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在网上看到有几篇文章骂湖北某高校的柳教授,一篇文章的标题叫做《柳某某教授,一朵足以写进当代新闻耻辱史的奇葩》,一篇文章叫做《柳某某教授,你不够格教新闻传播》,还有一篇文章叫做《柳某某,您欠在哪儿》。
事情的原委是什么呢?这位柳教授为什么被大家群起而攻之呢?还是要从唐山事件说起。这几天,湖北某高校文学与传媒学院的柳教授在网上发表了如下几段言论,质疑某地方台记者:“您去敏感区域搞暗访,被扣查,难道您只感觉得到受到委屈,而不反思一下自己也存在问题吗,您基本的职业规范感在哪里去了呢?”这几段言论一出,迅速引来了网络用户和部分自媒体KOL的围攻。
先来看第一篇《柳某某教授,一朵足以写进当代新闻耻辱史的奇葩》的文章,这篇文章上来先抛了一堆观点先行情绪先行的东西上来:“划第一道时,我在内心默默地说了一个词——蠢货;划第二道时,我忍不住暴吼出一个词——下见!在我看来,这个柳某某教授,刷新了新闻学界又蠢又烂的底线了。这些年,专家教授发表奇谈怪论,展示反智脑残,极尽舔狗丑行,人们早就见怪不怪了。但是,在本应引领人文精神的新闻学界,竟然出现如此既不专业,又不懂法,而且严重毁损学术风骨人格的极致案例,实属罕见。开门见山,我来给柳某某教授来个这样的用户画像定性:柳某某专业水平已经低劣到严重祸害学生的素质能力,认知能力已经对国家新闻法律政策造成严重的‘高级黑’,既丢丑于学界,又污损于业界,可谓是双边‘祸害’,即正宗‘二祸’。如此专业弱智和人格低贱,我无数次都要忍不住地爆粗口。毕竟,在记者本就混得灰头土脸的今天,柳倩月这种观点,完全就是在落井下石,残害新闻人。”这篇文章仅公众号的阅读量已经超过了十万加,全网阅读量恐怕要在百万之上了,影响面还是很大的。
来看第二篇题为《柳某某教授,你不够格教新闻传播》的推文,作者是位有些名气的前媒体人也喊话柳教授,而且录了一段长达四分多钟的视频来批判柳教授,大家可以网上搜来看一看,意思差不多,言语中也有些冷嘲热讽。
再来看第三篇《柳某某,您欠在哪儿》文章,显然已经注意到一个事实,那就是柳教授其实并不是新闻传播学这个领域的高校教师,但文章还是对柳教授进行了批评教育:“如果说柳教授欠缺新闻专业素养,估计大家都不会反对。查湖北某大学官网,柳教授虽然是文学与传媒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但主要研究方向是文学人类学、民间文艺学,于新闻学、传媒学好像不曾涉猎。可能柳教授是研究民俗的权威,但您切不要以为学院有传媒两个字,就自认是传媒学的高人。据我了解,不少高校把新闻传媒与文学两个专业合组为一个学院,其实这是两个关联度不高的专业拉郎配。反过来讲,您既然在这个学院,又要就新闻议题发言,怎么也得虚心学点新闻常识吧?其次,柳教授也欠缺法律常识。柳教授在论证她记者跨省区采访应该报备时引用了一个通知,这个她现在已经删掉了。用一个不知道哪个地区哪个部门哪个时间出台的一个通知,至多算一个红头文件,就来限制记者的采访权利,合适吗?柳教授难道不知道,记者采访权虽然法无明文,但是采访自由可以从《宪法》的言论出版自由中延伸出来,记者的采访权、报道权和舆论监督权,不仅仅是新闻记者和新闻机构的权利,也是广大公众知情权和表达权的体现,是公众对国家生活、对国家工作人员监督权的延伸。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我们从柳教授的发帖中看不到一点儿作为高校教授甚至作为公民的基本素养。自诩‘高人’,把央视记者和地方媒体记者区分个三六九等,多年的平等教育在哪儿?要求受到不公对待的记者‘忍’48个小时而全无作为人的基本同情心。这就是现在的大学教授吗?”
从这几篇文章我们来看,网民也好,大V也好,对待柳教授的发言这件事情情绪明显是激动的、高昂的,有部分的批评也是很有道理的。但令人哭笑不得,甚至非常显得滑稽的地方在于:你在骂一个明显缺乏新闻素养的人的时候,自己却淋漓尽致地展现了自己新闻素养的缺乏。部分文章极尽骂街之能事,展现了当下很多自媒体情绪化带偏网络用户的特点,另有部分媒体从业者亦不亲自调查就通过网上获取的部分信息下结论、下定论甚至进行情绪审判、道德审判、舆论审判。
这是可笑的,可恶的,甚至是可耻的!尤其是那些刻意借此抹黑中国新闻传播学界,同时制造学界和业界之间冲突和对立的人。如果没有认真调查,我们可以把这种行为界定为无知,如果认真调查了还对柳教授并非新闻传播学科教师这一事实故意装作视而不见并继续指桑骂槐移花接木的话,那么这种行为就是典型的无良了。
只要简单去这家文学与传媒学院官网一查就可以发现,柳教授实非新闻传播学教师,她教的主要是文学、人类学等方向的课程。如果是一个非新闻传播学的普通人在网上发表这样的言论,大家充其量会笑他不懂新闻,但作为高校教师,柳教授或许真的应该虚心接受网络上部分批评,认真请教一些学院新闻学专业的老师这个问题,之后再来公开发表相关见解,以避免把引火烧身,甚至烧了学院或者学校的名誉。
抛开网络上对柳教授的口诛笔伐暂且不论,这些争论背后其实还有一个问题反而令小编比较感兴趣,那就是“新闻记者的采访权”这一话题。这个问题不仅仅在唐山事件中存在,在很多类似的事件中也经常会有争议,采访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权利?面对记者的采访什么情况下可以拒绝什么情况下不能拒绝?唐山采访事件中的当事多方谁做对了谁做错了?
带着这些问题,小编专门去知网查询了相关的学术论文,其中,引用量最高的文章是丹爷的一篇发表在现代传播上的题为《采访权是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延伸》论文。除了丹爷这篇论文之外,小编还选取了讨论采访权的另外三篇论文:《采访权与政府信息公开——从我国首例记者起诉政府部门信息不公开案件谈起》《试论中国足协主办赛事活动的新闻采访权》《论采访权的法律属性及其实现》。除此之外,还有一篇刊登在中国法院网上的《正确解读采访权》的文章。这5篇文章中,有3篇讨论了2004中国足协宣布取消媒体对足协举办的赛事、活动的采访资格事件,1篇讨论了我国首例新闻记者起诉政府部门信息不公开的案件,还有1篇专门从法学角度讨论了采访权的法律属性及其实现。虽然几篇文章距今已经过去十余年,但对我们当下解读唐山记者采访事件依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下面是几篇文章的部分观点,我们先来看中国法院网《正确解读采访权》这篇文章,再来看中国知网搜索到的5篇学术论文。
最近,中国足协和广州足球报的纠纷引起社会关注。媒体几乎一边倒地讨伐中国足协,认为他们剥夺了采访权。其实,这起纠纷的是非恩怨并不重要,重要的是采访权被误读。我们认为,一方面,足协小看了媒体的采访权,以好恶感受论禁行,近几年足协的封杀令频频,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足协对采访权的不理解和不尊重。另一方面,足球报则高估了媒体采访权的神圣性,认为采访权不容侵犯不容剥夺,却忘记了采访权不是绝对的,你有采访权,别人有不接受采访权。
一般认为,采访权与报道权构成新闻权。采访权是媒体及其记者拥有的一项特别的公权利。首先,采访权是行使公众知情权的重要途径之一,媒体与记者通过采访行为寻求和获取信息,以实现公众的知情权。其次,采访权是实现社会监督权的重要途径之一。媒体和记者通过采访报道对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公共组织实施公众舆论监督,是社会权利的重要内容。所以,应该认识到,媒体和记者是行使公众知情权和实现社会监督权的特殊机构和群体。足协无论作为社会团体或者所谓的半官方机构都具有公共性,足球及其有关活动是大众关心并且特别感兴趣的公共信息。所以,媒体与记者对足球和足协的关注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公众对足球以及有关活动的信息需求,体现了社会对足协以及有关组织的监督需求。足协对于媒体的采访权应该予以充分尊重,媒体言论无论是褒扬还是批评,甚至激烈抨击,只要没有逾越现行法律界限,足协应该予以理解,不宜轻易说不,动辄封杀媒体是欠成熟的做法,违背法治精神。
同时,我们需要说明,采访权不是绝对的。作为具体的权利,不是所有的采访权都必须实现,都可能实现。我们认为,作为媒体,在采访权问题上应该明确三点。第一,采访权是可以受到限制的。例如,出于国家安全需要,法律对记者的采访活动具有种种约束;又如,出于公正司法需要,国际公约以及许多国家法律是限制媒体采访报道的。联合国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规定“妨碍法庭审判之公正举行的新闻列为禁载内容之一。”世界刑法学会决议强调反对“媒体情感性的审判”。第二,采访权是可能受到拒绝的。具体采访权的实现需要经过请求或者申请过程。国际上适用采访许可证制度,机构一般通过发放采访许可证来保证或控制媒体采访活动。在实际生活中,有些媒体可能因为公信力差或者其他原因受到拒绝。这种拒绝是正常的,不能因为被拒绝就认为采访权受到了侵犯。足协对足球报如果以国际采访许可证惯例的形式禁止,那倒是无可非议。足协一番说辞实在多余,既不得体,又不得法。第三,采访如果造成被采访人权益受损,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采访权与隐私权、采访权与名誉权等等经常发生利益冲突,处理不当就有可能造成侵权后果。因此,为了避免发生利益冲突,一些国家十分重视对采访表达的适度约束,以避免造成侵害结果。因为,没有不受约束的表达,也没有完全自由的采访。
(原载:《解放日报》,作者陈乃蔚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教授)
足协与传媒之间发生的事情, 以及诸如此类的事情, 明显地属于传媒或记者与当事单位之间的纠纷。当事单位利用手中的权力限制记者, 则是一种对权力的滥用。现在限制记者采访的单位, 都是拥有一定“权力”的行政和司法部门或准权力部门 (中国足协一定程度上可视为准权力部门) , 它们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 受人民的委托而服务于人民。而传媒的社会职能之一, 在于代表社会舆论监督各种权力组织, 行使宪法赋予公民批评、监督各种权力组织的权利。退一步说, 即使记者作为公民,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也是宪法规定的权利, 还有劳动的权利。此处的“劳动”, 也可以理解为工作。限制记者的采访, 也就限制了记者正常的工作权利, 而工作和劳动都是记者谋生、生存的主要方式和手段。你可以拒绝采访, 但不能限制人家采访你。现在一些省市的地方法规为了强化舆论监督, 规定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传媒的监督。
记者的采访权不是行政、司法和其他权力组织赋予的, 因而这些权力组织也无权剥夺记者的采访权。但是有些行政、司法或其他权力组织, 对采访活动拥有管理权, 这是为了维护必要的社会活动秩序。例如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负责颁发记者证和记者的培训, 是在行使其对传媒行业的管理权。法院可以规定记者采访庭审的程序或某类庭审禁止采访;足协为了维护赛场的秩序, 也可以制定一些采访规则。但是, 这些属于管理范畴的权力对所有的传媒和记者是一视同仁的, 权力组织不得利用手中的管理权, 限制具体的传媒或记者采访 (由于场地和时间的限制, 可以限制采访人数和时间, 或以报名的先后, 或让采访记者们内部协商解决) , 除非传媒或记者触犯法律。
作为公民, 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记者的采访;作为国家机关的公务员, 从道义上应当接受采访, 特别在关涉人民的重大利益的时候, 尤其有义务向公众作出解释。当然, 涉及宣传纪律的情况另当别论。现在有些基层政权机关, 已经规定公民有权利到他们那里查阅相关的文件, 向专职人员了解政策。既然记者是服务于公民获知需要的社会专业人员, 那么, 接受记者采访对国家机关和其工作人员来说, 是一种责任。如果他们在工作时间无正当理由而拒绝采访, 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解决问题。当然, 记者的采访也不应妨碍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正常工作。像足球赛这类采访, 当然不涉及人民的重大利益, 足协的工作人员可以拒绝接受采访, 但也无权禁止记者采访比赛情况。即使赛事是足协组织的, 因为球赛属于规模化的公众活动, 人民的知情权要通过传媒来实现。
对于记者来说, 要认清自己的地位和职责, 不要越权。记者不是国家机关的公务员, 采访是你的职业工作, 不是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 而是人民赋予的服务于他们获知需要的一种延伸的公民的权利。记者既然是一种职业, 而且还评职称, 有助理记者、记者、主任记者和高级记者的区分, 那他们的专业技术表现在什么地方呢?当然会表现在写作 (制作) 方面。但我们都知道, 新闻文体是各种文体中较为简单的一类, 因而记者的专业技术更多地反映在采访技巧的纯熟方面。采访, 就是公民间的一种交谈, 不过交谈双方可能不熟悉, 不像普通公民间的交谈, 一般是在相识的人之间进行的。交谈, 当然不能建立在强迫的基础上, 需要对方自愿。在这种情况下, 能否使得对方愿意接受采访, 便要看记者的专业技术水平了。我们现在的一些记者, 误以为记者很好当, 只要拿出记者证, 说我是记者, 似乎对方就必须接受采访。如果是这样, 记者就不需要评专业技术职称了, 谁都会当记者。
我们的记者现在普遍缺乏正面接触的经验, 如果对方拒绝接受采访, 就常常采用偷拍偷录的方式, 这是违背职业规范的。许多国家的法律明令禁止这种行为, 我国的法律虽然没有禁止条款, 但也没有保障条款, 因而这类采访, 除非事情关涉到重大的公共利益, 一般不宜采用。现在打开电视机, 偷拍偷录的情形司空见惯, 反映了我国记者法治意识淡漠。
现在出现较多的记者采访被打的事件, 大多由于被采访的当事方存在违法行为, 怕被传媒曝光;少数情况, 记者一方存在骚扰当事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前提。打人是违法行为, 轻的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一、二款的法规依据惩处, 重的有《刑法》第234条、第235条和第238条的法律依据来惩处。问题在于地方保护主义和有些司法部门不依法履行自己的职务。即使专门为保护记者而通过一种舆论监督方面的法律或法规, 惩处打人的依据也只能是上面谈到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和《刑法》第234条等 (故意伤害罪) 。如果其中有党政权力机关的工作人员参与其中, 甚至是主谋, 《刑法》第238条中还有加重惩处的规定, 还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八项“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 对“打记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起行政诉讼。
有的记者要求按照《刑法》第277条 (妨害公务罪) 来惩处, 这说明记者的脑子里还把自己视为拥有“权力”的国家机关公务人员, 而不是社会职业的一种。记者不是公务员, 这一点在采访时要意识到, 采访是你的工作, 不是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 而是人民赋予的服务于他们获知需要的一种延伸的公民的权利。
从目前采访违法事件的情况看, 我们的记者或采取正面突破的方法, 或采用偷拍偷录的方法。前者有可能遭遇殴打, 后者不受法律保护, 无形中也在传播非法治的观念。侧面采访和迂回采访应是这种情形下的主要采访方式, 但是现在我们记者很少在这方面表现出自己的才干, 采访技巧太缺乏了。记者的采访是严肃的工作, 不宜为了满足公众的集体偷窥欲和引起轰动效应而随意偷拍偷录。努力学习采访技巧, 是解决这类问题的途径之一。有些记者采访不到新闻, 常怪对方不配合, 毫无惭愧之感;而侦察人员如果侦察不到敌情却说敌人太狡猾, 一定会被同行耻笑。相形之下, 就能看出现在记者的职业意识是薄弱的, 仍潜存着“权力”意识。
记者的采访权是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延伸, 这个观念应深入到记者的意识中, 以便摆正自己在社会中的位置。同时, 我们也要呼吁保护记者, 就像呼吁保障普通人的人身安全一样, 也要保障记者采访时的人身安全。对于殴打记者的主谋和凶手的惩处不力和不及, 是当前的一个普遍问题。如果说另外制定一个舆论监督法就能解决问题, 我也会赞同制定一个这样的法律或法规;如果不可能出现奇迹, 那么, 现有的法律法规已经覆盖了这类问题, 需要解决的是执法不力或无人执法的问题。
(节选自:陈力丹.采访权是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延伸[J].现代传播,2004(03):29-30.)
我国的新闻机构虽然说是由党和政府主办,但不是国家权力机关。记者也不是国家公务员,记者与采访对象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协商关系,任何记者都不能强迫采访对象接受采访。因此,采访权不具有国家强制力,认为采访权是公权力显然失当。
采访权可以说是记者的一项私权即民事权利,如果记者强行采访关系他人隐私的事项,就可能要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同时,采访权也是记者的职业权利,采集、访询信息是记者全部职业活动的前提,没有采访权,也就没有所谓的记者职业。但是,采访权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权利或职业权利,理论上讲,每个公民都享有知情权,只要愿意,尽可以去探询法律所允许的各种信息。但是,精力、机会、技能等诸多因素,限制了公众自我获知信息的效能。事实上,公众获知信息的主渠道,是以采集、传播信息为职业的大众传媒———大众传媒大大降低了民众获知信息的成本,使大家足不出户尽知天下之事。而大众传媒的信息源,来自记者日复一日的采访活动。可以这样说,记者充当着“拟态公众”的角色,在帮助甚至是“代替”公众实现其知情的权利。
记者的采访权是一般公民实现宪法直接或“潜在”保护的公民言论自由权、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前提与保障。因此,采访权是公法上的权利,是一项受宪法保护的特殊权利。“它的特殊在于它直接与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权、监督权和由宪法推导出来的知情权密切相关,是这三项宪法权利实现的基础”[5]。
不可否认,新闻媒体以其所拥有的资源,能够对政府、组织、个人产生影响力和支配力。不过,从法律属性上看,媒介权力不是公权力即国家权力,而是社会权力。所谓“社会权力”,是“社会主体以其所拥有的社会资源对社会的支配力。社会资源包括物质资源与精神资源,还包括各种社会群体、社会组织、社会势力对社会的影响力。这些社会资源可以形成某种统治社会、支配社会进而左右国家权力的巨大力量”。社会权力先于国家权力而存在,按照马克思主义观点,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私有制和阶级后,产生了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国家,国家将全部社会权力“吞食”掉,从此只有国家权力,社会主体不再拥有权力。随着资本主义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市民社会逐渐与国家分离,国家与社会二元化,社会主体重新拥有权力,资本即为市民社会的主要社会权力。近代以来,国家向民主化法治化不断迈进,国家权力在不断地、逐渐地向社会让出地盘,由国家权力内部的分权,发展到国家向社会分权。在多元的现代社会,众多的非政府组织、社团组织成为重要的权力源,国家(政府)虽然仍然是治理社会的主导力量,但已不是在所有领域都是唯一的权力中心,很多社会事务已由社会组织运用其社会资源与社会权力来治理。
人类的社会权力复归于社会,还权于民,是现代国家民主化的发展和人类社会的历史趋势。在我国,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但是代议制政体的先天不足,国家权力某些部位难以完全避免的异化(如权力专横、腐败),无不需要社会权力去弥补、监督。构建“大社会,小政府”———逐渐缩小国家权力,扩大社会权力,就是我国改革开放的一个重要目标。我国的新闻机构是党和政府的喉舌,但是,我国新闻媒体的社会组织性质是不能否认的。既然是社会组织,就拥有社会权力。就目前而言,社会力量还没有进入我国的新闻出版领域。不过,正如著名法学家江平先生所言,社会权力在我国的扩大是有步骤的,新闻出版也“应当是社会权力最终进入的领域”。基于记者与新闻媒体之间的雇佣关系,记者进行采访活动,不是以其个人身份而是代表了相应的新闻媒体,所行使的采访权实际上是新闻媒体的社会权力。从这个角度来说,采访权是一种社会权力。
综上所述,采访权具有比较复杂的法律属性:就记者个体而言,它是记者的民事权利或职业权利;就采访权与公民言论自由权、知情权、监督权的关系而言,它更是一项受宪法保护的公法权利;就新闻媒体的社会组织性质及影响力而言,它又是一种社会权力。
(节选自:陈建云.采访权与政府信息公开——从我国首例记者起诉政府部门信息不公开案件谈起[J].新闻记者,2006(10):70-73.)
中国足协根据体育竞赛的国际惯例和我国《体育法》第三十一条的授权, 对全国足球竞赛和活动有组织和管理的职权。作为足球赛事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 为了保证中国足球活动和采访活动的有序开展和顺利进行, 中国足协自然也有权对足球竞赛和活动中的新闻采访进行管理。
由于接待、配合和组织能力的限制, 中国足协在组织足球比赛和活动时, 不可能邀请国内与足球相关的所有传媒, 而只能是有选择、有界定地派发记者证。为确保足球比赛和采访的有序进行, 中国足协有权决定对它所组织的比赛和活动进行采访的采访人数和采访单位选择, 并决定向相应媒体或者记者发放记者证。例如, 1999年财富论坛上海年会召开时, 国内媒体及记者蜂拥而至, 会议主办方仅准允每省两家媒体入场采访。由此可见, 为确保足球比赛和采访的有序进行, 中国足协行使对足球竞赛和活动中的新闻采访的管理是绝对必要的。
但是, 新闻采访权是“法律规定、确认和保护的新闻媒体及新闻工作者基于新闻报道目的而对具有新闻价值的事件和人物进行采访、收集资料而不受任何个人或组织非法干涉、限制或侵犯的权利, 它是新闻自由权利体系中的基础性权利”[5], 是“所有媒体及记者均有根据自身特点自主地采访公众关心的一切社会活动, 尤其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件的权利”[6]。它是新闻媒体的法定权利, “具有新闻价值”、“公众关心”、“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社会活动, 记者都有根据自身特点自主地采访的权利。显然, 足协负责赛事和活动早已成为公众关心的热点, 它“具有新闻价值”、是“公众所关心”、“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 因此, 足协负责赛事和活动成为采访对象也就理所当然。因此, 为确保足球比赛和采访的有序进行, 中国足协行使对足球竞赛和活动中的新闻采访的管理权是有边界性的。
中国足协对于它所主办和承办的比赛没有随意地选择和决定被采访的权利, 也就是说足协向哪些媒体或者记者发放记者证的选择权并不是不受限制的。足协对待所有媒体应该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给予同等待遇, 不应该设置不平等的障碍[7], 足协行使其选择和决定权时不能单凭自己的喜好, 甚至带报复性地针对特定主体。当然, 中国足协也有权撤销基于媒体性质而授予的某些特许采访权, 如免票入场、进入内场、参加赛后新闻发布会等。但是, 撤销必须合理, 如为公务管理的目的、维护足球比赛的秩序、自身组织配合能力等。足协不能把撤销权当成了他们的报复手段, 以行使撤销权来威胁媒体, 尤其不能以单独撤销某些特许采访权来威胁特定媒体。
中国足协以反对虚假新闻或不欢迎为理由, 对特定相对人作出不发放采访证的决定已经超越了其法定管理权的范围, 中国足协无权只接受自己认为“信誉较好”的媒体的采访。如果认可中国足协对媒体这种无边界的“管理权”, 那是对新闻自由的严重践踏, 因为在任何一个尊重新闻自由的国度里, 媒体不能简单地成为政府机构新闻发言人的传声筒, 记者独立调查, 向公众揭示真实的内幕, 乃是其职责所在。所以, 关于中国足球是否是“不良资产”, 关于国资委是否对于足球产业有过“不良”评价, 我们不能够偏听足协或国资委的官方声音, 更需要听到媒体自己的声音[8]。中国足协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采访者侵害后, 无权以拒绝接受采访的形式对所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作出反应, 以此要求“侵权人”纠正错误, 因为足协和《足球》报是平等的主体, 而非行政管理中的上下级关系, 它应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7]。可见, 足协对体育赛事与活动管理权不是无限制的, 这种管理权的边界性决定了足协负责赛事与活动的可采访性。
(节选自:谢梅.试论中国足协主办赛事活动的新闻采访权[J].体育学刊,2004(06):4-6.)
这里的社会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如工会、妇女联合会、记者协会、法学会、律师协会、消费者保护协会、作家协会等)、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团体的很多活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如消费者保护协会,充分发挥作用就可以打击制假售假,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不作为就会使消费者蒙受损失,公众有权了解它们的工作状况。总之,社会组织虽然不是国家权力机关,但其社会影响和作用也是巨大的,与公共利益往往密切相关,其活动让公众知晓。公民个人,只要其行为关于公共利益,公众就有知晓的权利,新闻记者有权对其采访,行为人有义务回答记者的问题。当然纯属个人私事或涉及个人隐私可以不回答。当某一行为即有关于公共利益的内容也有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时,记者可以采访涉及公共利益的部分,公民个人可以不回答隐私内容,但应回答与公共利益有关的问题。当然,涉及到犯罪的行为,记者无权进行审讯。
受宪法保障的采访权要求只要采访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采访,并尽可能给采访提供方便和帮助。第一,在公开场合或约定场合,记者有自主采集、访问的权利,他人不得干预。第二,对负有特定的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记者有索取信息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得拒绝公开信息。
由于新闻记者肩负的职责是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而知情权也是一项宪法权利。世界上不少国家记者的“进入权”往往受到照顾。例如,在美国,封销的现场经认可的记者常常得到警察当局的准许而越过防线。美国有些州的法律甚至规定了这样的特权。如加州《刑法典》第409(d)条规定,警官可准许“经适当授权的任何新闻服务部门的代表”进入已隔离的灾难发生地,“新闻服务部门的代表”意指任何持有新闻证件的人。除这种持凭证的新闻记者获准越过警察防线的例子外,还有国务院授予职业记者以可到受限制的外国地区旅行的特殊权力的规定,如果旅行的目的是向公众提供有关这些地区的信息。笔者认为,记者采访是为了传播公众想知道的信息,是一种为了公共利益的行为。只要不违犯法律规定,能确保人身安全,记者进入某些通常不允许一般人进入的场所应受到照顾,这并不是授予记者个人以特权,而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这不是为了新闻媒体的利益,而是为了我们所有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采访权是由宪法权利派生出来、受宪法特别保护的权利,殴打记者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记者的人身权,同时也侵犯了受保护的宪法权利。目前,我国对侵犯人身权已有相关法律规范,可以依法处理;但侵犯采访权这类宪法性权利,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其原因是,我国宪法没有进入诉讼。因此,保护采访权的根本途径是建立违宪审查或宪法诉讼制度。
(节选自:[1]周甲禄.论采访权的法律属性及其实现[J].湖北社会科学,2004(10):116-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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