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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铭丨国法与人情,血缘与恩养:董仲舒《春秋》决狱中的义理问题

2023/5/30 8:54:20  阅读:65 发布者:

汉承秦制,汉律继承了秦律的精神,属于法家的法律。董仲舒的《春秋》决狱,从宏观的角度看,是用儒家的经义改造法家的法律,纳入了“亲亲相隐”“原心定罪”等观念,开启了法律“儒家化”的进程。如果从微观的角度看,法律的儒家化,同时也是经义的法典化,这同样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

    

1985年生,江苏常熟人,毕业于复旦大学哲学学院,中国哲学博士。现为重庆大学人文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副教授。主要从事经学研究,侧重《春秋》学与《礼》学。

国法与人情,血缘与恩养

董仲舒《春秋》决狱中的义理问题

* 节选自黄铭《推何演董》第五章,标题系编者所加,注释从略

丨黄

董仲舒的《春秋》学对于后世的影响,除了意识形态的建构外,还有“《春秋》决狱”。《后汉书·应劭传》云:“故胶西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汉书·艺文志》著录有“《公羊董仲舒治狱》十六篇”。《后汉书》所言之二百三十二事,大概属于《公羊董仲舒治狱》十六篇中的内容。然而此书已经亡佚,马国翰《玉函山房辑佚书》辑得八条,根据沈家本的考订,其中可靠的材料仅有六条。这六件“疑狱”,正如黄静嘉所云:“并不是关于案情方面即事实认定之疑,而是在法律适用上之‘疑’。”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汉律来源于秦律,体现的是法家的精神。而董仲舒的《春秋》决狱,就是用儒家经义来改造汉律,由此开启了法律的“儒家化”。之后经过了晋代的“准五服论罪”,直至“一准乎礼”的唐律,法律“儒家化”方告完成。另一方面,法律的“儒家化”,也是经义的法典化。而经典解释是非常复杂的,对一特定的主题,不仅存在着同一学派内部的争论,也存在着不同经典之间的争论。经义的法典化,就是在这些争论中择取最优的解释,并将问题不断深入细化的过程。

下面我们试着从这个角度,来分析董仲舒《春秋》决狱中的一个经典案例“拾道旁弃儿养以为子”。

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蠃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诏不当坐。(《通典》卷六十九 东晋成帝咸和五年散骑侍郎贺峤妻于氏上表引)

此案涉及两个问题:第一是亲属间的容隐问题,第二是异姓养子问题。首先是容隐问题。秦律规定,亲属犯罪,不能容隐,反而鼓励互相告发。如《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云:“‘夫有罪,妻先告,不收。’妻膡(媵)臣妾、衣服当收不当?不当收。”由于连坐制度的存在,丈夫犯罪,妻子当收为奴婢,但如果妻子告发丈夫,非但自己“不收”,而且连带陪嫁的财产也不被没收。又《岳麓书院藏秦简 四》云:“父母、子、同产、夫妻或有罪而舍匿之其室及敝(蔽)匿之于外,皆以舍匿罪人律论之。”可见秦律中,夫妻、父同产之间都不能容隐,秦代没有容隐的制度。同样的,西汉初年的法律也鼓励亲属间互相告发,《二年律令》云:

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守乘城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而弃去之若降之,及谋反者,皆要(腰)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其坐谋反者,能偏(遍)捕,若先告吏,皆除坐者罪。劫人、谋劫人求钱财,虽未得若未劫,皆磔之;罪其妻子,以为城旦舂。其妻子当坐者偏(遍)捕,若告吏,吏捕得之,皆除坐者罪。

由上可知,无论是谋反大罪,还是普通的抢劫罪,都连坐亲属,然而亲属若能告发,则可除罪。那么很显然,在西汉初年的《二年律令》中,没有亲属间容隐的制度。又《汉书》记载,元朔五年(公元前124),临汝侯灌贤“坐子伤人首匿,免”。则武帝时父首匿子仍不被允许。然而这种鼓励亲属告发的制度显然是违背儒家伦理的。在儒家伦理中,治国、平天下的基础在于齐家,政治的根本在于人伦。

而亲属间的相互告发会疏离骨肉,瓦解人伦,最终也会动摇政治的根基。故而董仲舒据“《春秋》之义,父为子隐”,认为“甲宜匿乙,诏不当坐”。学者多以为董仲舒所引的“ 父为子隐” 出自《论语·子路》,并非出自《春秋》。其实在《春秋公羊传》中也有“父为子隐”的事例。

【春秋经】 (文公十四年)冬,单伯如齐。齐人执单伯。齐人执子叔姬。

【公羊传】 执者曷为或称行人,或不称行人?称行人而执者,以其事执也;不称行人而执者,以己执也。单伯之罪何?道淫也。恶乎淫?淫乎子叔姬。然则曷为不言齐人执单伯及子叔姬?内辞也,使若异罪然。

【春秋经】 (文公十五年)十有二月,齐人来归子叔姬。

【公羊传】 其言“来”何?闵之也。此有罪,何闵尔?父母之于子,虽有罪,犹若其不欲服罪然。

子叔姬为鲁文公之妹,出嫁齐国,由鲁国大夫单伯负责护送。不料两人在途中淫乱,至齐国被识破,齐人把他们抓了起来,后来又将子叔姬休了,遣返回鲁国。按照《春秋》之义,淫乱是大恶,要被诛绝,如陈侯佗。但站在亲情的角度,父母更应该为子女容隐其恶。所以在遣返子叔姬的书法上,《春秋》不用被出之辞“子叔姬来归”,而是书“齐人来归子叔姬”,如普通大夫被遣返一般。《公羊传》进一步解释道:“父母之于子,虽有罪,犹若其不欲服罪然。”这即是《论语》“父为子隐”之义。此外,《春秋公羊传》中还有一组涉及亲亲相隐的事件,即鲁公子友容隐其兄公子庆父的弑君之罪。这里面的含义更加深刻。

【春秋经】 (庄公三十二年)冬,十月,乙未,子般卒。

【公羊传】 (闵公元年)孰弑子般?庆父也。杀公子牙,今将尔,季子不免。庆父弑君,何以不诛?将而不免,遏恶也。既而不可及,因狱有所归,不探其情而诛焉,亲亲之道也。恶乎归狱?归狱仆人邓扈乐。曷为归狱仆人邓扈乐?庄公存之时,乐曾淫于宫中,子般执而鞭之。庄公死,庆父谓乐曰:“般之辱尔,国人莫不知,盍弑之矣?”使弑子般,然后诛邓扈乐而归狱焉。季子至而不变也。

【春秋经】 (闵公二年)秋,八月,辛丑,公薨。

【公羊传】 公薨何以不地?隐之也。何隐尔?弑也。孰弑之?庆父也。杀公子牙,今将尔,季子不免。庆父弑二君,何以不诛?将而不免,遏恶也。既而不可及,缓追逸贼,亲亲之道也。

子般为鲁庄公之世子,公子庆父欲篡位,故而指使仆人邓扈乐杀了子般,随后又归罪于邓扈乐,将其灭口。作为执政大夫的公子季友赶到后,见“狱有所归”,考虑到庆父是自己的同母兄长,就不再追查事情的真相。《公羊传》认同季友的做法,故云:“不探其情而诛焉,亲亲之道也。”同样的,当闵公二年,庆父再次弑杀闵公时,季友又放走了庆父,《公羊传》还是认同了他的做法,云:“缓追逸贼,亲亲之道也。”分析上述三个例子,从性质上说,子叔姬的淫逸是普通的罪行,而庆父的弑君则属于后世“十恶不赦”的罪行。从容隐的主客体而言,子叔姬之事属于尊长容隐卑幼,庆父之事属于卑幼容隐尊长。可见无论何种罪行,《公羊传》都主张亲属之间双向容隐,“亲亲之道”完全凌驾于法律之上,可以说是“亲亲唯大”。《春秋繁露·王道》亦云:“鲁季子之免罪……明亲亲之恩也。”苏舆云:“免罪,谓缓追庆父。”可见董仲舒也持“亲亲唯大”的容隐观。这种容隐观到汉宣帝时期化为制度,并稍有调整。地节四年(公元前66)诏书云:

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汉宣帝这道诏书首次在制度上落实了亲属容隐的原则,但学界对于容隐的具体内容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卑幼对于尊长所有的罪行都可以容隐;而反过来,尊长对于卑幼只有殊死罪才可以上请廷尉裁决,轻于殊死的罪行则不得容隐。那么这在性质上属于卑幼对尊长的单向容隐。如韩树峰认为:“从隐匿主体看,诏书重在强调子为父隐,孙为祖隐,妻为夫隐。虽然后者隐匿前者的限制较此前放松,但只有殊死罪才上请廷尉,决定是否从轻发落,至于其他罪行,应该与此前判罚没有区别。”第二种观点认为,卑幼对尊长的所有罪行都可以容隐,而尊长对卑幼的罪行,只有殊死罪才上请廷尉裁决,轻于殊死的罪行则可以直接容隐,不需上请。那么这在性质上属于双向容隐。如韩织阳云:“卑幼首匿尊长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死刑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诏书的主旨在于提倡亲属间的容隐,从这个前提出发,尊长容隐幼卑的重罪,尚可上请廷尉,轻罪反而不得容隐,似乎不合逻辑,故而采用第二种观点。

另外,根据宋杰的研究,“殊死”一词既可以表示死刑,也可以指代一类罪名,“代表特殊的重大死罪,如谋反、大逆不(无)道等等”。并认为汉宣帝地节四年诏书中的“罪殊死”,就是这类重大死罪,而不是单纯指代死刑。据此来看诏书的内容,对于谋反、大逆不道之罪,卑幼对尊长可以直接容隐,而尊长容隐卑幼则需上请廷尉裁决。之所以要裁决,大概是看父母是否有失教之责。所以我们认为,诏书大体延续了董仲舒“亲亲唯大”的容隐观,只是做了一定的调整,在谋反、大逆不道等罪名的容隐上,附加了尊长的失教之责。

到了唐律,则对亲属间的容隐做了更加细致化的规定,《唐律疏议·同居相为隐》条云:

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

【疏】 议曰:“同居”,谓同财共居,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并是。“若大功以上亲”,各依本服。“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服虽轻,论情重。故有罪者并相为隐,反报俱隐。此等外祖不及曾、高,外孙不及曾、玄也。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疏】 议曰:小功、缌麻,假有死罪隐藏,据凡人唯减一等,小功、缌麻又减凡人三等,总减四等,犹徒二年。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疏】 议曰:谓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各从本条科断。

首先,唐律延续了亲属之间双向容隐的大原则,即《疏议》所说的“反报俱隐”。同时引入了丧服制度来区分不同的容隐等级:先将亲属分为两大类,一为同居共财的亲属(不论有服无服),一为不同居的亲属;又将不同居的亲属分为大功以上和小功以下两个部分,其中外祖父母(小功亲)、外孙(缌麻亲)、庶孙妇(缌麻亲)、夫之兄弟及兄弟之妻(嫂叔无服),因为服轻而情重,也被视为大功以上之亲。容隐的规则是:同居共财的亲属,以及不同居的大功以上亲属相互容隐则无罪;不同居的小功以下亲属相互容隐,则做减罪的处罚,较一般的隐匿罪减三等。这个规定细化了不同的容隐义务,以大功以上和小功以下作为分野,也契合亲疏远近的人情差异。更重要的是,规定了谋叛以上的罪行,一律不得相隐。对比汉宣帝地节四年诏书,卑幼可以容隐尊长的殊死罪,尊长容隐卑幼的殊死罪可以上请廷尉,显然唐律加强了国法的权威。

《唐律疏议·名例律 》

在亲亲相隐中,国法与人情始终是一个矛盾,首匿连坐是一个极端,“亲亲唯大”是另一个极端。唐律采取了折中的方案,即通过排除谋叛以上的罪行,来调和国法与人情的矛盾。但是以罪之大小作为判定容隐的标准,在义理上是不完美的,以《孟子》中假设的瞽瞍杀人案来推论,杀人罪轻于谋叛,那么舜作为天子可以直接容隐父亲的罪行,不需要放弃天子之位,“窃负而逃”。但是在《孟子》中,舜要先“弃天下”才可以容隐其父,说明国法与人情的选择不在于罪行的大小,而是取决于容隐者的身份。具有政治身份的人,应该以国法为重,大罪、小罪皆不可容隐;不具有政治身份的百姓,则以人情为重,大罪、小罪皆当容隐。这一点在公羊学中也有体现,即鲁公子友对其兄公子牙的有限容隐。

【春秋经】 (庄公三十二年)秋,七月,癸巳,公子牙卒。

【公羊传】 何以不称弟?杀也。杀则曷为不言刺之?为季子讳杀也。曷为为季子讳杀?季子之遏恶也,不以为国狱,缘季子之心而为之讳。季子之遏恶奈何?庄公病,将死,以病召季子。季子至而授之以国政,曰:“寡人即不起此病,吾将焉致乎鲁国?”季子曰:“般也存,君何忧焉?”公曰:“庸得若是乎?牙谓我曰:‘鲁一生一及,君已知之矣。’庆父也存。”季子曰:“夫何敢?是将为乱乎?夫何敢?”俄而,牙弑械成,季子和药而饮之,曰:“公子从吾言而饮此,则必可以无为天下戮笑,必有后乎鲁国。不从吾言而不饮此,则必为天下戮笑,必无后乎鲁国。”于是从其言而饮之。饮之无傫氏,至乎王堤而死。

公子牙,今将尔,辞曷为与亲弑者同?君亲无将,将而诛焉。然则善之与?曰:然。杀世子、母弟,直称君者,甚之也。季子杀母兄,何善尔?诛不得辟兄,君臣之义也。然则曷为不直诛而酖之?行诛乎兄,隐而逃之,使托若以疾死然,亲亲之道也。

公子牙想要拥立公子庆父为君,故而试图弑杀子般,然而刚准备好了器械,即被公子友诛杀。公子友是公子牙的同母弟,似乎应该容隐其罪。但由于公子友是执政大夫,这个身份决定了他首先应该恪守君臣之义,“诛不得避兄”,只能在刑杀的方式上做变通,即不以为“国狱”,而是私下毒杀,进而保全了公子牙的后人。这种处理方式也得到了《公羊传》的肯定,认为是“亲亲之道也”。我们看到,执政大臣的容隐是极其有限的,只能在遵守国法的大前提下,略微行使“亲亲之道”。

另一方面,上文论及公子友处理公子庆父的两次弑君,是“不探其情而诛焉”以及“缓追逸贼”,人情超越了国法,《公羊传》亦云“亲亲之道”。这里面有显著的矛盾。正如龚自珍所云:“庆父弑二君,罪百于牙。酖牙也是,则逸庆父也非;逸庆父是,则酖牙也非。”所以从何休开始的公羊学家们,都在不同程度上否定了公子季友“不探其情而诛”以及“缓追逸贼”的合理性,认为这两处“亲亲之道”的传文,实为“亲亲之过”。如何休云:“论季子(不探其情而诛)当从议亲之辟,犹律亲亲得相首匿,当与叔孙得臣有差。”叔孙得臣的罪行是得知公子遂要弑杀子赤,知贼不言,故被诛绝。公子友容隐庆父,并不是全然无罪,而是“与叔孙得臣有差”。何休解释“有差”,还是从亲亲相隐的角度考虑,认为得臣与公子遂没有亲属关系,而公子友与庆父为同母兄弟,所以公子友可以比附于汉律“亲亲得相首匿”来减罪,从而与得臣之罪“有差”。陈立则把何休的逻辑说得更加清楚,云:“注云‘有差’,亦止谓差于得臣耳。弑君之贼,虽曰亲亲,究难舍纵。季子之不探其情,似亦未能全谓无过。”刘逢禄则完全切断了公子季友与“亲亲相隐”之间的联系,认为:“得臣党遂弑赤,季友知贼不诛,坐视子般、闵公之弑,以成其立僖公之功。《春秋》褒其功而诛其意,于不书葬闵公、杀庆父见之。弑君之贼,吾闻大义灭亲矣,未闻亲亲得相首匿也。”刘逢禄立意非常严正,认为公子友放走庆父有大罪,甚至说他坐视国君被弑。之所以没有被治罪,因其有拥立僖公、安定鲁国的功劳,功大于过,故而《春秋》为之避讳。综上所述,将公子友容隐庆父的“亲亲之道”,定性为“亲亲之过”,是没有问题的。但刘逢禄的出发点是,凡是弑君之贼,都不得援引亲亲首匿之律。我们必须加一个限定,即对于执政大臣来说,弑君罪不能容隐,但对于没有政治身份的百姓而言,则可以容隐弑君罪。《公羊传》中吴公子札的事迹可以印证这个观点。

【春秋经】 (襄公二十九年)吴子使札来聘。

【公羊传】 吴无君、无大夫,此何以有君、有大夫?贤季子也。何贤乎季子?让国也。其让国奈何?谒也、馀祭也、夷昧也,与季子同母者四,季子弱而才,兄弟皆爱之,同欲立之以为君。谒曰:“今若是迮而与季子国,季子犹不受也。请无与子而与弟,弟兄迭为君,而致国乎季子。”皆曰:“诺!”故诸为君者,皆轻死为勇,饮食必祝,曰:“天苟有吴国,尚速有悔于予身。”故谒也死,馀祭也立。馀祭也死,夷昧也立。夷昧也死,则国宜之季子者也。季子使而亡焉。僚者,长庶也,即之。季子使而反,至而君之尔。阖庐曰:“先君之所以不与子国而与弟者,凡为季子故也。将从先君之命与,则国宜之季子者也。如不从先君之命与,则我宜立者也。僚恶得为君乎?”于是使专诸刺僚,而致国乎季子。季子不受,曰:“尔弑吾君,吾受尔国,是吾与尔为篡也。尔杀吾兄,吾又杀尔,是父子兄弟相杀,终身无已也。”去之延陵,终身不入吴国。故君子以其不受为义,以其不杀为仁。

吴公子札有贤才,同母兄谒、馀祭、夷昧都想让国于札,故而约定了兄终弟及之制,并且都“轻死为勇”,期盼早日将吴国交于公子札。不料到最后,庶长兄僚趁公子札出使外国的空档继承了君位。公子札归国后,即君事吴王僚,而谒之子阖庐不服,弑杀了吴王僚,并想让位于公子札。这时候公子札面临两难:依据国法,阖庐是弑君贼,必须诛杀;依据亲情,则阖庐是侄儿,不忍诛杀。要解决国法与人情的两难,公子札只能抛弃政治身份,才能成全亲亲之恩,所以“去之延陵,终身不入吴国”,这和《孟子》中舜放弃天子之位“窃负而逃”是一致的。

所以综合鲁公子友与吴公子札的事迹,亲亲相隐在公羊学中有比较完善的解释,即有政治身份之人应当完全以国法为重,不得容隐亲属任何罪行;而无政治身份之平民,则可以完全容隐亲属。相对而言,董仲舒所持的“亲亲唯大”的容隐观是比较简单而又激进的。然而对于鼓励告发,不准容隐的秦汉律而言,矫枉必须过正。同时在经义法典化的过程中,唐律也没有回归正确的经义,而是选择了更具操作性的方式,即区分罪行的轻重来规定容隐的界限,更加注重国家的权威。

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是异姓养子问题。“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则甲乙之间并无血缘或者宗法上的联系。董仲舒援引《诗经》“螟蛉有子,蜾蠃负之”,认定异姓养子等同于亲子。但董仲舒的观点与《公羊传》相左,《公羊传》明确反对“异姓为后”。

【春秋经】 (襄公五年)叔孙豹、鄫世子巫如晋。

【公羊传】 外相如不书,此何以书?为叔孙豹率而与之俱也。叔孙豹则曷为率而与之俱?盖舅出也。莒将灭之,故相与往殆乎晋也。莒将灭之则曷为相与往殆乎晋?取后乎莒也。其取后乎莒奈何?莒女有为鄫夫人者,盖欲立其出也。

【春秋经】 (襄公六年)莒人灭鄫。

鄫国国君两次娶妻,前夫人生了世子巫,后夫人唯有一女,嫁回到莒国,生有一子,于鄫君为外孙。鄫君宠爱后夫人,故舍弃世子巫,立外孙为后。《春秋》认为,异姓为后,等同于灭国,故书“莒人灭鄫”。因为在人伦中,“亲亲”与“尊尊”是最重要的原则。“亲亲”即血缘纽带,“尊尊”则涉及父系宗法。而且在“为后”问题上,“尊尊”高于“亲亲”,外孙虽有血缘之亲,然而属于异姓,所以不能“为后”,更不用说路上捡来的婴儿。

那么董仲舒是否忽视了异姓不可为后的义理呢?引用此案的贺乔之妻于氏云:“夫异姓不相后,礼之明禁,以仲舒之博学,岂暗其义哉!盖知有后者不鞠养,鞠养者非后,而世人不别。”于氏认为,董仲舒并不否认“异姓不相后”的礼制,而是区别了“鞠养”与“为后”两个概念,只要“鞠养”而不“为后”,就可以认定为亲子。然而我们认为,董仲舒在《春秋决狱》中默认了异姓可以为后。首先在本案中,除了强调乙是“道旁弃儿”外,董仲舒还强调了“甲无子”。“ 甲无子”而收养乙,就是默认了乙为甲后。其次,在父子关系的认定上,董仲舒认为,养育之恩高于血缘关系。因为在“乞养子杖生父”案中,董仲舒认为:“甲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既然父子关系最终决定于养育之恩,那么养父与养子的父子关系就能成立,异姓之子也可以为后。所以根据上面两条理由,我们认为,董仲舒抬高了养育之恩的地位,进而认同了“异姓为后”,但这与《春秋》大义是矛盾的。

董仲舒画像

对于法律儒家化或者经义法典化而言,这个矛盾是需要弥合的,大体来说有三种路径:第一种是在传统的服术中处理养恩,进而否定“异姓为后”。第二种是在肯定“异姓为后”的前提之下,妥善处置本生父母的服制,即改造董仲舒“(生父)不能养育,于义已绝”的说法。第三种则是区分不同的收养情景,进而规避“异姓为后”问题。这几种说法都保存在了《通典·异姓为后议》中。

第一种路径,限制养恩的上升,否定“异姓而后”。在传统经学体系中,儒家的人伦关系通过丧服制度显现,人伦关系的内在原则就是“服术”。《礼记·大传》云:“服术有六:一曰亲亲,二曰尊尊,三曰名,四曰出入,五曰长幼,六曰从服。”其中“亲亲”与“尊尊”是主导性原则,“亲亲”侧重血缘亲情,“尊尊”侧重父系宗法以及君臣之义。父母的生恩是“亲亲”“尊尊”两大原则的集中体现。更为重要的是,父母的养育之恩已经包含在生恩之中了,所以养育之恩不能成为一种普遍的“服术”。只有在“继父、继子”这对关系中,养恩才取得了相对独立的地位,然而也受到了生恩的严格限制。《仪礼·丧服》云:

(齐衰不杖期章)继父同居者。

传曰:何以期也?《传》曰:夫死,妻稚子幼,子无大功之亲,与之适人,而所适者亦无大功之亲,所适者,以其货财为之筑宫庙,岁时使之祀焉,妻不敢与焉,若是则继父之道也。同居则服齐衰期,异居则服齐衰三月。必尝同居然后为异居,未尝同居,则不为异居。

由上可知,继父名分之成立,有诸多条件:第一是年龄限制,即“子幼”,按照郑玄和贾公彦的解释,指子未满十五岁。因为十五岁后能独立谋生,不必随母改嫁。第二是双向困厄的限制,即继父、继子都没有大功以上亲属。由于大功以上的亲属有共财之义,继父、继子都没有大功以上亲属,表明他们都是孤苦之人,别无所依,才被允许互相扶持。第三,继父不但养育继子本人,而且为继子建造宫庙,使其能够祭祀生父。满足了以上三点,才有“继父同居者”的名义。换句话说,不忘生父,方有继父。而且回报继父与生父的恩德,也分为不同的方式:对于生父是注重祭祀,服斩衰服;对于继父则局限于生时的赡养,却没有死后的祭祀,丧服也最多服齐衰不杖期。所以继父的服制虽然是因养育之恩而设的,但还是要屈从于“亲亲”与“尊尊”。除了继父之外,没有其他亲属是纯粹因养恩而制服的了。

以上是传统丧服制度中处理养恩的方式,而继父与养父都属异姓之人,故而有的学者试图用继父服制来消解“异姓为后”问题。魏时或为《四孤论》曰:“遇兵饥馑有卖子者;有弃沟壑者;有生而父母亡,无缌亲,其死必也者;有俗人以五月生子妨忌之不举者。有家无儿,收养教训成人,或语汝非此家儿,礼,异姓不为后,于是便欲还本姓。为可然不?”军谋史于达叔议曰:“此四孤者,非其父母不生,非遇公妪不济,既生既育,由于二家,弃本背恩,实未之可。子者父母之遗体,乳哺成人,公妪之厚恩也。弃绝天性之道,而戴他族,不为逆乎!郑伯恶姜氏,誓而绝之,君子以为不孝,及其复为母子,《传》以为善。今宜为子竭其筋力,报于公妪育养之泽,若终,为报父在为母之服,别立宫宇而祭之,毕己之年也。《诗》云‘父兮生我,母兮鞠我’,今四子服报如母,不亦宜乎!爱敬哀戚,报惠备矣。”

崔凯《丧制驳》曰:“以为宜服齐衰周,方之继父同居者。”于达叔认为,“四孤”被人收养,可以把所受的恩德分为生恩与养恩,报答本生父母以生恩,报答养父母以养恩。而且生恩更加重要,比如养父母只能称为“公妪”,又引用了郑庄公与武姜的事迹来证明生恩不可绝。所以对本生父母的服制、祭祀不能改变,而“公妪”的养育之恩只能报以父在为母的齐衰杖期服,以及“别立宫宇而祭之”。我们认为,于达叔区分生恩与养恩的思路是对的,但具体的做法欠妥。因为纯粹的养育之恩的极限是继父的齐衰不杖期服,而于氏提出的父在为母的齐衰杖期,已经属于“亲亲”之服了;而且“别立宫宇”祭祀“公妪”,显然是反向运用了继父服制中的“别筑宫庙”祭祀生父,会造成祭祀系统的紊乱,是不可取的。故而崔凯将养父母的服制,由“父在为母服”纠正为“继父同居者”之服,同时也自然取消了“别立宫宇”祭祀养父母的制度,这样就彻底贯彻了通过限制养恩来取消“异姓为后”的思路了。

限制养恩虽然符合经义,但是无法回应现实,魏晋时期有大量抬高养恩的言论,如王朗云:“收捐拾弃,不避寒暑,且救垂绝之气,而肉必死之骨,可谓仁过天地,恩逾父母者也。”贺乔之妻于氏云:“鄙谚有之曰:‘黄鸡生卵,乌鸡伏之;但知为乌鸡之子,不知为黄鸡之儿。’”又云:“父母之于子,生与养其恩相半,岂胞胎之气重而长养之功轻?”而且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来看,“四孤”依赖领养才能生存,而养父母也有自身的考量,如果养育而无父子名分,就会使养父母在决定是否收养时产生犹豫,反而影响了“四孤”的生存,故而产生了第二种路径,即在肯定养恩具有优先性的前提下,适当安顿本生父母的服制。如吴商将“异姓为后”与女子出嫁相比附:

后汉吴商《异姓为后议》曰:“或问‘以异姓为后,然当还服本亲。及其子,当又从其父而服耶?将以异姓而不服也?’答曰:‘神不歆非族,明非异姓所应祭也。虽世人无后,并取异姓以自继,然本亲之服,骨血之恩,无绝道也。异姓之义,可同于女子出适,还服本亲,皆降一等。至于其子应从服者,亦当同于女子之子,从于母而服其外亲。今出为异姓作后,其子亦当从于父母服之也。父为所生父母周,子宜如外祖父母之加也。其昆弟之子,父虽服之大功,于子尤无尊可加。及其姊妹,为父小功,则子皆宜从于异姓之服,不得过缌麻也。’”

吴商认为,按照经礼,异姓不能为后,但是世人有无子而取异姓为后者,那么只能从权变的角度默许这种现象。重点在于处理异姓养子与其本亲的关系。吴商把“异姓为后”与女子出嫁相比附。女子在家从父,既嫁从夫,由于身份发生了变化,又因“妇人不贰斩”,所以在出嫁后,为夫服斩衰,而为父母降一等至齐衰不杖期,此为女子的“出降”。吴商认为,出后异姓者对待本生父母也可以“出降”一等至齐衰不杖期。同时,出后所生的儿子,对待父亲的生父,也只能比附为外祖父母而服小功。

然而将男子比附为女子,终究不伦不类,故而又有将“异姓为后”比附成“为人后者”的思路。宋庾蔚之曰:“四孤之父母,是事硋不得存养其子,岂不欲子之活?推父母之情,岂不欲与人为后而苟使其子不存耶?如此则与父命后人亦何异?既为人后,何不戴其姓?‘神不歆非类’,盖舍己族,而取他族为后。若己族无所取后而养他子者,生得养己之老,死得奉其先祀,神有灵化,岂不嘉其功乎!唯所养之父自有后,而本绝嗣者,便当应还本其宗祀;服所养父母,依继父齐衰周。若二家俱无后,则宜停所养家,依为人后服其本亲例,降一等;有子以后,其父未有后之间,别立室以祭祀是也。”

后汉吴商《异姓为后议》(四库全书本)

庾蔚之首先确定了“异姓为后”的合法性,从“四孤”的父母看来,孩子的生存是第一位的,那么出后异姓就等同于取得了生父母的同意。另一方面,从养父母的角度看来,本族中没有合适的“为人后者”,收养异姓之子来“养老”“奉祀”,也是非常自然的事情,所以“神不歆非族”的原则是可以忽略的。更为重要的是,庾蔚之认定养父母的地位高于生父母,只有在养父母有子,生父母无子的情况下,养子才能复姓归宗。如果两家都无后,养子必须停留在养父母家。我们甚至还可以推论,在两家都有后的情况下,养子也必须停留在养父母家。表现到丧服制度中,如果养子复姓归宗,则为本生父服斩衰,为养父母服齐衰不杖期,比照同居继父之服;如果养子停留养父母家,则为养父服斩衰,为本生父母降服至齐衰不杖期,比照为人后者为本生父母之服。

为人后者与女子子适人者,对于父母都有“出降”。庾蔚之在“异姓为后”议题上,强调养父母的优先地位,并用“出降”原则来对待本生父母。相比女子子适人者的“出降”,“为人后者”的“出降”,不需要在性别上化男为女,似乎是更加合理的一种比附。但是“为人后者”的“出降”是有前提的,即本生父与所后父同属一个宗族,故《丧服传》云:“同宗则可为之后。”而且本生父是小宗,所后父是大宗,大宗宗子是始祖的代表,是高于小宗的,因此大宗才可以取小宗之子过继。为人后者为所后者服斩衰,而“出降”本生父母,也是因为“持重于大宗者,降其小宗也”,所以为人后者的“出降”,是宗族内部上下秩序的体现。然而在“异姓为后”中,本生父与养父显然不是同宗关系,更不是大宗与小宗的关系。庾蔚之判定养父母高于本生父母,是认为“生生大德”可以取代本族宗法,将“异姓为后”视为“父命后人”。我们认为,这相当于本生父母放弃了本族的宗法。如果是这样,那么即便是养父自有子而生父无后,养子也不应该复姓归宗,而庾蔚之却认为养子应当复姓归宗。这就说明生父母没有完全放弃本族宗法,所以庾蔚之的说法前后矛盾。更何况养父母方面还有“神不歆非族”的禁忌,不能用“神有灵化,岂不嘉其功乎”这种抒情的语言一笔带过。

所以“异姓为后”问题,既不能完全否定,也不能从正面证明其合法性,只能采取规避义理冲突的思路,即区分养子的“有识”与“未有识”。王修议曰:“当须分别此儿有识未有识耳。有识以往,自知所生,虽创更生之命,受育养之慈,枯骨复肉,亡魂更存,当以生活之恩报公妪,不得出所生而背恩情。报生以死,报施以力,古之道也。”

“异姓为后”涉及三方面的意愿,即本生父母、养父母、养子本人。本生父母有本族的宗法限制,养父母又有“神不歆非族”的禁忌,在义理上都有难题。只有养子本人的“未有识”才能规避义理冲突。所以王修认为,如果收养时养子“有识”,养子只能报答养父母的“生活之恩”,不能“为后”;如果养子“未有识”,那么“异姓”问题可以规避,也就可以“为后”。

王修的思路是可取的,但化为法典,还需要考虑周全,如“未有识”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如果本生父母日后相认,如何处理养子的归属?收养女婴是否有不同的规定等,唐律都做了细致的规定。《唐律疏议·养子舍去》条云:

即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

【疏】议曰:异姓之男,本非族类,违法收养,故徒一年;违法与者,得笞五十。养女者不坐。其小儿年三岁以下,本生父母遗弃,若不听收养,即性命将绝,故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如是父母遗失,于后来识认,合还本生;失儿之家,量酬乳哺之直。

首先,唐律在原则上禁止“异姓为后”,规定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其次,由于女子“外成”,无关乎“为后”问题,所以收养异姓女子者不受处罚。再次,“生生”为大德,基于人道主义的收养也是必要的,应该允许在特定情况规避“异姓为后”的禁忌,即三岁以下小儿意识模糊,不知亲生父母,故可以从养父之姓。从养父之姓是比较模糊的说法,并不等于“异姓为后”,有两种需要考虑的情况:第一,如果养父自有子,那么养子自然不能“为父后”。第二,如果养父无子,那么从养父之姓就是“为后”,但还要考虑本生父母来相认时,养子的归属问题。

由于“异姓为后”只是规避义理冲突,没有完整的合法性,一旦本生父母来相认,就不能规避问题了,养子必须回归本生家庭,养父母只能获得金钱上的补偿。而且养子的回归是无条件的,并不需要考虑养父与生父各自有后、无后的问题。

所以唐律是完全将血缘关系置于异姓养恩之上,只留了很小的规避空间。其实董仲舒本人也反对“异姓为后”,认为“在不可以然之域也”。而“在不可以然之域”是“经权”关系中的一个概念,恰好可以用“经权”这对范畴来解读“异姓为后”的问题:否定“异姓为后”属于“经礼”;肯定“异姓为后”,则是“ 反经”而“在不可以然之域也”,所以不属于“行权”;依据养子的“有识、未有识”来规避义理冲突,并规定本生父母一旦相认,就必须复姓归宗,则是“反经”而在“可以然之域”,既充分顾及到人道主义收养,又将其对于“亲亲”“尊尊”的损害降到了最小,最终“有善”,符合“行权”的规定。综上,董仲舒在《春秋》决狱中,本着“推恩者远之而大,为仁者自然而美”的精神做出的判决,会在义理上留下一些弊端,比如“异姓为后”问题,但在后来的经义法典化的过程中,这些弊端被妥善地解决了。

*  *  *

汉承秦制,汉律继承了秦律的精神,属于法家的法律。董仲舒的《春秋》决狱,从宏观的角度看,是用儒家的经义改造法家的法律,纳入了“亲亲相隐”“原心定罪”等观念,开启了法律“儒家化”的进程。如果从微观的角度看,法律的儒家化,同时也是经义的法典化,这同样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体现在经典有不同的解释系统,经义化为法典一定要选择最为合理严正的经典解释,而且要兼顾现实的可操作性,甚至有时候会适当牺牲经义的合理性来照顾操作性。时存在着过于“尚质”的倾向,比如董氏为了达到“轻刑”的目的,承认了“异姓为后”,又认定养育之恩高于血缘之亲等,留下了巨大的义理问题。而在“亲亲相隐”“原心定罪”等议题上,董仲舒的观点又过于简单,不如何休严密。可以说,董仲舒的《春秋》决狱,存在着“矫枉过正”的弊病。

 

在经义法典化的过程中,纠正董仲舒的流弊,大概有两种路径:一是《春秋》学内部的调整,比如在“原心定罪”的问题上取何休的解释。另一个路径是以《丧服》学来纠偏,比如否定“异姓为后”等。法律“儒家化”的过程中,经历了《春秋》决狱、准五服定罪等阶段,最终完成于“一准乎礼”的唐律。其中《春秋》决狱确定了大原则,但本身又是粗疏的,而丧服制度是非常细致的,公羊学与《丧服》学的融合,最终成就了法律的“儒家化”。

  黄铭《推何演董——董仲舒〈春秋〉学研究》 三联书店,2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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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233

 

董仲舒是中国思想史上不可回避的重要人物,作为西汉大儒、《春秋》公羊学的代表人物,他开创的以天人之道为核心的经学体系,为“大一统”秩序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

本书围绕董仲舒的《春秋》学展开,作者基于《公羊传》及何休《春秋公羊解诂》的内在理路,推演展示董仲舒《春秋》学的诸多面向,包括董仲舒《春秋》学中的“天”哲学,他对《春秋》之“辞”的“方法论”式论述、对“大一统”与天人灾异的思考等;进而分析董仲舒如何以《春秋》“微言大义”,发明君臣伦常、推行改制思想,以达至“复古更化”的终极关切。在阐明董仲舒《春秋》学的宏观意识形态建构外,也关注其“《春秋》决狱”对中国法律“儒家化”进程的开启。

转自:“三联学术通讯”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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