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忠梅、窦海阳:《生态恢复论:环境侵权新法理》
导语
“生态恢复论以整体主义环境哲学为基础,将生态环境整体作为调整对象,以修复为主要救济方式。”
——吕忠梅、窦海阳《生态恢复论:环境侵权新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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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试行)》《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民法典》……实践发展中,环境侵权的新特性是什么?
面对整体性、系统化的环境损害,侵权法规范在“守正”与“创新”之间何去何从?
基于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目标,“生态恢复论”与“侵权损害论”有什么不同之处?
如何建立 《民法典》与环境法相互沟通、协调的环境侵权应对机制?
且看环境法学和民法学联袂之作——《生态恢复论:环境侵权新法理》
来自环境法学和民法学的两位学者,从环境侵权制度的实践出发,对立法、司法现状进行系统考察,梳理其背后的理论逻辑,发现了从传统侵权损害论逐渐分化形成的环境侵权专门救济理论——生态恢复论!
作者简介
吕忠梅,法学博士;十三届全国政协常委,十三届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先后荣获湖北省有突出贡献的青年专家、司法部优秀教师、国务院有突出贡献的青年专家、第三届杰出中青年法学家、中国法学名家、中国法治人物等称号,国家“万人计划”哲学社会科学领军人才。
窦海阳,分别于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罗马第二大学获得法学学士、硕士、博士学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现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室副研究员。
序言
沟通协调 创建环境侵权新法理
在环境问题成为威胁人类生存与发展和国家安全重大风险的当代,民法与环境法为应对生态危机,藉环境侵权制度而形成既紧密联系,又必须协调互动的关系。自1979年颁布《环境保护法试行》至今,我国针对环境侵权的实践已不再局限于传统侵权法的思路或满足于临时性的救急措施,而是逐渐建立起应对环境侵权的综合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并不断完善环境法与民法间的协调、协同关系。40年的探索造就了我国环境侵权制度发展的丰富成果,实践不断推进的背后蕴含着不断深化的认识和不断完善的理论逻辑。从对民事侵权损害救济制度的修修补补,到从根本上反思复杂的环境问题与传统的侵权损害概念、基本原则、救济方式等存在的本质差别。现实对理论提出了巨大的挑战:究竟是环境侵权的统一化,还是通过类型化区分不同性质,进而在不同法律领域作分别对待?这是中国进入生态文明时代面临的重大理论挑战。是否能够为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向往、实现建设“美丽中国”目标而告别试探性、零碎性立法,不是立法技术问题,而是一定价值取向下的法律体系重构和立法模式转变问题,需要在实践探索和理论变革的基础上做出坚定的选择。
为此,我们从环境侵权制度的实践出发,对立法、司法现状进行系统考察,并梳理其背后的理论逻辑。从丰富的实践中发现了从传统侵权损害论逐渐分化形成的环境侵权专门救济理论——生态恢复论。旨在通过理论创新为环境侵权法律制度建构提供基础,在民法典及环境法典中进行基于理论分离的重构,实现协调基础上的制度分离。
本书的两位作者,来自环境法学和民法学两个学科,在从不同学科角度审视环境侵权问题的基础上再做换位思考、交叉研究,经过反复交流和讨论,达成研究共识,对以下四个方面展开了具有意义的研究,并形成一些观点和结论。
第一,系统梳理环境侵权制度的实践探索与发展,发现环境侵权新特性
在侵害行为方面,环境侵权的行为认定从单一的污染环境到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的二元确认。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侵害”在原《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中仅限于“污染环境”行为。破坏生态行为不同于污染环境行为,也无法通过扩大解释将原《侵权责任法》第65条所规定的“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致害原因行为扩大适用于因破坏生态致害责任纠纷案件。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将破坏生态与污染环境行为明确规定为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
在保护对象方面,环境侵权制度实践的保护对象从单一的私益保护到私益与公益的双重保护。根据原《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无论是污染环境行为还是破坏生态行为,都不直接针对公共环境或公众健康,但却可能因自然环境的迁移转化而造成私益与公益的双重损害。环境侵权责任应具有对损害私益与损害公益的双重评价功能,但这种双重评价功能却难以在传统侵权法上得到完整体现。由此带来了两个相互关联的问题:环境侵权责任的双重损害特质为民法中私益损害所不具有,是否需要以及可否将其全面纳入民法体系?如果将其纳入民法体系,民事侵权规范是否可以妥当解决环境公益损害的救济问题?
在救济方式方面,环境侵权的救济从民事救济到生态环境修复为主的综合救济。原《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均未规定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最早成立环境法庭的地方法院在实践中探索了“生态环境修复”并将其作为“恢复原状”的一种形式,进而通过判决确认了多种具体修复方式。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与民法中的“物”之恢复原状有很大不同。生态环境修复更多体现的是环境法的整体主义思维、风险预防和公众参与原则、技术与法律的协同等理念和制度。
第二,系统梳理民法侵权规范的理论局限,认识“守正”与“创新”
民法上的侵权损害救济制度是建立在侵权损害论基础上的规则体系,经过多年发展和不断完善已形成成熟的规则与结构,完全能够应对个人性具体化损害的救济。但是,面对整体性系统化的环境损害,侵权损害论呈现出明显的力不从心。环境司法实践的各种探索,实际上是为妥当处理社会矛盾而对传统损害论的不断创新与突破。损害救济存在金钱赔偿与恢复原状两种方式。在我国,民法规范中的恢复原状被狭义化,其适用有很大的局限性。而金钱赔偿的范围不仅能涵盖价值赔偿,而且还将支付恢复原状费用作为赔偿纳入其中。于是,金钱赔偿弥补受害人的“差额”损失被通说视为最主要的侵权责任方式。但在环境损害中,金钱赔偿不能实现为人提供必要生存环境的目标,只能是不得已的选择,修复生态环境才是最必要的救济方式。处于不断运动过程中的生态系统,任何一个环节要素都不是民法意义上的“物”,因此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恢复原状”,对其修复必须采用特定标准和方法。解决环境问题必须高度重视其社会性特征,采用“集体而非个人的方法”,从受害人救济出发建立各种制度的协作关系。现代社会的损害救济制度应当尊重不同损害事件之间的规范差异性以及由此呈现的复合功能,以实现价值共融、损害共救。这种多元救济机制只有在各种制度在拥有独立地位基础上充分发挥独特功能为前提的“和平相处”,才能真正实现“合作共赢”。
侵权法规范必须在“守正”基础上,进行以“绿色化”调适为主要方式的“创新”。当代社会,民法典是民事法律规范集大成的地位已不能固守,但如果将环境保护的价值目标全盘纳入民法典,也会对民法典的内容、体系乃至功能产生严重冲击。因此,民法典应当回归其本原,最大限度体现私法的精神,实现其原本功能,以达到对私人利益的妥当保护,同时,为公共环境和公众健康保护建立“普通法—特别法”的运作机制。生态环境损害无法被全部纳入民法典的调整范围,只能交由专门的法律进行调整。生态环境保护是需要政府与市场共同作用的领域。这意味着,环境法中不仅有私法性质的规范,而且会有超出民法典“射程”的新型规范。解决好环境法中的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的关系,是运用“普通法—特别法”模式、处理民法典与环境法的关系的基础,其前提则是环境法内部各种规范的体系性、完整性。
第三,基于对环境侵权责任专门化的法理思考,提出生态恢复理论
生态恢复论以整体主义环境哲学为基础,将生态环境整体作为调整对象,以修复为主要救济方式。在哲学层面,整体主义是“生态恢复论”的认识论基础。“生态恢复论”是建立在整体主义生态哲学基础上的救济理论,在生态系统各个组成部分的关系上,强调整体性,尊重并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状态;同时,高度重视生态系统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关系的平衡。在法理学层面,环境权是“生态恢复论”的理论基础。环境权中的“环境资源利用”对象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物”或财产,而是自然环境空间、自然环境容量等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在这个意义上,对环境权的侵犯,实际上是对生态性权利的侵害,对这种侵害的救济当然应该是对生态性权利的恢复。
在具体建构方面,生态恢复论以保障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为核心,主张对环境要素与生态系统及其服务功能统筹考虑,在损害救济上强调修复优先,包括对生态环境的修复和人群健康风险的防控。生态恢复论所保护的对象是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生态系统为人类世代所依存,不能毁灭,应当保持完整状态,这个系统的唯一性决定了它被侵害后应当尽可能恢复原来的平衡状态,而不能以金钱给付的方式替代生态系统功能的恢复。当发生“对环境的损害”时,必须根据生态恢复原则予以救济,责任人即便是以金钱方式承担的生态修复、环境治理等责任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基于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目标,生态恢复论在其适用对象、救济范围、救济原则和救济方式都与“侵权损害论”有很大的不同,是适应“对环境的损害”的环境侵权救济理论。
第四,根据调整目标与方式,建立沟通协调的环境法侵权规范体系
在我国立法中,环境侵权规范不仅在原《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民事规范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专门的章节条款,而且还存在于《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法》《森林法》等30多部环境与资源立法中。相关法律制定时也注意到了环境侵权规范的衔接。从理论上看,环境立法中关于环境侵权的调整规范都是从民事侵权规范中引致而来,这与我国早期环境立法主要是对国外环境法制度的“移植”方式直接有关。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历经多次启动又暂停,导致环境立法中的环境侵权规范与民法规范的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逐渐形成立法上将调整环境侵权的重任托付给民事侵权立法,但为应对实践需要而由司法机关大量出台司法解释扩展民事侵权法的尴尬局面。事实证明,由于环境侵权中涉及“对环境的侵害”难以由传统的民事侵权制度应对,将环境侵权问题完全交由民法调整并不妥当。在民法典出台后,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应以直面现实的勇气和科学立法的态度,妥善处理好这个问题。
“民法的归民法,环境法的归环境法”是一个可行的思路,在厘清民法典与环境立法的关系基础上,按照“普通法—特别法”方式建立民法典与环境法相互沟通、相互协调的环境侵权应对机制。一方面,通过对民法典一定程度的“绿色化”,宣示民事行为必须保护生态环境的基本原则并建立相应的环境侵权制度,对环境侵权中可归属于侵权损害论的“对人的损害”行为,纳入民法典侵权制度规范;另一方面,在民法典之外,基于生态修复论建构专门的环境侵权法律规范。对于远远超出民法的“对环境的损害”行为,以生态恢复论为基础,合理设置特别民事规范,建立具有私法的内在激励机制和外在表现形式又有公共利益属性的社会性私权制度,将超出民法典“射程”又需要以民事手段加以调整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生态法典的侵权制度规范。与此同时,建立民法典与生态法典的沟通与协调机制,既通过在民法典中规定公益诉讼请求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为环境侵权特别法提供依据,也通过在生态法典中规定私益损害与公益损害共同受理、确定不同损害的救济原则与顺序、实际损害与环境风险的转化原则等内容,为处理好不同类型环境侵权之间的关系提供制度安排。
在对这些问题的研究过程中,在深感跨学科研究的艰难与痛苦的同时,又为每一次思维碰撞产生的火花、无数个火花而点亮的智慧之光而无比兴奋和快乐。本书作为一种不同学科作者的合作之果,能够与大家分享心路与历程已十分满足;如能催生更多跨学科合作研究、取得更好成果,则万分庆幸!
吕忠梅
2022年7月21日于星火西路八号院
转自:“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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