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科学生从事实证研究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作者:杨帆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吉林大学司法数据应用研究中心研究员,社会科学/哲学博士。
文章来源:本文原载于《法学教育研究》2021年第3期,系2018年度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司法裁判中的说理方式问题研究”(18BFX011)的阶段性成果
摘要:实证研究是重要的法学研究方法,它与“法律实证主义”等概念相区隔。总结过往论文指导的经验,笔者认为法科学生在从事实证研究的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常见的问题:第一,法学实证研究既包括定量研究,也包括定性研究,方法选择和运用都要注意科学性,避免数据内生性问题;第二,不同于其他社会科学研究,法学实证研究要不断地游走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去寻找意义,即以规范研究为出发点,并且力求对解决规范问题有所助益。就法学实证研究的应用价值而言,它不仅仅是重要的法学研究方法,对提升法律职业技能也有重要意义,是不可或缺的法学教育路径。
关键词:法科学生 实证研究 规范意义 法律职业技能
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出台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对各级司法工作人员提出了开展类案检索进而总结司法经验的相关要求。这一要求的提出,直接与我们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中的实证研究(Empirical Study)方法相对应。
可以说,类案检索是十分重要的法学实证研究方法,甚至在其中扮演了核心角色。但是广义上的法学实证研究不止于类案检索,它还包括运用不同经验科学方法对法律问题进行探寻、总结规律的各类相关研究。开展法学实证研究是培养法律人才的必要手段。但是在过去,这种方法似乎并没有引起我国法学界的足够重视。
近年来,这种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实证研究方法在法学研究中占据了很重要的位置。我国法学专业期刊发表的基于实证研究的论文越来越多,有学者提出了“数据法学”、“计算法学”等相关概念,甚至也有法学院开设了相关课程。包括笔者所在的吉林大学法学院在内的国内众多法学院系,都积极鼓励研究生或高年级本科生同学们针对一些具体的法律问题多做实证研究,尤其是基于公开裁判文书的“司法大数据”研究越来越多地被提倡。很多学生在选择自己论文方向的时候也选择了此种类型的实证研究,并突出强调其法社会学属性。
笔者认为这些都是应该被鼓励的。但是作为一名经常接触此类论文并从事法社会学研究的教师,笔者在审阅和指导学生论文的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其中很多都是常见的、基础的误解,有必要在此与大家进行深一步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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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实证研究的概念澄清
为什么有人说实证研究是重要的法学方法,而有的人说实证研究并不主流,法教义学才是主流的法学方法?为什么有些人说的“实证研究”跟其他人说的“法律实证主义”似乎不是一个概念?我们先要理清这些基本的概念,因为它们正是做法学实证研究的基础。
(一)作为法学方法的实证研究
笔者认为首先有必要对“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两个概念进行区分和讨论。法学方法(Methodology of Legal Research)主要是学者针对法律现象开展研究的方法;而法律方法(Legal Method)主要是法律职业者从既有规范和事实出发去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传统中,比如德国的法教义学传统中,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并没有作区分;但是在另外一些国家的传统中,主要是英美传统,这两者之间却有一定的区分。这是为什么?
德国法学传统不大区分二者,教义学既是法律方法也是法学方法。其原因首先是因为以德国为代表的欧陆法学在历史上就受到高度形式化的神学解释学的深刻影响;其次,德语法学的学术市场相对较小,德国法学学者跟司法实践的结合也非常紧密(比如司法判决会经常引用学者的观点,法官与法学教授经常交叉任职等等);最后,德国大学的教席设置机制十分有限和保守,新的研究范式很难很快获得传统法学的接纳。这种情况下,绝大多数德国法学学者研究法律的目的也是为了解决法律争议问题,而较少有学者从社会科学的角度对法律现象进行“二阶观察”。
但是这种情形放到美国、中国的法律和法学环境中却不见得可行。在美国,法学研究经历了多次“法律实质化”运动的洗礼,比如“法律现实主义”、“批判法学运动”、“法与社会运动”等等。今天的美国法学研究呈现了高度实质化的特征,实证法学研究占据了非常主流的位置。在一些排名较高的美国法学院中,比如加州大学伯克利校区法学院、斯坦福大学法学院、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等等,较多多数的学者会倾向于选择实证方法对法律现象进行社会科学意义上的经验研究。在这样的背景下,多数当今英语世界的法学方法论书籍都会对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进行区分,而实证研究方法又是法学方法中最重要的部分。
我国的情况则更为“特殊”。“一方面,我国历史上并没有与宗教神学及法解释学高度关联的形式主义法学传统,反而是受到马克思主义的‘法律工具说’影响较大,因此法律的外部视角在我国学界的历史土壤相对比较深厚。另一方面,我国当今的政治社会结构也处在急剧变革时期,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还不尽完善,寻找法律规范的正当性基础是每一步‘社会-法制’变革都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在中国,实证研究方法依然是一种重要的法学研究方法,有着坚实的社会基础和广阔前景。
但是目前它相对于法律方法(比如法律推理、法律论证、法律解释)以及部门法研究的主流情况来说,可能并没有那么显赫。在当今我国部门法学的研究中,尤其是民法和刑法部门中,教义学依然是占据主流地位的研究方法。
不过话又说回来,即便是像法教义学这样的形式主义法律方法发展到今天,也不能完全忽视事实问题,尤其是具有规范意义的“差异制造事实”。正因如此,实证研究方法在法律方法及部门法研究中也将有会有广阔的用武之地,甚至已经越来越多地渗透并影响着部门法学研究。
(二)法学实证研究与法律实证主义
第二组重要概念,法学实证研究(empirical study of law)与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虽然在中文翻译上共享了“实证”两个字,但是在含义上却差很远,很多法科初学者容易将二者混淆。前者指通过经验方法研究法律现象的进路;而后者则泛指一种以实在法(positive law)为基础的现代法学思潮,其超越的对象是在西方存在了两千多年的“自然法”(nature law)传统。与法律实证主义比较相近的概念包括法律形式主义等,但也不完全相同。
当然,在法律实证主义思潮诞生初期,它与经验主义(empiricism)也有着一定的亲缘关系。在孔德的理论中,实证主义(positivism)思想是理性主义(rationalism)与经验主义的混合——“一个通过理性建构的理论需要被经验观察去验证为真,才可说是正确的理论”。应该说,孔德所强调的“实证”还是一种超越“本质主义”(naturalism)与“神定论”基础上的“实在主义”。他的这一思想对后世涂尔干的“社会学实证主义”、维特根斯坦的“逻辑实证主义”,以及法律实证主义理论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
但是在今天,法律实证主义已经很难说是一种法学方法。它可以被称为一种“视角”,一种以实在法为基础解决法律争议或者进行法律续造的视角,而与其对应的方法则主要是教义学等等。所以我们今天说的法学实证研究不同于法律实证主义。
中文语境下的实证研究主要是一种经验的、社会科学的法学研究方法。它与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等概念联系比较密切,但是也并不等同于后两者。法社会学的历史比较长,概念外延也比较广阔。它可以追溯到社会学古典三大家(涂尔干、韦伯、马克思),甚至是孟德斯鸠,对法律现象的研究,是一种把法律现象作为社会整体的一部分,进而透过社会来研究法律的一种范式。与很多法科生将社会学单纯地看作是“实证方法”不同,法社会学还有其理论面向——即在各种宏大的社会理论和社会哲学中考察法律现象的意义。
法经济学则主要是通过经济分析的方法来研究法律现象的一种范式,其基本前提是“经济理性人”假设,核心诉求是“成本-效益分析”,也不排除以经济学理论构建法律学说的情况。但相对来说,法经济学的人性预设比法社会学更为单纯,概念外延也比法社会学要清晰明确一些。
总而言之,法学实证研究代表了经验面向的法社会学和法经济学的绝大部分,但是并不能表征其理论面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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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实证研究的方法论问题
(一)实证研究包括量化研究和质性研究
接下来要讨论的问题是“实证研究是什么样的”。这点对于受过社会科学训练的学者来说比较清晰,但是对很多法科生来说还有点混乱。有学者认为实证研究就是做统计分析,针对大量样本,运用各种数学方法,得出一些说明性的结论。实际上这仅仅是实证研究的一个方面。
实证研究的英文对应词汇是empirical study,即“经验研究”,只不过我们约定俗成把它翻译成实证研究。与它意思最相近的词是社会学和人类学中的“田野研究”(field study),只是后者比较强调研究的现场感。既然是经验研究,那么经验就可以来自于各种社会事实,既有统计归纳的,当然也包括各种其他感知渠道的。
在美国学术语境下,近年来的法学实证研究主要以量化分析为主,有美国学者也将实证研究等同于量化研究。著名的美国《实证法律研究期刊》近些年也主要发表一些基于大量数据统计和数学建模的法学文章。但是即便如此,综合来看,我们也不能认为实证研究就仅仅是数量统计研究。
事实上,社会科学的实证研究主要包括两种类型:定量研究(quantitative study)和定性研究(qualitative study)。前者也被称为量化研究、数量统计研究等等,我们通常说的“计算法学”等概念即立基于此种方法;而后者也有质性研究等称谓。两者之间的比较、争论、分化、融合,在社会科学领域持续了上百年,在不同地域、不同流派中都有不同的认识,在此没法赘述。
简而言之,定量研究与定性研究扮演了不同的社会科学研究进路,承担了不同功能,也没有办法相互替代。如果说前者的方法论特征主要是数理统计,目的是发现宏观的社会事实及规律;那么后者的方法论特征则主要是深入挖掘小样本,寻找一些数字以外的信息,并对其进行意义的阐释(interpreting)。前者是当今社会科学(尤其是美国的社会学)领域比较主流的方法,而后者往往与人类学等注重个案阐释的学科联系在一起,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是截然对立的研究方法。
最基础的定量研究方法实际上就是以数字显示比例或者趋势,比如以饼状图显示各种情况在总样本中所占的比例,或者以曲线显示数量对比及发展趋势等等。统计学上称之为“单变量分析”,是一个由点(个案)到线的、最直观和简单的数据信息呈现,也是其他量化研究的第一步。
在此基础上,量化研究的主要功能是发掘不同变量之间的相关性,其路径包括“双变量分析”和“多变量分析”。双变量分析是一种由线到面的统计分析。它预设了两个变量之间存在相关性,并试图检验这种相关性是否存在以及强度问题,所以是一种共变分析。例如在有关刑事诉讼的实证研究中,我们通常会考察量刑结果跟审级、地域等变量之间的一对一关系。
但很多时候,事物之间的相互作用并不是简单的一一对应,很可能是多个因素综合地造成一种结果。单变量与双变量分析可能会忽视另外因素的影响,这就会造成所谓“数据内生性问题”。因此,现代社会统计学多提倡使用多变量分析,就是把各种可能的影响因素尽可能多的搜集起来,考察它们之间错综复杂的相关性,这样就可以把变量间的内在联系和相互影响考虑在内,让结果更接近真实客观。
多变量分析较为复杂,常见的路径包括回归分析、判别分析、因子分析、主成分分析、聚类分析、生存分析等。法学实证研究中运用多元回归分析较多,包括线性回归和非线性回归分析,其目的依然是发现相关性,并用以概率归因或者趋势预测。还以刑事诉讼中的影响量刑的因素为例,比较恰当的多变量分析就是把各种可能的自变量,例如审级、地域、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有没有请律师、是否有前科……,都进行编码,以回归分析呈现各种因素或者因素组合对量刑结果的影响。这是一种典型的对司法规律进行研究的量化分析路径。
常见的定性研究方法则包括访谈、参与式观察、话语分析、个案分析,等等。其中访谈又分为开放式访谈、半结构化访谈、结构化访谈。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是是否有拟定好的问题,因而彼此承担的功能也不相同。
定性研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下转换成定量研究。即便定性研究所呈现出来的结果不如定量研究显得那么“科学”,而更偏向人文学科的“讲故事”(story telling)。但是在现代社会科学看来,它依然是不可或缺的研究方法。因为它可以发掘量化研究没有办法呈现的深层机理。比如,当你研究影响司法裁判行为的诸种要素的时候(这是司法大数据研究的常见提问方式),会发现很多内容没有办法体现在裁判文书中,因此就没法编码——它可能会在附卷中被发掘,但更有可能需要通过对法官的访谈或者对审判的参与式观察来获知。当然,定性研究的数据积攒到一定规模,就可以以此为基础开展定量研究。两者也可以转化。问卷调查就这种转化的重要方式,因为问卷往往可以被视为是最“结构化”的访谈,在样本数量上也通常能满足统计的需要。
现代社会科学虽然强调“科学性”,但是对于自身属性也有着不断的反思和重新认知。无论是定量还是定性,都无法完全再现客观世界,因此对于意义的阐释(也就是能否完整、自洽地讲一个有意义的“故事”)也越来越受到重视。这可以视为社会科学向人文的一种“回归”。当然,在地域流派上也有些差别认知,比如美国社会科学传统一直比欧洲传统更强调所谓的“科学性”,而欧洲则有更强的人文主义传统。
但无论如何,一个理想的社会科学研究(包括法学实证研究),定量研究与定性研究结合是最好的状态,因为他们可以相互补充对方看不到的事实和问题。二者结合,可以更好地进行归因,而不仅仅是描述性的实证研究,而这又是开展规范性法学实证研究的基础步骤。
(二)实证研究方法要得当,注意数据的科学性
针对什么样的问题,选择什么样的方法(无论是宏观方法还是微观方法),这一点对于法学实证研究来说非常重要。初学者千万不要为了追求方法的“炫酷”,而把简单的问题弄得复杂。比如,如果针对简单的两组变量进行相关性分析,多数情况下就没有必要运用复杂方法,只需用柱状图比对,就可以显而易见地发现规律。在可寻的自变量数量较少,且常识即可分辨彼此相关性不是很大的情况下,回归分析等方案通常也是可用可不用的选项,需要综合衡量其必要性。简单而可替代的方法包括卡方呈现等等。还比如,当问题比较结构化且有效问卷较易获取的情况下,也没必要采用太多参与式观察的方法进行质性研究,因为有时太过刻意的参与式观察反而会有弄巧成拙的效果。
社会科学方法的基础还是“常人方法学”,其目的是让读者(尤其是同行读者)理解研究的发现(findings),因而没有必要追求方法上的所谓“高大上”。这也是刚接触实证研究的法科生比较容易犯的错误。
数据的科学性也值得被强调。一般来说,社会科学意义上的“数据”(Data),不仅仅指表现为数字的各种信息,还包括以各种方法(比如质性研究诸方法)获得的经验材料。在很多语境下,它大体等于“文本”(Text)和“资料”(Materials)的含义。强调数据的科学性就是强调各种渠道获得的经验信息都必须完整、可靠,具有可信度,而不仅仅指运用数理方法来分析数据。甄别、选择和运用数据是社会科学训练的重要环节。比如,随机抽样如何才能做到不偏不倚?什么样的样本是合格样本?如何看待和恰当解释样本的异质性?等等。都必须是被反复追问的问题,也需要在论文中进行详细的说明。
举个例子,有同学的研究要比较一审和二审对某一个问题的不同态度。但是他把所有发回重审或者撤诉之后又重新起诉的案件都算成了一审案件(因为不仔细看裁判文书很难甄别),而恰好实践中撤诉重起在某类案件(比如离婚案件)中又很普遍,那么他的样本数据显然就是不合格的。还比如,有的同学通过关系找到了访谈基层法官的进路,这本无可厚非,但是在他(她)访谈的过程中,法官的上级领导一直在场,并且明示或暗示了被访法官哪些不能说。这样的访谈所能获取的有效信息就是非常有限的,很难作为关键论点的支撑材料。这些现象也都被称为数据本身的内生性问题,严谨的社会科学研究一定要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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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实证研究的规范意义
(一)实证研究要以规范研究为基础,并对解决规范问题有所助益
那么,法学实证研究与其他的社会科学研究应该有什么区别呢?或者说法学实证研究更强调什么?仅仅笼统地回答它更“关注法律现象”还不够。在我看来,回答这一问题的关键主要有两点:“规范基础”与“规范效果”。换言之,一方面法学实证研究要建立在规范研究基础上,另一方面它要尽可能对规范研究有所助益。
与其他人文社会学科不同,法学专业迄今为止已经经过了近千年的发展,比任何近代社会科学都要历史悠久。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法学学科不但积累了比其他学科多得多的专业术语,并由此筑起了高高的学科壁垒,还发展了多数其他学科不具备的方法——基于规范进行阐释和分析,进而得出具有规范效力的确定性结论的方法。我们可以看到,这种方法过程的首尾两端都强调具有规范意义,这也是法学实证研究应该注意到的问题。当然,从广义上讲,我们这里所强调的规范(norm)不仅指实在法意义上的法律规范,也指具有规范性诉求(应然性指向)的各种法律/政治理论、政策等等。
法学实证研究如何做到具有规范意义?一方面,法学实证研究针对的应该是具有规范性争议的问题,比如某一个问题在如何适用法律或者法律效力认定上具有不确定性。研究者在运用实证方法研究这个问题之前,必须先运用法学传统的规范分析方法,确定其应然属性以及不确定的区间。举例来说,如果要研究“代孕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就应该首先梳理有关代孕的各种法律、政策等规范,从最宏观的法律原则开始,分析其语义指涉,理出其规范定位,锚定规范空白或者冲突的焦点所在。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实证研究才是有针对性的法学实证研究。如果一个问题通过规范分析就能得出绝对确定的答案,那么对它进行实证研究的意义就值得怀疑。或者需要换个角度,对它背后规范本身的正当性进行研究可能才是比较好的提问题方式。
另一方面,法学实证研究的结果最好也是具有规范意义的。也就是说,它需要具有应然指向性,最好可以指导争议中的问题如何解决,虽然不一定是彻底的、具体的解决方案。这种研究的结果可以是一种具体的“差异制造事实”,它可以指导人们这么做就可以得到较优的结果。比如前面提到的代孕合同法律效力的问题,如果实证研究(此时可以主要表现为案例检索)表明,绝大多数在中国签订的代孕合同最终都被司法认定是无效的,那么作为法律职业人就应该将以这一事实为基础的规范性建议(比如不要在中国签订代孕合同)提供给自己的服务对象。还比如关于是否应该禁止食用某种动物的立法实证研究,其结果如果是食用该动物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那么其规范性结论就应该是在立法中禁止食用该种动物。
当然,实证研究的结果也可以是一种新的规范理论的建构或者趋势判断,从宏观上或者隐微的层面影响人们的行为。比如,如果有实证研究表明,在高度风险化的社会中,来自专业系统的决策往往比严密科层组织的决策更为有效,那么,作为实证研究的结果就应该指导法律实践多向专业系统赋权。
以上两点,在我看来,是法学实证研究不同于其他描述性社会科学研究的关键所在。换言之,理想的法学实证研究永远不要忘记自己的规范面向,要不断地游走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去寻找意义,除了做“是什么”、“为什么”的实然解释以外,还要在“怎么办”的规范向度上提出主张。这种视角也是实证研究能够影响传统的部门法(尤其是刑法和民法)研究的必由之路。
(二)立法论的实证研究与司法问题的实证研究
具有规范意义的法学实证研究主要关注的是实践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因此,从法律运行过程的角度讲,它可以被大体分为立法论的实证研究、执法的实证研究以及司法问题的实证研究,各自对应了法律运行的不同环节。其中立法论的实证研究与司法问题的实证研究是当今世界法学实证研究的主要问题域。
执法的实证研究作品虽然也会出现在重要法学期刊上,但是因为它与政治学、行政管理等学科过于接近,而这些学科又在经验化、科学化方面走在了法学前面,因此对执法行为的实证研究在法学领域并不多见,甚至可以说远落后于相邻学科。
立法论的实证研究在过去较为常见,其主要功能在于通过经验调研等方法为法律、法规的制定,以及政策的出台,提供科学的基础资讯,目的是让这些法律、法规、政策可以更为优化,发挥更大的功能性价值。它主要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健全和快速发展阶段比较有用武之地。比如在二战之后的法国,法学与实证化的社会学之间就有一段很长的蜜月期,法学实证研究在建立更完备的法律体系过程中扮演了重要角色。我国的立法论实证研究也曾在法律、政策的制定过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很多重要政策、法规的出台都必须经过多次实证调研环节。未来的立法论实证研究需要更注重方法的科学性,避免走过场似的立法调研,以期为人大、政府等决策部门出台法律、法规、政策等行为提供更有力的支撑。
笔者曾遇到不少学生提交的论文,都说自己采用了实证研究方法,最终得出的结论往往是某某法律、法规如何进一步完善之类的。这类论文的落脚点通常也比较宏观,一般都是“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完善沟通机制”、“加强各部门配合”、“整合优势资源”……等笼统的政策性建议。这类论文在笔者看来,就属于“低水平”的立法论研究。首先他们关注的问题过于宏大和笼统,言之无物,对解决具体问题几乎没有帮助。其次,正是因为这些论文没有进行细致的实证研究,或者是方法不科学,仅仅是“拍脑袋”想出一些“存在的问题”,才会让本该复杂细致的结论过于简单化,提出了一些流于表面的“对策性建议”。此类论文在本科生和部分研究生中并不少见。
事实上,在法律实践当中,我们很少会遇到需要写这些宏观建议的情况。即便是在政府决策部门工作,立法论的实证研究也需要更为深入细致的调研方法,提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具体建议,才能为决策带来可行性参考。立法论是法学实证研究的蓝海,但是多数人并不会从事立法相关工作。在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今天,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已经越来越少,更多的问题是一些微观的法律实施和法律适用的问题。因此,在笔者看来,今天的法学实证研究的论文除了关注立法论以外,还应该更关注司法实践当中的一些规范争议性问题。
在法律体系相对成熟的国家,司法问题的实证研究一直是学术界普遍关注的重要议题。目前主流的司法问题实证研究主要关注司法行为和司法组织。前者是从动态的角度总结司法规律,而后者则更多地是在静态视角考察司法系统内的相互关系。当然,二者之间并不是对立的,而是彼此影响的,也往往共存于相关研究中,仅仅是侧重点不同罢了。我国的裁判文书公开、庭审直播等举措,为司法问题的实证研究提供了非常丰沃的土壤。近年来,司法实证研究在我国学界也越来越占据了主流位置。这些都说明,以规范问题为出发点和依归的法学实证研究正越来越多地将目光投向司法领域的具体问题,也逐渐形成了中国法学实证研究的主流问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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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研究对于提升法律职业技能的意义
最后,我想聊一下“法学实证研究有什么用”的问题。也许很多同学都明白了它对于写论文有一定帮助作用。但是这还是不够的。它真的对我们日后走上法律职业道路有帮助吗?简单来说,它对办案有用吗?通过以上的分析,我想答案应该已经呼之欲出。
前面我们提到了立法论的实证研究和司法的实证研究。其中立法论的实证研究对于法律职业技能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对法律规范正当性的反思层面。虽然它依然比较理论化,但是在法律工作中也并非遇不到。例如人大和政府法制工作中,经常要就某个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进行论证。此时如果能应用高质量的实证研究进行辨析,就可以发现那些具有规范意义的“差异制造事实”,进而论证出一些规范细节在什么情况下是合理的,什么情况下是不合理的。这对改变过往“靠文件治理”和“一刀切”的政府行政方式有很重要的纠偏意义,对实现“精细化治理”也有绝对正面的作用。即便是从事学术研究或者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也经常会遇到就某个规范性文件给出专业性意见等时候,此时实证研究的应用就显得尤为必要。
掌握了专业的法学实证研究技能,注意方法的科学性,摒除了各种不相干要素的干扰,不仅仅是走过场式的所谓“调研”,才能够给出高质量的咨询意见,避免“拍脑袋决策”。只是在法治体系日益成熟完备的今天,立法论的实证研究应用起来可能确实没有关于司法问题的实证研究那样广泛,因为多数法律人还是要在司法机关工作,或者要面向市场提供专业服务。
司法的实证研究首先服务的对象就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法官、检察官,或者是要成为这种职业的工作人员,可以在学习法规之外有效提高其专业技能。正如美国著名的霍姆斯大法官在《普通法》开篇所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现代司法除了仰仗实在法为自身提供规范基础以外,很多时候是依靠法官本身对法律和事实的经验性理解,以及过往案件的积累来最终做出决断。虽然我国的司法体系更倾向于大陆法系传统,并没有普通法那样“过分”依赖于判例和经验的司法方法,也没有形成普通法传统中“师傅带徒弟”那种职业技能训练方式。但是这并不妨碍我国司法官职业群体对既往司法经验越来越重视这一事实。
作为司法权威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经常面向自身和下属司法机关发布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等,目的就是将司法经验普遍化、固定化。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出台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明确要求各级法官要在审判工作中“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审判案例数据库等进行类案检索”,将过往的司法经验与新案件进行对比,做到“同案同判”。而对于司法官来说,获取这种司法经验的重要方法之一就是实证研究(包括案例检索)。无论是学习司法文书的写作,还是总结前人对类案的裁判尺度,都可以通过对司法判决文书、裁判行为等进行实证研究方法进行学习,进而达到事半功倍的技能提升效果。
同样道理,在今天,如果你是一名律师,有人来向你咨询问题(比如代孕合同有没有效、某某行为是否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你给他(她)的回答肯定不能是“这个法律需要进一步完善”,而是在分析法律规范的基础上总结司法规律,告诉对方在什么情况下通常可以、在什么情况下一般不可以。这样才能帮助客户做出最优选择。而在这个过程中,对于司法规律进行实证研究,显然就是一种核心技能。此时,法学实证研究的能力往往跟法律职业技能中的案例检索、实地调研、给出法律意见书甚至辩护词等技能密切联系在一起,它们往往不同于我们在法学院接受的传统训练。
法科生在传统法学院接受的教育多体现为法教义学的能力教育。简单来说就是首先记住法律规范是什么,进而结合案例进行法律的适用分析,并循环往复地如此训练。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所考察的能力也大体如此,考生们首先要对各种法律规范比较熟悉,然后可以将他们应用于解决具体案件和问题,无论其题目形式为何。这些无疑是法学这个学科千百年延续下来的基本训练模式,对于培养学生成为真正的法律人、具备法律思维(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当今时代,作为一个出色的法律职业人,光有这些技能还是不够的。他(她)还必须有出色的法律经验技能,知道在什么情况下某一类案件的司法裁判有什么样的倾向,知道如何避免或者淡化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除了从事司法工作长年累积之外,获取“司法经验”最好的办法就是对过往判决、法官行为等进行实证研究。而这些都是除了会背法条、会做案例分析题以外,法科生需要学习和掌握的技能。在法律职业市场中,法官、检察官转行成为律师往往能获得很高的待遇,成为成功律师的几率也会更高。他们的核心竞争力就在于拥有“司法经验”。而这种经验,正是我们试图通过实证研究(这里有必要回溯其英文意思——empirical study,经验研究)去获取的重要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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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作为重要的法学研究方法和法律职业技能提升手段的法学实证研究,越来越受到我国法学界重视。但是在具体应用过程中,作为初学者的法科生还存在一些概念上的误解、方法选择和运用的不当,以及对法学实证研究功能目标与意义上的认识偏差。
本文针对这些问题,结合笔者指导相关研究的一些经验,尝试做了一定的梳理和论述。当然,这些尝试还较为初步,仅仅是针对初涉实证研究的法学学生提出的一些建议。学生如果想在法学实证研究领域取得进一步的收获,还必须在对实证研究的基本概念和功能目标有清晰认识基础上,深入细致地学习社会科学的相关方法,无论是量化研究方法还是质性研究的方法。
如前文提及,今日美国的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中,实证研究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但是这种局面的形成也并非一蹴而就。其间也曾经有学界“大佬”提出一些非常重要的建议:例如在法学院开设实证研究方法课程,鼓励雇主雇佣具备法律实证研究技能的毕业生,等等。他们认为,唯有如此才能让法学实证研究方法的自觉成为一种学界共识。
我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发展到今天,同样面临这样的问题。学界对于法学方法论的科学性、系统性要求越来越高,这是学科走向成熟的标志。社会科学实证研究方法在法学研究中逐渐占据核心位置,扮演关键角色,这当然也是学科发展的重要趋势。因此,无论从法学研究的角度,还是从法律职业实践的角度,法科生都应学习掌握实证研究方法,并自觉运用这种方法。本文的写作,希望在澄清诸多概念的基础上,激发法学院的学生们更多地参与到法学实证研究中,对促进相关法学教育的迭代发展做出些微贡献。
转自:“量化研究方法”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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