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格权法研究》:人格权法的中国理论与实践
来源:全文转载自公众号“人大社法律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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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8日, 我国颁布了第一部《民法典》。
其中,人格权编作为我国人格权法, 承继《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创立人格权立法的中国经验, 借鉴最高司法机关全面推进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司法解释经验, 实现了我国人格权立法的法典化。
编纂《民法典》, 把三十多年前通过《民法通则》形成、经过三十多年不断发展、完善的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 在我国《民法典》实现法典化,既是实现保护人民人格权的政治要求, 也是让中国民法,特别是人格权立法经验走向世界的历史要求。
《民法典》最具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部分,是人格权编,其凝聚了中国民法的立法者、理论研究者和司法实践者的数十年心血,涵括着数十年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的经验和成果,负载着十几亿人对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平等的孜孜不倦的追求,终于实现了我国人格权确认和保护规范的法典化。
《民法典》人格权编虽然只有51个条文, 但是, 其内容和理论博大精深。在编纂《民法典》的五年中, 就是这共51个条文的人格权编, 经历了激烈的争论和交锋, 最终被立法所接受、被人民所接受。
杨立新教授作为亲自参与民法典编纂的立法专家委员,见证了《民法典》诞生的每一个脚印,看到了《民法典》所具有的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形成过程,体验到了人民群众对《民法典》的热情和渴求,也体验到法律进步之于人民、之于国家的重要价值。
他深感责任重大,力求把我国人格权法的中国特色、中国风格和中国气派用法学学理的语言表达出来, 将人格权编的51个条文蕴含的深刻理论、规则要点揭示出来, 不仅要使司法官员准确掌握, 更要使其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手中保护自己人格尊严和人格权的法律武器。
因而就有了这部《中国人格权法研究》 的问世!
——改编自杨立新
《中国人格权法研究》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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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全程参与专家杨立新教授
以四十年研究积累和百万余字篇幅
全景式阐释我国人格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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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侵害人格权行为的禁令?
节选自杨立新《中国人格权法研究》第九章
《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这是对民事主体享有的对侵害人格权禁令请求权的规定。
禁令就是禁止实施某种行为的命令。侵害人格权的禁令,是法院发出的禁止行为人实施有可能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的命令。这种命令具有强制性,受禁令禁止的行为人,必须遵从禁令的要求,不得实施被禁令禁止的行为。违反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具体的诉讼中,禁令须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我国长期以来没有与人格权请求权相协调的禁令规则,立法存在较大缺陷。具体表现在:第一,《民事诉讼法》用先予执行替代禁令的做法存在局限。“先予执行”的作用与禁令的作用相似,对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紧急情况包括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以及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情形。但是,先予执行和禁令还是不能相互代替的,因为先予执行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采取的措施,不能完全起到禁令的作用。第二,没有规定被告不执行禁令,人民法院仍有可能无法强制执行的相应措施。充当强制执行的客体仅仅是作为,而不包括不作为,在作为中仅指可替代的行为,而不包括不可替代的作为。即使人民法院作出了命令或者禁止的裁定,被申请人不履行裁定时,人民法院仍然有可能无法强制执行。第三,没有考虑应该对不执行禁止令状的自然人和法人的不同的处理措施。
在比较法上,《瑞士民法典》规定了以诉讼程序请求法院采取措施,第28条第1款规定,人格受不法侵害者,为保护其人格,得针对任何参与侵害者而诉请法院。第28条a第1款规定了三种具体的防御诉讼,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提起防止侵害的诉讼;对既存的侵害,得提起除去侵害的诉讼;如侵害仍然持续性地发生侵扰作用,得提起确认该侵害具有违法性的诉讼。第28条b规定了具体的暴力、胁迫或者跟踪情形中的防御性诉讼和可采取的措施。
我国在保护知识产权领域也建立了禁令制度。《专利法》第72条、《商标法》第65条、《著作权法》第56条都规定了知识产权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禁令。《民事诉讼法》第103条也规定了伴随诉讼程序的行为保全,第104条规定了诉前的行为保全。《反家庭暴力法》在第四章中进一步规定不必然伴随诉讼程序、独立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行为保全之外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是特别的禁令形式。
《民法典》第997条根据实际情况并参考有关立法例,作出保护人格权的禁令的规定,弥补了我国民事立法上的这一缺陷,不仅使权利人保护自己的人格权有了禁令的规定,而且使人民法院采取禁令措施有了法律依据。
禁令的法律特征是:第一,禁令适用于情况紧急的情形,一般适用于现实紧迫的不法侵害行为。第二,禁令适用于正在实施或者具有侵害之虞的行为,必须针对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第三,禁令的适用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受害人申请禁令并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法性,也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可能对自身的人格权造成现实的危险或威胁即可。第四,禁令是一种临时性救济措施,不是长久的责任形式,如果是责任形式,则须在诉讼中以判决确定。
禁令可以分为诉前禁令和诉中禁令。诉前禁令,是在提起诉讼之前,侵权行为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时,为避免受害人的人格权损害后果扩大或难以弥补,请求法院颁发禁令,责令行为人停止相关侵权行为。诉中禁令,是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已经或者有可能使申请人的人格权遭受损害,或者可能导致损害进一步扩大,为避免损害扩大,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
对行为人发出禁令的要件是:(1)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某种行为;(2)该种行为能够侵害受害人的人格权;(3)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4)受害人须向法院请求发布禁令。符合上述要件要求的,法院应当对行为人发布禁令,行为人受到该禁令的拘束。关于“申请人具有较大的胜诉可能性”是不是申请禁令的必要条件,有的认为,在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法院仓促颁发禁令,将可能损害正当的言论自由或行为自由,也可能使被申请人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另外,当禁令与最终的判决不一致时,还可能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因此,法院颁发禁令的条件是,禁止实施的行为确有可能构成侵权,而且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书认为,法官在颁发禁令时确实应当考虑这个条件,但是,却不能将其作为必要条件对待,原因是,对于颁发禁令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并非实质审查,将此作为要件对待,将会延误颁发禁令制止侵权行为的时机,造成或者扩大损害。因而,具备上述四个要件就可以颁发禁令。
应当解决四个《民法典》没有规定的问题:一是,申请发布禁令的请求人对禁令应当提供担保,因为一旦出现请求禁令错误,使受禁令禁止的行为人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拒绝发布禁令。二是,被禁令禁止的行为人违反禁令,继续实施被禁止的行为的,应当承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违反禁令的行为也应当同时受到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制裁。这些立法的不足,法院在积累足够的司法经验之后,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统一执法尺度。三是,《民法典》未规定侵害人格权禁令的申请时间。从禁令的目的来看,申请时间范围应当适当扩大,可以适用于诉前禁令与诉中禁令。例如,《反家庭暴力法》第30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如果起诉前申请被法院裁定支持的,一般应当在法院发布禁令的一定期限内起诉,否则法院可以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3款规定,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四是,对于禁令禁止的行为应当限制在侵权的范围之内,例如,某文章的部分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或者隐私的,可以责令作者除去相关部分内容,而不是禁止整篇文章发表。
禁令的效果是,禁令颁布后,在到达行为人时即发生效力,行为人应当按照法院的要求,立即停止相关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禁令是法院发布的生效裁定,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拒不执行的,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否则,根据情节轻重,法院可以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处以罚款甚至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格权的诉前禁令在一定的条件下会失去效力:第一,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第二,法院撤销禁令;第三,终局裁判生效后自动失效。法院撤销禁令,是法院颁发禁令可能发生错误,需要复议程序纠正。在禁令颁发后,被申请人对禁令裁定不服的,在自收到裁决之日起的一定期间内,可以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的一定期限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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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立新
定价:348元 优惠销售中!
字数:1000千字
出版时间:2022-10-15
ISBN:978-7-300-31096-1
内容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是我国的民法人格权法,是民法典最精彩的部分,“保护好人民人格权”的主题鲜明,权利行使和保护的规则严整,是保护人格尊严和人格权的法律武器。
本书作者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专家委员会立法专家,全程参与了民法典的立法过程,对人格权编立法有重要贡献和深刻体会。
本书通过人格权立法的中国经验、人格权法总论和具体人格权这三编,全景式地展示了中国人格权法的框架结构、逻辑体系和具体内容,阐释了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创立和发展过程,按照《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体系,说明人格权行使和保护的一般规则,逐项说明作为抽象人格权的一般人格权、公开权、自我决定权,具体人格权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婚姻自主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形象权、声音权、名誉权、信用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
本书理论体系完整,内容具体、新颖、翔实,结合实际案例进行说明,对于理论研究、司法实践和法学教学都具有指导意义。
作者简介
杨立新,祖籍山东烟台,1952年生于吉林省通化市,1970年2月插队,1970年12月参军,自1975年6月起先后任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副庭长、副院长、常务副院长兼党组副书记:自1990年2月起先后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审判组长:1993年1月任烟台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自1994年10月起先后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副厅长、厅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自2001年1月起先后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主任、法学院教授。现任广东财经大学法治与经济研究所研究员、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副主席、研究员。兼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专家委员会立法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世界侵权法学会主席、东亚侵权法学会理事长。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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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卷
第一编 人格权立法的中国经验
第一章 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三个里程碑
第一节《民法通则》:创立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第一个里程碑
第二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发展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第二个里程碑
第三节《民法典》人格权编: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法典化的第三个里程碑
第四节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正确解读
第二章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重心、逻辑结构与创新发展
第一节《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重心是保护人民人格权
第二节《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逻辑结构
第三节《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人格权立法的创新发展
第三章 《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主要争论
第一节对《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提出的不同见解
第二节《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学术观点与立法技术之争的要点
第三节《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政治风险之争的要点
第四节《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生命维护权为生命权内容的正确性
第五节《民法典》单独规定人格权编之立法决策的正确选择
第四章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思想和法理基础
第一节用党的十九大精神统一《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思想
第二节《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法理基础
第三节《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政治基础与立法技术
第二编 人格权法总论
第五章 人格权法
第一节人格权法概述
第二节人格权法的历史发展
第六章 人格权
第一节人格权概述
第二节人格权的客体:人格利益
第三节人格权法律关系
第四节人格权的性质:公权利与私权利的转变
第七章 抽象人格权
第一节抽象人格权概念的提出与界定
第二节一般人格权
第三节自我决定权
第四节公开权
第八章 人格权的冲突与协调
第一节人格权冲突的表现形式
第二节人格权冲突的基本理论
第三节对人格权冲突的协调
第九章 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方法
第一节人格权民法保护的基本方法
第二节人格权请求权
第三节人格权侵权请求权
第四节对人格权保护的特别规定
第十章 人格权的延伸法律保护
第一节人格权的延伸法律保护的基本理论
第二节对胎儿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
第三节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
下 卷
第三编 具体人格权
第十一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节《民法典》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规范创新
第二节生命权
第三节《民法典》规定生命权包含生命尊严的重要价值
第四节保障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所生子女的生的尊严
第五节身体权
第六节健康权
第十二章 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和婚姻自主权
第一节人身自由权
第二节人格自由与人身自由的区别及价值
第三节性自主权
第四节婚姻自主权
第十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一节姓名权
第二节名称权
第十四章 肖像权、形象权和声音权
第一节肖像权
第二节形象权
第三节声音权
第十五章 名誉权、信用权和荣誉权
第一节名誉权
第二节信用权
第三节荣誉权
第十六章 隐私权
第一节隐私和隐私权的发展历史
第二节隐私和隐私权
第三节与隐私权关联的相关隐私和知情权
第四节对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第五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第十七章 个人信息权
第一节私法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第二节个人信息权益的法律属性
第三节个人信息权概述
第四节个人信息处理者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民事责任
第五节利用个人信息自动化决策的知情同意规则及保障
第六节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
参考文献
转自:“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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