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书速递 | 反不正当竞争法价值论
2023/2/22 17:56:02 阅读:129 发布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价值论》
反不正当竞争法价值论
(知识产权法研究丛书)
王艳芳 著
商务印书馆2022年11月出版
ISBN 978-7-100-21581-7
作者简介:
王艳芳,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工作25年并任审判长,二级高级法官,获中央国家机关五四青年奖章,全国知识产权保护先进个人。主要研究领域:商标法、著作权法、不正当竞争及反垄断法。
内容简介: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价值取向是本书研究的重心和中心。本书将其归纳为自由、效率与公平,并对其深刻内涵及三位一体的内在联系进行阐述。公平、自由和效率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整价值取向。其中,公平是本位性价值,如非为了追求公平,反不正当竞争法即无产生和存在的必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制度也都是围绕公平而设计的。市场竞争的基调是自由竞争,自由竞争是原则,不正当竞争属于竞争自由的例外。自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限定性价值,即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适当限制竞争自由而生,是对于竞争自由的直接限制,但对于竞争自由的限制本身依然是有限度和受限制的,限制不正当竞争范围的基准恰是竞争自由,即出于最大限度地维护竞争自由的需要,不允许以公平的名义将太多的竞争行为纳入不正当竞争。效率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功利性目标价值,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干预竞争,最终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市场效率。公平、自由与效率从不同的侧面,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完整的价值体系。忽视自由和效率,竞争公平即无法实现,不仅丧失参照物和逻辑前提,而且缺失衡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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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自由的基本定位
竞争自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逻辑前提,是出发点,也是归宿。竞争自由是不正当竞争得以产生的土壤和基础,但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仍回归到竞争自由。竞争自由的存在,构成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和干预程度的约束。据此,不能认为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维护竞争公平为本体,就与竞争自由水火不容,竞争自由仍是其基本价值追求,是一种原价值。
在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上,学界通常将前者定位为维护竞争自由,而将后者定位为维护竞争公平。这种认识除了自由与公平对立之嫌外,实质上还涉及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深层目标取向的误解,只看到了问题的表象而忽视了本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在价值与目标上是互补的。实际上,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维护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为首要目的和理论基础的。竞争自由是公平竞争的基本依托,缺乏的公平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例如,亚当·斯密“看不见的手”学说写于1776年。保罗·萨缪尔森所说:斯密倡导的革命将工业的力量充分解放出来,呈现出了惊人的结果。此种方式正是市场自发的行为,任何外部管制都是多余的。这足以说明竞争自由在市场经济中的突出地位。近代发展而来的市场经济是在破除行会管制的基础上产生的。“竞争和管制逐渐被视为对立面,对于许多人来说,这种区分仍然具有深刻的力量。”“行会受到的法律保护即或没有全部丧失,也已失去大半。通过的工商业保障法案也为每个个体从事工作活动提供了保障。成立商业法人需经政府许可这类限制也被取消了。到了19世纪70年代中期,经济自由主义的许多目标都已得到实现。”“在19世纪初期和中叶,许多欧洲国家颁布法律,取消或减少了政府和行会对经济活动限制。这些法律是中产阶级获得经济机会的重要手段,因此关心他们的不仅有法律人士和官僚,实际上是所有重要的政治和经济参与者。一位历史学家说,争取工商业经营自由的斗争是19世纪前70年的主题。”但是,不受限制的竞争自由带来了明显的弊端和伤害,因而19世纪末政治、经济和社会因素共同促成了一种观点,即“不应当再让竞争放任自流”。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大体上都是在这个时期出现的。例如,“自由主义纲领是以这样的主张为前提:经济过程应当至少在形式平等的基础上向所有人开放。竞争是必须按规则进行的游戏,所以必须消除不公正的竞争”。竞争自由是市场经济的基本价值,竞争自由过火会导致不正当竞争,限制不正当竞争恰恰是为了恢复健康的市场竞争自由。
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都奉行自由贸易和自由竞争,自由竞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和出发点,都是在特殊情况下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而限制竞争自由,这种限制也都是在自由竞争与保护经营者利益之间进行平衡的结果。只是就传统而言在自由竞争的范围和程度上有所差别,民法法系国家总体上对于竞争自由干预多一些,其通过一般条款和具体规定确定了相对较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普通法系国家更多地限制市场干预,留给市场竞争的空间更大一些。这是其竞争政策的基本差异。
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作为资源配置基本方式的经济,竞争是引导和实现市场资源优化配置的基本机制。为达到市场资源优化配置的基本目的,自由竞争是基础和主流,法律对于竞争行为的干预和限制应当是有限制的,应当尽可能留给市场更大的空间和自由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竞争自由和公平关系的处理也应当以自由为基本点,在此基础上遏制不公平竞争和维护公平。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保护竞争的公平和确保自由秩序的维持”。其中,一个突出的表现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把公有领域问题摆在突出位置,为此应当明确行为不正当判断的标准和边界,尽可能减少和缩小不正当竞争的范围。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中,我国司法已高度重视竞争自由。最高人民法院曾就职工离职的问题在相关文件中指出,职工有择业和离职的权利,在不违反竞业禁止协议或法律的前提下,员工加入其他单位并不必然侵犯原公司权益,不宜简单将其归入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规制。这里显然是以竞争自由的理念处理所涉竞争问题。如马达庆案二审判决所述,无论经营者抑或消费者均可以自由选择,法律原则上并不对其行为进行干涉。
在法律适用的层面上,需要最大限度地维护竞争自由,在此基础上实现竞争的公平与效率。既然“损人利已”是市场竞争的常态,借他人谋利也就通常为市场竞争所允许,因而一般性的搭便车、模仿等借他人名声谋利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者说不能简单地以此类行为认定其具有不正当性,而需要有更进一步的深层理由。如果一般性地以搭便车等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会不适当地限制市场竞争的自由。
(节选自《反不正当竞争法价值论》第89-92页)
转自:“商务印书馆学术中心”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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