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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录 | 第五届“民诉法学研究的实体之维”学术研讨会

2023/6/28 10:05:19  阅读:107 发布者:

以下文章来源于民事程序纵横 ,作者民事程序纵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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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

“民诉法学研究的实体之维”

学术研讨会综述

回顾

2023610日,由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主办,西南政法大学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承办的第五届“民诉法学研究的实体之维”学术研讨会在西南政法大学宝圣湖校区举行。会议围绕“民法典的诉讼实施与民事强制执行的立法保障”主题进行研讨。来自北京大学、北京师范大学、中央财经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交通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上海交通大学、浙江大学、南京大学、武汉大学、吉林大学、天津大学、同济大学、山东大学、重庆大学、中南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广州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南京师范大学、烟台大学、华南农业大学、黑龙江大学、江西科技师范大学、上海大学、日本早稻田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等国内外高校与科研机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等近七十余名学者与实务部门专家参加了此次会议。

开幕式

会议开幕式由重庆市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马登科教授主持。马登科教授首先向参加此次研讨会的专家学者们表示热烈欢迎,同时介绍了此次研讨会的开幕式包括了致辞和颁奖两个环节。

致辞环节,首先是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重庆市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唐力教授发表致辞。唐力教授首先代表西南政法大学向远道而来的各位学者、嘉宾和同学们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唐力教授指出,该系列学术研讨会,旨在促进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理论与实践的融合发展,同时也希望为民法学者和民诉法学者,特别是青年学者提供学术交流的平台。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法典》实施的热烈讨论推动了《民法典》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落地生根;另一方面,民事强制执行的立法对《民法典》的实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最后,唐力教授期待各位专家学者能够在西南政法大学的宝圣湖新校区碰撞出精彩的学术火花。

随后,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傅郁林教授进行致辞。傅郁林教授首先感谢西南政法大学举办此次研讨会,并对本次研讨会涌现出的学术成果表达由衷的喜悦。结合本次会议的主题,傅郁林教授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结合的维度,以民事裁判中判决和裁定所对应的实体和程序的二元结构为例,阐释了当前民事诉讼法面临着体系化的重大问题。傅郁林教授强调,民事诉讼需要解决从民商法到社会法再到公益法中的所有纠纷,因此依靠传统的民法价值与体系已经没有办法构建完整的民事诉讼法体系。最后,傅郁林教授希望能够与各位年轻的同行一道,共同思考、共同努力、共同推动民事诉讼法学朝着逻辑自洽的体系化方向进一步发展。

颁奖环节,傅郁林教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广州大学法学院陈刚教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大学法学院占善刚教授为第二届“民事法一体化研究”学生论文竞赛获奖学生代表颁发了奖状。

第一节

民法典的实施与民事诉讼法的对接

第一节的主题是“民法典的实施与民事诉讼法的对接”,由武汉大学法学院占善刚教授主持。

陈刚教授首先作了关于“论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之主题报告。他首先概括了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即在实定法秩序下,实体法是赋权法或者权利的设置法,程序法是权利的保护法。二者是权利的设权法和权利的保护法之关系。其次,他阐释了探讨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关系的背景,即现代国家的权力分立与权力独立。国家垄断司法权的需要就产生了诉讼法独立的必要性,市民社会建设的需要就产生了实体私法独立的必要性。然后,他进一步分析了权力分立与权力独立的标准,即在科学主义下,德国法以本质论为标准。而民法的本质是权利法,诉讼法本质是权利的诉讼保护法,因此诉讼法体系要贯彻禁止法官造法的原则,而诉讼裁判只是对法律的确认。同时,德国法讨论民法和民诉法之间关系的重要前提是德国将罗马法中诉权法的实质诉讼规范和处理案件规程的程序诉讼规范统一规定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由此便产生了区分规范属于实体法规范还是程序法规范的问题,亦即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问题。最后,他强调我国的法律经历了长时间的法律移植,如今民诉法学者的历史使命就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民事诉讼法制体系建设,用中国话语阐释中国民事诉讼法。

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哲玮长聘副教授对陈刚教授的报告进行了点评。他首先认为,陈刚教授提出“实质诉讼法”的概念为理解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联问题提供了全新角度。其次,他指出理解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要明确一个前提,即德国法的技术体系只有百余年的历史,我国受此的影响也只有三十余年。最后,他提出了两个结论,一是诉讼法研究是需要关注实体权利的;二是民诉法学者做实体权利的研究,不能够“打信息差”,要真正把诉讼法关于民事实体权利应当怎么进行保护的内容,向民法学界、向实体法学界进行输出。

重庆大学法学院谢潇副教授首先认为,陈刚教授的报告反映了民事诉讼法学界在学科反思和方法论研究方面的超前水平。其次,他结合自己罗马法的研究经历,认为诉讼法和实体法从来没有真正实现所谓的关系论构造,因为罗马法中的权利救济一定要置于诉讼语境中,而实体法研究中的很多结论将诉讼法因素剔除,则更多是出于政治因素的考量。最后,他总结到,正如陈刚教授所言,如果我们民事诉讼法要走出一条自己的道路,就必须用我们自己的概念、自己思维与自己的学术体系来实现对诉讼法的研究。

同济大学法学院罗恬漩副教授作了关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是‘薛定谔的猫’吗?”的主题报告。她首先解释了题目使用“薛定谔的猫”的用意,即纠纷解决涉及众多因素,纠纷能否得到一次性解决其实不是判决时就能知晓的,而是需要时间的沉淀才能得出的结论。其次,她对“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进行了广泛的实证调研,总结出裁判文书中“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的使用方式主要包括“符号化使用”和“实质性使用”。“符号化使用”缺乏具体内涵,而“实质性使用”主要以涉及诉讼合并为主,但是其中可能会产生民事诉讼领域许多的“老问题”和“新问题”。最后,她认为“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并不是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不能成为一种行为要求,最多只是一种理念和价值描述,且只是民事诉讼众多价值理念中强调诉讼效率的理念,故而在民事诉讼中应当谨慎使用。至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是不是“薛定谔的猫”,她认为“薛定谔的猫”是严格控制变量的实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完全没有办法做到控制变量,但是二者存在类似之处。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马丁教授对罗恬漩副教授的报告进行了点评。他首先肯定了罗恬漩副教授以经典的思想实验投射到司法研究的视角非常新颖,是一种非常值得借鉴学习的问题意识。其次,他阐释了自己对“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的理解,认为“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不是原则、不是理念,而是一种理想,是司法实践追求的一种比较好的状态。另外,马丁教授对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究竟是一种描述性概念还是一种评价性概念,究竟是司法的目标还是社会治理的目标表达了极大的疑惑。

吉林大学法学院张兴美副教授首先肯定了罗恬漩副教授以新鲜的视角抓住了读者的眼球,让读者去思考一个不确定的状态问题。其次,她指出,对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可能产生的诉讼问题,报告的解决标准实际上是非常模糊的。最后,她建议“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的研究视角不应局限于诉讼效率,还可以涉及实体法思维,且虽然“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薛定谔的猫”存在相似,但是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纠纷解决过程中涉及的高度不确定问题实际上是会逐渐明朗起来, 而作为一种理念,“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是否存在指导司法实践的空间,有待商榷。

罗恬漩副教授对评议作出了回应,“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当然不只是提高诉讼效率,但是由于其本身就是一个很模糊的主题,因此报告不愿加入更多不确定的因素。但是无论是对效率的追求,还是法院查清事实,都不能以减损当事人权利为代价。她认为,我们能够做到的也是应该做到的是,在诉讼框架之下,在我们能够提供的程序保障之下,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查清且处理好。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生苏伟康作了关于“请求权思维可以用作裁判方法吗?——基于诉讼法学立场之考察”的主题报告。他首先抛出了问题意识,请求权思维作为一种思维工具能不能作为裁判方法在我国的裁判实务中适用?即便请求权思维方法能够被我国移植适用,势必也要经过诉讼法的检验和审查。其次,他分析了德国法上请求权思维的实务应用——关联分析法,它是建立在二分肢说的诉讼标的理论、必要事实调查模式和法院释明的理论基础之上。但由于我国诉讼标的理论的通说为旧实体法说、“先查后辩”的庭审逻辑以及过于粗疏的释明体系,我国并不存在关联分析法适用的制度语境。最后,他认为司法实践中的“要件审判九步法”其实不是请求权思维在我国的适用,因为“要件审判九步法”假设的审判基础前提依旧是当事人具有特定权利请求和权利规范。因此,请求权思维无法立刻在我国运用,但是我们可以从请求权思维中借鉴一些有利经验,包括可以减轻原告起诉指定请求权规范的义务、可以引入主张责任审查以及补正我国的诉讼标的与事实主张释明规则。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胡川宁副教授对苏伟康的报告进行了点评。他首先从实体法的角度阐释请求权思维的概念内涵,即请求权基础的基本逻辑是结合给定案件事实得出相应的结论。在请求权基础的思维下,任何结论都需要以规范为支撑,因此请求权基础主要还是以实体法为主。其次,他对于报告的结论持保留意见,认为请求权基础是一种思维方式,具有独特的价值,并且已经影响着我国的司法审判。这种思维方式在我国应用的最大障碍就是如何将这种“基础”转化为中国的法律条文,这也是请求权基础的教学和研究应当注意的重点。

天津大学法学院曹云吉副教授对主题报告提出了质疑。首先,旧实体法说也是请求权产生后的学说,难道就没有请求权思维吗?当前日本的旧实体法说仍然是通说,庭审结构同德国几乎一致,而日本的民事诉讼是如何展现请求权思维的呢?其次,报告强调我国的诉讼程序构造是以事实查明为主体,那么德国从旧实体法说到二分肢说的过渡过程是否发生了从规范中心到事实中心的过渡?如果说德国从旧实体法说到二分肢的过程实际上是向事实中心的一种过渡,那么报告的观点是否成立?最后,他认为我国的庭审构造本身就不是以请求权为工具,请求权思维的适用可能还需要一个过程。

在提问环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杨劭禹向苏伟康博士生提问,是否考虑过在我国现有制度框架下,在不同审级可能会运用不同的审判思维。而如果在同一案件的不同审级中运用不同的审判思维,会不会给当事人带来很强的撕裂感?

苏伟康回应道,请求权思维应该是任何审级都可以使用的,但其在我国的本土化问题需要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与交流。

第二节

民法典的实施与证据制度的发展

第二节的主题是“民法典的实施与证据制度的发展”,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李曼编辑主持。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吴泽勇教授作了关于“个人信息泄露侵权的证明责任问题——以不明第三人侵权为中心”的主题报告。他首先阐释了报告的问题意识,当第三人利用网络平台中的个人信息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受害人起诉网络平台会面临无法证明网络平台泄露其个人信息的问题。其次,他认为在个人信息侵权诉讼中,被害人无论运用哪种请求权,法院都需要认定“这个网络平台泄露受害人个人信息”的事实,而作为原告的受害人都需要证明网络平台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义务、造成的损害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网络平台则需要证明其无错过。因此,问题的核心在于法官形成“网络平台泄露受害人个人信息”的自由心证。进而,他提出法官可以基于当事人特定处境判断其证明是否达到最高标准。在个人信息侵权受害人的证明达到最高标准的基础上,法官可以借此形成临时心证,从而要求网络平台对其已经尽到信息保护义务进行反证。此外,在存在多个网络平台掌握受害人个人信息的情况下,网络平台主张还有其他信息处理者泄露信息的可能应当作为具体化的否认,仍需进行反证。如果网络平台证明其他平台存在信息泄露的可能,则可以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林剑锋教授对吴泽勇教授的报告进行了点评。他首先肯定了吴泽勇教授的报告是典型的《民法典》第1038条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的诉讼评注。其次,他也提出了自己的疑问,第一,证据偏在是突破证明责任规范一般原则的考虑因素,可是报告却否认这一因素。第二,临时心证与证明标准的降低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第三,报告中高度盖然性的定义为法官认为待证事实“为真”的概率高于“为假”的概率,这与学界的认识存在偏差。第四,是否可以考虑采用事案解明义务来克服个人信息侵权证明的困难。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郑志峰副教授从实体法构成要件的视角提出些许质疑。首先,如果泄露行为没有造成实质损害,泄露行为本身能否构成损害?其次,个人信息的泄露是侵权行为的后果,不合规的信息处理行为才是侵权行为本身,能否将证明不合规的信息处理转化为证明信息处理者是否尽到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最后,在因果关系认定上,信息处理行为不是危险行为,不应采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采用表见证明或许更合适。此外,第三人的介入和受害人自身原因都会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

吴泽勇教授回应道,对于临时心证和证明标准的关系,证明标准是一种终局的结论,临时心证是每个诉讼阶段法官的心证状态。因果关系的中断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有的实体法学者认为应当考虑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有待进一步研究。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曹建军副教授作了关于“论《民法典》中证据规范的类型与功能”的主题报告。他首先明确了《民法典》中证据规范的概念内涵,即《民法典》中的部分实体规范具有潜在或隐性证据证明功能,构成了《民事诉讼法》之外的证据规范体系。其次,他从“谁来证明”“证明什么”“如何证明”将民法的证据规范划分为证明对象规范、证明责任规范和证据方法规范。民法的请求权要件对应相应的抽象要件事实。而抽象要件事实可以被具体化为主要事实、相反事实与间接事实。这便是民法对证明对象的分层,有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举证不均衡的问题,但是也可能会导致证明责任的误解和错误。而民法的证据方法规范可以对应《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种类,但是不宜规定过多且不能出现强制性表述。最后,他进行了总结,第一,实体法化解证明责任的路径可能与诉讼法不一样。第二,今后《民法典》中的证据规范应当从裁判规范向行为规范侧重。第三,民事证据规范需要加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合作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欧元捷副教授对曹建军副教授的报告进行了点评。她首先肯定了曹建军副教授的研究为民诉法学者“抢回”了证据规范研究领域中的些许“阵地”。其次,她从体系化的角度分析了民法学者和民诉学者对于证据规范和证明责任规范的认识确实存在“信息差”的现象。最后,她建议能否考虑使用民事诉讼法的理论框架替代民法的理论框架进行阐释。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李凌副教授对曹建军副教授的报告进行了点评。她首先肯定了曹建军副教授的报告是证据法视域下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整合之佳作。其次,她提出了些许建议,第一,报告的主题和论述过于宽泛,不够突出且偏教材化,可以考虑更多地从证据规范入手进行探讨;第二,我国对于证据种类的规定相较于德日已经过于细致,是否还有必要增设兜底条款和新的证据种类,有待进一步商榷。

曹建军副教授对是否有必要增设兜底条款进行了回应。他认为,增加兜底条款更有利于采纳新兴的证据形式,防止裁判僵化。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刘小砚讲师作了关于“虚拟财产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功能主义解释”的主题报告。她首先阐释了报告的问题意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互联网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个案中的过错大小确定责任比例以及证明责任,部分学者也认同网络虚拟财产需要根据个案的情形来探索不同的保护方式,然而这种理论和实践的默契有待进一步思考。其次,她梳理了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践困境,主要包括法官忽视用户举证能力上的天然弱势地位、证明责任倒置缺乏实体法依据并过分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以及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承担证明责任显然违背证明责任分配的制度目的。进而,她分析了其中的原因,包括法官没有认识到证据偏在、法官为了实现个案正义而置理论于不顾以及法官忽视案件事实可能存在真伪不明的情况。最后,她提出了民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相结合以及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协同的功能主义解释方法论,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应当按照危险领域原则、盖然性原则和武器平等原则进行重新分配,用户必须对请求原因事实和再抗辩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对不存在过错、免责事由、抗辩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并通过强化文书提出义务和证明妨碍的规制力度来构建“二元疏导机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袁中华教授对刘小砚老师的报告进行了点评。他首先肯定了报告的选题极具问题意识,而结论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其次,他质疑了报告强调功能主义的解释方法,但似乎没有贯彻到底,使得论文前后逻辑存在一定的断裂。最后,他认为报告关注的问题可以通过法教义学来解决,而报告所强调的功能主义应当属于目的论法学,依然属于法教义学的范畴。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袁琳副教授首先肯定了报告聚焦新型诉讼的责任问题,实质是对网络侵权纠纷具体领域的展开,问题意识非常清晰,选题具有很强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其次,她认为报告的解决路径构建部分似乎有点意犹未尽,建议可以考虑进一步充实和细化“二元疏导机制”。最后,她希望与刘小砚老师共同努力与共同探讨,如何将功能主义更为有效地融入论文写作之中。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柴雨润博士生对刘小砚老师的报告进行了提问,如何将社科法学的研究方法运用于民事诉讼尤其是司法制度的研究中?是否如袁中华老师所讲的,社科法学的最终归宿仍是教义法学?

刘小砚讲师回应道,关于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关系问题,目前她也在摸索中,现在的研究尚不成熟,会进一步研究与完善。

第三节

民法典的实施与审判程序的对接

第三节的主题是“民法典的实施与审判程序的对接”,由华东政法大学宫雪副研究员主持。

天津大学法学院郭小冬教授作了关于“民法典第一千条诉讼评注”的主题报告。她首先阐释了对于《民法典》第1000条的诉讼实践情况,包括以“公告或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结案的执行案例较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混合适用,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审判权和执行权的权限不清,对“相当性”的判断标准模糊,“公告或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适用规则欠缺等。进而,她指出,诉讼实践没有充分体现“责任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的“相当性”要求,而赔礼道歉的不可替代性和不可执行性使其成为《民法典》第1000条诉讼落实的障碍。对此,她提出,法官可以借助比例原则来判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赔礼道歉应当被鼓励,但不应该也无法被强制。当被告抗拒赔礼道歉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辅以精神抚慰金比赔礼道歉更符合《民法典》第1000条第一款的“相当性”的要求。《民法典》第1000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告或公布判决书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属于替代执行,是否采用此种措施应由法院的执行机构依照比例原则决定,并要充分尊重权利人的程序选择权。此外,她认为立法机关应当重新审视赔礼道歉作为人格权请求权内容和民事责任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百晓锋副教授对郭小冬教授的报告进行了点评。他首先肯定了报告的选题体现了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互动和交流,具有高度的敏锐性。其次,他并不赞同报告的结论,认为不应当废除赔礼道歉,一方面,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的赔礼道歉可以得到妥善执行;另一方面,废除赔礼道歉会使当事人的心理无法得到满足。此外,他认为报告的结构是分散式,不利于读者的阅读与理解。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李辉特聘副研究员首先肯定了郭小冬教授的报告用丰富细腻的文字呈现了《民法典》第1000条的适用问题。其次,她对郭小冬教授的报告提出了些许疑问。第一,报告认为赔礼道歉是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的手段,那么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处于不同的位阶,能否在恢复人格利益中比较价值呢?第二,报告以比例原则来分析正当性,那么是不是所有的民事权利救济方式都可以适用比例原则?比例原则的适用是否会产生泛化的问题?

郭小冬教授回应道,首先确实有部分的赔礼道歉可以得到妥善执行,但可能需要考虑当事人的心理状况和法院的调解能力。其次,报告的结构确实存在问题,有点受制于法律条文过于分散的影响。最后,比例原则的适用是一种尝试,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艾茜副教授作了关于“我国公司减资纠纷诉讼悬置化问题及其消解”的主题报告。他首先阐释了报告的问题意识,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了减资纠纷,但是司法裁判中存在被空洞化、悬置化的现象,而司法实践存在扩张适用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类推适用股东抽逃资本纠纷、深度类推适用执行异议之诉、与公司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竞合处理以及按合同纠纷处理的现象。其次,他分析了产生这些现象的原因,一是立法技术原因,二是诉讼标的含混不清的问题,三是存在利用故意改变案由争夺管辖权的问题。最后,他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一方面是扩大《公司法》第22条的主体范围,允许债权人起诉;另一方面是明确违反《公司法》第177条的法律后果,公司高管应当对违反信用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当明确股东的责任,二者统一按照入库规则来保护债权人利益。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孙莹教授对艾茜副教授的报告进行了点评。她提出了些许写作规范上的建议。在写作技术方面,一是慎用“乱象”一类的词汇表达,二是案例篇幅占比过大,可以适当观点性摘录即可,三是措施有待进一步充实。在论文观点方面,一是未经法定程序的减资行为类推抽逃出资,是否存在过度保护债权人的嫌疑?二是赋予债权人撤销权是否应当考虑限制在减资实质影响到了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情形?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李潇潇助理教授对艾茜副教授的报告进行了点评。他认为,第一,报告多次提到“悬置化”的情形,但表述仍不够明确,存在将当事人不愿选择公司减资纠纷作为案由和法院不愿使用公司减资纠纷案由的两种情形混为一谈的问题。第二,报告对于公司减资纠纷诉讼标的的问题,只是对现有观点的介绍,没有给出明确观点,稍显意犹未尽。最后,他分享了自己基于报告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思考,包括法院错误执行的责任归属、既判力相对性对执行异议之诉的限制。

艾茜副教授对评议进行了回应,写作技术确实还值得细细打磨,类推抽逃出资的理论后期也会进一步完善。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王雪羽讲师作了关于“三维空间下的证券代表人诉讼”的主题报告。她首先阐释了报告的背景是股票发行注册制的全面推行需要完善法治作为后盾,证券代表人诉讼的激活对于证券市场的法治化具有重大意义。其次,她指出了当前证券代表人诉讼存在递进规则不明、退出制正当性存疑以及代表人性质和权限不清等问题。再而,她分析了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包括社会经济发展欠缺、司法供给不足、群体事件颇显复杂等外部因素和证券纠纷专业程度较高、纠纷当事人力量不对称、纠纷数额小规模大等内部因素。最后,她提出通过取消诉讼递进规则,以保障投资者的程序选择权;通过赋予投资者“二次退出权”,以化解其民事处分权受损的困境;通过明晰投保机构的权责边界,以补强诉讼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正当性。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熊跃敏教授对王雪羽老师的报告进行了点评。她首先肯定了报告的选题结合了司法实践的热点与难点问题。其次,她提出了些许建议:第一是强化实证研究。只有立足并强化对证券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实证研究,细致观察和剖析程序规则的实务应用,研究的问题才能具有针对性和说服力,才可能是真问题而非主观臆断。第二是该问题的研究应当谨慎提出颠覆性的立法改造建议。对证券代表人诉讼的研究可能不需要进行立法改造,更妥当的研究方法可能是在观察实务运作的基础上,对现有的相关规范进行体系化解读和制度框架内的补强。第三是重视研究视角的本土化。证券代表人制度本身应当定位于中国群体性纠纷司法解决的制度创新,立足于中国本土化意识的理论阐释与中国化规范的体系化解释。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韩波教授对王雪羽老师的报告进行了详细点评。他首先阐释了自己关于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之间关系的思考,民事诉讼法与民法是夫妻关系、树根和树干的关系、肌肉和神经的关系。其次,他肯定了王雪羽老师的报告具有选题新颖、问题意识敏锐、资料全面、分析精细、论证深入、观点犀利等亮点。最后,他提出了些许建议:第一是从比较法的分析框架角度来看,公共执法和私人执法翻译为法的公益实施和法的个人化实施可能更合适。第二是从文章内容角度来看,证券代表人诉讼的机制究竟是概括为双轨制还是单轨制,需要进一步论证。此外投资者的“二次退出权”是否有必要,是否会带来相应的风险,有待进一步思考。

王雪羽老师回应道,投资者“二次退出权”的必要性在于程序保障,当然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被滥用的风险,对于“二次退出权”也是有规制必要,有待进一步研究。

第四节

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中的实体问题

第四节的主题是“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中的实体问题”,由吉林大学法学院李晓倩副教授主持。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胡婷讲师作了关于“‘抵押不破租赁’的程序实现——兼论执行中实体事项的审查标准”的主题报告。她首先阐释了报告的问题意识,在一个设定了20年租赁权的不动产执行真实案件中,各级法院产生了不同的法律观点,反映了当前执行审查采取了按现状拍卖说、另行起诉说、执行实施程序审查说、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审查说与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说等五种主要路径,但是这五种路径都无法解决执行正当性和执行效率性的问题,由此便产生了执行程序能否以及如何审查实体事项,以及“抵押不破租赁”应采取何种审查路径和标准的问题。针对执行程序能否以及如何审查实体事项,她认为在理论上执行程序能够审查次要的、附随的实体事项,审查的标准包含从根据权利直观判断的形式审查到疏明标准的有限实质审查。针对“抵押不破租赁”应采取何种审查路径和标准,她认为应对《民法典》第405条的“抵押不破租赁”进行限缩解释,在执行形式化原则下对不同性质的实体事项建构不同的审查规则,设置配套统一的权利申报程序。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周清林教授对胡婷老师的报告进行了点评。他首先肯定了报告对民法领域的问题研究非常深入。其次,他提出了些许建议:一方面,报告涉及的以租抵债的类型还有必要进一步细分;另一方面,《民法典》第405条的“抵押不破租赁”不仅涉及不动产,还可能涉及动产,需要进一步考虑涉及动产的情形。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沈佳燕博士生针对胡婷老师的报告提出些许疑惑:第一,承租人善意或者恶意这一事由在执行程序中如何进行处理?第二,在实体规则确定的前提下,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是否有权限根据相关实体规则进行认定?第三,在先抵后租的情况下,如何判断租赁权的真实性?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杨劭禹法官助理作了关于“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的理论纠偏和规则重塑”的主题报告。他首先以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说明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审理诉由“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实体法基础,以及虽然《九民纪要》明确了买卖合同关系参照适用的《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中“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认定标准,以及各项权益之间的优先次序,但是却未得到司法实践的普遍采纳,因此有必要对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体系化重塑。进而,他认为从法理基础的角度,当前我国执行异议之诉所采用的“权益比较说”,比较的是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权益优劣,忽略了强制执行的应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的根本前提。因此,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借鉴德国的“责任财产说”,判断案外人能否证明执行标的不属于责任财产;从裁判规则的角度,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围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是否享有阻却让与的权利”,构建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的必须构成要件和非必须构成要件。

烟台大学法学院何燕副教授对杨劭禹老师的报告进行了点评。她首先肯定了报告是一篇非常经典的实务文章。其次,她提出了不同的见解:第一,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益判断中我国是否已经践行了“责任财产说”?第二,在执行竞合的情况下,如何分配相关的权利?第三,报告认为应当放弃“权益比较说”的做法,但是我国的执行申请采用“权益比较说”的做法,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应当作何解释?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高星阁副教授提出些许建议:第一,涉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的难点在于民事执行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在执行程序中的逻辑自洽,因此仍需要加强这部分的论证来增强说服力。第二,无论“权益比较说”还是“责任财产说”,在私人不动产权执行异议之诉的特定场域之中,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事实上可能只有不动产真正的所有权。

日本早稻田大学法学研究科陈国欣博士生作了关于“抚养权强制执行的理论构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94条为中心”的主题报告。他首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94条,指出我国执行法立法虽明确了抚养权执行的制度框架,但未明确抚养权执行措施的关系以及抚养权执行中子女利益保护的方式。进而,针对抚养权执行措施的关系,他分析了比较法上是德国和日本的“原则-例外模式”与我国大陆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并列模式”两种主要模式,认为抚养权执行应以间接强制为原则,直接强制为例外。作为“子女人格尊重”的突破,直接强制只能在间接强制无效或者子女面临急迫危险时才可适用。针对抚养权执行中子女利益保护的方式,他认为应当包括子女意愿尊重和子女身心健康保护两方面。子女意愿尊重要求抚养权执行程序中保留“依子女意愿重新分配抚养利益”的程序接口,而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则要求法院和执行机关遵守注意义务,并适当修正执行措施。最后,他从抚养权裁判和抚养权执行的功能划分角度认为,在子女反对强制执行时,应通过请求异议之诉来化解子女意愿与强制执行的矛盾,并可合并抚养权变更之诉彻底解决纠纷。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赵秀举副教授对陈国欣博士生的报告进行了点评。他首先分享了自己的观点,认为抚养权执行中的间接执行是不可替代的,并且抚养权执行中父母利益和孩子利益所产生的冲突可能在执行程序中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其次,他建议精简报告中评析执行模式之间的比较以及抚养权性质的部分,更为聚焦执行程序的阐释。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马家曦讲师首先肯定了报告具有较高的现实价值。其次,他建议报告中的语言文字可以更为精进一些,对于报告中的一些说法可以补充例子予以说明,对于德日的一些优越性的表述需要更为慎重。最后,他分享了自己观点,认为虽然执行法院能够审查、预见抚养权执行中的一些问题,但法官的权力实际上是十分受限的,难以作出有效的裁决。

闭幕式

闭幕式由西南政法大学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中心副主任谷佳杰副教授主持。他对各位远道而来的与会嘉宾表示了感谢,并对会务组同学的辛勤工作表示了感谢。

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王福华教授对会议进行了总结发言。他以“共识”“视角”“砥砺”“展望”总结了本次会议的成果。第一是“共识”,他认为本次会议共识存在于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我们都意识到实体法已经成熟起来了。在民法典实施的背景下,我们民事诉讼法的独立性不必再过度强调,通过今天的研讨,我们知道实体法是创设法,民事诉讼法是保障法和实现法。这个角色定位,虽然我们民事诉讼法很谦卑,但这个定位应该是很有意义的。第二个方面,通过今天的研讨,我们学习到很多实体法知识,程序法与实体法越贴近,程序法就越有力量,而奥地利民事诉讼法是最具有代表性的。民事诉讼法的重新定位,是贯彻民法所确定的社会秩序。民诉法与民法发生联系,在观念上是一体的,是夫妻,是一家人。第二是“视角”,视角是看待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视角,是一个相互检视的视角。本次会议呈现出从程序法的角度观察实体法和从实体法角度解释程序法视角,这些相对的视角,让我们重新审视了诸多问题。正如那句老话:“情人眼里出西施”,民法在我们民诉法的眼里是美丽的,民诉法在民法眼里也是美丽的,我们是和和美美的一家人。第三是“砥砺”,砥砺是相互打磨、相互激励。通过今天的会议,我们看到“枪炮齐鸣”“硝烟四起”,但是实际上有很多建设性的观点。每次进步都是在否定之中相互激励。最后是“展望”,如果民诉法学研究的实体之维学术研讨会举行第六届,我们应当怎么看待未来一体化的可能发展。一方面是中国式现代化背景下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法不是从实体法里“断奶的”,而是自己成长起来的,因此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有自己的一套体系,未来的发展也必须考虑我国的国情。另一方面是需要进一步的考虑程序司法的构建问题,从而提炼既有的共识,形成有影响力、有冲击力的学术观点。

*(会议综述由胡玥、杨诗、刘俊濂、黄云松、杨雪婷、黄静怡、胡雨晴、岳野、袁玥、赵玲、郭子羽根据录音整理,黄云松负责统稿,谷佳杰负责最后修定。在此一并致谢)

来源:全文转载自“民事程序纵横”微信公众号

转自:“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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