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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野:“债权物权化”之范畴厘定

2022/8/23 10:24:36  阅读:253 发布者:

《法学研究》为中国社会科学院主管、法学研究所主办的法律学术双月刊。本刊坚持学术性、理论性的办刊宗旨,着重于探讨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致力于反映我国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和最高学术水平。本刊曾获中国社会科学院优秀期刊、全国百强社科期刊、中国政府出版奖提名奖、法学类顶级期刊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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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债权物权化”由来已久,但其内在机理却鲜有深究。“债权物权化”现象域呈现出随意、散漫的泛化之势,此种“合并异类项”的发展趋势极易消解债物二分体系和债权物权区分理论。基于对德国学说的继受和发展,“债权物权化”系指债权具有部分物权特征。“债权物权化”与“债权物化”存在根本差异,后者对应债权的财产权客体面相,此时“物化”的债权具有全部物权特征。以继受保护不构成债权物权区分的特征为限,尤应注意“债权物权化”与“债之随物化”之间的区辨。在重构物权特征的基础上,“债权物权化”仅涉及相对性面相下的合同债权被赋予对标的物权的处分保护。“物权化”构成法政策介入私法的媒介,受比例原则制约,在方法上宜谨慎运用。

关键词:债权物权化;债物二分;债权物化;债之随物化;处分保护

目录

一、问题:“债权物权化”的泛化与迷思

二、“债权物权化”的内涵界定

三、“债权物权化”与疑似现象的区辨

四、“债权物权化”的外延限缩

结语

一、问题:“债权物权化”的泛化与迷思

“债权物权化”源自德国学说“Die Verdinglichung obligatorischer Rechte”,德国学者杜尔凯特(以下简称“杜氏”)和卡纳里斯(以下简称“卡氏”)系该学说的典型代表人物。随后“债权物权化”学说传入我国,历经本土学说和实务的不断发展,“债权物权化”现象域的泛化之势尤为突出。其一,典型“债权物权化”现象:(1)租赁权物权化(原合同法第229/民法典第725条);(2)经预告登记的债权(原物权法第20条第1/民法典第221条第1款);(3)网签备案登记;(4)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其二,非典型的“债权物权化”现象:(1)第三人侵害债权;(2)共有物分管契约;(3)法定优先权;(4)优先购买权;(5)债权的保全;(6)债权人在处分其债权时,具有类似于“所有权人”的地位;(7)土地经营权。其三,“债权物权化”的变体,以“物权期待权”为典型。我国司法解释师法德国民法中的期待权理论,赋予虽未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类似于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经法释〔202021号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30条规定之情形。此种所谓“物权期待权”,在含义上同样体现为债权人具有特定的物权人的法律地位,实质上可谓“债权物权化”的替代品。其四,“债权物权化”的明显误用。例如,有法官认为,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属于债权的物权化。还有法官认为,调解书确定的协议效力,能够使相对权变成绝对权,由此债权得以物权化。

由上观之,尽管诸多现象被冠以“债权物权化”之称谓,但在“债权物权化”自身机理未明的前提下,上开现象得否确然统归为“债权物权化”,不免存疑。尤其是各“债权物权化”现象分布于民法体系中的不同位置,各自的学理内蕴及其依附制度的规范本旨互不相同,除都可能涉及对抗第三人效力之外,彼此在民法体系中的内在关联甚为微弱。并且,对抗第三人效力的产生基础尤为广泛,且因广、狭义理解不一而外延各异。仅因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便与“债权物权化”划等号,不仅逻辑论证方面颇显草率,还易导致“物权化”变成描摹债权相对性之例外的一般化工具,由此更易加剧对“债权物权化”自身迷思的掩盖,而将“债权物权化”推向混沌和无解。

不可不提的是,尽管国内学者对Verdinglichung”采“物权化”之通行译法,但在德国民法学中,“Verdinglichung”一词本身具有多义性。德国学者多纳明确指出,“Verdinglichung”无疑是整个私法中最不明晰的教义,有学者将其用于债权可以如同物权一般被处分并可转让给第三人;还有学者用其指涉债之关系的社会性重心已经从属人关系转移到了单纯的给付利益,此时对于第三人而言,“Verdinglichung”是指与财产取得相关的债之延伸,例如,德国商法典第25条规定的商事行为中受让人的责任或德国民法典第613a条规定的企业的责任。多纳同时指出,此种“Verdinglichung”的多义性可追溯至首创者杜氏。杜氏一方面用“Verdinglichung”表达债权具有教义上物权的特征,另一方面又认为,“Verdinglichung”能用于债权通过履行行为转化为物权的情形。可见,“Verdinglichung”在不同情形下有不同含义,而我国目前所采“物权化”的通行译法遮蔽了其对应的其他规范现象及其背后的原理,将易混淆的异质民法现象统归于“物权化”,进而加剧了“债权物权化”的泛化之势。

准此,若不及时对其范畴加以厘定,“债权物权化”将逐步沦为我国民法学说中的集纳箩筐,仿佛债权领域任一不易解释的法律现象都可纳入其中,进而不断增加异质的法律现象,为债物二分体系引来莫须有的批判,冲击民法体系的稳定性。诚如萨维尼所言:“如果某项教义阐释会破坏法律制度的内在一致性,将本质相异的不同事物捆绑在一起,使得不同制度之间的要点被扭曲和异化,那么这便构成形式上的致命瑕疵,因为其遮蔽了素材本身,并且阻碍了真正的认知。”有鉴于此,本文拟对“债权物权化”之范畴加以厘定,以为民法典时代重新认识债权物权区分理论和稳定债物二分体系奠定基础。

二、“债权物权化”的内涵界定

(一)“债权物权化”的德国法起源

外部效力层面相对权与绝对权之分殊系“债权物权化”学说产生的基础语境。首创者杜氏对此谈到,在现行法中某些权利虽属债权,但具有不同程度的物权特征,此种物权特征体现为绝对效力。尤其是杜氏借助广义上的“所有”(Eigen)概念阐述债权依托履行行为向物权转化时,多次涉及相对权/债权转化为绝对权的表述。对此,德国学者富勒直言,杜氏所用文题“债权物权化”在概念上是错误的。鉴于对物权是指人对物直接的物之支配,“债权物权化”概念没有说明权利的效力。易言之,“对物的”(dinglich)仅涉及权利的内侧,而“绝对的”(absolute)方才涉及权利的外侧,所以在用语上使用“相对权绝对化”更为恰当。但是,杜氏未对“债权物权化”作统一的概念界定,而是以类型化的方式探讨“债权物权化”的现象域,此举既涉及多纳所言的多义性,又较为明显地脱离了德国现行法,故未成主流。

卡氏的“债权物权化”一文虽未脱离“债权绝对化”的基本语境,但其对“债权物权化”的内涵限定,在德国民法学中具有深远意义。卡氏在文章开篇便将“债权物权化”界定为债权具有特定的物权特征,并将之与仅具有单一完整的物权性的对物权相区分。卡氏随即进一步将归属的绝对性作为物权性的核心特质,并分述为三项具体标准且以此标准对各规范现象进行逐一检视,最终得出“债权物权化”的现象域。后来学者亦是在相对权与绝对权二分框架下研讨“债权物权化”现象。例如,德国学者格恩胡伯在阐述“债权物权化”时,首先将债权和所有权分别作为相对权和绝对权的典型代表,并指出部分法律规定中存在相对权具有类似于所有权的绝对效力。梅迪库斯、彼得森将“债权物权化”理解为相对权也可被赋予特定的对世效力。威廉亦将“债权物权化”现象阐述为绝对权和相对权之间的中间形式(Zwischenformen)。多纳指出,根据通说,“Verdinglichung”概念无法用于物权的特征描述。相反,它源于通过授予物权的外部保护来定义物权,即它旨在表明法律制度在特定条件下为债权提供如物权一般的绝对保护。因此,“物权化”(Verdinglichung)在用语上并不恰当,借鉴迪特里希森提出的“绝对化”(Verabsolutierung)表述更为合适。拉伦茨在援引卡氏文时同样认为,这里的“物权化”就意味着“绝对性”。由是观之,自卡氏以来的“债权物权化”内涵,实为借由债权具有特定的物权特征,导出债权具有特定的绝对性。

申言之,一方面,这一推论符合民法学中相对权和绝对权的区分作为债权物权区分的典型特征。债物二分源于对人权(ius in personam)与对物权(ius in re)的区分,罗马法中的对人之诉(actio in personam)与对物之诉(actio in rem)系对人权和对物权区分的开端。对人之诉通常涉及与某个人的债之关系,而对物之诉系维护对物的权利的诉讼,更一般意义上而言,是指维护可能遭受任何第三人侵犯的绝对权的诉讼。显然,早在罗马法时期,债物二分的雏形便与相对权与绝对权之区分产生关联。后来,康德、萨维尼等都将相对权与绝对权的区分作为债权物权区分的重要构成要素。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之关系编)与第三编(物权编)的体例设计,亦是以相对权与绝对权之学理分殊为基础。另一方面,德国学者常谓之“债权物权化”而非“债权绝对化”的主要原因在于,物权才是制定法层面与债权相对应的规范概念,而绝对权或绝对性系纯粹的学理概念,相较而言,“债权物权化”更便于规范层面的教义学展开。鉴于物权本身便是最为典型的绝对权,在杜氏和卡氏的文献中更是将物权性与绝对性数次替换性使用。由此悬揣,至少在当时的德国学者眼中,将所涉现象先统称为“债权物权化”,随后再于具体情形下分析其特定的绝对性,仅是逻辑推导上多走一步而已。

(二)“债权物权化”的中国语境

我国包括台湾地区对“债权物权化”之通解与卡氏见解保持一致,即债权具有特定或部分的物权特征,此种物权特征集中体现为物权的绝对性。此种物权化的债权在效力层面的绝对化在开篇所示的各现象中亦有显现。此外,由于译后的“物权化”概念在中文语境下有修辞意味,故需对其他易致误解的歧义加以澄清。首先,“债权物权化”并不等同于债权完全向物权转化。理由在于,权利客体的差异决定了权利之间的本质区别。债权和物权客体各异,基于形式逻辑,债权无从转化为物权。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许宗力法官指出:“债之关系不会因为法律规定令其发生某种程度或范围之物权化,从而就必须全面性地等同物权关系处理。”其次,我国不少学者通常在另一语境下使用“物权化”概念。此种语境下的“物权化”并非是指某权利具有特定或部分的物权特征,而是将某一权利进行完全的物权制度塑造,典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土地经营权物权化”。另外,部分学者主张,租赁权所具有的物权特征并非源自“物权化”,而是租赁权作为物权的本来效力,其隐含前提亦是将租赁权完全作为物权对待。除上开情形外,采此种“物权化”释义的还有“自然资源使用的物权化”、“海洋环境容量的物权化”等。

综上,本文研讨的“债权物权化”,系指债权具有特定或部分的物权特征,此种物权特征在既有通说中对应物权的绝对性。

三、“债权物权化”与疑似现象的区辨

(一)被遮蔽的“债权物化”

1.“债权物化”的逻辑与本质:债权客体化

在传统民法中,(有体)物构成权利客体的中心。基于(有体)物在权利客体中的中心地位,当其他新兴利益需要纳入权利客体范畴并对其进行权利化时,首先需要将其与“物”之特征进行比对,由此“物化”之后,方可进一步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则。例如,有学者论证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之进路即为,首先阐明碳排放权在客体层面的物化,进而在法律制度层面赋予碳排放权以物权特征,包括确定性、支配性和可交易性。诚如王泽鉴所言,“物权法旨在构建对物和其他有限资源的法律规范秩序。其需处理四项基本问题。其中首项基本问题即为‘何种之物(或财产)得为私有’,随即第二项基本问题则为‘如何创设物权’”。作为现代经济生活中被广泛利用的财产,债权“物化”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债权让与。债权同样可被作为交易标的,由此反映在技术构造上,债权交易如同物之交易一般,可区分为债权让与的原因行为(例如债权买卖合同)和对债权自身的处分行为。鉴于债权让与本质上属于债权归属的变更,因此更准确地说,如同物之转让中处分客体为物之所有权,债权让与中真正处分的是债权所有权(Eigentum an der Forderung)。

其二,债权质权。首先需明确的是,源自德国民法的定限物权虽然名义上为“对物的定限权”(beschränkten Rechten an Sache),但实际上定限物权的客体并非物,而是物上的所有权。作此理解方契合定限物权作为权利负担的本义。在此基础上,对物设定的质权(例如动产质权)和对债权设定的质权(即债权质权)在定限物权生成原理上并无本质区别。易言之,动产质权和债权质权仅表明事实层面的支配客体分别与动产和债权相关,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认知收获,因为结果根本不取决于此。起决定作用的只是何种以所有权为典型的母权(Quellrecht)或完整权(Vollrecht)被设定负担。唯有如此,定限物权所依附的权能分离生成机制方具可能和意义。循此,一如设立动产质权情形下的处分客体实为动产所有权,设立债权质权情形的处分客体实为债权所有权。如同动产质权是由动产所有权分离而出的变价权能所生成,债权质权亦是立足于由债权所有权分离而出的变价权能,二者具有同质性,此亦构成债权质权能够适用动产质权相关规定的内因(德国民法典第1273条第2款第1/我国民法典第446条)。也正因如此,杜氏将债权纳入无体权利客体的范畴,并指出,在对债权设立定限权时,债权自身被物化(sachlicht),因为只有物化后的权利才能适用现行物权法规则。

其三,“债权物化”在救济层面的反射,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债权之不可侵性。债权作为现实生活中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和(有体)物一样属于需要法律保护的客体。从设立法律制度保护债权人对债权的支配和利用那一刻起,债权便如物一般在法律评价上具有不可侵性。二是侵害债权权属的防御请求权。示例而言,原债权人甲将债权让与给新债权人乙后,未通知债务人丙,并仍接受丙对甲之清偿。于此情形,拉伦茨认为构成对债权权属的不法侵害,同样需要对排他性的“绝对权”保护。另有德国学者指出,此时构成对债权权属的妨害,新债权人乙可以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第1款的妨害防止请求权,请求原债权人甲停止收取债权。我国亦有学者指出,此种情形下,原债权人甲对新债权人乙债权归属之妨害尚未造成损害结果又能除去时,即可产生原债权人甲之妨害除去责任。三是破产程序中债权所有人对债权的取回。破产程序中债权所有人同样可以将归属于自己的债权如物一般从破产财团中取回。四是债权所有人就自己的债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对抗力。参酌比较法制,债权所有权属于德国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异议事由之一。日本民事执行法同样规定,对于案外人主张作为执行标的之债权归属于自己之情形,可准用对物主张所有权的情况,此时债权(更准确地说应是债权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上述情形中,债权毋宁被作为一种广义之物被转让、出质或取回。此种广义之物在我国民法典中亦有相应的规范基础。基于物系物权之客体,在民法典第115条后句语境下,“权利”被视为广义之物,此种广义之物显然包含债权在内。不仅如此,债权作为广义之物还需借助广义的所有权来表达其在法律上的归属,上文提及的“债权所有权”“债权权属”即可印证。

2.“债权物化”与债权的财产权客体面相

传统民法通常认为,债权具有相对性。但在“债权物化”的情形,债权如物一般归属于债权人,此时债权的财产权客体面相得以补充。对此,德国学者维阿克尔在1941年《作为财产归属的媒介和客体的债权:兼债物二分体系之批判》一文中首先指出:“一方面,债权是债法中的请求权,即请求特定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241条);另一方面,债权自身也是财产客体,其如土地、物和财产组成部分一般享有物权归属,尤其是可以对其加以处分。同时债权也可作为责任财产被强制执行。基于此,德国的债物二分体系是不完整的,因为债权本身便可作为直接的财产归属的客体,但这属于物权的功能,德国民法将物限定于有体物(德国民法典第90条),实际上忽略了权利尤其是债权可以作为财产归属的客体......如果在现行物权编中加入财产和无体客体(包括债权)作为对财产法的补充,则债权与物权之间体系区分的不足将会立即明晰。”维阿克尔关于债权双重面相的观点得到了其他德国学者拉伦茨、多纳的支持。不谋而合的是,瑞士民法学者布伦同样指出,“债权具有双面性。一方面,债权是请求权故而其是相对权。另一方面,可以通过除请求权行使之外的其他方式(即通过处分)来评价债权。此时债权同样属于绝对权。绝对权包括对权利的处分,也包括对任意第三人的防御权。从这种角度来看,债权人与物之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十分相似。它同样是一项排他性权利,其与物之所有权的区别在于,此项权利客体为不可感知的类型,甚至可以称之为债权人对债权的所有权”。杜氏亦有提及,“债权所有(Forderungseigen)是属物的,因为它的标的或物就是给付本身,权利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行使自己享有的债权”。可见,在“债权物化”情形下,债权不再以请求权之相对性面相出现,而是作为一项财产权客体,其上的债权所有权本身便属于绝对的广义物权。

3.“债权物化”与“债权物权化”

如上所述,在“债权物化”语境下,债权被视为广义之物,与广义所有权相对应。此时,债权与物而非物权居于同一层次,债权所有权与物之所有权居于同一层次。亦即,债权客体化与物之客体化具有内在相通性,由此导致以作为母权(完整权)的债权所有权为中心,无论是处分层面的债权让与和债权出质,抑或债权在归属意义上呈现出的法律救济途径,与物之所有权的关联现象相比皆具同质性,被“物化”的债权具有完整的物权性。换言之,由“债权物化”生成的债权所有权抑或债权质权本身就是物权,只是此种语境下的“物”并非狭义的有体物,而是指作为法律产物的债权。循此,“债权物化”对应的是债权的财产权客体面相,此时的债权,严格而言应是债权所有权,本身就是完整的支配权和绝对权。“债权物权化”则不然。在“债权物权化”语境下,债权被定位为其他财产流动的媒介,此时债权的相对性面相系其默认前提。在相对的法律关系中,债权被赋予特定的物权效力,进而具备部分物权的特征,其背后以债权物权的效力配置差异作为预设。

由此可见,“债权物化”与“债权物权化”虽一字之差,各自原理及所涉民法现象却判然有别,此亦构成笔者将部分文献中“verdinglicht”或“sachlicht”译为“物化”而非“物权化”的原因。学界少有意识到“债权物化”或者部分学者将“债权物化”现象误认为“债权物权化”现象的原因在于,将债权和物权作同一层次的效力比较已成惯例,加之(有体)物概念与所有权概念的长期绑定,使得债权所有权及其背后的债权客体化原理被遮蔽。

4.“债权物化”对“债权物权化”的前提限定

基于“债权物化”与“债权物权化”之间的机理分殊,“债权物化”进一步构成“债权物权化”的前提限定。唯有将债权限定在相对性面相之下,“债权物权化”方具可能和意义。因为一旦涉及债权的财产权客体面相,由于债权本身就是广义之物,基于债权(所有权)与物权在属性方面的同质性,债权(所有权)已然具备全部的物权特征,此时再无“物权化”的必要和可能。是故,“债权物权化”的隐含前提在于,在相对的债之关系中,债权人具备部分以标的物为客体的物权特征。

在此基础上,以学理上一般意义的绝对性作为债权物权区分的关键标准鲜有实益。理由在于,绝对性系法律语境下现实利益客体化时的必要配置,作为特定利益受到(潜在)侵害时导出具体救济权的理论预设。卡氏将物权性首先对应归属的绝对性之理据亦在于此,即任何利益一旦完成法律上的客体化进程进而形成某一具体的原权,那么从客体归属于主体的角度来看,该原权必然具有绝对性。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概莫能外。物权性之所以能够作为绝对性的典范,主要因为在人类发展史上,(有体)物首先成为人类的生产生活资料,进而率先在民法层面被客体化,成为权利客体的首范。据此,充其量可以说,物权在绝对权的历史沿革方面具有开创性意义。

事实上,在德国潘德克顿法学发展的过程中,德国学者瓦希特和温格明确提出了物权性与绝对性的分离。两位学者指出,绝对性并非物权的本质特征,而是物权在效力层面常见的效果,此种观点对后来德国学界关于物权性与绝对性之关系的认识产生了显著影响。例如,德国学者多纳指出:“绝对保护绝不是物权的独有特质。物权化理论认为,在从不享有绝对保护的债权向受绝对保护的物权过渡的过程中存在‘中间形式’,但实际上包括债权在内的任一私权都享有绝对保护,根据立法者的要求这种特征是必要的。”最终,《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将绝对性排除在物权性之外。

总之,绝对性在客体保护层面的普遍性难以进一步揭示物权有别于债权的具体特征,仅将“债权物权化”导向“债权绝对化”的认知增益颇为有限。更为可行的路径是,参照卡氏提出的物权性在规范层面的具体标准并进一步加以检视,据此识别出民法规范中真正的“债权物权化”现象。

(二)被误解的“债之随物化”

1.债之关系随物化

德国学者魏特瑙尔(以下简称“魏氏”)在其《债之关系随物化》(Verdinglichung Schuldverhältnisse)一文中提出了与杜氏和卡氏所谓“债权物权化”内容相关但表达相异的观点。尤其对于杜氏提出的“具有部分物权特征”的债权,魏氏认为,此类规范现象属于债权人地位或债务人地位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意定,与物权变动结合在一起。魏氏并未称之为“债权物权化”,而是谓之“债之关系随物化”和“债之约定随物化”(Verdinglichte schuldrechtliche Vereinbarungen)。

这里再次涉及到Verdinglichung”的理解与翻译。我国有学者将魏氏一文中的“Verdinglichung”译为“物权化”,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理由在于,魏氏无论是文题抑或论述重点,都与杜氏或卡氏相异,旨在指明债之关系/债之约定的移转与物权变动密切相关。最为关键的是,魏氏在文末特别强调,此种债之关系/债之约定随物化并不改变或丧失自身的债之属性,而只是与物权密切相关。并且,魏氏建议避免使用(债权)具有“物权效力”之表达,因为此种表达既容易混淆对物权和请求权之间的区别,也容易模糊真正的对物权与随物化的债之关系之间的差异。可见,魏氏并不主张从效力层面对所涉规范现象加以解读。对此,另有学者同样看到了魏氏与杜氏、卡氏研究视角的不同,尽管其仍对魏氏一文中的“Verdinglichung”采“物权化”翻译,但指出魏氏构建的理论与“物上之债”极为相近,即它们均为相对性之债,均与物权并存,均涉及物权人的积极给付义务,且均须借助登记来约束取得物的任一物权人。

事实上,“债之随物化”与“物上之债”的相通性早已有之。物上之债在德国普通法中的雏形便被称为“随物之债”(obligatio propter rem oder obligatio ob rem)。其次,与“物上之债”相类的概念还有“主体随物的义务”(subjektiv-dingliche Pflichten)。“主体随物的义务”概念明确表达了义务主体的确定方式,即债之主体随物之移转而确定,恰恰弥补了物上之债在概念表述方面的不足。此外,格恩胡伯同样区分“债权物权化”与“债之关系随物化”(Verdinglichung von Schuldverhältnisse),后者体现为整个债之关系对权利继受人的继受效力。在这些情形,物之所有权的继受人系通过法定的合同继受进入债之关系。显然,此种语境下的“Verdinglichung”并非是从债权/物权的外部效力层面对所涉现象进行描摹,而是涉及债物关联的内在构造,故将其译为“随物化”更为准确。

2.继受保护无法作为债权物权区分的特征

回到物权本身,德国民法中的物权通常表述为“对物权”(dingliche Recht)。“对物权”概念的表面含义体现为人对物的权利,此时对应事实层面人依其意思任意支配某物的自由。而在法律语境下,以物权人与其他就物发生关联的法律主体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为限,此种对物性集中体现为随物性,这在物权的继受保护方面体现得尤为明显。将物权的继受保护与“债之随物化”/“物上之债”相比较,可以发现继受保护并非债权物权区分的特征。

物权的继受保护系指某处分行为构成权利的取得或继受时,权利人得以其物权对抗取得人。物权的继受保护集中体现在设立定限物权之情形。定限物权设立之后,作为母权的所有权受到定限物权的限制,无论所有权移转至何人,在所有权人与定限物权人的约定期限内,定限物权都可伴随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此时定限物权如同附着在物上一般,随所有权人的变动而对各时的所有权继受者形成权利负担,此亦物权的追及效力在设立定限物权情形下之体现。对此,我国学者以修辞化方式形象地描述了地役权之适例:“地役权如同长在供役地和需役地之上一样,在地役权存续期间,需役地上各时的任一所有权人,都是地役权人。不动产于此不仅是客体,还物化了物权主体,即主体随客体而定,故而将地役权称为主体为物、客体为物(subjektiv-dingliche Rechte)的物权。”“主体为物、客体为物”恰恰印证了定限物权之继受保护情形下的“主体随物”特征。

“债之随物化”/“物上之债”的情形,所涉之债皆与确定的客体(即物)相关联,进而呈现出相同的“主体随物”的特征。换言之,如果说定限物权系关联母权(常为所有权)之上的物权性负担,那么物上之债便是关联母权(常为所有权)之上的债权性负担。在最为典型的“所有权让与不破租赁”(德国民法典第556/我国民法典第725条)情形下,附着于租赁物之上的整体租赁关系为租赁物受让人所须继受的债权性负担。同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经法释〔202021号修正)第28条第2款情形下,只要租赁权在拍卖财产之上的存续不对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拍卖财产的受让人同样须继受其上的租赁关系负担。除此之外,魏氏还列举了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的受让人继受原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德国保险合同法第68条及以下、第158条及以下)、长期居住权的取得人继受原权利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38条)、新企业主继受原企业主与雇工之间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德国民法典第613a条)等“债之随物化”现象。由是观之,继受保护难以作为债权物权区分的要素,债权因此“物权化”更是无从谈起。

另须申说的是,在“随物之债”/“物上之债”模型下,物上债务是否会被纳入物权的内容或发展成为独立的与物权相对应的“物务”?已有部分学者持此观点。笔者认为,物权制度旨在发挥归属功能和排他功能,物权所对应的义务是一种一般化的尊重和不得侵犯的潜在义务,其与我们通常所言的狭义法律关系中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存在根本区别,后者情形下的义务是具体的、相对的。一言以蔽之,从物权的生成原理来看,具体的作为或不作为的给付义务无法构成物权的内容。正因如此,瑞士民法学者在界定物上之债时,明确将其框定在债之性质内:“通常认为,如果权利的内容是积极的给付义务,......那么与所有权、定限物权或物之占有相关的法定或意定的义务不可能作为物权性负担。所有这些负担行为(Verpflichtung)只能构成债的内容,如果这些负担行为是对该物的各时所有权人、定限物权人或占有人之约束,这种债便是物上之债。”不仅如此,在“债之约定随物化”情形下,所有权人之间或所有权人与定限物权人之间同样存在随附的债之关系(Begleitschuldverhältnis)。因此,至多只能说物权人之间约定的“物上义务”(dinglichen Pflicht)是围绕物的或与物相关的,但并不能就此认定此种义务就是与物权相对应的独立的“物务”,因为此种围绕物的义务是具体的和现实的,并且通常体现为积极的给付义务,违反此项义务的物权人可能承担义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故而此种围绕物的义务在性质上只能是债务。我国学者将此种“real obligations”译为“物权债务”,是指在物权之上设定的债务,此种债务的特殊性在于与物权不可分离,具有明显的“随物性”。这进一步涉及功能上物权法与债法的分工与互动,即物权法规定物的归属,作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来源;债法则规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作为获得或利用物的基础。鉴于债法的本质为关系法,一旦涉及具体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便将落入债法的调整范畴,因此,独立的所谓“物务”并不存在,物上义务亦无法纳入物权的内容,此时所涉现象仍属“债之随物化”,而非“债权物权化”。

3.“债之随物化”与“债权物权化”

“债之随物化”与“债权物权化”的主要区别有二:其一,“债之随物化”侧重于债权与物权在规范体系中的关联,此种关联集中体现为债之关系或债之约定与物(权)之间并存与伴随关系的内在构造,此时债之关系或债之约定伴随物(权)向下一位物权取得人发生动态移转。而“债权物权化”系以债权物权的效力区分为预设,是静态之下在外部效力层面对债权具有特定物权特征的定点刻画。其二,在动态的“债随物走”过程中,仅仅是原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一方主体变更而整体向第三人移转,而无论一方主体如何变更,该债之关系内部的相对性并未在此动态移转的过程发生任何变动,其中可能涉及的债权请求权仍然只能约束新加入该关系中的相对人。而“物权化”系相对性的债权被赋予一般情形下债权本不具有的特定的物权效力。比较而言,前者完全限于纯粹的债法框架之中,后者通常出于法政策考量不得不借用特定的物权特征。

要言之,这里关键需要区分债的本来效力和债权向物权借用的外部效力。尽管“债之随物化”体现的继受保护同样具有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但此时物(权)仅系债之关系或债之约定发生同步移转的纽带,而非作为此种效力的来源。此种因一方主体变更所致的债之关系对潜在第三人的动态继受系债法的本来现象,除“所有权让与不破租赁”此种法定继受外,亦可发生当事人之间的意定继受(民法典第556条)。同时,此种继受保护所呈现出的对抗不特定第三人效力有别于物权效力。在范围上,前者所能对抗的潜在第三人范围仅限于可能的物权继受人,而物权的防御力可对抗除物权人之外的任何人。在强度上,继受保护弱于物权效力的预防性(详见下文继受保护与处分保护的比较)。可值参考的是,德国学者彼得森将继受保护作为私法中的一般性原则加以考察,并将继受保护界定为向后来的物之所有权人或债权所有权人的权利主张。彼得森进一步从债权让与这一简易情形(德国民法典第398条)开始,依次分析了租赁法(德国民法典第556条)、物权法(德国民法典第986条第2款)、劳动法(德国民法典第613a条第1款)上的继受保护情形。由此可见,继受保护系债法和物权法中的通行现象。无论是内在构造还是外部效力,“债之随物化”与物权性并无关联,不宜仅因前者在表象上与物(权)有关,且呈现出看似相类的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便将“债之随物化”归入“债权物权化”。相反,从原理和现象层面细致区分二者,才能更为深入和准确地认识具体民法规范的形成机理。

在此基础上,可进一步厘清我国法语境下误入“债权物权化”之中的“债之关系随物化”和“债之约定随物化”现象。在“债之关系随物化”方面主要包括:(1)“所有权让与不破租赁”,此系误入“债权物权化”的最典型代表。事实上,此中的“租赁”并非指代狭义债之关系(租赁权),而是广义债之关系,即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的整体法律地位。由此带来的合同地位之概括继受是一种完全的债之性质的制度设计,本身并不掺杂任何物权因素。(2)劳动合同的继受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离等情形,原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该条十分明确地表达了劳动合同随用人单位之变更而发生相应移转。此种原理与德国民法典第613a条一致,皆属于“广义债之关系随物化”的规范现象。当然,此中的“物”自非限于狭义的有体物,而是指用人单位的资产。另外,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合并或分离之情形外,对于该条规定中“等”字之情形,公司收购、财产转让、公司法律形式转换等涉及用人单位结构性变更的情形亦应包括在内。(3)企业改制中的“债随物走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经法释〔202018号修正)第6条、第7条,原企业的债务随着新公司的成立发生相应移转。有学者指出,此时债权人享有与担保物权人相类的对变动财产之追及效力。此种所谓追及效力,恰恰对应其“债随物走”之特征,同样属于“债之随物化”现象。(4)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以下简称“预抵押登记”)的顺位保护。预抵押登记是对设立预售商品房抵押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其所保全的请求权系以设立抵押权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鉴于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已经抛弃了原物权法第191条的“抵押权人同意规则”而回归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且受预告登记保全的债权之效力不得超过标的物权之效力,故预抵押登记权利人原则上无法阻却义务人对抵押物的处分行为,而仅享有顺位保护。此种顺位保护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一样,具有“主体随物”特征,即无论预购房屋被转让至何人或被设立何种他物权,预抵押登记所保全的顺位可对抗预购房屋上的各时物权人,此时属于“狭义债之关系随物化”,而非“债权物权化”。

“债之约定随物化”方面,为避免给第三人造成不测损害,意定内容须借由登记媒介方可发生继受保护之效果。我国台湾地区的共有物分管契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26条之1)和不动产役权中关于租金和预付租金之约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59条之2、第836条第2款和第836条之1)即为适例。我国并未明文禁止不动产物权人之间借助债之约定实现物权关系中的自治性。根据原国土资源部(现自然资源部)出台的《不动产登记簿样式及使用填写说明》(国土资发〔201525号),不动产登记簿采用“活页”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续页,且各类不动产物权权属信息页中都设有“附记”一栏。例如,在居住权关系中,当事人可以约定房屋所有权人支付房屋日常维护费用的义务,该义务经登记可对房屋买受人产生继受效力。

四、“债权物权化”的外延限缩

(一)规范层面物权特征之检视

结合卡氏所提标准和中德民法规范,有待检视的规范层面的具体物权特征包括侵权保护、物权请求权、处分保护、继受保护以及破产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对抗力。其中,侵权保护系“债权客体化”的表现形式,不予讨论;继受保护已于上述。下文主要检视物权请求权、处分保护以及破产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对抗力。

1.非真正的物权特征

1)取回权无法作为物权特征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

取回权并非破产法新设的独立的“权利”,而是破产法对实体法上已有财产权利的承认和保护,是权利人基于物权等基础性权利主张有关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进而请求返还的权限。德国支付不能法第47条明文规定“对人权”可以作为取回之权源。同时,德国破产法中的取回权只要求被取回的标的不属于破产财团,并未要求该标的必须归属于取回权人。由此导致在具有取回能力的返还请求权体系之下,并非仅仅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还包含债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例如,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时,基于租赁合同关系有权对租赁物主张取回。于此情形,并不要求出租人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若出租人与所有权人身份重合,其可择一作为取回权源。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10条亦强调“财产不属于破产人”即可取回。故取回权的权源通常是财产的所有权人或归属之人,但基于与破产人间的租赁、借贷、寄托等契约而享有的返还请求权,亦可作为取回权源。结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8条之文义,该条规定与德国支付不能法第47条和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10条相类,并未明文要求待取回的标的物必须归属于取回权人,而重在强调该标的物不属于破产人。

准此,既然债权构成独立的取回权源,那么便不能认为这些基于债权主张取回的现象属于“债权物权化”。要言之,取回权系返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反射,而返还请求权的关键在于其权源是否以占有标的物为必要,而非其物权性质。这在他物权方面亦有明显体现。例如,用益物权人、动产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故可主张取回,而不以占有标的物为必要的抵押权人则否。可见,返还请求权并非单纯源于物权,由此取回权无法作为物权特征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

2)案外人异议之诉难以作为物权特征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延伸

案外人异议之诉,系执行程序之外的第三人原则上以执行债权人为被告,要求法院作出不得强制执行或撤销强制执行程序之判决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234条)。域外法常谓之“第三人异议之诉”。德国民法中的第三人异议之诉是“否认性之诉”(negatorische Klage),此种否认性之诉具有双重要件:其一,执行者必须客观上侵犯了某项不应对执行名义债权(Titelforderung)承担责任的财产客体;其二,此种侵犯必须侵害了第三人的权利。同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将此种第三人的权利称为“阻碍转让的权利”。于此教义之下,异议人不限于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执行标的的出租人或出借人亦可。易言之,德国强制执行法中的第三人异议之诉与德国破产法中的取回权制度本旨相同,即旨在否认执行标的/破产程序中的特定标的属于责任财产,至于异议人或取回权人是否为物权人,在所不问。是以,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提请资格无法作为物权性要素。另外,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5条规定,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提请主体为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对此,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第三人异议之诉中的异议事由并不限于物权,不宜对此一概而论。

就我国而言,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15条将该项权利定义为“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通说认为,异议事由不限于所有权,其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占有、使用受到妨害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交付或让与的权利,亦可适用。之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4条对该项实体权利的界定更为一般化,仅要求该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此种修法方向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极为相似。因此,司法解释同样未将异议事由局限于物权情形。另从既有司法裁判观之,债权和物权在异议事由中的占比相当。这进一步印证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系作为执行阶段民事权益保护的一般化设计,而非为物权专设的救济路径。恰如德国学者富勒指出的,“民事诉讼法乃程序法制度,在具体救济路径设计方面不受民法分类的约束,可能会与实体民法体系相分离。我们无法从强制执行法的体系中得出第三人异议之诉与物权性相绑定的可靠结论”。

由上观之,无论是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抑或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符合法定要件的物权权源只是触发上述程序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因此,权利人在破产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对抗力并不属于物权特征。

2.真正的物权特征

1)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服务于物权的实现,旨在恢复物权人对物支配的圆满性。故物权请求权属于非独立的请求权,无法与作为基础的物权相分离,也无法独立让与。相较于同为救济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物权请求权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因其制度本旨并非损害填补,故不以实际损害为必要。其二,不以过错以及责任能力为要件,三岁孩童擅自拿走他人玩具亦可向其请求返还。其三,鉴于物权请求权服务于物权的实现,而物权又以物之现实存在为前提,故物权请求权同样具有物之依附性。一旦物遭灭失,物权自然无从附丽,物权请求权亦随之消亡。因此,从物权请求权的功能和对物权的依附性可知,物权请求权系物权支配性在规范层面的特征之一。

2)处分保护

物权的处分保护系指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物权,原物权人的权利通常并不因此消灭。物权的处分保护一般用于完整物权的无权处分情形,善意取得系处分保护的例外。易言之,在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整体转让原权利人的所有权或定限物权的情形下,只要不构成善意取得,各时第三人都无法取得该物权,所有权人皆可将被处分的物权追回,恢复其对物支配的圆满性。从某种程度而言,处分保护毋宁系交易层面物权请求权之变体,同样根植于物权人对被处分物权的支配,属于“未经同意,便可追回”的预防性救济途径。因此,处分保护可以作为物权特征之一。

就处分保护有两点须作说明:其一,处分保护和前文所言的继受保护同为我国民法学中追及效力的组成部分,但二者的区别在于,处分保护体现为阻却效力,继受保护体现为继受效力。具言之,处分保护旨在预防处分客体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形下受到不当处分。处分客体无须依附于其他母权或者说处分客体本身构成单一的完整母权,权利人原则上能够直接阻却第三人在无权处分情形下对处分客体的取得。而继受保护指向的对象是物上负担,此种负担既可包括物权性负担,例如定限物权,亦可包括债权性负担,例如租赁关系。这些负担伴随关联母权(常为所有权)的移转而发生相应的继受,但负担之上的权利人无法阻却母权受让人对母权的取得。其二,当债权本身作为处分客体被无权处分时,债权所有人能够直接追回其债权,而无善意取得之例外限制。从这个角度而言,对债权的处分保护比对物权的处分保护更强。但是,此种处分保护已然溢出“债权物权化”的限定范围,而应归入“债权物化”的范畴。

(二)真正的“债权物权化”现象

1.德国法

1)行纪关系中委托人的法律地位。根据德国商法典第392条第2款,行纪人因实行行为所生的债权,即使该债权未行让与,其在委托人和行纪人或其债权人的关系上,仍视为委托人的债权。该规定背后的法政策考量在于替代性取得。亦即,行纪人有义务将其基于行纪财产、并通过法律行为所取得的债权让与给委托人(德国商法典第384条第2款),而德国商法典第392条第2款直接将行纪人因实行行为所生的债权视作行纪财产的替代品,并在债权让与前将其预先归属于委托人。于此情形,在委托人和行纪人之间,行纪人负有将作为标的物的债权让与给委托人的合同义务,相应地,委托人本来只享有基于行纪合同的债权人地位,但德国商法典第392条第2款通过预先让与拟制(Vorausabtretungsfiktion)赋予委托人对广义标的物权(即将要受让但尚未让与的债权所有权)的处分保护。此种预先归属拟制带来的处分保护具体体现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所涉债权的扣押可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在破产程序中可取回所涉债权;行纪人不得就所涉债权向第三人主张抵销。

2)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弱处分保护。关于预告登记的法律效果,德国民法采“相对不生效力模式”(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2款),即预告登记后的物权处分仅对预告登记权利人不生效力。在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预告登记义务人和第三人的处分行为不生效力后,预告登记权利人对已经取得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第三人享有同意登记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888条第1款)。于此情形,标的物权并未预先归于预告登记权利人一方,预告登记义务人仍可以物权人身份与第三人顺利完成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但是,以挫败或妨害受预告登记保全的债权为限,“相对不生效力模式”仍然构成对预告登记义务人(即物权人)处分权的限制。经预告登记的债权如同附着于处分客体之上的负担一般,在预告登记保全期限内随时可能因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2款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满足,致使预告登记义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处分行为不生效力,进而保全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标的物权的取得。要言之,“相对不生效力模式”在保护机制上具有特殊性。一方面,预告登记的保全效力不同于物权的预防性处分保护,其并无事前的阻却效力,而只得于事后挫败不利于被保全债权的处分行为。另一方面,经预告登记的债权虽然也会如随物之债或定限物权一般,对取得标的物权的第三人发生相应的继受,但其特别之处在于,预告登记权利人在保全期限内能够凭借“相对不生效力模式”挫败第三人对标的母权的取得。折衷而言,德国法语境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的是事后的弱处分保护。

2.中国法

1)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处分保护。我国法语境下的预告登记制度旨在规范商品房预售中开发商的“一房数卖”行为,此时涉及对购房者生存权利之考量,故有特别保护必要。由此导致在法律效果方面,我国现行法采取“限制处分模式”(民法典第221条第1款第2句),即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预告登记义务人处分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抵押登记已于前述,在此不涉)。与德国民法相比,我国法采取强保护路径,直接赋予被保全的债权本应在完成本登记之后才具有的物权效力。此种预防性保护与物权的处分保护如出一辙,构成“债权物权化”现象。

另须指出的是,网签备案登记虽属行政管理措施,但因其自身程序设置,实际上在房屋交易中发挥了与预告登记极为相类的限制处分功能,即只要交易房屋上存在在先的网签备案登记,便无法进行新的网签备案及后续的物权移转登记。由此,网签备案登记事实上具有处分保护效力,使得不动产交易中的受让人居于“物权化”的法律地位。但是,严格而言,此种“物权化”现象系网签备案登记在落实市场监管功能过程中的衍生产物,具有交易实践的实然性,而无法律规定的规范性,故不属于“债权物权化”的规范现象。

2)“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情形下商品房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在保护贫弱者的法政策考量之下,“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在要件设定方面不若其第28条严格,仅要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和消费者支付特定对价。此种要件并不要求任何公示手段予以配合,在我国不动产所有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法寻得认定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的空间。由此,在债物二分原理之下,此种所谓“物权期待权”的法律地位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债权人地位。例如,在数起示范性案例中,法院指出,“从性质上而言,物权期待权属于债权范畴,但该债权不同于一般的债权”。

拓言之,从性质来看,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请求权为债权性质的移转请求权(Verschaffungsanspruch)。其与前述基于债权权源的返还请求权不同,尽管二者同属债权体系,但前者无法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起事由。准此,不动产买受人依据移转请求权的本来效力无法对抗强制执行,而从规范意图来看,“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旨在赋予商品房消费者对抗处分性强制措施。显然,这种处分保护已然超出了债权自身的效力范畴,债权人被赋予了所有权人的部分法律地位,可借由“物权化”工具来解释买受人法律地位之增强。

3)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被拆迁人的法律地位。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以拆迁房与安置房作产权调换的不动产互易合同。在尚未进行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之前,在互易法律关系中,被拆迁人请求交付安置房并取得安置房所有权的请求权为债权性质的移转请求权。2003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7条第1款实系对被拆迁人移转请求权的法定保全。此种法定保全效力比预告登记更强,预告登记的保全期限仅限于自可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民法典第221条第2款),而被拆迁人的此种特殊债权则无期限限制。换言之,在法政策的影响下,此种无须公示的特殊债权表面上属于对人的移转请求权,实则具有强烈的物权性,被拆迁人事实上被赋予了几乎万无一失的取得安置房的处分保护。依照2003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7条第1款,只要安置房能够特定化,该安置房实际上已然“预先归属”于被拆迁人,此时拆迁人与第三人对安置房的任何物权处分都无法对抗被拆迁人。正因安置房所有权对于被拆迁人而言是“预定的”,此时被拆迁人名为债权人,实则享有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属于典型的“债权物权化”现象。

综上,“债权物权化”实系相对性面相下的合同债权被赋予对标的物权的处分保护。在此类具体的相对的债之关系中,合同债权本身不是标的,而是作为引导物权发生变动的媒介。尤其在我国法语境下,出于特定的法政策考量,标的物权的归属被事先预定于受保护的债权人一方,并通过预告登记乃至免于登记来保障不动产物权受让人对标的物权的取得。

自德国引介而来的“债权物权化”学说主要停留在外部效力层面的现象描述,其默认物权性与一般意义上的绝对性相绑定,并已泛化至债权相对性之例外的范畴。但是,“债权物权化”的实相远非债权突破相对性那般简单,对其探明既需限定“债权物权化”的前提,也需界定债权物权区分的真正特征,还需充分厘清债物之间的其他互动关系。尤其是本文重点区辨的“债权物化”和“债之随物化”,非但与“债权物权化”的形成机制迥然不同,而且体现了债物关联在理论和规范体系中的其他面相,进而构成对债权和物权之间相互关系的有益补充。单以“债权物权化”学说统括庞杂的债权之对抗第三人效力的现象域,无异于一叶障目。因此,“债权物权化”的范畴厘定,不仅关系到认识论层面若干易混淆的规范现象的澄清,更是民法典时代推动我国民法教义学精细化作业的必然要求。

在此基础上,“债权物权化”的背后,实为法政策学和形式理性之间的角力和调和,更是功能主义催动下民法回应现实关切的法技术考验。从这个角度而言,“物权化”作为传导法政策的工具,还将面临方法论上的进一步审视。亦即,特定情形下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能否运用“物权化”工具加以强化,必须首先检视债权自身效力体系内部的规范依托是否已穷尽,如果其已然满足立法者对特定主体的保护需求且不会造成法律漏洞或利益失衡,那么“物权化”便不必登场。例如,对于承租人得否享有基于物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德国民法明确拒绝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使承租人的法律地位物权化,承租人享有基于占有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862条)即为已足。其次,我国法语境下预告登记的“限制处分模式”,系以牺牲交易效率来达到保护预告登记权利人的目的,是否必要,不无疑问。更为关键的是,尽管我国立法者对预告登记制度设有弱者保护之要旨,但在规范设计上却适用于一般情形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民法典第221条第1款),法政策与法规范的部分背离再度彰显了这一“物权化”效果的非必要性。循此,“物权化”作为法政策介入私法的调控工具,同样面临管制之下比例原则在私法中的适用问题。基于目标和手段之间的均衡考量,在最小伤害原则之下实现法政策的初衷,是审视“物权化”有无必要的关键标准。若既有的民法规范供给或借助登记等其他配套制度的完善足以承载立法者的法政策考量,便无须借道“物权化”,进而减少对债物二分体系的冲击。可见,“物权化”系法教义承载法政策时必须谨慎考量的强化工具,而非可以泛化运用的描述工具。

总之,债权和物权的相互关系已然成为财产法教义体系展开的基石。对“债权物权化”的正确认识以及“物权化”工具的谨慎运用,不仅牵涉债物二分体系的稳定性,也会影响其他财产权益的性质认定,还可能在强制执行法和破产法领域产生延伸效应,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本文只是这一更为宏大的命题中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作者:袁野,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4期第73-92

转自:“法学研究”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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