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稿问答最小化  关闭

万维书刊APP下载

16—18世纪中国与英格兰乡村治理比较

2022/9/22 15:08:47  阅读:162 发布者:

摘要:从历史比较视野来考察1618世纪的中国与英格兰乡村治理,学界需要分清“州县以上地区”和“州县以下地区”两个层次。以中国的州县与英格兰的郡这两个处于同一层级的单位作为比较对象,虽然它们的官员,即中国州县官和英格兰治安法官,在权力构成和运作上存在很大差异,但是在他们以下,即深入到乡村地区,中英两国都是由当地村民通过担任各种职务来管理本地,在中国就是乡保、甲长和牌头,在英格兰就是百户区警役和堂区警役。这些乡村首领在出身、选任方式、承担职能等方面十分相似,同时,他们都会受到各自上级官员的控制。过去学者们开展历史比较研究时,贯彻的是求异思路,即着重于探究两者的不同;今后可尝试求取中西之同,会发现别有一番景象。

关键词:历史比较  清朝  英格兰  乡村治理

作者:杨松涛,河南大学犯罪控制与刑事政策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史学理论研究》2022年第4

尽管早有学者指出,由于“资料缺乏的缘故”,对传统中国“基层政权运转状况的研究难度较大”,但学者们已深谙这一课题的研究意义,即研究传统中国州县以下乡里地区,有利于我们更加准确把握国家权力如何影响地方社会,进而可对传统中国的国家性质有所体认。实际上,近年在中国史学界,学者们采用从下往上看历史的研究路径探究基层社会,有关传统中国乡村治理的研究成果不断涌现。

回顾以往中国史的研究,究竟是“皇权不下县”,还是“下县的皇权”,已成为学者们争论不休的问题。然而,在众多学者的讨论中,还很少有人触及“西方”,而这是一种值得重视的分析视角。因为,自20世纪70年代西方新社会史学兴起以来,有关西方国家的乡村治理研究成果不断涌现,我国学者们正可以对其加以利用,将中外学术成果汇聚以进行综合比较。本文即以近年中外学者对中英乡村治理的研究成果为基础,希望通过着眼于基层,进一步深化中西历史比较研究。

一、“自治”抑或“非自治”的学术史

20世纪60年代,萧公权在《中国乡村:论19世纪的帝国控制》中,对有人将传统中国乡村存在的自主性等同于西方的地方自治提出批驳。他指出,传统中国乡村的自主客观上是国家无法“把控制延伸到帝国的每一个角落”而形成的“局部的行政真空”,而“这个真空是行政体系不完整的结果”,并不是国家有意让乡村民众享有自治。近来,鲁西奇进一步阐释“下县的皇权”说。他认为,传统中国“无论乡官、职役的任用方式和资格如何,其所行使的权力来源与内涵,均主要来自王朝国家权力”;进而言之,虽然传统中国州县以下的乡官和职役不属于官员序列,但他们同样是代表王朝国家来统治万民,而王朝国家可以对他们实施控制。如此,传统中国乡里制度主要扮演王朝国家控制乡村社会的角色,所谓“乡村自治”这样的概念与中国历史事实并不相符。

如果追溯萧公权与鲁西奇二位学者的思想源头,就仍然脱不了主张传统中国政治体制具有集权性这一认定。长久以来,众多学者认为,传统中国的国家性质可被定义为全职全能型,这体现在它可依赖一套从中央到州县的官僚体制向社会实施一种强势的干预力量,这种国家权力对基层社会展现出的干预性是造成中国社会经济发展滞后的重要原因。

当学者们提出传统中国王朝国家可对乡里地区实施有力控制时,他们基本认定西方的情形与之有很大的不同,其中英格兰的“地方自治”这一概念就主导他们对西方乡村治理的基本认知。这一认知最早源自出使西洋的清廷外交官群体,其影响一直持续到当代。总体而言,当前主流的看法认为,历史上英格兰的国家权力是有限的,在中世纪它就发展起地方自治传统,进而在这个国家很多事务是由地方人士自己来处理,国家在其中牵扯不多。中世纪时英格兰实行“当地人管理当地”的治国原则,一直到18世纪,在它的地方政府单位,即郡(county)、百户区(hundred)和堂区(parish)中,都由当地的精英人物来管理,中央政府不会派外地人前往各地担任职务。如此,英格兰“地方自治”框架下的乡村治理与传统中国的乡村治理呈现巨大的差异。它的要义在于,在各个地方负责管理的当地人物所担任的各种职务,即郡中的治安法官(magistrate)、堂区中的警役(constable)、教会执事(churchwarden)、济贫员(overseer of the poor)和道路检查员(surveyor of highway)等,严格来说,属于半官半民式的人物,或者说,他们都不是专职官员,他们出任公务,只是在做一份兼职工作,他们同时还有属于自己的主业需要料理。治安法官主要出自乡绅,警役等出自富裕农民。英格兰的治国理念是,虽然这些人物不能全心投身公务,但由于他们在地方上属于精英行列,他们就有能力和威望来负责地方治理工作。

虽然有以上中国学者对英格兰地方自治的认定,但反观中国史方面,学术的发展并没有只停留于一地,近几十年明清基层社会的研究使学界得以重新认识明清中国国家权力与基层社会的关系。从早年傅衣凌的“二元社会结构”论,到后来郑振满的“乡族自治论”以及李怀印和黄宗智分别提出的“实体治理”与“集权的简约治理”概念等,都为我们勾画了一幅明清中国国家权力对基层社会控制具有有限性的全新图景。这些研究成果的推出,构成了对过去认定传统中国政治体制集权性观点的反拨,从而凸显传统中国的乡村治理具备类似于英格兰的“地方自治”性质。虽然明清中国中央政府会任命一位州县官来治理当地,他作为一个州县的最高首长会代表中央发号施令,但是,面对广大的乡村地区,这位州县官仍然要依赖地方士绅、宗族力量来管理,如此明清中国的乡村也具有一定的自治性。在明晰以上诸位学者的观点之后,人们自然会提出一个疑问,即明清中国与英格兰的地方自治性有何区别呢?为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西方学者关于近代早期英格兰乡村治理的研究成果。

20世纪70年代,近代早期英格兰新社会史学在西方学界兴起。以基思·赖特森为代表的一批学者指出,虽然直到17世纪,英格兰还没有建立一套严密的官僚制,但当时它已经向一个现代国家迈进。自16世纪后期,英格兰国家权力在行政和司法的诸多事务中对社会的影响力加强,然而这一影响力的扩大是以国家取得乡村富裕农民的支持为基础的;虽然这些乡村富裕农民在担任堂区官员时具有王室官员和村民代表的双重身份,也时常面临中国乡保一样的执法困境;但总体上,他们乐于执行国家的法律,这就使得国家权力可以深入到乡村社会,从而在乡村社会建立自身的权威。由于当时的社会分化造成这批富裕农民在价值观念上认同国家法律的权威性,或者说,他们认为国家法律符合以他们为代表的乡村公益,他们便对国家法律持支持态度。

赖特森等人的观点纠正了其他西方学者对1617世纪英格兰国家权威构建的负面评价,从而对近代早期英格兰的国家形成提出新的理论解释。按照有些西方学者的观点,由于英格兰官僚制发展迟缓,它直到18世纪后期和19世纪上半期才迈向现代国家,同时,他们也不太关心在国家形成过程中,地方社区如何被纳入国家制度框架内。但是,通过考察基层的实际权力运作,赖特森及其弟子史蒂夫·欣德尔等人发现,在乡村精英的支持下,国家法律在英格兰基层社会得到执行,从而发挥它的实际治理功能,由此可以证明17世纪英格兰在向现代国家迈进,这是英格兰有别于欧陆国家的另外一种国家形成路径,它不以建立官僚制为表现形式。

西方新社会史学家提出的以上观点可能会成为中国史学者解读中国问题的注脚。虽然他们并不了解中国史,但是他们对近代早期英格兰国家形成路径的阐述恰恰验证了过去部分中国史学者所认为的传统中国集权体制与英格兰地方自治体制造成中英两国乡村治理的不同。因为,在这些学者看来,传统中国的集权性会造成官方无法获得地方精英的支持,从而与英格兰的情况形成鲜明对比。有的中国史学者认为,传统中国的集权体制造成地方行政与司法低效和腐败,且经常侵害民众利益。然而,事实上英格兰乡村精英也同样会侵害民众利益,或者干脆不愿担任堂区官员,这又该做何解释呢?

综合以上中外学者的成果,笔者认为,应该认真对待西方新社会史学家对近代早期英格兰乡村治理的研究成果,不能将眼光仅仅局限于中世纪。由于中世纪欧洲封建制度的惯性使然,以王权为首的中央政府在很长时间里相比于中国而言显得弱小,也由此无法对地方社会施加强有力的控制;王权自身的局限性造成它很大程度上要依赖地方精英的合作与支持。但是,人们不能就此得出英格兰王权没有向下扩展权力的想法和措施。到近代早期,王权向地方扩展的趋势十分明显,这就使得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发生前所未有的变化。

本文将作为西方典型代表的英格兰作为论述的中心,同时主要选取1618世纪的中国与英格兰进行比较,尤其是在清朝与英格兰乡村治理比较中,人们需要分清两个层次,一是州县以上地区,二是州县以下地区,进而需要追问,究竟是在哪个层次上将两国治理模式进行比较。

二、“州县以上”与“州县以下”

与英格兰相比,在中国历史上,从中央到州县的国家治理遵循的是一种集权的官僚制主导下的运行模式。传统中国幅员辽阔的疆域造成统治者从战国后期和秦代开始就实行郡县制,如此各级地方政府都会有一位中央下派的官员来管理当地。至清代,无论是总督、巡抚、知府,还是州县官,都由中央任命,并接受中央的考核和监督。

与传统中国相对,英格兰国土面积较小,其中央政府之下第一个单位是郡,相当于清朝的州县,在郡以下有百户区和堂区。与英格兰的百户区和堂区这两个地方政府相比,清朝州县以下的乡里地区就没有政府设置了。我们用一个图表来说明两国的地方政府单位,它们大致呈现以下情形: 

虽然历史上英格兰各郡曾有郡守(sheriff)这一职务,但其权势在14世纪逐渐被治安法官所替代,从此这些出身当地乡绅的非专业官员成为一郡之中最高行政司法官员。至于乡村中的各种职务,如警役、教会执事、济贫员和道路检查员等,也都由本地人担任。抛开郡和堂区这一系统,城镇的情形也大致如此,各个城镇的市长也是由当地市民担任。这些人物的存在被视为英格兰地方自治的集中体现,这使得英格兰的地方公共事务由地方人士自己来处理,国家权力表面上在其中牵扯不多。

我们可以更为具体地对清朝的州县与英格兰的郡这两个处于同一行政层级的地方单位进行比较。因为它们处于同一层级,具有可比性,所以它们的主要长官,即清朝州县官与英格兰的治安法官也就具有可比性。然而,这两者显然存在较大差异。清朝州县官是朝廷任命的外乡人,每个州县只有一位,这突出体现传统中国国家治理的首长责任制。英格兰的治安法官虽然也受国家任命,但他们出身当地,他们的上任主要基于他们在当地的权力与声望,中央的任命大体是对他们在地方权势的一种确认。每个郡的治安法官人数众多,平时他们都分布在一郡的各处自行处理事务,一年之中只有四次在郡的某个城镇集结召开季审法院来联合办公。

与清朝的州县官相比,英格兰的治安法官一旦上任往往是终身任职,同时在任职期间不会像清朝官员那样受到中央的考核,当然也有治安法官因为种种原因而被中央政府免职,但这样的例子总归是少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英格兰治安法官比清朝的州县官的确享有较大的自主性,难怪有西方史学家声称,治安法官就是“郡中的统治者”,“在伊丽莎白女王时期,大多数民众根本不与中央政府发生直接联系”,“对于女王的大多数臣民来说,正是地方官员,尤其治安法官,决定他们的命运”。

虽然清朝州县官与英格兰治安法官有以上诸多区别,但如果将目光稍微下移,即进入清朝的州县与英格兰的郡以下地区,在这两个具有不同国家治理构造的国度中,处于基层的乡村竟然呈现许多相似的状况。具体而言,无论在清朝,还是在英格兰,它们的乡村一级,都依赖当地村民进行治理,且两国的村民都会出任乡村中设置的各种职务来执行国家法律;在清朝就是乡长、保正、甲长和牌头等人,而在英格兰是百户区警役(high constable)和堂区警役(petty constable),同时还包括教会执事、济贫员和道路检查员等人。在英格兰乡村的这些众多职务中,以堂区警役最为重要。大体上,英格兰百户区警役和堂区警役分别相当于清朝的乡保和甲长、牌头。需要指出的是,清朝文献中“乡保”这类保甲首人在各地有不同的叫法,例如,在南部县叫保正,在淡新叫总理、董事;而在宝坻县,乡长和保正的称谓并存,有的地方还叫地保、总甲、地总、地方;尤其更为复杂的是,在巴县的移民社会除有乡长,还有客长、场头等称呼。与此相同,英格兰的警役在各地叫法也不一样。由于警役是从中世纪的十户长(tithingman)、庄头(Reeve)、村正(Borsholder)和镇长(headborough)演变过来,因而在有的地方,这些古老的称谓仍然保留。

理论上,英格兰每个郡由若干百户区组成,每个百户区由若干堂区组成;但在实际情形中,英格兰郡以下行政区划十分复杂,主要体现在堂区与村镇有着纠缠不清的关系。有的堂区包含多个村、镇,而有的村、镇包含多个堂区。警役原本属于村、镇的官员,16世纪后期以后堂区逐渐发展成为一级地方政府时,警役才逐渐演变为堂区官员,但由于这一发展过程较为漫长,过去以村、镇为单位产生警役的做法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还大量保留。当一个较大的堂区由几个村组成时,每个村都会有它们自己的警役。例如,在英格兰约克郡北赖汀区,当地有的堂区由多个镇组成,而每个镇都有自己的一名警役。

在数量方面,清朝乡保和英格兰的警役在各地都数量不同,有的英格兰村、镇不止有一两位警役,而是会有多位,这可能主要取决于当地人口与公务的繁重程度。在任期方面,英格兰警役与清朝乡保都有一定任期,为一至三年不等;但在实际情形中,由于各种原因,他们都会担任更长的时间,有的甚至长达十多年。

近代早期英格兰社会阶层大致分为贵族、乡绅、约曼和劳工,百户区警役的出身要高于堂区警役,他们会出自小乡绅,因此,他们又比同级的乡保在出身上要高。相比而言,清朝乡保与英格兰堂区警役在出身上具有很大的相同性。堂区警役主要出自约曼,约曼就是西方学者所说的“中等阶层”的主要组成人员;乡保出身富裕农民,相当于英格兰的约曼,因此英格兰堂区警役与清朝乡保在出身上处于同一层次。

英格兰百户区警役由治安法官直接任命,已经不由乡意。这可能是因为先前百户区警役是在百户区法院选举产生,但后来由于百户区法院衰落,他们就直接由治安法官来任命了。从这一点来看,英格兰治安法官对百户区警役的控制比清朝州县官对乡保的控制要大,因为乡保很大程度上还是出自地方公举。至于英格兰堂区警役的选任,主要出自地方意见,既有各家各户轮流担任的情形,也可在庄园法院选举产生,或者由即将离任的警役提出新任的警役候选人名单;无论采用何种方式,上级治安法官在其中并没有干涉过多。

与清朝乡保相同,警役的主要职能都是维护地方治安,协助被害人抓捕罪犯,还负责收税;当季审法院对某一个被告做出处罚时,具体由警役执行,例如鞭刑和罚款。警役也和乡保一样,承担对民众纠纷的调解功能。同时,乡保和警役都会为执行公务而得到一些补贴。在英格兰,付给警役的补贴多是按日计算。在1800年埃塞克斯郡的阿什顿堂区,当地会为警役出外一天的办公付给34先令。有的堂区则按年付给警役补贴,大概在2英镑左右,相当于一名劳工一两个月的工资。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中国与英格兰在上层制度架构上有所不同,但是在郡、州县以下,即在乡村一级的情形是大致相同的。无论中英,只要到达乡村这一层面,国家总是通过当地村民代表与众多民众建立联系,在乡村中总有一些当地头面人物代表村民与国家打交道,这在中英皆然。过去有学者指出的传统中国乡村具有一定的自治性,所言非虚。

三、中英国家权力与乡村社会

先前学者提出“下县的皇权”这一概念时,他们是在认定乡里的职役人员,包括唐宋以前的乡官,受到国家强有力的控制;而在前文所示1618世纪的中国与英格兰在乡村一级呈现大致相同的治理模式之后,人们可以进一步追问,英格兰乡村的警役是否也受到国家强有力的控制呢?这个问题可以通过比较清朝的州县官与乡保、牌头和甲长的关系,以及英格兰治安法官与百户区警役、堂区警役的关系来做出回答。

在展开分析之前,人们也许会认为,由于中英乡村之上的州县与郡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架构,它们会对两国乡村的司法行政运作产生不同的影响。具体而言,在英格兰,无论中央,还是地方,其官制都较为简便,与中国严密的官僚系统不可同日而语。即使在亨利八世时期,英格兰发生所谓“政府革命”,其官制所能达到的精细度也难以与清朝官制相提并论。由于传统中国具有一套精细的对官员的任命、考核和处分的制度规定,国家便可以对地方官员施加巨大的压力,而这种压力会延伸至乡里地区;但遍查英格兰的法律,我们实难发现它有类似清代《吏部处分则例》这样的法规,在它的整体制度框架里,地方精英感受到的来自中央的压力可能要小得多。

然而,实际情形并非如此。无论清朝的乡保,还是英格兰的警役,都受到国家的控制,这其中很难测度究竟哪一个受到的国家控制程度更强。英格兰堂区警役集王室官员与当地村民代表两种身份于一身。村民出任警役时,他们的权力源于中央政府的授权,首要的职责就是执行国家法律。警役的确出自当地村民,且是由当地村民推选产生,但是他们能够执法主要因为他们是王室官员,他们所履行的职责很大一部分包括执行上级官员的命令。虽然村民担任警役主要依赖他们在当地的声望与地位,但是一旦成为警役,他们就要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来执法。因此,警役同样处在国家权力的控制之下,这与清朝乡保所处的情形别无二致。

英格兰警役在任职期间担负的工作相当繁重,因此这一工作不能总是让一个人来承担。警役要负责收税、日常治安和逮捕罪犯,还要定期参加每年召开四次的季审法院。英格兰警役不会因为由当地村民担任就具有较大的自主性,从而不受上层的控制;相反,很大程度上他们就是他们的顶头上司——治安法官的行政下属,这与清朝乡保与州县官的关系非常相像。

英格兰警役与清朝乡保是否受到国家的惩罚,可以被用来衡量他们受到国家控制的程度,但在这个问题上,恰恰都能找到他们受罚的案例。清朝乡保经常因为失职而被处以杖刑,最常见原因是他们看守不慎致使徒流发谴人犯脱逃,便被处以杖八十的刑罚。1741年(乾隆六年),湖南临湘县保长胡岐山因为没有阻止一起杀人案的发生,以“不应重”律被杖八十,折算为30大板。1789年(乾隆五十四年),福建闽清县地保周可通在其监管的流犯脱逃之后,“不即督拏转报,审实照律杖九十徒二年半”。

与清朝乡保相同,英格兰警役如果发生渎职或者失职的情形,也会受到相应的惩罚。当然,英格兰警役受到的惩罚通常是罚款,相比于清朝乡保受到的惩罚为轻,但是他们被罚款的事项繁多。例如,如果警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逮捕流民,安排村民巡夜和修路,或者因为疏忽致使犯罪嫌疑人逃脱,或者非法从村民处多收取税款等,都会被处以罚款。1622年,赫特福德郡鲍多克的警役托马斯·纳丁没有“依据法令安排(村民)巡夜,同时,当他看到大批流民在鲍多克游荡时,也没有对他们进行惩罚”,为此他被起诉到季审法院。1628年,在埃塞克斯郡的马克金,托马斯·西尔韦斯特的家遭到抢劫而被抢走价值5英镑的财物,西尔韦斯特发出呼喊求救,但是警役纳撒尼尔·古迪对此完全视而不见;于是,西尔韦斯特控告了古迪,当古迪在季审法院受审时,他承认了自己的失职,因而被罚款6先令8便士。无独有偶,同样是在马克金,1690年,约翰·塞尔与一名叫玛丽·巴林的女子生下私生子,治安法官罗伯特·贝特曼命令警役埃克基尔·金逮捕约翰·塞尔,将他带到自己或者其他治安法官处受审;起初,埃克基尔·金将塞尔逮捕,但是“在同一天让他逃跑而逍遥法外”,为此,他被罚款3先令4便士。与清朝乡保要赴县点卯相同,在季审法院开庭时,警役必须参加,否则会被处以20先令的罚款。不仅在季审法院,即使当简易法院开庭时,他们也必须参加。

通过以上对清朝乡保和英格兰警役的比较,我们发现,他们都有受到国家控制的一面。前述中国史学者以乡村精英不愿担任乡保作为国家权威在基层社会无法建立的明证,而以赖特森为代表的新社会史学者发现近代早期英格兰乡村富裕农民积极担任警役,这仿佛也显示两国的不同。对此,笔者提出两点不同看法。一是清朝时期村民争相担任乡保的事例是能找到的,或者说,村民愿意或者不愿意担任乡保,这两种情形在各地都会存在,这要看当地的具体情境,关键看村民如何看待自己的付出与回报。从获取声望和物质利益方面考虑,我们不能低估村民担任乡保的意愿。应该承认,乡保与警役在两国都被看作比较低等的职位,上层人士不屑于此;不仅明清士绅免于担任乡村职役,而且英格兰的教士、乡绅、律师和医生也不必担任警役。然而,这只是我们从纸面规定上获取的信息,事实上,不要说农民争相担任乡保,就连士绅担任乡保在清朝也是存在的;在英格兰方面,虽然英格兰乡绅可以免除担任警役,但不可否认,还是有一些小乡绅会担任此职。

二是赖特森等西方学者夸大了英格兰村民愿意担任警役的意愿和与国家的合作态度。以往中国史学者找到的清代乡保恶劣执法的事例,在英格兰警役中也不乏其人。其实,早有西方学者指出,很多乡村精英不愿担任警役,实际担当者为一些贫穷、年老体衰甚至道德败坏之人。虽然按照规定,警役担当者应该具有一定的能力和品行,但由于警役需要肩负沉重的负担,很多有资格担任警役的富裕农民会想方设法予以躲避,以致实际担任者为一些品质低劣之人和穷人。治安法官就时常抱怨警役的担任者不称职,他们不仅懒惰,而且执法时不诚实,会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有人甚至缺乏基本的读写能力,1616年,一名威尔特郡的警役向治安法官请求卸职,因为他“没有念过学,为此要走两英里找一名代书(scrivener)帮助他读那些发给他的逮捕令”。

翻看英格兰季审法院档案,我们同样会发现有村民拒绝担任警役的事例。这是由于他们担任的工作十分繁重,当他们觉得自己为此需要承受巨大负担时,就会选择拒绝任职,即使这样会受到罚款,甚至会被处以足枷刑(stocks)。1605年,在约克郡北赖汀区的牛顿·莫雷尔,当地村民因为无法选出他们的警役而被集体问责。1678年,在赫特福德郡的哈特菲尔德,当地一个名叫约翰·韦尔奇的人因为拒绝宣誓就职警役而遭到逮捕。

村民在担任警役期间要付出许多花费,而这些钱需要他们自己先行垫付,这通常让他们无法忍受。虽然在即将离职时,通过提交账簿,可申请补偿,但在特定情境中,他们根本得不到补偿。例如,在17世纪40年代内战爆发期间,每个村都发生分裂,有的村民支持王室政府,有的村民反对王室政府;那些反对王室政府的村民就会拒绝为支持王室政府的警役缴纳补偿款,即使有上级治安法官过问也置若罔闻。面对此种情境,人们对警役一职只能避而远之。

警役任职出现危机时,上级治安法官会对此予以过问。本来,警役是由当地村民自行选举产生,治安法官只是对村民推出的人选予以确认,但当村民之中无人愿意担任警役时,治安法官就不得不牵扯其中,直接指定人选。1625年,赫特福德郡大阿姆韦尔的纳撒尼尔·拉金被治安法官任命为警役,以接替过去任职的乔治·巴克。1627年,赫特福德郡的威廉·金在担任多年百户区警役之后终于卸职,由该郡季审法院指定威廉·索恩来接替他。

如果说村民不愿担任警役显示他们对此职务已经产生厌恶情绪,而他们规避此职务的一个重要途径是雇佣一位代理人代替自己去履职。17世纪后期,在约克郡北赖汀区,雇佣警役代理人的费用大概是一年3英镑,相当于一个非技术工人的最低工资。肯特发现,如果说在17世纪早期这一情况还较为少见,到17世纪后期,它变得越来越多。由此,笔者认为,虽然赖特森提出16世纪后期至17世纪,英格兰乡村精英积极担任警役,从而使得国家权威深入乡村社会,但不可否认的是,所谓乡村精英对国家的支持,在英格兰历史上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需要看具体的时间段。从长时段来看,从18世纪后期到19世纪,警役的局限性逐渐凸显,它最终被专业警察代替。因此,这个问题远非英格兰村民愿意担任警役这一个单一面向。

就中国方面而言,梁方仲早已指出,明代前中期尚有大户出任粮长,但是到明代后期,一些品质低劣之人开始充任粮长。薛理禹也指出,“地痞无赖之辈”充任保甲头目发生在明代晚期,这是因为当时“保甲头目职责重大,事务繁杂,风险较高”。由此可见,乡村精英与国家表现出不合作的态度往往发生在朝代末期,这是和整体大环境变得恶劣有关,不能完全将制度运行不畅归结为制度本身。同样,虽然杜赞奇将“保护型经纪”向“赢利型经纪”的转变视为中国国家政权在华北地区内卷化的明证,但恰恰忽略这一事件是发生在20世纪上半期中国军阀混战的特殊时期,因而不能将其视为历史的常态。

综上所述,无论清代乡保,还是英格兰警役,他们在任职这个问题上都会表现出与上级的合作或抵制,这两种态度在它们各自历史的不同时期和不同地域,都会在一定的情境下同时出现,不能一味说英格兰就表现为合作,而中国一方就表现为抵制,在这个问题上,人们很难给出一个整齐划一的判断。

结论:“求同”的历史比较法及其意义

以往学者无论持“皇权不下县”说,还是“下县的皇权”说,都不可否认这背后有一个西方坐标在影响。这一学术争论的焦点,在于认定传统中国是否存在“地方自治”;所谓“皇权不下县”说可以归为“自治”派,而“下县的皇权”的观点可归为“非自治”派;由于“地方自治”这一概念是西方舶来品,学界需要从西方源头来追溯它,也就是需要从中西历史比较的视野出发来进一步探讨这个问题。

从历史比较的视野来看1618世纪中国与英格兰乡村治理,能够感受到这一问题本身强烈的内在紧张感,它主要来自过去学者们进行历史比较时的求异思维,即当人们认定在传统中国乡里地区存在显著的国家控制时,这实际是在说明西方存在地方自治,从而与传统中国的情形相区分;反之,如果人们认定传统中国州县以下地区具有一定自治性时,也就是在表明中西乡村都存在自治。

先前,受萧公权影响,很多学者认为,所谓中西乡村自治只是具有表面的相同性,因为它们蕴含的制度逻辑是不一样的。传统中国国家的本意还是想将权力延伸到州县以下,只不过由于国家财政有限,无法在州县以下再有官员设置,如此才会客观上把权力让渡给乡村职役人员;而一旦“当政府认为有必要或想要对乡村生活进行干预时,政府也从来没有犹豫过”。与之相比,英格兰薄弱的官僚制意味着,它的国家权力从一开始就受限,因此从一开始,国家就把权力让渡给地方精英。

然而,笔者认为,不能过分夸大明清中国与英格兰之间的区别。任何国家的国家治理都要考虑成本和收益,由于英格兰国土面积狭小,这客观上造成它不必像传统中国那样需要建立官僚制才能对地方实施控制。如果英格兰的中央对地方精英无需经过一套复杂的任命和考核,同时也无需向他们发放薪水,就能大致使他们在国家的整体制度框架内行事,同时会效忠中央,这是何乐而不为的事情呢?由当地人管理当地,与其说是英格兰国家在向地方精英让渡权力,不如说是在向地方精英甩下包袱;而地方精英为了得到王室青睐,也乐于接受这个包袱。

如此,虽然英格兰缺乏类似于传统中国的官僚制,但考虑到它国土面积狭小,自身体制使得国家对地方控制不会疲弱不堪。相反,在传统中国,从省、府到州县的精密官僚制在面对广大的国土与人口时也会显得无力。与英格兰相比,由于中国空间庞大,即使中央表面处于强力位置,可对省、府和州县实施一套完备的任官制度;但它所谓的强力控制只是从中央到州县一级官员的控制,而英格兰缺少的只不过是这样一套从中央到州县的控制机制而已;至于两国在州县与郡以下的情形,则大体相同,主要体现在乡村中担任职务的人都是当地村民,且他们都受到上级官员的控制。

论述至此,问题仍然出在人们先前对“地方自治”这一概念的理解存在偏差。过去,人们认为,所谓自治就是地方具有一块不受国家控制的飞地,然而这在中西其实都是不存在的。“地方自治”这一概念带有一定的迷惑性,它仿佛认定在国家内部有一片区域属于国家无法管控之地,该区域可自行其是。如果以这样的标准来衡量英格兰,它与之也不相符。如果地方不受国家控制,那就成了“独立王国”,只要这个地方是属于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区域,它就要受到政府的管辖;即使像英格兰那样地方官职都由本地人担任,也丝毫不能低估他们受国家控制的程度,即使由本地人出任职务,也同样要尊重国家权威。人们需要摒弃一种思维,即“由当地人管理当地”就意味着国家对地方治理牵扯较少,由外乡人经朝廷任命来做地方官员就意味着国家对地方治理牵扯较多。因为,无论再怎么强调英格兰地方精英对自身区域具有自我管理的权力,它都是“国王命令下的地方自治”,换言之,他们都是在听命于中央政府的前提下从事他们的管理。如此,英格兰的地方也不是完全的自治,其实也是受国家控制的,或者说,也是控制与自治的两相结合。无论中国,还是英格兰,到村一级,都是由当地村民来管理自己,基于此,就决定了两国乡村治理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只要我们发现两国的乡村首领都受制于上级官员,或者说,上级官员都可以对乡村首领予以监督和惩戒,那么过去学界强调的中西之别就应该有一些反拨。

通过厘清“地方自治”这一概念的内涵,以及它在英格兰历史上的具体制度表现,笔者认为,应该对传统中国州县与英格兰的郡以下地区一视同仁;如果判定传统中国乡里地区受国家控制,那么西方的乡村一级也受国家控制;反之,如果判定西方的乡村存在自治,那么传统中国乡里地区也就存在自治。过去学者们开展历史比较研究时,贯彻的是“求异”思路,即着重探究两者的不同,今后可尝试求取中西之同,会发现别有一番景象。当然,辩证地看,对“求同”历史比较法的提倡,并非是要从过去的“求异”完全变为“求同”,而是要在中西历史比较中,看到它们既有所同,又有所不同,两相结合更为妥当。

本文转自“史学理论研究”官方微信公众号

转自:“中国学派”微信公众号

如有侵权,请联系本站删除!


  • 万维QQ投稿交流群    招募志愿者

    版权所有 Copyright@2009-2015豫ICP证合字09037080号

     纯自助论文投稿平台    E-mail:eshukan@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