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来源于中国法律评论 ,作者孙巍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第77届会议述评
作者 丨孙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中国国家代表团成员,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来源 丨本文内容来源于中国法律评论微信公众号平台
2023年2月6日至10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第77届会议在纽约召开,这也是工作组逐步恢复线下会议后,中国代表团第一次派出代表前往前方,并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参与会议,传达中国声音。近年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专注于提升争议解决程序效率的工作。其中,既包括以“预先驳回制度”为代表的精细化仲裁庭既有权力使用方式的制度,也包括旨在创设新型争议解决方式的“快速专家争议解决程序”项目。中方代表在本次会议中积极参与讨论、分享中国经验,为国际争议解决规则制度建言献策。本文对会议核心争议与现有成果进行了述评,向读者分享国际平台上的关切与问题。
目次
一、关于预先驳回与初步决定制度的指导案文即将提交委员会审议
(一)回顾进程
(二)制度简述
(三)核心争议与中国意见
二、快速专家争议解决将探索更多可能性
(一)专家裁定程序的正当性如何保障
(二)两种立法模式——衔接问题与范围问题
(三)专家决定的跨境执行问题
结语
2023年2月6日至10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第77届会议在纽约召开,这也是工作组逐步恢复线下会议后,中国代表团第一次派出代表前往,并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参与会议。与会期间,各国代表就“预先驳回与初步决定”以及“与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与审裁”两大主题展开了相关讨论,中国代表团以此为契机,前后方协同一致,共同履职,向各国代表介绍中国法律实践,为规则制定提供中国声音。
近年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专注于提升争议解决程序效率的工作。其中,既包括以“预先驳回制度”为代表的精细化仲裁庭已有权力使用方式的制度,也包括旨在创设新型争议解决方式的“快速专家争议解决程序”项目。两种模式分别在不同方向上进行探索,力图能够精简、优化争议解决程序。
作为最为常用的国际争议解决方式,仲裁之所以得以确立主流地位,得益于其成型初期“快速、经济”等特点。然而,随着仲裁的内部规则日臻复杂,这些优势渐渐不复存在。国际仲裁似乎正在成为一种极为昂贵耗时的“奢侈品”。只有资金雄厚、熟知规则的当事人才能够使用。从这一维度上来说,第二工作组的工作旨在对抗,或者至少缓解这样的趋势。
这一工作对于当今中国也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一带一路”倡议的背景之下,中国企业与外国国家或企业的投资、贸易活动日益频繁,也随之衍生了更多的争议解决需求。然而,借鉴了英美法程序体系的国际仲裁对于中国企业来说,仍是一套较为陌生的“游戏规则”。因程序时间长、费用高的特点,也常常令中国企业“望而却步”,使其合法权益难以伸张。因此,一种更简易、友好的争议解决方式,对于中国企业“出海航行”,不啻于解燃眉之急。
同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将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确立为我国法治的重要发展目标。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特别指出要“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化发展”。其中特别明确了,要“进一步加强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司法机构、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的交流和合作,提升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竞争力和公信力”。据此,加强中国在国际争议解决规则制定过程中的声音,使国际争议解决程序更符合中国用户的需求,让每一位中国当事人都拥有能够尽善尽快地切实解决争议,也是中国代表团所希望能在履职期间为之做出贡献的事业。
关于预先驳回与初步决定制度的指导案文即将提交委员会审议
历经多年研究、探讨与修改,工作组目前在预先驳回主题下的工作已经基本成型,将在下一次会议提交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审议。本文在以下内容中,回顾了第二工作组在这一主题项下的工作进程,提取核心争议点与中方意见,以阐述预先驳回制度这一精细化操作的内涵与外延。同时,在研讨过程中,各国代表也对本国相关实践进行了不同介绍,其中不乏有益于中国的仲裁群体思考、采纳的内容。
(一)回顾进程
2019年以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对于预先驳回制度进行了研究。最初,第二工作组在讨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以下称《快速规则》)过程中涉及了预先驳回和初步裁定议题。工作组认为,预先驳回不是用以专门加快程序的制度创设。因此,工作组未将预先驳回制度纳入《快速规则》,而是决定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一般仲裁规则框架下讨论该议题。
202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54届会议授权第二工作组讨论预先驳回议题。2022年7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55届会议授权第二工作组就该议题制定指导文本(guidance text),并提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23年第56届会议审议。2022年10月,工作组第76届会议就秘书处提交的指导文本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秘书处按照工作组要求对指导文本草案进行了修订,提交本次工作组会议审议。
历经多年研究、探讨与修改,工作组目前在预先驳回主题下的工作已经基本成型。工作组将以指导文本的形式,将关于预先驳回制度的说明增补写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组织仲裁程序的说明》中,并将其重新命名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组织仲裁程序的说明》,包括 2023 年新通过的 关于预先驳回和初步裁定的说明”。
(二)制度简述
预先驳回制度作为一种“框架内”的设计,其在优化仲裁程序方面的优势无疑是非常明显的——无须进行新的程序设计,也几乎不需要各国代表达成许多新的共识。基于“管理、组织程序是裁判者的天然权力”这一基本原则,预先驳回制度很大程度上仅仅是一种“重述”,指导裁判者运用自身的权力,对仲裁程序进行更精细化的管理,同时也提示当事人,仲裁庭拥有这一权力。这也是工作组选取以“说明”而非在仲裁规则中新增条款的方式呈现这一制度的背后考量之一。
然而,预先驳回制度具有优势的同时必然存在着相应短板——其应用范围较为有限。简言之,预先驳回制度对仲裁程序的精简作用基本完全体现于其能够使“明显缺乏依据”的仲裁请求或抗辩不再进入双方争议与仲裁庭审议的范围内。在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都较有质量的情形下,则这一制度并没有使用空间。
同时,须注意的是,作为一种旨在避免滥诉的制度,预先驳回制度也需要注意对于自身被滥用的预防。并非所有的仲裁程序中都应当发起预先驳回的流程,预先驳回制度从其设计本意而言,也不应当被当事人用作一种实现拖延策略的工具。因此,第二工作组在选择呈现形式以及对文本修订的过程中,也时刻注意了这一问题。其中的考虑也体现在形式与行文的方方面面。同时,另一问题在于预先驳回具体程序的操作上,仲裁庭能够进行多大程度的简化。以“当事人有效陈述案情的权利”为命脉的国际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如何平衡程序的经济性与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保障是一项精细的操作。结合数次工作组的成果而言,工作组的做法基本倾向于减少对仲裁庭权力的有意限制,将更多的程序裁量权交由仲裁庭把控。
(三)核心争议与中国意见
本次会议中对预先驳回的讨论,是在各国已达成了高度共识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绝大部分修改集中在对语言的调整上。在以下两点内容上,各国代表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探讨,对实质问题有所触及:
1. 对预先驳回申请进行裁判时,仲裁庭的考虑因素
秘书处准备的说明原文第二段中提出,在确定是否进行预先驳回程序时(仲裁庭自行决定),仲裁庭将需要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程序所处的阶段、避免不必要迟延和费用的必要性,以及提供公平和高效程序的必要性。
对此,中国代表提议,在程序所处的阶段这一要素后,加入“当事人提出预先驳回申请的时间”这一要素。这一提议的考虑有二:其一,与上述第二段中“该项请求……应尽快提出”的表述相呼应;其二,避免当事人以启动预先驳回程序的方式故意拖延程序。
除此之外,瑞士代表与美国代表会间协商后,共同提出了对于整段文字的修改建议。其核心考量在于,目前的案文中,可能会让人产生误解,认为一旦当事人提出预先驳回申请,则仲裁庭必须对其所针对的仲裁申请或抗辩进行实质性考察。实际上,针对预先驳回申请的判断应当分为两步进行:第一步,判断是否要进入预先驳回程序;第二步,对当事人的申请做实质性审查,考察申请所针对的仲裁请求或抗辩是否“明显缺乏依据”。
这一提议具有合理性,且从程序上对预先驳回制度进行拆解,以达到避免其被用作一种拖延程序的工具。最终,该提议通过了工作组审议,整段文字被修改为“在确定是否进入预先驳回程序时,仲裁庭应考虑一系列因素,包括程序所处阶段。例如,如果预先驳回程序可能导致不必要的拖延和费用,或可能损害程序的公平和效率,仲裁庭可以决定不进行预先驳回。仲裁庭通常会要求提出请求的一方提供合理的理由,并可能要求该方证明预先驳回程序将加快整个程序的进行。这可以防止预先驳回申请被当事人滥用以拖延程序。”
对于此类程序上的拆解,印度代表也进行了一些印度国内立法实践的介绍。其提出,印度最新的版双边投资协定中,争议调解条款中明确约定,若投资者与东道国发生争议,则争议将分步审理(bifurcation)。亦即,仲裁庭将先行解决“门槛问题”(在投资仲裁的语境下,即为管辖权问题),随后再进入实体问题的审理。印度代表借此,充分肯定了预先驳回制度的程序意义。
2. 时间线问题:程序上的衔接
会议中,另一得到各代表充分讨论的问题是预先驳回制度与仲裁规则的衔接问题。这一问题缘起于瑞士代表所提出的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假设:若一方当事人提出了管辖权上的预先驳回申请,在仲裁庭驳回了预先驳回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后续程序中能否再次提起管辖权异议。根据指导文本的行文,若仲裁庭驳回了一项预先驳回申请,则在后续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再次提出相关主张请仲裁庭直接审理实质内容。但是,在管辖权异议的情景下,这可能与仲裁规则中关于提出管辖权异议最晚时限的规定相冲突。
各方讨论后,最终工作组决定,添加相关行文,明确仲裁庭行使预先驳回权力,并不影响仲裁的准据法与规则中对于管辖权异议时间的相关规定。相关行文拟定为“许多仲裁规则中都有一些条款,承认仲裁庭有权决定其管辖权,并向各方当事人指示在仲裁期间应在何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庭根据这些规定审查管辖权的法律标准和提出时间时,不受其预先驳回权力的影响。”
同时,值得一提的是,在上一届会议中,工作组探讨了是否应当将管辖权问题排除于预先驳回审查范围之外。根据本次会议讨论的成果,工作组并未做出排除管辖权问题的决定。在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情况下,预先驳回与裁判管辖权并不冲突。支持将管辖权问题排除在审查范围外的观点可能认为,在处理预先驳回申请时,仲裁庭并不处理管辖权问题,而是针对请求的可受理性(admissibility)进行裁判,因此,预先驳回制度所关切的是仲裁庭的程序性权力(procedural power),并不涉及仲裁庭的管辖权。
然而,考虑到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理是国际仲裁的根本原则,在仲裁庭同时拥有对自身管辖权的裁判权与组织仲裁程序的权力的时候,刻意区分纯粹的程序权力与管辖权似乎并无意义。据此,工作组确定了目前的指导文本,认可了仲裁庭在预先驳回程序中处理管辖权问题的权力,并对具体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安排做出阐明。
另有两点内容,虽然在上一届会议中,工作组已然达成一定共识,但在这次会议中仍被代表们提及和探讨,故在此作为核心争议一并稍作讨论。
3. 仲裁庭是否可以主动发起预先驳回程序
本次会议中,菲律宾代表提出,仲裁庭不应当有主动发起预先驳回的权利。日本代表提出,应当在文本中加入“若双方当事人拒绝,则仲裁庭不应当继续预先驳回程序”这一表述。
这一问题在第76届于维也纳召开的会议中也得到了探讨。对此,中国代表团在会前内部征求意见过程中,各仲裁机构及其他代表对此进行研究交流。最终,中方确定立场为,认同仲裁庭具有主动发起预先驳回程序的权力。这也是工作组在这一问题上的最终决议。
如前所述,从法律原则的角度而言,管理、组织程序是裁判者的天然权力。《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7条规定:“在不违反本《规则》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仲裁庭行使裁量权时,程序的进行应避免不必要延迟和费用,并为解决当事人争议提供公平有效的程序。”该规定同样明确了仲裁庭具有组织仲裁程序的权力。同时,以效率的角度观之,作为最终的裁判者,只有当仲裁庭具有在程序中驳回不具有实质性内容的请求与抗辩的情况下,仲裁程序的效率才能最大化。因此,肯定仲裁庭的这一权力是有必要的。
针对日本政府提出的情形,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拒绝适用预先驳回制度,则仲裁庭同样受到当事人合意的约束。工作组认为,这是“仲裁的基石是当事人的合意”这一基本原理的简单体现,并不需要在指导文本中写出。为简洁之目的,工作组未通过日本代表的提议。
4. 预先驳回的适用范围:请求与抗辩
关于预先驳回应当仅能针对仲裁请求,抑或是既可以针对仲裁请求,也可以针对相应抗辩这一问题,本次会议中,伊朗代表也再次“旧事重提”,提出应当将范围限制在预先驳回仲裁申请上,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抗辩则不能申请预先驳回。这一提议的理由之一在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规则》中规定的预先驳回制度仅能针对仲裁请求,而不能针对抗辩。然而,这一提议最终未被采纳。有别于以“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为研究对象的第三工作组,第二工作组的核心关注仍主要集中于商事仲裁。《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规则》作为纯粹的投资仲裁规则,其设计上考虑了投资仲裁的特殊性——投资仲裁并非如同商事仲裁一样“对称”,相反,在投资仲裁的体系中,仅有投资者可以对东道国提起仲裁请求,而东道国仅能应诉,不能主动申请仲裁。在这一语境下,《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规则》中仅针对仲裁请求得以申请预先驳回的规定具有更高的合理性,能够达到在投资仲裁程序中平衡当事人权利的作用。
然而,在商事仲裁的语境下,这一限制反而会掣肘仲裁庭的组织权力,使其难以在最大程度上管理程序。据此,工作组没有通过伊朗代表的提议。
(四)问题探讨:预先驳回制度的本土实践
从第二工作组对于预先驳回制度的探讨中,有两项问题值得更进一步的思考:第一,仲裁流程的精细化是否是一种值得学习采纳的趋势?第二,赋予仲裁庭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是否是新的立法方向?
在第一项关于仲裁庭裁判预先驳回制度考虑因素的问题项下,美国代表和瑞士代表所提出的修改建议与介绍中,都体现了以精细化程序来避免滥诉的方法,这一方法本身,以及其中的程序法思维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在我国目前仲裁机构的规则与相关说明中,尚无明确有关预先驳回的内容,有效组织程序依然仰赖于仲裁庭与仲裁机构。这样以指导文本的方式,精细化操作规定的模式,对于我国仲裁实践的发展与专业化,有较为直接的实用与参考价值。
在第二项关于管辖权问题的项下,中国法实践的特殊性则应当被予以更多关注。工作组在国际仲裁的语境中,给予了仲裁庭尽可能宽泛的管辖权,在当事人约定、准据法与仲裁规则之外不做限制。然而,在目前立法中仍不存在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制度的中国语境下,这样宽泛的设计可能存在解读上的困扰与潜在纠纷。因此,如果要将预先驳回制度引入中国仲裁实践,则应当考虑修改案文,不可生搬硬套。例如,在中国实践中,仲裁机构是否同样应当具有裁判预先驳回申请的权力?关于管辖权问题的预先驳回裁判权,应当分配给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庭,又或者应当直接将管辖权问题排除出预先驳回制度的范围,都有待深入思考、研究。
快速专家争议解决将探索更多可能性
本次会议的另一议题是“与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与审裁”。与预先驳回机制不同,工作组目前对于“与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与审裁”这一议题尚未达成得以形成完整工作成果的共识,仍在反复探讨与提出新设想的阶段。本次会议前,秘书处准备以供工作组探讨的说明由四项示范条款(分别关于特快仲裁、多层次争议解决机制、专家与保密性)与两项指导文本(分别关于证据与对内保密性)组成,其中既涵盖了争议解决形式的选取,也包括了证据提交、指定保密性管理仲裁程序对内保密性等程序细节。
经过本次会议的探讨,工作组对这一项目所致力于构建的争议解决方式的命名达成了一致,将其命名为“快速专家争议解决”,并识别出仍有以下核心争议需要各国代表在未来的工作中取得共识,以设计出真正得以精简程序、提升效率、适用于技术密度高的行业的争议解决方式。
(一)专家裁定程序的正当性如何保障
目前,虽然工作组本次会议中依然认为示范条款A(特快仲裁)与示范条款B(多层次争议解决机制)仍需要做很大的修改,但认可了这两种方式有并存的必要——工作组致力于为使用者提供两种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一种方式是比《快速规则》下的仲裁更为快捷的仲裁程序;另一种则是依靠相关领域内的专家在争议初期做出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裁定,嗣后以仲裁作为终局性结果的争议解决方式。
对此,在研究后者的过程中,工作组首先要明确的问题在于,从程序角度而言,专家裁定应当在多大程度上区别于仲裁程序。确凿无疑的是,工作组致力于构建的一定是某种更为快捷、专业的裁判方式,但在加快速度的过程中,如何保障基本的程序正义,仍需要细化与深究。本次会议秘书处所准备的示范条款B中,对于裁定的基本程序正当性有所考虑(如专家的中立性、与双方当事人的商议过程等),但依然与完整的仲裁中对程序正当性的一整套要求相去甚远。
与会过程中,美国、越南代表对专家裁定的程序应该尽量从简的做法表示了支持,其核心思想依然是通过“意思自治”来解决问题,认为程序应当根据争议发生后的案件情况与专家与当事人商议的结果而定,经商议的程序则应当被视为满足了当事人所期许的程序正当性保障;相对而言,以色列代表认为,至少应当增加一些基本程序规则,如对于若专家未能按时做出裁决的后果的规定等。其举例,一种方式可能是自动适用《快速规则》的相关程序。
但这一观点未得到前述几位代表的认同。更多代表认为,程序从简所带来的益处远大过没有相关规定的风险。加拿大、瑞士代表提出,多层次争议解决机制的程序正当性不应该切分为过程程序加以评估,而是应当将三个程序视为整体考察,最终的仲裁程序是保障整个争议解决流程程序正义的“安全网”,而在程序的最初阶段,专家裁定仅起到以最简单的程序在最短的时限内得到一个决定的作用。
对此,中方代表在会议上提议,应当更多参考已有商事机构的实践。虽然会议中讨论良多,但多层次争议解决机制最终精确的成型样态仍未可知,目前的各国代表的共识可能无法落地。因此,中方代表的建议从落到实处的角度出发,建议参考成熟的商事机构的规范,如争端解决委员会基金会(Dispute Resolution Board Foundation, DRBF)的审裁规则等。这样的做法,一方面不会对工作组造成过大负担,另一方面,也能够对以色列代表设想的偶发情况起到兜底作用。
(二)两种立法模式——衔接问题与范围问题
从示范条款本身出发,工作组随之面临的又一问题是执行专家裁定的仲裁程序(示范条款B第二段)与最终全面审查当事人争议的仲裁程序(示范条款B第三段)之间的衔接问题。各国代表的共识是,应当“避免第二段与第三段构成平行程序”这一设计目的,然而对第二段所规定的专家裁定执行程序与第三段规定的仲裁程序之间的联系仍有许多不同观点。
加拿大代表认为,最终仲裁程序的仲裁庭“取走”了执行程序的仲裁庭所拥有的权力(assume the power)。当第三段程序的决定做出后,第二段程序的决定就不再适用。但这一解释似乎仍较为单薄,中方代表从法律性质上对此提出疑义:若最终仲裁推翻了专家裁决的结果,两项生效裁决相互冲突,仍然是根本问题所在。同时,执行上也可能存在问题:若专家裁定要求当事人进行了某些行为上的履行,则此类履行往往是不可回溯的(例如,在建设工程中,若专家裁定继续施工,则已施工的成果无法逆转),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专家裁定被最终仲裁推翻,则执行上可能出现困境。
对此,中方代表介绍了目前现有的两种立法模式:以英国为代表的模式中,专家主导的“审裁(Adjudication)”程序适用于所有争议;以新加坡、澳大利亚以及我国香港地区为代表的模式中,审裁程序仅适用于与支付/金钱有关的纠纷。据此,工作组讨论了是否要进一步缩小示范条款的范围,其优势在于可以避免上述的“一方履行后结果不可逆”的问题。然而,其问题在于,一旦做出如下限制,则在具体案件中,当一项专家裁定申请被提起后,可能会引发“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支付纠纷的范畴”这一额外争议。
中方代表的意见是,不应当对范围进行限制。这一意见是基于中国法律实践与中国用户的需求。中方代表介绍,中国国内实践中,企业在进行争议评审等类似程序时,很少对争议范围进行限制。对于“走出去”的中国企业,以建设工程为例,其在海外所遇到的纠纷类型多种多样,包括质量、工期、定损等,一种范围更包容的争议解决程序才能够满足需求,据此,中方代表建议不对适用范围加以限制。
(三)专家决定的跨境执行问题
工作组另一探讨的核心问题在于,专家裁定程序进行后得到的决定应当如何执行。目前,秘书处所准备的示范条款B中设想通过一种快速的、范围限缩为“与专家决定的履行有关的争议”的仲裁程序来赋予其可执行性。但这也同样引发了如何与最终仲裁程序衔接、两者之间是否冲突等问题。因此,工作组“后退一步”,首先考虑了是否需要专门的专家裁定执行程序的问题。
以加拿大代表为主的执行程序支持者认为,示范条款B第二段中专家裁定的执行程序是非常必要的。专家裁定程序本质上与一般《快速规则》下的仲裁程序并无区别,仅是仲裁事项的范围集中于双方当事人对专家裁定的履行,从而程序上可以更为简单。对此,也有许多代表对于如何完善这一执行程序提出了建议,如巴西提出,应当将程序总时长限制在一个较短的时间段内,例如10天;墨西哥代表提出,可再深入研究《快速规则》中哪些条款应当适用于此类短时程序。
但与之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应当删去第二段的内容,不必特别规定专家裁定的执行程序。在没有第二段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同意可以在不对仲裁庭的职权范围做出严格限制的情况下,通过《快速规则》寻求执行。仲裁庭如果按照第二段中的限制,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做出裁决,可能会在实践中引起困难。瑞士代表对此所做的替代性提议中建议,一方当事人履行专家裁定后,则可以申请第三段所规定的仲裁程序,对裁决进行重新审查,但以色列代表认为,这样会引起履行一方因履行专家裁定引发的费用缺乏赔偿机制的问题。
然而,瑞士代表的提议中,除了可能无法覆盖部分费用的问题之外,更大的问题在于,以“履行专家裁定”作为启动最终仲裁程序的前置条件,可能构成对强制法律规范的违反,而导致仲裁条款无效。这一提议具有一定的创新意义,但可能无法与许多国家的法律体系兼容。获得救济的基本权利能在多大程度上受到当事人约定的限制,在不同国家的法律环境中会有不同答案,而并非每种答案都能保证以履行为前置条件的仲裁条款有效。因此,工作组面临了更为根本的问题:是否应当将专家裁定的(跨境)可执行性作为该项程序设计的目标。
会议中,德国仲裁协会(DIS)与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分别介绍了其快速专家争议解决制度的相关实践。德国仲裁协会的《德国仲裁协会审裁规则》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为解决其之间的争议而同意使用审裁这一方式的情形,而《德国仲裁协会专家裁决规则》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就已经出现的争议寻求专家裁决。仲裁员和专家的决定对各方都有约束力,直到这种决定被仲裁庭或(国家)法院撤销或改变,而一方不遵守决定则构成“故意和重大违约”。如果不遵守这两套规则下产生的决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快速仲裁来执行这一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当事人可以保留宣布其不承认该决定的权利,当一方做出不承认声明时,双方之间的争议将最终通过仲裁解决。在相关决定被审查之前,它仍然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介绍了其《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快速争议评估规则》。这一规则根据行业的需求应运而生,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短期内得到关于其争议的评估,并可以选择他们是否希望这一评估结果对双方有拘束力,以及是否选择要将这一决定转化为可执行的合意裁决(consent award)。
对此,澳大利亚代表提出,可以考虑设计一种除去执行部分之外的类似于德国仲裁协会与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相关做法的程序,这样一种程序能够满足当事人双方对于快速解决争议的需求,例如,顺延目前示范条款B的思路,删去其中第二段执行专家裁定的内容,仅保留专家裁定程序与仲裁审查程序。但反对意见则认为,这样的程序仅仅是对已有实践的重复,而并没有真正为用户的需求提供新的创造。
美国、加拿大代表认为,“可执行性”应当是这样一种程序的核心特征。几经探讨后,似乎较为明显的结果是,仅以示范条款的方式进行合同上的安排似乎无法满足跨境执行的需求。因此,以色列代表认为,或许应当考虑以示范法或者条约等更强有力的立法形式来促进相关议题的发展,并以《新加坡公约》对国际调解的促进作用举例示意。中方代表则依然从实践角度出发,指出在现实世界中,快速解决争议、推进项目进行与资金流的通畅,不仅是工作组的努力目标,也是该类程序的使用者的核心诉求。因此,实践中,专家裁定直接得到履行,而不必经由强制程序推进的比例是很高的。综合而言,工作组在专家裁定方面的设计工作,依然要明确根本目标,从而选择合适的立法形式。
结语
发挥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不断满足中外当事人纠纷解决的多元需求,为“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始终是新时代的奋斗目标。国际仲裁不应当是“奢侈品”,而应当是每一位中国当事人都能够享有的有限公平解决争议的途径。吸纳不同的立法经验,并将中国实践发扬出去,加强中国在国际争议解决规则制定过程中的声音,使国际争议解决程序更符合中国用户的需求,中国代表团将始终以此为使命。
转自:“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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