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在的”对象化和“自为的”对象化
——原文选自《日常生活》
赫勒
如果我们现在把日常生活一方面作为占有“自在的”类本质对象化的最典型的领域,另一方面当作“自为的”类本质对象化的基础而加以探讨,我们就必须首先对这两个范畴的运用作出解释。当然,这里不是详尽探讨“自在存在”(being-in-itself)、“自为存在”(being-for-itself)和“为我们存在”(being-for-us)这些哲学范畴之处;我们将只论述对于理解对象化的特殊本性所必需的东西。
“自在存在”和“自为存在”是相关的概念。关于自然,“自在存在”指所有尚未被实践和认识所渗透的东西,如果我们探讨自然和社会的关系,由此可以把整个实践领域视作“自为存在”。然而,接下来,我们关涉到的只是社会复合体,我们只是在这个领域中考察这两个范畴。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把某些领域、整体和对象化当作“自在的”加以探讨,尽管它们在与自然的关联中表现为“自为的”。
人的活动,人的行为总是客观化的(它同尚未转变为活动的冲动,偶然的动机,以及同没有直接外化,从个性发展的观点来看是偶然的梦想相区别)。但是,并非所有的客观化都与对象化相关联。首先,所有对象化都是类本质的,这在于它们体现了不同类型的类本质。其次,它们不简单是外化的、客观化的活动的结果,而是那些“个人”活动的参考秩序,这些人在占有这些对象化的同时也实践它们。因此,“个人”必须占有对象化,以便能在它们的引导下使自身客观化,或者塑造这些对象化。同时,每个人都可占有对象化;但并非每个人都可以在同等水平上塑造同样的对象化。这里的根本之处在于“自在的”类本质对象化和“自为的”类本质对象化之间的区别。
赫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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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在的”类本质对象化
把社会实体等同于“自在存在”的根本特征在于,没有它们,社会根本不可能存在,或者至少给定的社会结构无法存在。这在第一方面是把对象化等同于“自在的”类本质。当社会从自然中“制造出自身”,即当人开始创造他自己的环境、他自己的世界时,由于人引入了一个虽然是分层次的、但却是统一的“自在的”对象化的结构而使之发生。这个“自在的”类本质对象化是人的活动的结果,但同时也是人之所有活动的前提条件。这一对象化领域的三个不同的、但内在联系的要素为:工具和产品,习惯,最后是语言。人的生成(即他从缄默的类本质的提升,这一类本质在他出生时,像他的特性一样被授予他),始于他通过自己的活动而占有这一“自在的”对象化领域之时。这是人类文化的起点,是所有“自为的”对象化领域的基础和前提条件。
“自在的”对象化领域的属性之一在于,虽然是人的目的论活动促使这一领域活动并使之改变,但是它却是作为“给定的”秩序而矗立于每一“个人”面前。这并不是说,人的自觉意向在“自在的”对象化的形成和结合中不起作用。关于语言,这一自觉的和有意的改变的例证相当罕见(新词汇),但是,在工作和习惯中则决不少见。同时,“自在的”类本质对象化的所有成分在本体论上都是第一性的:它们相互之间并不相对独立。
“自在的”领域是必然性的领域。如果要使“自在”和“自在的”对象化的自由可能得以实现,必须使“自在”之外的、与之异质的成分,在社会关系即“自为的”类本质活动的建构中起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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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为的”类本质对象化
在本体论意义上,“自为的”类本质对象化是第二性的。它们并非社会性的必然组成部分。许多社会结构被认为没有特定的“自为的”类本质对象化也能行使功能,即使这些对象化事实上是存在的。哲学是古典形式的希腊城邦的组成部分。但是,斯巴达并没有哲学,其他许多城邦国家也没有哲学,可它们依旧能有效地自我再生产。当然,存在着特定社会结构,在社会结构中存在着特定发展水平,特定类本质对象化必然从属于它们(例如,自然科学是发达资本主义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自为的”类本质对象化只能根据指向它们的人的自觉意向而行使功能。的确,如果没有与类存在的自觉关系,它们根本不可能取得存在。然而,它们的确展示出某种按照自己的特殊规律而推进的发展能力。对艺术来说尤为如此,但是,它也适用于科学和宗教。然而,这种能力按其本性只能是第二性的和相对的,因为这些对象化本质上是对随着社会发展而提出的问题,或者至少是对这些问题的类本质的理念化而作出的反应。同时,每一“自为的”类本质的对象化,在其自我性(ipseity)中都具有结构上的同质性。
所有“自为的”对象化都体现了人的自由,并表达了人性在给定时代所达到的自由的程度。
“自为的”对象化的基础,它们的质料和问题的提出是“自在的”类本质。然而,向“自为的”对象化的跃迁,总是需要同“自在”保持距离,需要“自在”的重组,或至少是它的重新阐述。在艺术中,排他主义的个人被典型化,以获得个体的地位;旨在确保道德规范实现的行动,虽然同对习惯命令的单纯遵守保持距离,但又与之相关联。
我要强调的是,“自为”并不是非异化的同义语(同样,“自在”也不是异化的同义语)。科学可能成为异化的,而语言则能够成为人的所有“自为”活动的基本媒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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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在与自为”
整体、政治结构、法律,等等,既是“自在的”又是“自为的”对象化。在给定的体制中,二者中的某一方在多大程度上占主导地位,主要取决于异化的程度、类型和级别。一个社会机构体制,愈是能使生活于其中的人们表达自己的生活,它的对象化就愈是倾向于“自为的”范畴。像在所有“自为的”对象化中一样,这里意识起着主导作用。由于“自为的”对象化的本质属性之一在于自觉意向应当指导和指向它们,它们应当代表人的意识和自我意识,因而“自在与自为”领域中“自为的”成分的增长,是与指向相关领域的社会行动的意识的增长和加深同步的,是与在可能的冲突中作为积极参与者的活动能力的赋予同步的。在“自在与自为”的对象化中,“自为的”成分的程度提供了自由程度的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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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我们存在”
“为我们存在”不是对象化范畴,不存在“为我们的”类本质对象化。“成为为我们的”,意味着事态、内容、规范被内在化和被视作是恰当的,并由此成为实践。因此我们可以断言,如果“自在的”和“自为的”类存在的内涵提供了恰当的、相对真实的世界形象,并使我们能根据这一形象,以恰当的、即正确的方式活动,那么这些类存在就是“为我们的”。“恰当”包含两方面:(1)具有真理内涵和规范的恰当;(2)具有行为者的人本学单一性的恰当。
特定“自在的”对象化(习惯世界)变为“为我们的”程度,反映在它们成为道德意向对象的程度,和这一道德意向借以表达双重恰当性的方式之中:对需要的价值内涵的恰当和对单一性的恰当。因此,“真理”概念在伦理学中,像在认识中一样起着重要的作用,这决非偶然。根据对象化规则和规范,对我们的活动所进行的缄默归类必然导致对对象化(习惯、道德规范)成为“为我们”的程度的怀疑。
我们知道,个性的发展是以对象化为主体的过程。根据我们所言,现在我们可以作出大胆设定,个性在排他主义个人中对象化为“自在”状态(我们应当记住,特性与类存在可以缄默地共存);而在个体中,个性对象化为“自为的”主体。但是在这里,由于这是一个“个人”的问题,个人活动的问题,因而“自为的”和“为我们的”范畴携手联合,或者至少倾向于如此。如果放到一起,在任何给定时期现实借以成为“为我们”的进程的最高阶段,或者接近最高阶段,加上第二性的伴随因素——我们属人的个性本性成为“为我们”的进程中的高级阶段——不可分地统一起来,形成“自为的”性格,即个性。因而,道德作为“为我们”的原则在这一进程中起主导作用,这决非偶然。
然而,必须加以补充,从个人的观点来看,原则上不可能使“自在”存在或“自为”存在的所有“项目”都转变为“为我们的”。充其量某些“自为的”成分可以在我们的活动中,包括日常生活领域的活动中起主导作用;同类存在的自觉关系同样可以在我们同“自在的”类本质对象化的关系中起主导作用。因而,从个人的观点看,不可能把现实建构成绝对的“为我们存在”:在每一给定时代所能达到的水平上,包括在未来,总存在着“不为我们的”事实。然而,有可能基于同“自为的”对象化的自觉关系,而把一般日常生活建构为某种“为我们”之物。我们可以称之为“生活的引导”。
异化的日常生活是“自在”的领域。在这一领域中,“个人”为“自在的”类本质对象化所引导,对这一对象化,他只能简单屈从。而非异化的日常生活是“为我们的”领域,然而,必须重复指出,这并不意味着“为我们的”领域容许向类的跃迁。
日常生活的“自在”方面仅仅是倾向性的:这里一再产生把生活转变为“为我们的生活”的需求。这些与人之生活不可分割的渴望,尤其成为“自在的”类本质对象化的基础。假使这一需求不是暗地里——的确,常常是暗地里——出现于日常生活之中,并能动地存在于“自为的”类本质对象化赖以生长与发展的材料(问题、思维和活动方式)的生产之中,那么这些“自在的”类本质对象化根本不会出现。中国的长城也不能把“自在的”类本质对象化同“自为的”类本质对象化分离开来,把排他主义个人同个体分离开来;同样,任何部分都不会把那些被导向“自在的”类存在的行为方式和思维方式,同那些构成“自为的”类本质对象化基础的行为方式与思维方式划分开来。
转自:“实践与文本”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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