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22年第7期P120—P121
作者单位: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摘自《现代法学》2022年1期,李树民摘
202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数量最多的司法解释,《刑诉法解释》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进行了规范,其中专门对分案审理问题进行了规范。
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的条件
将本属一个整体的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会损害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实现:其一,可能会造成事实与证据的割裂,导致法官难以了解案件全貌从而难以准确定罪量刑;其二,可能会造成相同事实与证据在不同审判程序中的认定结果不同,导致认定不一致甚至认定相互冲突;其三,可能会导致被告人难以对其他共犯对质询问、难以摆脱其他共犯裁判的不利影响等,从而损害被告人的利益;其四,对相同事实与证据的重复审理,可能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
共同犯罪案件可以分案审理的条件,域外采用的是原则性规定方式,即只规定了可以分案审理的抽象标准。与域外不同,我国采用的是列举式规定方式,规定了可以将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的具体情形。这种规定方式的优点是明确,有助于防止法院、检察院在分案审理问题上滥用裁量权、落实同案同审原则。但这种方式也存在不足之处,主要是规定可以分案审理的情形过少,没有考虑到保护被告人利益。并案审理有时不可避免会对被告人不利,因此,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利益,应该借鉴域外的做法,将“为保护被告人的利益而有必要时”增加为可以将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的情形。但是,为落实同案同审原则,对这种情形应该从严把握,适用时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保护的是被告人的重要利益而非一般利益,例如,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对质权、调查取证权等重要权利;二是有必要,即并案审理对被告人的不利无法通过其他措施避免而只能通过分案审理才能避免。此外,并案审理还可能会对被告人重大利益不利,此时为了保护被告人的重大利益,甚至应该将这种情形规定为分案审理的情形,这主要是指被告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冲突并形成敌对辩护关系的情形。当被告人之间相互指控形成敌对辩护关系时,会导致庭审沦为被告人之间的对抗,或者沦为部分被告人与检察院一起对其他被告人的“夹击”,不利于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也减轻了检察院的证明责任,导致被告人更容易被定罪。
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的决定程序
要解决我国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存在的问题,除了要规定分案审理的条件外,还应该规定分案审理的决定程序。审理方式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在规定分案审理的决定程序时,至少应该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是应该赋予法院在分案审理问题上的审查决定权。诉审分离原则使检察院在审理方式的选择上享有主动权,为防止检察院滥用该权力使分案审理成为其实现控诉目的的工具,应该赋予法院在审理方式上的审查决定权。《刑诉法解释》首次明确赋予了法院该权力,其第220条规定,对分案起诉的案件,法院经审查后可以并案审理,对一案起诉的案件,法院经审查后可以分案审理。按照该规定,审理方式由法院而非由检察院决定,法院应该依职权主动对检察院的起诉方式进行审查,而不能再是检察院以什么方式起诉就以什么方式审理。审查后如果发现分案起诉的案件不符合分案审理的条件,则应该作出并案审理的决定;如果发现并案起诉的案件更适宜分案审理,则可以作出分案审理的决定。
二是应该赋予被告人对分案审理决定的参与权、救济权。审理方式与被告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应该赋予其相应的参与权、救济权。具体包括:被告人有权申请法院并案或分案审理,对于其申请,法院应该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支持的决定,该决定应该告知被告人。如果法院是依职权进行审查,那么其在作出决定前,应该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如果被告人对法院的决定不服,他有权在判决作出后以其作为上诉理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该对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支持的裁定。
三是应该明确违法分案审理的程序性后果。不规定分案审理违法的后果,仅规定分案审理的条件也没有多大意义。审理方式是一项重要的程序性事项,审理方式违法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而严重程序违法的主要后果便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此,应该明确规定,分案审理违法的,二审法院应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后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
不确立被告人对共犯的完整对质权,就难以保障共犯陈述的可信性,就无法保障分案审理中的被告人能够实际享有与并案审理中的被告人同等程度的对质权,就难以防止检察院利用分案起诉限制被告人的对质权。我国应该确立被告人对共犯的完整对质权,当共犯的陈述对被告人不利时,只要被告人要求其到庭接受对质询问,法院就必须通知其到庭接受询问,否则该陈述不得用于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为了保障对质权有效行使,对于一些特殊的共犯,还应该采取特殊的保障措施。
一是应该赋予被告人查阅共犯讯问笔录的权利。共犯陈述前后是否一致会影响其陈述的可信性。前后一致的,通常可信性较高;不一致的,则通常可信性较低。共犯陈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可以用来弹劾共犯陈述的可信性。共犯陈述在认罪认罚前后的不一致,更能反映认罪认罚对共犯陈述的影响,因而更能弹劾其可信性。在司法实践中,并案审理的被告人可以看到共犯的全部讯问笔录,而分案审理的被告人由于无权查阅共犯的案卷,大多只能看到共犯对被告人不利的讯问笔录,因此,被告人难以通过其陈述的前后变化弹劾其可信性,法院也难以评估其可信性。
二是应该赋予被告人查阅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及相关材料的权利。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为了健全量刑协商机制,提高控辩协商的透明度、公信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开始探索建立控辩协商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具结书、同步录音录像既可以证明共犯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又可以反映认罪认罚对共犯陈述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并案审理中可以看到这些材料,但在分案审理中却完全无法看到这些材料,因而也就难以评估共犯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认罪认罚对共犯陈述的影响。
三是应该赋予被告人对共犯的广泛询问权。作证动机影响证言的可信性,因此,被告人不仅可以就证言内容询问证人,而且可以就作证动机询问证人。在许多国家,不允许被告人询问证人的作证动机构成对对质权的侵犯。
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后前案与后案的关系
从保障后案裁判的独立性和后案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角度考虑,不应该赋予生效裁判预决效力。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在被告人不同的后案审判中不具有免证效力,对该事实,检察院仍然必须重新举证证明,法院仍然必须重新调查并以证据为基础进行认定,而不能跳过证据,直接以前案裁判的认定结果予以认定。但是,不赋予前案裁判预决效力,并不意味着前案裁判对后案的裁判没有任何影响,为了保障裁判的一致性,前案裁判可以作为后案裁判的辅助,后案法官在裁判时,可以在本案举证、质证、辩论以及独立裁判的基础上,参考前案裁判的过程与结果,包括前案裁判中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过程以及法官的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但是,后案裁判在参考前案裁判时,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并非所有前案裁判对后案裁判都有同等的参考价值。参考价值取决于裁判质量,而裁判质量又受审理方式影响。因此,如果前案实行的是实质化的庭审,则其裁判质量较高,对后案裁判的参考价值较大,反之则参考价值不大,后案裁判在参考前案裁判时需要特别慎重。二是并非前案裁判认定的所有事实都对后案有参考价值。由于“与历史学家或心理学家采用相同的方式去发现全部事实并不是法院的任务——刑事法院只需确定作出公正判决所必要的事实即可”,因此,“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真实最终只能是部分的真实,而非全部的真实”。
转自:“中国学派”微信公众号
如有侵权,请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