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23年第12期P111—P112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原题《我国科技伦理立法的理论逻辑与实践路径》,摘自《学习与探索》2023年7期,李树民摘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科技是发展的利器,也可能成为风险的源头。”要确保人类科技实践始终沿着正确的价值导向行稳致远,离不开科技伦理这一导航器、润滑剂和意义源。当前,科技创新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伦理挑战日益增多,亟须提高科技伦理法治化水平,尤其要发挥科技伦理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我国科技伦理立法的背景
习近平总书记从创新驱动发展、国家安全、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和全局高度出发,就科技伦理立法工作作出重要论述。我国开展科技伦理立法,既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必然要求,也是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伦理立法工作重要论述的应有之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科技伦理治理工作,作出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为科技伦理立法奠定了基础、指明了方向、明确了要求。我国开展科技伦理立法,既具有现实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可行性,也是在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科技伦理治理的重大决策部署。
从全球来看,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迅猛发展,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元宇宙等现代科技得到快速和广泛应用,但也形成了许多不可预期、不能确定的风险。从我国来看,党的十八大以来科技事业发生了历史性、整体性、格局性重大变化,诸多领域正由“跟跑”向“并跑”以及“领跑”转变,但存在的伦理挑战也日益增多。
目前,科技伦理治理已成为全球性关键议题,不仅是加快开放合作的重要领域,而且直接影响着我国科技安全和国际科技形象。开展科技伦理立法,既是提升我国在国际科技治理规则中领导力和话语权的主动担当,也是发出“中国声音”和贡献“中国方案”的积极作为。
我国科技伦理立法的现状
截至2023年5月底,中央立法层面关于科技伦理的法律规范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一是在法律领域,《民法典》《刑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师法》《药品管理法》《生物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精神卫生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等10余部法律规定了科技伦理审查的内容。二是在行政法规领域,《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近20部行政法规规定了科技伦理审查的内容。三是在部门规章领域,《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等近20部部门规章规定了科技伦理审查的内容。
自2004—2023年,上海、海南、辽宁、重庆、河南、广西、广东、安徽、山东、湖北等省份,以及苏州、无锡、深圳、成都、中山、长春等地市,在科技创新、科技进步、科学技术协会、科技成果转化、数字经济促进、实验动物管理、人工智能等领域的120余部地方性法规和近30部地方政府规章中明确了科技伦理治理、审查、风险评估、监督、预警等内容,所用的法律用语主要是“伦理”“科技伦理”“科学伦理”“科研伦理”“伦理道德”“医学伦理”“生命伦理”等。
上述立法虽然在我国科技伦理治理法治化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积累了宝贵经验,但在法律体系方面仍然需要进一步健全。我国现有科技伦理立法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起步较晚。我国科技伦理立法起步较晚,相关制度建设和文本表述大都出现在21世纪后,且以近几年立法较为集中。其二,领域分散。我国尚未完成科技伦理治理的基础性、综合性立法,相关规范散见于科技创新、医学、生命科学、互联网等领域,呈现条块状分布。其三,内容抽象。我国立法机关在科技创新领域的立法能力、经验和技术的有限性,也导致了现有科技伦理立法内容过于抽象。
我国科技伦理立法的原则
从内涵界定来看,科技伦理的概念主要有三种:一是规范单一属性说;二是理念和规范二重属性说;三是观念、责任和规范三元属性说。从外延列举来看,常见的科技伦理包括医学伦理、生命伦理、人工智能伦理、基因伦理、工程伦理、生态伦理、新材料伦理、信息伦理、军事伦理等,且不同的伦理规范之间存在交叉关系。正如有学者所言,对科技伦理概念的把握,不仅要考虑到具体研究领域、应用场景和科技内涵,更要充分考虑研究与创新的开放性,不断赋予科技伦理新的内容。
科技伦理立法应根据不同的法律性质、适用领域、调整事项和责任主体等,设置不同类型的法律条文。一是管理型规范,这种条文主要体现在对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责和对相对人法律义务的设定,并通过具体的法律责任条款加以强化,体现出对外的强制性;二是监督型规范,这种条文主要体现在对政府及其部门、特定组织的职责设定,并通过抽象的法律责任条款加以衔接,体现出对内的强制性;三是促进型规范,这种条文主要体现在对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组织和个人的社会责任设定,往往以“鼓励”“支持”作为助动词,而且不附加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体现出对外的倡导性。
科技伦理立法需要平衡行政监管与科技创新之间的尺度,既要避免挑战科技伦理底线的自由放任,又要避免阻碍科技创新发展的过度监管,确保两者相互依存、协调发展、良性互动。在立法上支持和鼓励科技创新的同时,应当通过法律规范设定其具体行为界限,以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伦理道德和他人合法权益等条件为必要限制。
科技伦理治理要准确把握科技伦理的本质和关键,为防范技术的逐利滥用,需要细化法律规范和伦理规范。在伦理规范向法律规范转化的立法过程中,需要秉持一种“必要性”“适当性”“框架性”的风险治理思维,以确保法律规范与伦理规范的功能协同。
我国科技伦理立法的路径
(一)以组织架构强化责任主体
科技伦理审查是科技伦理治理的基础性制度,也是科技伦理立法的关键性内容。科技伦理委员会是科技伦理审查的执行主体,关乎审查的质量、效率和效果,加强其组织建设和能力建设十分重要。我国相关立法和政策对科技伦理委员会的设立和责任都有明确,但在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制度不规范、发展不均衡、人员不合理、权责不统一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标准化建设。
(二)以政策实施积累制度经验
自《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印发以来,各地都在结合实际的基础上出台实施办法。这些系统性、纲领性政策不仅能为科技伦理综合立法积累制度经验,而且将引导相关配套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进而再为科技伦理专项立法积累制度经验。实践中,配套政策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引导性政策,二是激励性政策,三是规制性政策。
(三)以专项立法实现重点突破
从《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来看,党和国家对科技伦理立法持积极且谨慎的态度。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对科技伦理采用综合立法模式的难度都颇大,目前可行的路径是继续采用专项立法模式在重点领域实现突破。当前所急需的就是在生命科学、医学、人工智能三大领域率先开展科技伦理专项立法研究,及时预防和控制当前所面临的伦理风险。
(四)以地方先行探索基本规律
对于科技伦理立法而言,需要对一般科技伦理的总体规律和特定科技伦理的具体规律都精准把握,而采用中央立法模式无疑难度更大、成本更高、时间更久。因此,以地方先行先试的立法模式,能够发挥“船小好调头”的优势,也能够为中央立法及时积累经验。
(五)以理论研究助力立法实践
加强科技伦理立法研究要坚持一般与特殊、国内与国外、历史与现实、理论与实践的结合,积极发挥国家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社会团体、科技人员、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等不同主体的研究优势,围绕科技伦理立法的基础理论与具体规则、一般规律与重点领域、历史经验与现实问题、国内实践与国外实践等方面展开。
转自:“中国学派”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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