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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破产法理念下环境债权的优先性

2024/1/23 11:22:52  阅读:50 发布者: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23年第12P125P126

作者单位:复旦大学法学院,原题《绿色破产法理念下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及其顺位重构》,摘自《法学论坛》20235期,李树民   程纪豪摘

随着我们对环境危机根源与危害性认识的不断加深,要求企业这一环境问题最主要和最直接的制造者承担环境法律责任,成为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要求,从而为保护生态环境提供了法治保障。如何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尽可能保障环境相关债权的清偿,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对相关环境私益、环境公益的保护乃至国家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

环境债权对清偿顺位结构的冲击

我国现行清偿顺位结构主要由《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与相关司法解释共同形成。《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清偿顺位的基本结构,具体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社保费用与税款、普通债权。其中前五顺位都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环境债权在《企业破产法》2006年修订时还不是一个专门的、独立的债权种类,当时即便有与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相关的债权,也被作为普通侵权债权对待。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保护的不断加强以及环境法律责任的更加严格,环境债权不同于一般普通债权的特殊性已经开始凸显,需要充分关注和重视,根据其特质进行细致梳理和类型化分析。与环境有关的债权,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2)环境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3)环境侵权财产损害赔偿债权;(4)环境合同违约债权;(5)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债权;(6)环境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债权。

环境债权的特殊性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内容复杂,涉及的利益包括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而私人利益中又包括了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二是种类多样,比如因债务人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形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财产损害赔偿债权,以及公益属性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等等。三是涉及面广泛,会产生大规模的受害主体,具有很大的社会影响。四是环境债权如何清偿充分影响到环境保护目标,乃至绿色发展与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的实现。环境债权的上述特殊性表现对现有的优先受偿顺位结构带来了冲击,要求我们必须对其高度重视,不能再将之简单视为普通债权的一部分,应当根据环境债权的不同类型、所保护的不同利益以及所代表的公共政策目标,在优先受偿顺位上给予充分考虑。

绿色破产法理念与环境债权的优先性

面对环境债权带来的冲击,现行企业破产法确立的优先受偿顺位结构摇摇欲坠。破产法中绿色理念存在缺失,不仅对公共环境利益保护较为漠视,对私人环境利益保护也十分忽视。对此,我国破产法需要在立法理念上进行绿色化革新。首先,应当以宪法中的生态文明、环境保护等绿色理念与条款为指导和依据,将之贯彻体现在破产法规范中,进行法律理念的绿色化形成和塑造。其次,应当与环境法进行协调和互动。最后,借鉴民法典编纂中对绿色理念的形塑。

在破产法理论中,公共政策是破产优先权设立的重要考虑因素。破产优先权的公共政策基础主要涉及哪些债权较之于一般无担保债权而言可以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获得优先的地位及其政策依据。环境债权的背后是环境保护这一公共政策,这构成了环境债权享有优先权的重要基础。结合公共政策考量内容和实质性公平原则,可以从债权形成的时间和原因、债权保护利益的性质、债权产生的主观方面以及债权人的自身情况等维度对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性进行检视、分析和论证。

1. 环境债权形成的时间和原因。破产债权形成的时间一般以债权申报时点为界限,申报之前形成的债权为一般破产债权,之后形成的债权则属于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形成原因是为了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或维持、增益破产财产。环境债权如果是申报之后形成的,就应当放在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中予以优先受偿。从时间节点的标志来看,理论上前文列出的六类环境债权都有可能成为申报后债权而列入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但从形成原因来看,往往只有污染清理、防止损害发生或进一步扩大而采取紧急行动发生的费用和支出才被归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享有仅次于有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2. 环境债权保护的利益性质。破产债权所保护的利益性质影响着其能否获得优先受偿权。破产法的社会本位,决定了其更注重保护公共利益,代表和保护公共利益的债权会优先于代表和保护私人利益的债权获得清偿。具体来说,在环境债权中第一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所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而第二类环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所保护的人身健康利益和第三类环境财产损失赔偿债权所保护的财产利益,更多属于环境私益。在优先受偿方面,环境私益债权应适当劣后于环境公益债权。还有一种界分是人身健康利益和财产利益。对于环境债权来说,第二类环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应当优先于第三类环境财产损失赔偿债权而受偿。

3.环境债权产生的主观方面。破产债权产生的主观方面是指债权人是否基于自愿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了一定的合意行为或交易关系,对债务人存在的相关风险有预见可能。根据这一标准,可以将债权人分为自愿债权人、非自愿债权人以及特殊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非自愿的环境侵权债权应该置于优先于自愿的环境合同债权受偿的顺位。至于介于自愿与非自愿之间的特殊债权人,主要是指职工债权人—职工、税收和社保费用债权人—税务机关以及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债权人—国家相关行政、司法机关。这三类债权产生的主观方面很难用自愿或非自愿来界定。这些特殊债权与环境侵权债权、环境合同债权之间在受偿顺序上的关系,还需借助其他因素来综合判定。

4. 债权人的自身情况。破产债权人自身情况也是影响公共政策选择、决定是否公平的重要因素,优先保护弱势群体是受偿顺位确定的重要依据和标准。在环境债权中,债权人很多情况下也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环境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因此,必须要对环境侵权债权人等处于严重弱势地位的环境债权人予以优先保护,赋予其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

环境债权优先受偿的顺位重构

对绿色破产法理念的形塑和对环境债权优先受偿性的多维度分析论证,只是证成了环境债权相对于普通债权等应当享有优先受偿的地位,并未能全部解决环境债权应如何优先受偿的问题。因此,还需要进一步对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顺位进行重构。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对于需要紧急清理污染、防止损害扩大的费用债权,鉴于其紧急性和严重危害性,无论是发生在债权申报之前还是之后,都需要及时且优先支付。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将这一类债权放在破产费用顺位进行清偿。但对于申报前发生的债权,一旦消除了迫在眉睫的危害,紧急状态解除后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归于一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中。对于一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作为公共利益侵权之债,以及与税收和社保债权的相似用途,应当将其置于社保费用和税款债权这一顺位优先受偿。但是,需要对其优先受偿金额进行合理限制,具体方式可以适用固定比例优先规则。

2. 环境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虽然同为弱势群体,但比较而言职工处于更为被动和不利的处境,应将环境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放在工资债权之后受偿。同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优先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则,将环境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社保费用债权和税款债权受偿。

3. 环境侵权财产损害赔偿债权。环境侵权财产损害赔偿债权应劣后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社保费用债权和税款债权这三类债权受偿,尽管都是财产利益,但私人财产利益劣后于公共财产利益。

4. 环境合同违约债权。环境合同违约债权应当劣后于侵权债权受偿,具体来说是劣后于环境侵权财产损害赔偿债权(事实上也是所有的侵权财产损害赔偿债权)受偿。

5.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债权、环境行政罚款债权与环境刑事罚金债权。这三类债权均属于“惩罚性”债权,应当劣后于填补性赔偿债权。应当按照民事债权优先于行政债权,行政债权优先于刑事债权的规则,来设定清偿顺位。

转自:“中国学派”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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