应当考究法律史的哪一时段、哪一部分归根结底是以理解、适用乃至完善实在法特别是现行部门法为目标的。问题在于,我国的现行法是以移植而来的西方法为基础,并为了应对当前法制建设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而持续发展的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以此法律体系为原点来联系法律的过去,就会发现,且不说中国传统法,即便是晚清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近代化立法,似乎也难以搭建起伸向我国现行法的历史桥梁。在这种情况下,现行法的教义化程度越高,以传统法及其近代化为考察对象的中国法史学距离法学其他学科就越远。结果,一方面,不少有学术抱负的现代法研究者对法史学应当研究什么、怎样研究有着自己的理解,但似乎又很难在法史学的既有研究成果中找到接近其期待者,遂仍然坚持乃至更为强烈地主张自己所想象的法史学的应然图景,且往往因人类习以为常的自我认同、以己观人而未曾意识到这种所谓的应然图景实为中国法史学被强行分派的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其研究对象与现行法已近漠不相关;另一方面,法史学者想方设法使本学科的知识体系趋近甚至注入现代法学之中,但似乎又如做无用功一般难以得到对方的积极反馈,遂颇感无奈且无所适从,且往往因对所谓“趋近或注入现代法学之中”的渴望而忽略了法史学的知识体系与现代法学的知识体系本就不在同一维度上这一事实。如此,本文“引言”部分所说的一种现象的出现就不足为奇了:中国法史学被边缘化乃至成为“无用之学”。当然,这不能归咎于任何研究范式、学科或学人,毋宁说是法史学在法学学科的自我意识强势觉醒、法学之专业化不断提升的时代所面临的必然走向,而转型期社会普遍存在的实利主义风气则使此种走向给法史学人带来的焦虑感被成倍放大了。

以上考察表明,法学终究是一种具有强烈实践性的知识体系,所以,对中国法律之历史的考究在传统律学中占据重要地位,而在当下则被边缘化的根本原因无非也就在于此种探索对现行法之理解、适用等的助益和参与度大幅度下滑并进至可忽略的程度。换言之,法史学已从传统时代兼具学术与实践价值的知识退化为纯粹的学术性存在。那么,作为一种学术,中国法史学的学科特征及研究价值究竟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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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在传统时代,学术的类别化同样是存在的,但传统学术强调综合性,经史之学可谓包罗万象也是不争的事实,法律知识自然亦为经史之分支,这从历代法制多被编入官修目录之史部即可知其究竟。至近代,因继受分科细化的西学,传统时代的综合性知识体系被人为打散,进而归入各类独立学科中,遂有法学与史学的并列。史学以过往之全部为其研究对象,而法学为了实现其知识的完备性,自然也不会遗忘对法律之历史的求索。由是,史学中的中国法史学与法学中的中国法史学共存的现象就顺理成章地出现了,并一直延续至今。现在,法学院中的法史学者往往以“法学与史学的交叉”一语来概括本学科的特征,而从应然层面上说,“交叉”也就意味着法史学的研究成果可以同时对法学及史学学术的发展起到重要推动作用。不过,实际情况是,不仅如前文所云,法史学在法学内部被边缘化,而且与史学之间似乎也是隔膜胜于互补以至于让人产生了中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竟有两种形象的错觉,因此,所谓“法学与史学交叉”与其说是法史学在学术上的优势,毋宁说是法史学在法学与史学两界均未得到足够认可的象征。当然,历史是不会倒退的,近代以来逐渐形成的学科分化在今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应该都是学人们必须面对的现实,所以,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法学与史学的交叉”这一学科特征本身,而在于如何更妥当地理解它。以下就从史学与法学两个方向上阐发些许粗浅认识。

(一)法史学能对法学的发展有所贡献吗?

从史学来看,尽管不少中外史学理论研究者均强调历史真实的不可知性或历史研究的主观性,但无论如何,复原真相仍然是史学的基础价值和永恒理想。至于法史学,虽范式争论不绝于耳,但如论者已指出的,“中国法律史研究,当然要以充分挖掘和运用史料为基础,以辨析和考证史料为手段,以发现历史真相和描述史实为目标”。可见,学科基本目标与史学而非追求秩序与正义的法学贴近这一点足以说明,法史学在本质上属于专门史学。然而,正是这种求真的史学品格使法史学至少在两个维度上具备了为法学研究注入动力的可能。

首先,如前文所说,中国当下的法学基本上是舶来品,而且在法治实践遇到难题时,往往也习惯于向西方法理论、立法例取经。这意味着中国法其实一直是西方法的随从,法律人群体则有意无意地坚持着一种以法律改造或规训生活的“傲慢”,但法律毕竟不同于科学技术,无法摆脱民族性或者说“地方性知识”的纠缠,所以中国法仍须寻找一定的主体性,而所谓主体性的建立无疑要以打破对西方法学的尊崇,认识到西方法学乃历史现象,进而将西方法学相对化为前提。此为观念之改造,其启动有赖于与时人习以为常之西方法学不同的另一套法律知识的映照或冲击。不过,在全球化时代,要发现完全不受西方法学影响的法律知识,恐怕只能诉诸人类的既往经验亦即历史了,而在中国,以各种实物及典籍文字为载体的传统法应当是法律人群体最容易理解的历史上的非西方法。换言之,如果法史学真正遵循“论从史出”的治史准则来复原中国传统法的本相,而非出于现代法学概念或宣传之需随意切割各类史料并构建所谓的“传统法”,那么,法史学的研究成果或将有助于时人更客观地认识传统中国之法律生活的自我圆融,从而在与这种自我圆融性的比对中更深刻地理解现行法的运转逻辑;也或将使时人意识到,西方法进入中国乃世界近代史的各种偶然所促成,并不意味着西方法本身无可挑剔,所以,法学上的后进国家在学习西方法时必须保持自我意识,否则,永无改变其法学殖民地之角色的可能。这正是笔者在多年前发表的一篇拙文中主张的中国法史学“镜鉴说”之主旨的一个侧面,亦可谓法史学作为专门史学对中国法学之整体的渐进式前行可能给予的助动力。

其次,除了对本国现行法条文及其适用的关注,法学无疑也要思考法是什么、国家与社会之关系等更具普遍意义的理论问题。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可以诉诸纯粹的思辨,亦可体现为以实例为基础的抽象。尽管二者之结论的合理性和深刻性均受限于思想者的主观认识能力,但后者显然必须顾及另一重因素,即实例的说服力。毋庸赘言,实例可以是眼前的法律实践,但应当指出,此类法律实践尚在进行中,其前景必然是多样化的,而与法律实践处于同一历史时空中的研究者又不太可能站在云端,长时段、全景性地探讨哪些规范基于何种理由被认定为法律、法律在国家与社会的对话中究竟发挥了什么样的作用等问题,所以,以眼前的法律实践为据提炼理论终究难免“只缘身在此山中”的困厄感。与此不同,传统中国法早已进入完成样态,虽然囿于史料,学者们尚无法复原传统法的所有面向,但随着对既有史料之解读的深入和对新史料的持续发掘,揭示传统法之构成要素的演变及其原因,展示传统法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以及由此体现的传统时代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等都是可以期待的。也就是说,法史学如果坚持专门史学的立场,“赤手空拳”地进入传统中国的法律世界,就能相对客观地展示法律在传统中国的某时期、涵盖几个时期的某大历史阶段乃至整个历史过程中如何影响国家、社会、家族以及个体,进而以一个个全局性且由此也具有较强说服力的实例来证明、丰富乃至修正法学家们已提出的各种理论,使这些理论的普遍性得到相当程度的提升。这并非以主动服务于理论为导向的“以论代史”,而是以求真为目标的法律史研究自然形成的辐射效果。当然,此处需要强调的是,具有此种辐射效果的实例应当是法史学者在对历史上的法律现象加以考证的基础上提出的有关法律本身及法律与其他社会要素之关系的概括性陈述,而非琐碎的细节性介绍;否则,法史学与法学其他学科之间或许又将陷入缺乏平台的无效对话之中。在这一点上,德国法律史学者维亚克尔(Franz Wieacker)对欧陆私法史研究如何助力法学的论述颇值参考:

法律史就好像用缩放仪一样来放大问题及其解答,并且在时间的深度里对彼等加以分析——就如同法比较可以借助多样的法秩序,在空间的宽度上来分析它们一样。这种帮助不限于释义学上的细节:法史学家越是能发现更广泛的问题结构,其对法的一般结构理论或原则理论的贡献也就越大。

(二)法学能通过法史学而成为史学之所需吗?

上文已指出,作为专门史学的法史学至少在理论层面(或许,也只能在理论层面)是可以对法学的发展有所贡献的。那么,法学又能否以法史学为媒介对史学研究产生推动力呢?私见以为,答案是肯定的,而且至少也可以在两个维度上展开。

第一,历史是由各个侧面构成的整体,历史研究的首要目标乃复原曾经存在过的人们的生活,所以,从应然层面上说,专业历史学者是可以沿着包括法律在内的历史之各个侧面的发展轨迹形成自己对过往世界的理解的。然而,实际情况往往如下:一方面,众多的历史侧面能引申出俯拾皆是的学术增长点,故而,历史学者的注意力似乎是被分散了亦即所谓的“各有专长”,较少聚焦于作为典章制度之组成部分的法律的全体之上;另一方面,历史学者即便集中关注法律制度,对走向历史全景的时刻期待也会使此种关注立即跌落为关于某个更宏大问题之探讨的个别环节。如此,对传统中国的法律文本的全部含义、内在结构及法律系统自身的运转样态等,或有思虑不足之虞。但是,研究者如果具备法学的知识背景,面对同样的法律史料,会非常自然地以这些知识为参照,将目光对准法律系统内部的众多问题点。这并不是指用某时代的“民法”“刑法”“行政法”之类的名称来切割或定位古代中国的法律,而是要像法学者研究现行法那样以法律规范及其适用为中心,调动各种历史知识来解读古代中国的法律术语、体系及实践,进而将法律界定为社会文化要素的凝聚体。这样一来,法律史研究突出了法律在认识框架中的地位,对法律之变迁的观察则接近于对中国史本身的感悟。日本学者冨谷至曾对自己研究汉唐之际若干罪名之演变过程的方法论意义做了如下陈述:

犯罪可以分为“绝对性犯罪”(比如杀人、盗窃)和“相对性犯罪”两种,前者自身即为恶,后者则为针对无法简单特定化的被害者实施的恶。贿赂罪、性犯罪(如淫乱、奸淫)等就属于后者,但它们为何被视为犯罪呢?其实,根据时空的差异,后者这种恶未必会构成犯罪或者说成为处罚的对象。而且,即便是在同一个社会或国家中,随着时代的变迁,被称赞的行为也会成为被非难的恶。因此,对这些问题的思考无疑正是对历史的解明。

显然,罪名问题乃法学尤其是刑法学的重要研究领域,冨谷说可谓以实例证明了法学知识作为一种积极因素介入历史研究的可能性。

第二,前文已指出,作为专门史学的法史学对传统法的思考可以为学者们更深刻地认识现代法律体系提供一种参照系或者说“镜鉴”,但所谓“镜鉴”从来都不是单向度的。传统法与现代法之间存在着诸多看似雷同的规定以至于有些学者会罗列各个历史阶段中的此类雷同点,进而强调传统法乃至传统中国文化的优秀面向。诚然,历朝历代的先贤们均展开了艰难的制度探索,其成果在其时代条件下无疑是值得赞扬的,但是,传统法终究是古代社会的产物,它与现代法的各种表面雷同无法掩盖二者之间的根本性差异,而对雷同性的反复强调其实反倒引发了对历史的非客观认识。比如,公元三世纪末,晋三公尚书刘颂引述晋律曰:“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初看起来,此语很容易让人联想到现代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也确有学者从这一点出发阐述传统法的光辉。这种光辉当然是无法否定的,但在中国古代,统治者擅断罪刑的实例并不鲜见,甚至可以说是颇为正常的,因此对传统法中的所谓“罪刑法定”似乎应当寻找一种深层次的解读。如此,仅仅罗列古代的各类实例或有就事论事、平面延伸之嫌,但日本学者仁井田陞就一针见血地指出中国古代法与现代法在罪刑法定问题上的理念差异:

中国古代的法定主义,不是这种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产物,而是为着国家权力统治人民的需要而提出的。如果说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也是因为认识到任意性的权力反而不利于统治,而给掌权者设立一个权力限度对统治大有好处。虽然都称为法定主义,但两者具有历史的、质的区别。也可以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定主义具有两个基调,即,一方面是把法律作为威吓民众的武器的一般预防主义思想,另一方面是明确统治权限、控制官吏擅断的思想……导致欧洲近代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之一,是一种政治学思想,它认为,要让立法机关制定明确而完整的法律,法官的作用只是简单机械地宣布那种法律而已,为了保障人民的自由,应当拒绝超越法律范围的擅断。支持罪刑法定主义的另一个思想,是一种刑法学思想,认为罪刑法定可以收到抑制犯罪动机以预防犯罪的效果。因此尽管立场不同,但不能否认,中国古代支持法定主义的思想,和欧洲近代的观点也有一脉相通之处。当然,相似的外形,未必伴有同一性状的内容。罪刑法定主义制度是为了什么目的而建立、它发挥了怎样作用,具有什么意义,无论何时,这些都必须置于特定的历史背景去理解。

 由上引论述观之,仁井田氏之所以能入木三分地揭示所谓“历史的、质的区别”,对西方或者说现代法学知识的深刻领悟并以之为观察中国传统法的鉴镜实为重要原因。换言之,完全局限在传统中国的语境中分析法律现象未必不能提出卓见,但研究者如果对现代法律制度及其理念有所掌握,或能相对容易地找到深入传统中国法的有效路径。这并非放弃对历史的“温情与敬意”,更非以“后见之明”苛责古人,而是使研究者以一种比较意识迅速发现现代法与传统法的差异性,进而到历史语境中挖掘差异性的形成原因,并最终概括对中国史的理论认识。在此过程中,现代法学知识无疑就通过法史学的过渡作用成为了历史研究之理论参照的组成部分。

概言之,法学与史学互相取经以推进各自的学术研究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而使二者之间的交流得以展开的桥梁正是法史学。在此意义上,所谓“法学与史学的交叉”不再是法史学在法学与史学两边均缺乏重要性的暗示,而是真正成为了法史学的优势。那么,为了防止此优势流失,我们可以探索一种什么样的法史学研究方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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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与史学的交叉”出发,中国法律史的研究方式,一言以蔽之,即以现代法学为参照,复原历史上的法律现象及其文化背景,并在此基础上提炼某种理论性见解。这本是习以为常的对历史的追问思路在法律史领域的投影,并无太多值得反复琢磨的微妙之处,但由于长期以来,法史学界在“法学化”“史学化”“现代意义”“理论关照”等方面多有纠缠并来回往复地反思,向习以为常的研究方式回归似乎也显得不那么顺理成章。从目前法律史的研究现状来看,至少有三个相关问题是无法绕行的重要障碍。

(一)如何使现代法学知识合理地发挥参照功能?

前文已指出,在法律史研究中参照现代法学知识的目的并非根据此类知识率性切割或比附历史上的法,而是为了加深对后者的理解。也就是说,所谓参照其实仍然是为法律史的复原服务的,只不过试图使复原表现出更强的层次感和深刻性罢了。如此,研究者所欲复原的各对象之间的差异在很大程度上将决定现代法学知识的哪一部分更适合成为复原作业的参照或者说此类知识之参照功能的强弱。

概括来说,历史上的中国人对法的理解可以两次鸦片战争为分界点区别为纯粹传统型与渐次近代型两类。前者是鸦片战争之前在中华文明内部自发形成的法律制度和思想,后者则为在近代中国出现的西方因素逐渐增强的法律制度和思想。对前者,由于其发展与西方法的演进是平行的以至于产生了一套与西方法迥然有别的法律体系,因此,与西方法渊源极深的现代部门法的具体术语、概念等是不便于也没有必要介入复原研究的,更不必说被毫无警惕地直接用来指称传统法上的表面类似、实则有别的规定了;真正有参照意义的毋宁说是如“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来源之类的诸多制度设计的根本理念以及法理学对法理论的种种追问,毕竟这些思考所指向的超越法律制度的宏观问题(如权力结构等)或多或少是可以被视为传统法与现代法的互相参照得以展开的共同平台的。对后者,虽然如前文已指出的,现行法是在“公检法”被砸烂后的法律废墟之上起步的,与晚清及民国的“翻译法学”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历史连续性,但因为现行法与晚清及民国的“翻译法学”在很大程度上皆为移植各自之时代的西方法尤其是欧陆法的产物,而欧陆法自19世纪以来在基本概念、整体框架及内在理念上又保持着某种稳定性,所以在复原近代中国的法律史时,现代法在各层面的诸多思考都可以对较为准确地理解近代法的变迁有所助益,研究者甚至可以基本摆脱“民法”“刑法”等法律术语的古今辨析之累来梳理近代中国的部门法体系的形成史。或许,正是由于这一点,法学者尤其是部门法学者会认为,古代法研究更接近于历史学范畴,近代法研究则更接近于法学范畴。其实,这是一种错觉。法史研究的基本目标一直是复原法律史的真相,即便是所谓的理论提升也要以复原真相为基础,而近代法研究之所以能对法学者形成一定的亲和力,根本原因无非就是,与古代法相比,近代法的真相本身与现行法的距离更近以至于法律史学者的复原之辞或能让法学者产生似曾相识的感觉,进而更便于理解甚至有所启发。换言之,中国法律史的本相是唯一的,为了接近此本相,应当拒绝的并不是现代法学知识对法史研究的参照价值,而是毫无断代意识、泛泛地讨论法史研究的法学化、史学化以至于现代法学知识的所谓参照价值未能被合理地展现出来。

(二)如何更为妥当地界定史料在法律史研究中的地位?

前文曾反复提及法律史的复原。据此,如傅斯年在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提出的著名论断即“历史学便是史料学”所示,高度强调史料在法史研究中的重要性、“有一分材料说一分话”可以说是自然而然的。不过,彭卫已指出,傅氏主张“历史学便是史料学”的原意大概是“通过分析史料肯定存在的历史或否定不存在的历史”,而非“将历史学重合于史料学”。这一评论对法律史研究而言同样有其借鉴意义。

近年来,与学术GDP高速增长相伴随,学者们的创新热情也大幅度膨胀。具体到法律史领域,所谓创新无非是从辨析或细化旧问题、提出新问题两个方向上展开的。在前者,无论是辨析还是细化,都或多或少地有赖于对传世文献的爬梳和深入解读,而在出土文献等新史料不断公布的情况下,又不能忽视新史料的论据价值,但这些新史料各有使用难题,对史料自身之性质、研读方式、文义等的探讨亦即精耕细作就越发显得重要。在后者,新问题的出现或源于新史料之催动,故学者们自然须对适才提及的“精耕细作”全力以赴以确保研究的顺利展开;或本于人文和社会科学领域的各类新理论的刺激以至于似乎达到了“无文书不成学”“无档案不成学”等的地步,以往未予以足够重视的史料遂陆续成为了学者们的新宠。可见,不管哪个方向上的创新,史料都占据着不容忽视的地位。这本是主张“论从史出”的法史学研究的应有之义。关键在于,随着学者们对史料之搜集或考证的热情不断提高,进而促成了以史料涉猎之广度、史料研读之精细程度为标准来判断学术研究成果之优劣的局面的初步浮现,如下认识就会逐渐形成:只要史料被透彻解读,结论自明;或者,只要新史料被抛出,新意自现。于是,学者们往往就醉心于史料研究本身,并淡化了对史料所能说明的问题在法律史的整体中处于何种地位的思考。结果,所谓“结论自明”“新意自现”往往就呈现为“碎片化”或猎奇性知识的堆积。此种探索并非完全没有意义,但确实只是给出了某些史实,自然不能与通观法律之诸层面问题的法律史划等号。由此看来,史料在法律史研究中处于基础性地位确实是毋庸置疑的,但法史学并非法律史料学或法律史文献学,对待史料的态度毋宁说是要秉持着一种广域视野或理论意识来思考史料究竟能说明什么以及它们相互间的关联性如何。循此思路,法律史研究也将从微观层面逐渐上升并最终提炼出某种理论洞见。然而,所谓理论洞见应当具有多大程度的概括力呢?

(三)何种层面的理论问题更适合法史学探讨?

历史研究应当有理论关怀,这是学者们一直坚持的论点。不过,在建国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历史研究都是在唯物史观的引领下展开的。虽然史学家们通过解读史料得出的理论认识不乏惠泽后世的学术价值,但其政治性确实也是不能否定的。或许,正是因为受当时的整个社会环境的影响,学术研究或多或少地强调单一、线性的历史发展观,所以,学者们对史料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大而化之甚至误读的情况,中国史本身的复杂性也难以被详尽地展现出来。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随着对史学界之前围绕所谓“五朵金花”(即中国古代史分期、中国封建土地所有制形式、中国封建社会农民战争、中国资本主义萌芽、汉民族形成等问题)展开的诸多研究的反思,史学逐渐向重史料的传统回归,而对各类史料之意义的揭示则使中国史研究显得精彩纷呈。与之同时,另一种令学者们担忧的现象也出现了,此即上文所说的一味扩张或考证史料并较少关注史料所能说明的问题究竟有何意义而导致的学术研究的“碎片化”。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在过度宏大叙事与意义短缺型的史料研读之间寻找平衡,部分历史学者提出了所谓的“中层史学”“中层理论”“中等层次的论证”等概念。目前看来,这些概念在历史研究中是具有一定的范式启发意义的。

以新中国成立后历史学的大致发展历程为参照,正如前文已指出的,中国大陆的法史学在起步之时同样具有一定的政治性,所谓理论提升在很大程度上指向了马列主义所概括的人类历史演进的一般规律。然而,历史唯物主义本质上是一种历史哲学,但正如日本东洋史学巨擘宫崎市定早已指出的:

 历史哲学并不是历史学,它毕竟是哲学,用哲学处理的历史和历史学,只是抽象化了的历史和历史学,而不是历史自身和历史学自身。我认为历史学的问题,永远应该在历史学内部解决,历史学的任何部分都不应该由哲学来代替。

于是,以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为起点,法史学界也开始对中国法律史的研究范式予以重新思考。一方面,受社会科学理论或比较法学的影响,部分法史学者将历史上的法律视为一种文化现象,试图在社会网络中发现法律的存在意义。其研究成果确实大幅度改变了此前的法律史叙事模式,实为中国法律史学史上值得关注的一页。然而,因为这些研究成果往往秉持着所谓的“类型学”思维,将中国传统法与西方法视为两个法文化类型,通过对部分史料的解读来抽象二者的特征并在二者之间展开对比,所以,二者的时空感其实都被削弱了;而且,为了对比,又多根据西方法治传统的各要素来设定进入中国传统法的切口,中国历史上的诸多法律现象的复杂性和多面性则消失在理论升华的过程中。从这一点上说,对法律史予以类型化的文化解释至少带有弱历史哲学和一定的“西方中心主义”的意味,而以今日的法律史料所能揭示的中国法律史的各个侧面来看,此种研究范式对中国法律史的理论概括其实已显得过于宏大且略显粗疏以至于与各种史实难以建立联系(甚至无关),如徭役、赋税、土地、财政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很明显就难以完全进入“以刑为主”“礼法合一”“儒家化”等各类概括的论域中。如此,虽然到目前为止,受此种研究范式影响而以传统中国或古代中国法的整体特征为阐发对象的论著仍不时涌现,但所谓理论概括的精细化已成为法律史学术发展的必然,且近年来确实已有部分论著将其付诸实践。另一方面,出于对以往的宏大叙事的矫枉过正或学术创新意识的膨胀,如上文已指出的,法史学界也出现了像历史学界一样的“碎片化”问题,而史料研读的更合理的展开则有赖于某种理论探索的牵引。但是,所谓理论探索或许仍不应表现为提出各种过于高高在上的粗略断言,因为此类断言大多可以通过浏览习以为常的经史文献、古代法律文本及今人研究成果而得出;有关旧史料的深入解读和新史料的发现则往往并非证明此种断言之必需,甚至还会挑战经史文献或法律文本作为中国传统法文化之权威表达的地位,也会质疑既有研究成果的解释力,以至于指向此种断言的理论探索之路被截断。概言之,上述两个方面的考察已说明,相比于对传统中国法的整体特征之类的问题的理论总结,目前的中国法律史研究更需要的或许正是历史学者所强调的“中层理论”,亦即,以尽可能准确地把握史料的含义和尽可能合理地分析史料相互间的关系为基础而提出的有关中国法律史的某个或某几个侧面的理论解读。较之“碎片化”的法律史实,它是一个整体,可以使诸多史料在整体中发挥其在孤立状态下难以出现的证明力;较之过于宏大且粗疏的理论总结,它是一种分散的理论,但由于有着坚实的史料支撑,因此其不断累积将形成对宏大理论的修正甚至推翻,并最终确立真正可仰赖的观察法律史并参与法学理论建构的宏观视野。

至于“中层理论”可以落实到哪些侧面,这当然取决于学者的个人研究旨趣。不过,私见以为,有两个大致方向或许值得注意。第一,倘若是通代研究,似可先确定与西方尤其是欧陆法学的某一问题相类似的传统法现象,以之为中心整理史料及其相互关系并梳理这种现象的演变,进而推衍“中层理论”。在这方面,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在考察传统中国法源史时提出的“法的三层构造”说就是典型事例。所谓“法的三层构造”是指传统中国尤其是帝制中国阶段的国家制定法大体上可以划分为基本法典、副次法典、单行法令三种。从法的稳定性上说,三者是按照基本法典、副次法典、单行法令的顺序依次下降的,但以效力位阶论,则反其道而行之。其原因在于:

 所有法的效力来源于皇帝意志。正因为仅有皇帝,而无脱离皇帝的相当于立宪国家的议会或独立审判机构那样的国家机关参与国家意志的形成,所以,皇帝的一般性意思表达可以为皇帝的特殊、具体的意思表达所破坏,其过去的意志可以为新的意志所废弃。

法的稳定性和效力是传统时代和现代共有的法律问题。按照当下的一般认识,某种法律的制定程序的复杂性如何往往与其稳定性之强弱,进而与其效力之高低相关,但滋贺的论述并不是要说明传统中国对此问题的思考逊于这种一般认识,而是试图依据古代中国的权力结构亦即“皇帝政治”深入解答基本法典等三者在稳定性上的序列何以与其在效力位阶上的高低正好相反。可见,在此类有关法律史的思考中,由于西方法不是作为较之传统中国法更具优越性的法律类型而存在,毋宁说成为了因问题相似而期望传统中国法对此问题阐发其理解的对话者,更兼问题领域被限定,进而提高了研究者相对完整地把握史料的可能性,因此,所谓理论认识就是有着较强史料支撑且以源自中国史自身的具体法律问题为对象的合理总结亦即前文所强调的法律史的“中层理论”。第二,相比于通代研究需要时刻在意法律问题的中心地位,断代研究虽然也仍关注某种法律现象,却更应通过对法律的思考转向对当时社会的理解。换言之,如果说通代研究表现出法律史探索的内敛性,断代研究则主张法律史探索的外向性。究其原因,就在于,通代研究面临着极其广阔的历史时空,一旦脱离某种法律现象及其周边的拘束而不断扩张,就必然呈现出无限复杂的状态以至于令研究者无所适从;与之有别,断代研究由于设定了其关注的合理时间段(甚至限定地域),因此有可能在相当程度上掌握对具体法律现象有着较大影响的各类社会因素的基本情况,从而在社会网络中寻求对法律的富有层次感的理解。如此,所谓“中层理论”就在对某一时段的法律与政治、经济、学术思想等的互动的解读中形成了,冨谷至的“刑徒国家”说就是一例。刑罚无疑是法律问题,冨谷就从对秦的刑罚尤其是劳役刑的考证出发,主张秦帝国的维持与发展离不开刑徒的劳役,并以中央集权的国家体制及官僚制的运转、秦的政治政策、劳役刑的功利化等诸因素的联动关系来解释此种现象的形成原因,最终将秦帝国概括为“刑徒国家”。可见,在冨谷式的分析框架中,法律从来都不是孤立、静止的;毋宁说,它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作用、反作用、再作用的过程正是历史的本相,对这种本相的理论提升则使得历史上的法真正成为了历史上的社会的组成部分,但又不是对二者之关系的疏阔宏论,可谓法律史研究应当追求的“中层理论”。当然,还需注意的是,在通代研究中的“中层理论”与断代研究中的“中层理论”之间也可能存在着某种联系,循此联系而完成的理论认识的逐层提升或许是学者们可以期待的对中国法律史形成某种贯通性解读的可靠方式。

以上对三个问题的考察意在说明现代法学知识的参照系功能、史料解读、理论提炼如何在中国法律史研究中合理展开。当然,一应文字只是对这些问题的浅尝辄止,也必定无法解决当前的中国法律史研究所面临的各类难题。但是,真正要发挥法律史学作为法学与史学之交叉学科的优势,这些问题是不能回避的,而上文的解答或许对推进法律史研究有所助益也未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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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明确了法史学与法学其他学科之间无法形成有效对话的症结所在、法史学的所谓“法学与史学交叉”这一特征在学术研究上的意义、法史学研究的更合理的展开方式等问题之后,对秦法制研究之展开又能有什么样的总体认识呢?毫无疑问,秦法与现代法之间无任何历史关联性可言,因此,秦法制研究只能作为一种学术而存在,其基本目标则为复原秦法律体系之本相以及秦法在社会治理中所发挥的作用以为观察现行法之运行方式和价值观的一种参照,可谓较为明显地体现了法史学作为交差学科的史学侧面。由是,秦法制研究之广度与深度的拓展很大程度上与史料的新发现有关就是极为自然的。

长期以来,由于唐以前的制定法文本久逸,学者们只能根据残存的史料展开辑佚性研究。然而,因为有关秦法的文献记载实在太少,所以,所谓辑佚最远也只能溯及汉代,对秦法则往往以“汉承秦制”为由而从汉代法律来反推,对唐以前诸律有详考的程树德的如下言论就颇有代表性:

律始李悝《法经》,商鞅受之以相秦。汉就《法经》加户、兴、厩三篇,故是书断自汉始、不别著秦律。其汉律有沿秦律者,则皆于汉律中附见之。

在这种情况下,1975年湖北云梦睡虎地秦简(以下简称“睡简”)的出土无疑具有划时代意义,因为睡简乃首次被发现的秦简牍,其文字为历史上曾存在过的秦法在现代人面前的首次集体亮相。一时间,海内外学者的研究热情被迅速点燃,秦的法制则很自然地成为了法史学界的一个研究热点;而且,由于在围绕着睡简展开的秦法研究略有降温之时,青川木牍、龙岗秦简等的先后出土不失时机地为考察秦法加薪助燃,因此,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中期至本世纪初张家山汉简公布之时,秦法制研究一直是颇受学界关注的,并在罪名、刑罚、官僚制、诉讼程序、经济管理、田制、爵制等各个方面均形成了值得注意的学术观点。然而,问题也是存在的。除了以今律古,用现代部门法概念切割秦的法律制度之外,主要表现为两点。第一,如前所述,在睡简公布之前,学者们对秦法的认识是根据从各类史料中辑佚而来的汉律反推的,因此,面对简文所载的有关秦法的众多信息,学者们其实缺乏足够的知识储备以准确理解其含义,也必然要在解读简文之文意上投入大量的精力以至于研究成果略显零散化。第二,由于简文较为集中地展现了秦律条文及其解释,对秦的法律实践则记载不多,学者们对秦法的阐述也略显静态化。结果,这两方面的问题导致秦法与当时的政府运转之间的关联性未能被全方位地揭示出来,如冨谷所提出的“刑徒国家”一般用以概括法律与政治、社会、经济等的关系的“中层理论”也就并不多见。当然,此类问题的出现绝不能归因于彼时学者们的研究能力的不足,毋宁说是由史料本身的局限性所致。

至本世纪,规模较大的三批秦汉简牍材料的陆续公布又为秦法制研究注入了新的活力。其一即为此前已提及的张家山汉简。这批汉简收入了众多汉初的律令文、案例及若干秦的案例;后者当然与秦法制研究直接相关,而从“汉承秦制”这一学界的一般认识出发,前者无疑也为研究秦法提供了较为丰富的补充材料。因此,虽然张家山汉简的公布使学界的研究热点在一段时间内从秦法转向了汉初之法,但利用这批汉简来深化或拓展从睡简等的记载中得出的有关秦法之既有认识的努力则同样在持续不断地进行着。其二为岳麓书院藏秦简(以下简称“岳麓简”)。这批简牍并非科学地考古发掘之所得,因此有部分学者对利用岳麓简展开研究持怀疑甚至否定的态度。但是,据陈伟考证,岳麓简具有较强的可靠性,且收入了数量较为可观的秦王政时期至秦始皇三十五年的秦律令,因此,在秦汉法制史料未臻极其丰富的情况下,利用这批简牍来探讨秦的法制毋宁说“是有利于学术发展的无奈但又无可回避的选择”。事实上,目前,学者们确实已经在保持审慎之态度的同时通过解读岳麓简所收法律文献来推进有关秦法的思考,在简文所示具体法律制度、律令关系、诉讼程序等问题上皆已提出值得关注的论点。其三为里耶秦简(以下简称“里耶简”)。相比于睡简、岳麓简等收入的秦法律文献多为静态的律令文这一点,里耶简所揭载的大量的行政文书则真实地再现了秦洞庭郡迁陵县的政务运行情况,可谓极为难得的可用来考察秦法之实践样态的史料。借此,学者们对秦县的机构设置、仓库管理、刑徒分配、徭役征发等问题予以详尽考证,进而评估秦的“以法为教”的统治思想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落实。概言之,在地不爱宝的时代,由于简牍文献的不断出土和公布,秦法制研究已逐渐步入通过精耕细作和综合运用史料而展开对法律的动静考察的阶段,甚至连此前囿于史料而根本无法想象的关于秦汉时代之区域法制运行状况的研究都具备了一定的可操作性。

然而,必须指出,新史料在给秦法制研究提供不断深化之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强烈的挑战。最主要的问题是,出于对“论从史出”的强调,再加上简牍文献在编联、释读和文意理解上都存在着较大的难度,所以学者们不得不对文献考证倾注心力,但现有的涉及秦法制的简牍文献已较显规模,对史料考证的过度追求甚至以史料考证为学术研究之全部或将导致学者们只能注意到简牍文献所载秦法制的有限信息以至于秦法制研究本身陷入“碎片化”。而且,目下还出现了前一批简牍史料尚未被学者们消化完毕,后一批简牍史料就已被公布的情况。此时,为了参考后者来深化根据前者得出的结论或解读前者的尚未被破译之处,学者们往往在继续对前者之考证的同时陷入了有关后者之考证的网罗中,这无疑使学术研究的“碎片化”色彩进一步加深。要对此现象有所调整,以一种略为宏观的问题意识或者前文所云的“中层研究”来统领对史料的精耕细作或许是值得尝试的。十余年前,王子今曾提出推进秦汉史研究所需注意的六大主题,其中就包括“秦汉史微观和中观考察的理论指导”。在今日新史料不断出现以至于史料考证的工作量剧增的情况下,思考这一主题的必要性似乎变得更为明显。有鉴于此,也考虑到目前已公布的收入法律文献较多的几批秦简牍或为秦县中的低级官吏的陪葬物,或为秦县行政实况之记录的残存,本书即以“秦县治理”为中层论域,并探讨秦的法律规定及其政治统治的展开。不过,在正式进入各章的考察之前,有一点需要说明,即除非必要,本书所说的“秦县治理”不涉及秦县中的都官的政务运转,毕竟秦县中的都官很可能是某些中央官署或郡的派出机构,与县级地方政府有所不同。

这是我第三次为自己的所谓著作撰写“后记”。今年距离我个人所撰的第一本著作的出版年份正好是十年。照理说,这段不算太短的人生经历应当能有效地帮助我对为人为学形成较为深刻、通透的领悟,从而使第三次撰写“后记”比第一次撰写“后记”显得更为言简意赅、挥洒自如,但实际情况却是,已逾不惑之年的我仍困惑满满以至于难以清晰地表达对人生和社会的些许理解。究其原因,或可归结如下:在现代化道路上飞速奔跑、甚至略具后现代迹象的中国社会已将人们拖入一个凡事无可无不可的生活环境中,进而使人们对其心中之所是所非均时不时地产生了怀疑。

然而,惑则惑矣,终不能毫无定见;否则,恐怕会陷入非迷失即愚妄并终至碌碌无为的状态。此刻,我不禁联想起自己在个人的第二本书的“后记”中写下的一段话:

 那么,为何写书呢?关于此问,答案肯定五花八门,但在我看来,写书与生命的意义密切相关。每个人如流星般划过,倘若在此过程中,只期望基本生存欲望的满足,那么,人与其他动物就没有任何区别。事实上,也很少有人承认自己只是为活而活;相反,几乎所有人都会在内心映射出两个字以概括一生的追求,那就是幸福。幸福的来源是多样化的,最容易让人想到的大概是功名利禄。巨大的名声以及由此带来的前呼后拥的荣耀和膨胀的财富以及与之相伴随的声色犬马的享受当然会给人以强烈的满足感,但无论怎样的荣耀和享受都会因出现次数的增加而归于无趣和平常,并最终被贴上短暂风华的标签,所以,用功名利禄堆积幸福无疑在缩短人生的有效区间。鉴于此,人们跳出这几个充满功利意味的词汇,到情感世界寻找幸福。无疑,由友情、爱情、亲情构成的情感空间确实会让人们获得更长时间的幸福,但在商业化过度的时代,真挚的友情、完美的爱情和感人的亲情并不容易得到,缺憾大概才是常态;而且,即便得到了,这些情感很可能也只存在于此生此世的某一段时间,因此,用情感浇灌而成的幸福其实也不能说长久和坚固。既然如此,是否就放弃幸福?《左传·襄公二十四年》载,范宣子问叔孙豹“‘死而不朽’,何谓也”?叔孙豹答道,“太上有立德,其次有立功,其次有立言”。叔孙豹所说“三不朽”或许与中国人的人生观相契合,且显然超越了人的寿命的局限,因此成为了永久幸福的立足点,古圣先贤则为之不断奋斗。尽管如此,在两三千年的中国史上,成就此“三不朽”者实为屈指可数,作为当代普通人的我们推崇“三不朽”岂非好高骛远?的确,“立德”或者说在道德上成为万世楷模对普通人而言会带来难以承受的身心负担,而且在今日中国何为善的标准也令人捉摸不定,所以,“立德”也许是不现实的。可是,“立功”呢?虽然普通人做不到普渡众生或内圣外王,但尽己之能以助他人难道不是一种“功”吗,世人不正能通过他人的快乐延续自己的幸福吗?再则,“立言”呢?尽管至理名言多归于圣贤,但普通人的真知灼见难道就不是一种“言”吗,世人以其“言”让他人的知识或智慧得以增进不正是一种因“立言”而产生的可持续的幸福吗?换句话说,在当代,全面追求“三不朽”或许过于艰难,但凭借“功”和“言”让他人获得内心的喜悦,进而使自己的幸福超越生命的时限其实是可能的,关键在于人们是否愿意去实现这种可能。对以教学、科研为本职工作的高校教师来说,如欲影响他人进而延续自身之幸福,以课堂言行向学生们展示积极向上的精神和严谨的学问态度当然是一种选择,但通过自己的论著向更多人传达自己对某个问题予以深入思考的结果同样是一种选择。由此立论,以论著连接生命的意义正是我对为何写书的解答。

换言之,所有职业群体尽管都在为生计而奔波以至于其工作、生活尽显庸庸碌碌,但又无一例外地拥有以本职工作推动生命光辉充分闪耀的巨大潜能,而对高校教师来说,此种潜能就源于认真、负责的“传道”“授业”与严谨、深刻的著书立说。这一论断虽是我在五年前撰成的,但至今仍无改变。正因为此,对本书,我有信心说,书中文字确为本人秉持着“驽马十驾,功在不舍”的精神反复思考秦汉法律史之所得,也确为本人从初涉学术时的无知以致大发狂言走向今日的因无知而审慎求知的一个证明。至于本书是否内含些许新见,那恐怕非我所能自诩。事实上,在我看来,只要自己仍在努力并进步就足够了;毕竟,为了让自己不惑、不虚度时光,舍此之外,别无他法。

最后,必须指出,在本书的撰写过程中,家人对我因忙于工作而不够关注家事给予了足够的忍耐和理解,师友们则对我所遇到的疑难问题予以详尽解答。所以,本书的问世或为我对家人及师友们的诚挚谢意的最佳表达!另外,我的博士生尹嘉越校对了书稿全文,中西书局的姚骄桐女士对本书的编辑、出版付出了诸多辛劳。在此,一并向他们致谢!

本书问世之时正当春暖花开之季,不求本书如群芳绽放般娇艳,惟望其即便成为落红仍能滋养群芳。是为记。

 

于立心斋

转自:“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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